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10年度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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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度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2010年度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统计局:

  为促进统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探索科学、客观、公正的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研究决定,2010年度继续进行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试点范围

在2009年28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开展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的基础上,试点工作扩大到全国31个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单位”)。

  二 、组织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共同负责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工作中的考试(以下简称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由国家统一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简称全国统计考办)负责确定考试科目、制定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和阅卷、确定合格标准。

  各地区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计部门协商制定实施办法。中央单位的统计人员,按照属地化原则报名参加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

  申请参加高级统计师资格评审的人员,须持有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或本地区、本部门当年参评使用标准的成绩证明。各地区的评审工作仍按现行办法组织进行。中央单位的评审工作,由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具有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和评审委员会的单位组织进行;没有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和评审委员会的中央单位,可按规定委托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具有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和评审委员会的部门或所在地省级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三、试点考试

  (一)报名条件

  申请参加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

  2.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统计部门或中央单位批准的本地区、本部门申报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破格条件。

  (二)考试实施

  1.考试科目为《高级统计实务》。考试时间为180分钟,采取开卷笔答方式进行。主要考核应试者运用统计专业知识、相关知识和法律法规,分析、解决和处理统计业务的综合能力。

  2.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和高考定点学校。考试日期为2010年10月24日(周日),考试时间为上午9∶00—12∶00。

  3.参加考试并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由全国统计考办核发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该合格证在全国范围5年内有效。

  4.各地区和中央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当年参评的使用标准,报全国统计考办备案。

  (三)有关要求

  1.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运送与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2.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的考试工作人员和应试人员,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原人事部第3号令)处理。

  3.中央单位所属统计专业人员依据本部门规定破格条件报名的,经单位人事部门审核盖章同意,当地考试管理机构应为其办理考试报名手续。

  4.中央单位在确定本单位当年评审有效的使用标准时,如有需要,可与当地省级考试管理机构联系,取得本部门考试人员成绩相关信息。

  在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告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国家统计局人事司。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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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7〕26号
(2007年5月30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学校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省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学校及其学生、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维护当地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教育部等10部(局、署)《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是指通过加强管理,确保校园平安,维护学生和教职工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指导思想与主要任务

  第三条 学生及教职工安全涉及千家万户,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具体要求。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理念,树立“责任重于泰山”意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加强学校安全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指导督促,学校具体落实,社会广泛参与”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六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落实安全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强化责任落实,完善制度措施,健全工作机制,确保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长期进行。

  (二)建立学校安全事故预测、预防和预警机制,落实防范措施,及时排除各种安全隐患。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各类事故。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健全校园及周边综合治理统筹协调机制,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建立齐抓共管,能对学生安全进行全面保障的社会管理体系。

  (四)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工作,培养学生和教职工以人为本的理念,全面提高安全意识和安全行为能力,构建平安和谐校园,推动社会的文明进步。

第三章 学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以确保安全为重点,全面加强各项管理工作,履行好学校安全的主体责任。

  第八条 校长(高校包括党委书记)是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本校安全管理工作。学校要负责指导督促二级学院、校外办学点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学校应当健全安全工作机制,设置必要的安全、卫生等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明确职责,保证必要工作条件,同时落实各部门、各岗位对安全工作的“一岗双责”要求。

  第十条 根据上级要求和本校实际,学校应当健全校内日常教学活动管理、校舍管理、消防管理、楼道管理、实验室和实训场地管理、食品卫生及疾病防控等制度,认真抓好落实。建立安全工作档案制度。

  第十一条 合理安排力量,明确工作重点,定期(不定期)对可能存在问题的地方进行检查(观察),及时整改隐患,落实监控措施,相关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完善对易发和可能导致群死群伤事故隐患的防控措施,切实预防各类事故发生。

  (一)强化治安管理。学校应当完善校园防护设施,严格门卫制度,对进出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同时加强校园巡逻(巡查)。

  (二)对校内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等可能存在问题的地方进行科学规范的排查,确保监控到位,重点是小青瓦教室、教学楼楼道、道路交通、消防设施等。

  (三)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4号)、《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5〕260号)等的要求,在编制内安排专职卫生工作人员认真做好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和疾病防控等工作,相关职能部门应予以支持。

  (四)强化寄宿制学生管理工作。学校应有校领导和专门人员负责寄宿制学生管理,建立完善的日常管理、值班巡查、清洁卫生、文体活动、晚自习课、请假销假、火灾防范和安全保卫等各项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切实做好女生宿舍的管理工作。

  (五)组织学生开展大型文艺、体育等活动应当在校内或专门场所进行并应有安全保障措施。组织学生参加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社会实践等活动,应当符合学生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

  (六)掌握校园及周边可能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的隐患情况,落实责任,明确方法,进行持续观察和有效监控,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充分防范准备,切实做到有备无患。

