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电解铜和重熔用铝锭期货合约交易单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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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电解铜和重熔用铝锭期货合约交易单位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电解铜和重熔用铝锭期货合约交易单位的通知


1996年6月13日 证监期审字[1996]20号


上海金属交易所、深圳有色金属期货联合交易所、重庆商品交易所、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

  你们报来的有关电解铜和重熔用铝锭调整交易单位的材料收悉。经研究,同意对电解铜和重熔用铝锭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作如下调整:

  一、上海金属交易所、深圳有色金属期货联合交易所和重庆商品交易所的电解铜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统一调整为5吨/张。

  二、上海金属交易所、深圳有色金属期货联合交易所、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和重庆商品交易所的重熔用铝锭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统一调整为5吨/张。

  四家交易所应依据本通知要求修改相关合约条款及规则,上报我会同意后公布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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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应急信息调度报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应急信息调度报送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调度与报送工作,确保各类农业突发公共事件得到及时有效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相关农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做好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调度与报送工作

  我国是一个农业突发公共事件多发频发的国家,农业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动植物疫病、草原火灾、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农机安全事故、渔船水上安全事故等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给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带来重大挑战,做好农业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越来越显得重要。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调度与报送工作是做好应对工作的前提。近年来,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高度重视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调度与报送工作,及时、准确、连续的信息报告,为上级部门第一时间掌握突发事件的基本动态和发展趋势、科学作出决策、有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提供了重要依据,为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有效控制和降低突发事件造成的不利影响创造了有利条件,赢得了工作主动。但是,我国农业应急管理工作刚刚起步,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调度与报送还存在认识不够到位、效率不够高、渠道不顺畅、手段比较落后等问题,亟待加强。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调度与报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相关农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客观、真实地调度和报送应急信息,切实做到不迟报、不谎报、不瞒报、不漏报,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改进工作条件,提升工作水平,为积极应对各类农业突发公共事件,减少灾害损失,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二、明确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调度与报送重点

  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包括农业自然灾害、农业事故灾难、农业公共卫生事件和农业社会安全事件等四大类。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上述四类涉农突发公共事件的监测预警和分析研判,及时做好相关信息调度与报送,做到第一时间掌握信息,第一时间上报信息,确保突发事件得到早发现、早会商、早报告、早处置。要针对农业自然灾害,重点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草原火灾等信息的调度与报送;要针对农业公共卫生事件,重点做好重大动植物疫病、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突发事件、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等信息的调度与报送;要针对农业事故灾难,重点做好农业环境污染事件、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农机安全事故、农药使用事故等信息的调度与报送;要针对农业社会安全事件,重点做好发生在农业系统内部的群体上访、火灾以及农(渔)业涉外等突发事件的信息调度与报送。

  三、畅通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调度与报送渠道

  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畅通突发事件信息调度与报送渠道摆在政务信息工作的重点,尽快实现与农业部之间的突发事件信息双向互动、资源共享。要在第一时间将掌握的涉农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向当地党委政府报送,同时要报送农业部对口行业司局。农业部对口行业司局要及时将掌握的涉农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反馈给有关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特大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农业部对口行业司局报送的同时,要第一时间抄报农业部办公厅(农业部值班室负责接收)。

  要进一步提高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送的针对性和时效性。要狠抓信息源头,加大信息采集力度,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和专家进行研究会商,明确信息报送重点,制定阶段性信息报送计划,必要时可以采取约稿的方式,做好重点信息的调度与报送。要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与新闻媒体和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时发布信息,赢得工作主动。

  四、加快完善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调度与报送制度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重特大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送时限。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从重特大农业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到报告国务院,最迟不得超过4小时。结合农业行业实际,发生重特大农业突发公共事件后,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2小时内向农业部对口行业司局报告,同时抄报农业部办公厅。农业部相关行业司局接到相关地方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报告后,要迅速核实情况,在2小时内通过《农业部值班信息》报告国务院。

  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信息报送内容。根据农业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发展过程,信息报送分为初次报送、阶段性报送和总结性报送三个阶段。要特别重视做好初次报送工作,做到“接报即报”,即接到重特大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后立即报告农业部。初次报告要包括报告单位、报告人、信息来源、接报时间,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和简要情况,特别是人员伤亡情况等主要内容。初报过程中,如果相关信息没有全部核实,可以先行报告已经掌握的情况,然后继续核实,不能因为要核实情况而造成信息迟报和瞒报。在阶段性报送阶段,要及时续报相关信息,将突发公共事件的进展情况、应急响应和处置情况、下一步工作安排和相关建议报告农业部。对事态严重、情况复杂、当天不能处置完毕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实行“日报”制度,每天续报各种信息。在总结性报送阶段,要及时组织对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原因、应急处置过程、恢复重建及相关工作建议等情况进行总结评估,为今后应对类似事件积累宝贵经验。总结评估报告要正式报农业部,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五、切实改善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调度与报送技术条件

