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新建工程抗震设防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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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新建工程抗震设防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新建工程抗震设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0月19日,建设部、国家计委

建国以来历次强震的经验证明,凡是经过抗震设防的工程建设都能抗御地震灾害。为了加强对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特制定了《新建工程抗震设防暂行规定》。该规定业经第九次全国抗震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并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告建设部抗震办公室。

附:新建工程抗震设防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新建工程(含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下同)抗震设防的管理,以减轻和防御地震对工程建设的破坏,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和六度以上地区(以下简称抗震设防区)所有新建工程都必须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条 建设项目设防烈度按国家颁布的地震基本烈度或经国家抗震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设防区划执行。
第三条 经有权单位批准和颁发的工程抗震设防标准,各部门、团体和个人应在建设中遵照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新建工程进行厂址选择、可行性研究和编制计划任务书等文件时,应按有关规定提出抗震设防依据、设防标准等意见。
第五条 所有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包括文字说明和图件)应有抗震设防的内容,包括设防依据、设防标准、方案论证等。
第六条 对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应作为可行性研究的内容之一:在审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时,主管审查部门应吸收抗震管理部门参加,或请抗震管理部门组织专题审查。
第七条 各级抗震防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抗震问题的监督、检查。有关工程抗震设防、抗震设计方案的审查、论证会等。项目主管部门应通知抗震防灾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保证建设项目的抗震施工质量,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对所在地和所属工程建设抗震构造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工程应令其修补、返工、停工、直至追查责任及经济赔偿。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重要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邀请抗震防灾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条 对工程建设的抗震设防,既要符合抗震要求,又要尽量节约投资。对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应的建设主管部门和抗震防灾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抗震设防区的新建工程,如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应追究建设、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地震时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应视其情节由相应的建设主管部门和抗震防灾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的抗震防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抗震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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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停车场管理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洛阳市停车场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7年4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施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场,是指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专用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住宅楼车辆停放,限制社会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参与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市交通、国土、工商、税务、发展和改革、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依法建设、方便通行、保障安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交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业规划,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依法对停车场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房)的,应当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旅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娱乐场所、火车站、汽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新建居民住宅楼(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建专用停车场。

  配建停车场的面积及其泊位等应当符合本市停车场配建的技术指标要求。

  第九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施工时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竣工时应当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面积;本规定施行前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管、建设部门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督促其恢复停车场用途。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惠:

  (一)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进行管理;

  (二)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由市财政部门在其开业3年内给予适当奖励;

  (三)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四)属于市本级收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但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施划:

  (一)公共停车场300米范围内;

  (二)城市主干道;

  (三)机动车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四)距公共汽车站、消火栓30米以内路段;

  (五)距离道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环岛50米以内的路段;

  (六)消防通道和盲道。

  除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施划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楼(房)配建的公共停车场,由各单位自行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并禁止向外来办事车辆收取停车保管费。

  第十三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共停车场外,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通过停车场经营权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选择经营管理单位。

  招标、拍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公安交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依法进行。招标、拍卖所得应当由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停车场建设、维护。

  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专用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授权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物价收费等经营手续。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通报市公安交管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的硬件设施标准、场地位置、车辆停放的时间以及停车时间长短,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登记寄存车辆,并出具保管凭证;

  (三)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法定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六)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七)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寄存人的规定履行义务,遵守停车秩序。

  第十八条 因举行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可以提请市公安交管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活动举办者应当安排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

  第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和使用面积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或者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性停车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性停车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物价收费等经营手续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公安交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所辖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印发《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0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行为,保障其责、权、利的有机统一,根据《公司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制定《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试行办法》。现印发施行。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煤炭建设项目法人的行为,保障其责、权、利的有机统一,根据《公司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的煤炭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前必须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可按《公司法》的规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三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项目法人的设立
第四条 新建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组,负责项目法人的筹建工作。项目法人筹备组由项目的投资方派代表组成。
第五条 有关投资方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申报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否则,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予审批。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组建项目法人,依法办理法人注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确保资本金按时到位。
第六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建设项目在法人注册登记前应将公司章程报所属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小型项目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煤炭工业部备案;大中型项目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煤炭工业部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煤炭工业部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七条 由现有煤炭企业负责建设的项目,需设立子公司的,应重新设立项目法人,并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只设立分公司的,原有企业法人即是项目法人。
实行分公司组织形式的项目,原企业法人应向分公司派遣专职管理人员,并实行专项考核。
第八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的在建项目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转换管理体制。
第九条 项目法人组织应当精干。建设管理工作应充分发挥咨询、监理等中介组织的作用。

组织形式和职责
第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投资方负责组建。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由各投资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组建。
第十一条 煤炭建设项目的董事会在项目建设期间,应有一名以上董事常驻现场,协助董事长主持日常工作。
董事会应建立例会制度,讨论项目建设中的重大事宜,对资本支出进行严格管理,并以决议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项目的董事会,除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权限外,在项目建设期间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筹措建设资金,审核、上报年度投资计划并落实年度资金;
(二)负责审核、上报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拟订、上报项目设计、施工和设备、物资采购招标方案;
(三)拟定、上报项目开工报告;
(四)负责项目的竣工预验收,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五)审定项目年度财务预、决算;
(六)审定项目偿还债务计划和生产经营方针;
(七)决定公司内设机构,聘任和解聘项目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和解聘项目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八)研究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九)其他应由董事会负责的事宜。
第十三条 国家控股、参股项目的监事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项目的总经理,除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权限外,在项目建设期间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物资采购招标工作,负责工程建设实施,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年度投资建设计划;
(三)拟订年度财务预、决算;
(四)拟订并组织实施归还贷款和其它债务计划;
(五)在批准的概算范围内对单项工程设计进行局部调整和变更,凡引起生产性质、能力、产品品种和建设标准变化的设计变更以及概算调整,需由董事会决定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和解聘项目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根据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休会期间,处理项目实施中的重大紧急事件;
(八)负责组织项目试生产和预验收工作;
(九)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设、生产信息和统计资料;
(十)其他应由总经理负责的事宜。

任职条件和聘任程序
第十五条 董事长和总经理的任职条件除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
(三)公司总经理应具有五年以上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实际经验,或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三年以上施工现场高级管理职务。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制度。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项目高级管理人员在项目批准开工前应接受煤炭工业部基建管理部门的培训,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需国家计委培训的,应接受国家计委的培训。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项目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用,应根据《公司法》和煤炭工业部人事管理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期间,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国家公务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职务。

考核和奖罚
第十九条 建立对建设项目和有关负责人的考核和监督制度。项目董事会负责对总经理进行定期考核;各投资方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定期考核。煤炭工业部组织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煤炭建设项目进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结论通报有关人事部门。
第二十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行业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和批准设计文件执行情况;
(三)工程合同、协议执行情况;
(四)概算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
(五)工期、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情况;
(六)工程组织管理情况;
(七)固定资产形成和投资效益情况;
(八)土地、环境保护和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九)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根据对项目的考核结论,由各投资方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奖罚,由董事会对总经理进行奖罚。
第二十二条 根据对项目的考核结论,在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和施工安全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经投资方同意,董事会可对为项目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进行奖励。工期较长的项目,可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分阶段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煤炭建设项目,凡在项目建设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中因人为失误给项目造成重大损失浪费,以及在工程招标等市场活动中随意压低标价违反工程造价政策和采取泄露标底等手段造成不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董事长、总经理,应予以撤换和解聘,并应给予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在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煤炭建设项目的高级管理职务。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非经营性项目和小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