  (七)学校不得将校内场所出租给他人从事可能有害学生身心健康和影响学校正常秩序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校内场地自行(或出租)作为停放校外机动车辆的场所。

  (八)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由专业人员或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生产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或与教学无关的礼仪活动。

  (九)学校应当健全实验室、实习(实训)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操作要求,完善防护措施,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等购买、保管、使用环节的管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必须停止使用或更换。

  第十三条 学校的教学、科研、服务等各项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完善相应手续,加强日常管理,主动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十四条 不断完善学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突出针对性和操作性,健全应急机制,落实日常条件准备工作和演练培训工作,切实做到防患于未然。一旦发生险情,现场教师有权利、有义务帮助学生迅速脱离险情。

  第十五条 教职工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对学生的危险行为应当及时告诫、制止;遇到险情时,应当及时报告、救助。学校不得聘用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人员。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规定作息时间。发现学生身体(心理)异常、非正常离校(缺席)时,必须及时通知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将本校主要的安全管理要求、存在的隐患和防范措施、安全工作联系人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等公布在显著位置,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对当地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责任。

  (一)把确保学校安全作为创建平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纳入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存在的重大问题。把学校安全管理状况纳入教育督导要求,实行目标管理。

  (二)落实相关职能部门指导督促学校安全管理的责任,对其日常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综合考核。深化“警校共育”工作,协调各方面力量,调动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广大群众参与学校安全管理的积极性,促进信息、人员、设施等资源共享。

  (三)把学校纳入当地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建设的统筹安排,建立健全各项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负责组织学校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置工作。督促部门加强配合,妥善处理学校一般安全事故。乡(镇)人民政府(含村组、社区组织)应加强与上级相关职能部门配合,监督当地学校落实日常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加强当地学校安全管理的主导责任。

  (一)把确保学校安全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建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负责人为副组长的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安排专项经费,确保相应条件,加强对当地教育战线安全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

  (二)按照“管业务必须管业务范围学校安全工作”的“一岗双责”要求全面落实领导班子成员和内部各业务部门的职责,完善要求,加强督促,建立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齐抓共管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三)全面掌握职责范围内学校安全工作情况,及时分析研究,找准问题、明确重点,强化指导基层工作的针对性。切实转变作风,改进检查督促方法,确保各项制度、措施和要求落实到位,提高工作实效。

  (四)把确保学校安全的要求融入日常管理工作,健全各项制度,完善应急体系;指导督促学校排查安全隐患,落实整治措施;指导督促学校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五)把安全教育作为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社会和谐文明的重要内容纳入地方教育课程。完善配套措施,鼓励采取多种形式不断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做好教育系统干部、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知识培训工作。

  (六)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改进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积极完善与相关职能部门情况沟通,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宣传工作,争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广大群众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了解、参与、支持和监督。

  (七)应当负责处理的其他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把指导督促学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作为重要职责,纳入本部门业务工作的整体安排,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

  (一)根据上级要求和当地人民政府部署,完善制度措施,作为目标考核、检查评估的重要内容,做到与业务工作同时研究、同时布置、同时检查、同时考核。

  (二)掌握当地学校日常管理相关情况和工作动态,指导督促下级部门和学校加强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校园及周边各种安全隐患,完善相应应急预案,切实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三)主动向政府反映学校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安排人员参与学校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加强对学校安全事故处置工作的指导督促。

  (四)通过参与研究、提供资料、共同组织、派出人员或安排场地等方式支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做好相应内容的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主要相关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

  1. 安监部门负责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促和考核;

  2.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校园及周边的消防、交通、治安等管理工作,积极推进警校共育工作;

  3.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校园及周边的食品卫生、疾病防控管理工作;

  4. 司法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学校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5.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校园及周边的地质灾害预防工作;

  6. 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学校规划、设计、建设,负责督促校舍隐患排查整治,负责城区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7. 交通部门负责公路沿线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农村公路由当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会同其他职能部门做好学生接送车、船管理工作;

  8. 新闻出版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校园及周边出版物销售场所(书店、摊点)的管理和整治工作;

  9. 水利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江河、库渠附近学校做好相应灾害防范工作;

  10. 文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校园及周边相关治理工作;

  11.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校园及周边环境污染的整治,电磁辐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12.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校园及周边经营场所,取缔各种非法经营活动;

  13.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学校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监察,指导学校做好特种设备日常管理工作;

  14.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学校做好食品和药品的管理工作;

  15. 地震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学校做好地震预防范科普宣传工作;

  16. 气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学校做好灾害性天气防范工作;

  17. 保监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做好学校安全事故、教职工和学生校外事故的赔付工作;

  18. 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做好责任范围的相应工作。

  第二十一条 按照 “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学校举办者(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等)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把安全责任意识和管理能力作为校长聘任的重要条件,作为考核其日常工作的重要内容,强化责任落实。

