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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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4年9月16日    财建〔2004〕300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财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财务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指导各部门、各地区做好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试点工作,规范财务管理,提高项目投资效益,结合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根据《预算法》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现就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做好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投资计划,基建支出预算申报、编制和下达等衔接工作
  1.建设单位自行确定项目代建单位的,项目投资计划,基建支出预算申报、编制和下达仍按现行规定和渠道办理。
  2.政府设立(或授权)、政府招标产生项目代建单位的,其使用单位发生的项目前期费用由计划、财政部门按原渠道下达给项目使用单位。如前期工作委托代建单位完成,前期费可直接安排给代建单位,并按基建财务制度规定计入建设成本。
  3.政府设立(或授权)、政府招标产生的代建单位,可根据代建协议,负责代为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交由项目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上报投资计划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投资计划主管部门将年度投资计划下达给使用单位,并抄送代建单位;财政部门审核后,将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编入使用单位部门预算中项目支出预算,注明项目实行代建制,同时,将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函告项目代建单位。对年度追加安排的基建支出,由财政部门将基建支出预算下达给项目使用单位,同时抄送给项目代建单位。
  其中政府设立(或授权)产生的代建单位,可视同政府一个部门,直接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上报投资计划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投资计划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将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直接下达给该代建单位。
  4.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政府采购预算由项目代建单位代为编制,交由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项目使用单位部门预算,同时函告项目代建单位。
  二、切实做好建设资金拨付和监督检查
  实行政府采购和财政直接支付试点的,建设资金按相关规定支付。
  建设单位自行确定项目代建单位的,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向代建单位拨付,并按规定监督使用。
  政府设立(或授权)、政府招标产生的代建单位,代建项目财政资金的拨付、管理与现行办法有不一致的,可暂按以下规定处理:
  1.财政部门根据项目代建单位的资金申请,向代建单位拨付资金。
  2.代建单位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基建支出预算、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并按工程进度、年度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施工合同、代建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请领资金。
  3.续建项目年末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竣工项目除预留工程款外,结余资金按基建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4.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代建单位资金管理使用的检查监督,通过对资金申请、账户管理、资金使用、财务报表等审查,加强对代建单位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
  三、加强项目会计核算,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管理工作
  1.项目工程管理实行代建制,项目使用单位发生的前期费用会计核算账目,项目使用单位应认真整理形成书面报告材料,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移交项目代建单位统一核算管理。
  2.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和批复。项目竣工后,由项目代建单位按基建财务制度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内容包括项目使用单位发生的项目前期费用。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后,向项目代建单位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同时抄送项目使用单位。
  3.资产交付。财政部门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项目代建单位将项目所有工程、财务资料按规定归档并移交项目使用单位,并按财政部门批复意见,协助使用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工作。
  建设单位自行确定项目代建单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建设单位按现行规定编报。
  四、项目代建单位的代建管理费开支标准和核算办法
  项目代建单位的代建管理费用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代建项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核定。
  1.建设单位自行确定项目代建单位和政府设立(或授权)产生的代建单位,其代建管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代建内容和要求,按不高于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严格核定,并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2.政府招标产生的项目代建单位,其代建管理费标底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实际发生的代建管理费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3.代建管理费要与代建单位的代建内容、代建绩效挂钩。财政部门要制定专门的办法加强对项目代建单位建设管理工作的考核,实行奖优罚劣,奖励资金可从项目结余资金中开支。代建管理费的拨付要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等结合起来,原则上可预留20%的代建管理费,待项目竣工一年后再支付。
  4.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除使用单位前期工作发生必要的费用经批准可列支外,任何单位不得再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
  本意见未尽事项,仍按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中央各部门(单位)财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政府工程管理模式改革,积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各项工作,结合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推行财政直接支付、政府采购等工作。对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切实做好财政财务有关问题的衔接和对代建项目财政财务管理全过程监督检查工作。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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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9日第10次市长办公例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能力,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外资企业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计征,税前列支。市政府指定市地税部门为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工业生产、商品销售、商品房开发、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金融保险、证券投资、电力、邮政、通讯等行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烟、酒、盐专卖经营行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0.5%征收;
(三)旅游、餐饮、娱乐、洗浴、美容美发、保健按摩、住宿、摄影、社会力量办学、广告经营、装饰装修、车辆维修等行业,按营业收入(收费)的1%征收;
(四)信息、咨询、评估、法律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及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按服务收费的0.5%征收;
(五)有租赁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租赁收入的1%征收;
(六)对无法计算销售、营业和收费总额的,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定额征收。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的变动与调整,由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具体确定。
第三章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从严掌握、滚动发展、扩大积累”的原则,严格审批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
(一)平抑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暴涨暴跌;
(二)平抑重大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价格;
(三)扶持“菜篮子”生产基地建设及调控市场价格的建设项目;
(四)必要的农产品保护价格补贴;
(五)扶持科技含量高的有关副食品生产方面的工程和项目的补贴;
(六)市政府为平抑市场价格临时采取的其他必要补贴。
第九条严格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审批程序。对于符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和用途的项目,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予以拨付。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全年价格调节基金扶持项目、投入生产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实行无偿使用,借支或预付的,使用单位应当保证按期偿还,不得拖欠。
第四章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征收,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坐支或挪用。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帐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存储利息并入基金帐户,结余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章”。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同时也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应缴基金缴到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所征基金存入市价格调节基金帐户,并编报“价格调节基金收入月报表”。对于按月征收确有困难的被征收单位,也可一次或数次将全年价格调节基金缴足。凡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在银行设有帐户的,一律通过银行结算;没有帐户的,用现金结算。
第十五条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机构和代征单位,可以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代征费,用于支付有关的办公费、奖励费等。
第五章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
第十六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用各个环节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财务状况的监督、审计,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七条被征收单位应当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在征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各县(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1992年6月27日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锦政办发〔1992〕45号)同时废止。