  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农业部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加快建设部省对接、上下协同、互联互通的农业应急指挥平台。要按照先进规范、双向高清、全面兼容的要求,建设与农业部无缝对接的视频会议系统。按照宽带、高速、安全、便捷的要求,建设好部省之间的农业信息传输骨干网络,实现部省之间信息安全、快速传输。要进一步加强农业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建设,配备、更新必要的仪器设备,建立完善各类农业应急资源和重大危险源数据库,提高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调度与报送的及时性和准确率。要充分利用现有系统资源,整合专业预测预警数据接报平台,实现远程指挥、预警预报、物资管理、信息服务、动态监管、视频会议和应急会商等功能,为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调度与报送提供技术支撑。要积极推动将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调度与报送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有效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提供资金保障。

  六、加强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调度与报送的组织领导和人才队伍建设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调度与报送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分管负责同志要重点抓,要明确责任处室和责任人。要着力加强信息员队伍建设,各单位要明确1至2名工作人员专门负责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编报工作,确保信息有人收集、有人编写、有人报送,做到项项工作出信息,人人都是信息员。要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升农业系统应急信息员队伍整体素质和能力水平,为做好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调度与报送工作奠定坚实的人才基础。

  七、建立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调度与报送激励机制

  农业部将建立重特大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各地农业部门农业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调度与报送情况,表扬先进,鞭策落后。各地要结合实际,抓紧建立有效的农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激励机制,以信息调度与报送为重点,制定考核办法,量化考核指标,逐步将各地、各单位的农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情况及上级部门采用或领导批示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定期通报考核结果,进行广泛宣传报道,在全行业形成重视农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良好氛围。

  农业部值班室联系方式:

  电话:(010)59193316

  传真:(010)65001869

  电子邮箱:bgtmsc@agri.gov.cn

  二〇一一年三月


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整体水平,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含引进资金和城乡各种经济组织、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性的治理和利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参与财政投入资金的立项工作,负责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筹集和有偿资金还款对象的落实工作,并对财政投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负责本系统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做好项目储备工作。
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主,有计划地开垦宜农荒地;坚持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全面开发。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加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广经济效益高的科技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的专业技术人才,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承包开发项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投入,实行择优选项。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计划批复后,各级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并按先配套后投入的原则分级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统筹安排银行专项贷款,发挥资金的整体效益。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有偿投放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项目,因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出现风险时,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可以进行适当调整,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全省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分别用于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改良天然草场和发展多种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
对经济效益好的多种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择优扶持,重点安排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资金,扩大农业综合开发。鼓励中外合资开发、省内外联合开发。
鼓励、支持城乡各种经济组织、个人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配套资金和投入劳动力进行开发。
投资者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自筹配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由乡(镇)财政所负责管理,年终编制资金收支对照表,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公布,并报送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国有农业企业自筹和引进的配套资金,在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导监督下,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十五条 有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必须在投入时落实债务人,确定还款期限,按国家规定的办法到期回收。对到期不能足额还款的,取消续建项目或者相应核减投资指标。
有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统借统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依法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论证;由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审核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金融机
构审核认定,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区域或者流域集中连片开发并实行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时,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明确管理职责。在实施项目中,项目负责人变动时,必须与新的项目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项目,应当统一规划。工程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由相应技术水平的施工队伍施工,并实行开工报告制度,未经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工。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引入竞争机制,招标选择专业施工队伍,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标准采购和使用所需物资,确保品种、规格符合质量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项目承办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标准。确需变动时,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和擅自延误工期。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和评价,合格的颁发证书。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理项目的使用、维修、管理和移交手续,并明确管护单位,建立健全管护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建成项目管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已建工程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所需维护费用由管护单位自筹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中低产田改造和天然草场改良项目,已经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应当保持稳定。
宜农荒地开垦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可以兴办开发性家庭农场或者股份合作农场。
第二十八条 改造的中低产田、开垦的宜农荒地、营造的成片林木和改良的天然草场等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时,应当按项目申报程序,由原申报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
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应收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毁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挤占和挪用的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弄虚作假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立项资格,收回开发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设计标准物资的,由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采购物资总额5%至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降低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按国家标准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未补建的,收回达到工程建设标准补建所需的投资,并处以
补建费用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开发项目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项目用途;不能恢复的,收回原项目建设投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占用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以建设设施造价1%至3%的罚款;毁坏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处以建设设施造价2%至5%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