  (二)为学校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办学条件,保证学校校舍、场地和教学、生活设施等符合确保安全的要求。

  (三)按照规定,为学校加强安全管理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卫生管理等方面人员,安排相应工作经费。  

  (四)掌握情况,指导督促学校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有条件的学校购买安全事故校方责任保险。协助学校做好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生家长的责任。学生家长(含其他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对学生的法定监护责任,做好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和行为管理,要求学生认真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
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做危及自身、他人和社会安全的事情。有条件的,可以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学校安全教育应当以帮助学生平安健康成长为主线,教育内容涵盖人文理念、思想道德、法制意识、自然常识、科技知识、心理健康、疾病防控、行为要求等方面,着力培养学生关爱生命、关注健康、遵纪守法、和谐相处的意识,同时掌握相应的安全知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要求。中小学必须将安全教育纳入地方课程内容,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要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并保证必要的教学时间。

  第二十五条 学校要利用校园网络、闭路电视、宣传橱窗等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宣传安全知识,创造校园安全文化氛围。在开学、放假和季节变化时段,要集中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要把普及安全知识纳入其他课程相关内容和各项学生活动中,寓教于乐,提高教育效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在相关职能部门协助指导和社会各方面积极支持下创造参观实习、操作演练的条件,组织学生进行多种形式的实践活动,帮助他们掌握科学地判断、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和技能,在增强安全的意识同时提高安全行为能力。

  第二十七条 把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纳入职工岗位培训要求,采取多种形式,规范有序进行。做好重要部位、重点岗位管理(操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把确保安全的要求落到实处。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安全工作管理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及学校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积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学校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六章 学生的社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强社会综合治理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当把营造学生平安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协调力量,密切配合,讲求实效,积极探索,逐步建立加强学生社会管理的有效运行机制。

  第三十条 各基层人民政府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或村社组织要建立协调机制,多渠道听取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及建议,共同研究制订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青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措施方案。

  第三十一条 各基层人民政府应结合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积极探索督促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责任,加强学生家庭教育管理;组织文化体育活动,充实学生节假日生活;创造关心留守儿童、民工子女愉快成长的环境,在实践中不断总结、不断完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加强相互沟通,配合做好对校园及周边的网吧、游戏厅、歌舞厅、餐馆、商店、摊点、出租房等场所以及交通设施、危化物品、自然灾害隐患点等的管理,切实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应采取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等形式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可采取动员当地群众、安排义务工作者、志愿者等方式对网吧、歌舞厅、危险路段及河段(池塘)等重点地方进行巡查(值守),进一步强化社会管理工作。

第七章 安全事故处理与报告

  第三十四条 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法办事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学校要把挽救生命放在第一位,尽最大努力抢救受伤人员。要按照在造成事故原因中当事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督促落实相应赔偿工作,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维护学校和社会的稳定。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应迅速介入,在指导督促事故处置的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事故调查,尽快作出事故性质、责任的认定意见,以利事故的及时妥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完全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由于学生父母(其他监护人)过错或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事故,由学生父母(其他监护人)或学生本人承担责任。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事故,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事故当事各方在责任划分、赔偿数量等方面存在分歧的,应当积极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未果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生活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学校在发生安全事故或重大危险迫近时,要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紧急动员全部力量迅速开展救援、处置工作,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接到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或面临重大危险的报告后,应根据事态性质、造成的危害和可能的发展趋势等情况迅速决定是否启动本级应急预案。同时分别按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规定要求向上级报告情况。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瞒报、迟报、谎报;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其他部门报告。

第八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学校以及社会团体(单位)应对在学校安全管理中成绩显著或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学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包括存在未及时发现问题的失职行为、未及时督促整改发现问题的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处分(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要加重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指在幼儿园、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高等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中学习的全日制学生。

  第四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高等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学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维护社会保障资金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资金,是指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依法征收和社会筹集的,用于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资金。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范围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地税、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以下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

  (一)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医疗救助、救灾、扶贫、优抚安置等社会救助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建设补助等住房保障资金;

  (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

  (五)社会募集和捐赠的社会保障性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二)社会保障资金征收情况;

  (三)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社会保障资金义务缴纳人缴纳社会保障资金情况;

  (五)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法律、法规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审计意见、建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事项,可以采用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在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中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条 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加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管理社会保障资金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三章 监督程序和措施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障资金实施审计。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应当进行审计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应当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对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审计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账户等;有权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报告和相关资料、电子数据等,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瞒报。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电子数据的,审计机关有权采取复制、拍照等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账册、资料和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资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行为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同时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执行,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执行的,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谎报、瞒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社会保障资金;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挪用的社会保障资金;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聘请或者委托进行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社会保障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