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公安部 国家旅游局


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我们制定了《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并征得了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
(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五条 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征收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

第三章 开业 停业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户籍证明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凭客运管理机构同意经营的证明和申请牌照的证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检验登记手续,并登记备案;
(三)按照国家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同时办理税务登记、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并报请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租价标准;
凡接待涉外旅行团出租汽车业务者,须符合涉外旅游汽车接待标准。
(四)凭取得的上述证件向客运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并办理统一收费凭证。
第九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天内向当地有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的,不准营业。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须于10日前向客运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运营证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停驶手续。办理歇业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和车辆停驶手续。

第四章 车 辆 管 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在明显部位有经营者名称或标记;
(三)应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
(四)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在车内张贴经当地物价部门确定的租价标准;
(五)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容整洁。

第五章 经 营 者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法规,接受当地客运管理、公安、旅游、物价、税务、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一)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必须有一位领导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根据车辆数量相应设置保卫和行车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和行车安全管理人员,建立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组织,做好本单位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二)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驾驶人员,应坚决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六章 驾 驶 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
(二)携带、佩戴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
(三)按计价器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暗示、索要、私收礼物和小费;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收取和索要外币,不得与乘客套汇、换汇,营业中收取的外汇人民币应按国家规定上缴;
(五)接受客运管理稽查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的检查,遵守营业场所秩序,服从调度人员调派,在公安部门同意停靠的路段,遇招手即停车;
(六)夜间去远郊或出市运营,要到营业站点登记;
(七)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里程远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八)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九)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等犯罪活动。

第七章 站 点 管 理
第十八条 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火车站、码头、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公用站点,并组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负责维持秩序,按顺序派车。各出租汽车公用站点必须对所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开放,不得以任何借口独占、垄断业务。

第八章 奖 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运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由当地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或驾驶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当地客运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注销准运证件的处理;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
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旅游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或修订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