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就业北京生源大中专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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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就业北京生源大中专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未就业北京生源大中专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26号)精神,充分发挥各区县政府人事部门毕业生就业工作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职能,挖掘当地就业资源、开拓就业渠道、提供便利快捷的就业服务,鼓励毕业生自主创业、灵活就业,引导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农村企业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等基层单位工作,进一步促进北京生源大中专毕业生的充分就业,现就我市未就业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有关办法规定如下:
  一、自2007年起,毕业时尚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北京生源大中专毕业生,所在学校为其办理就业派遣时,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研究生就业报到证》、《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或《XX(省、市、自治区)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以下简称《就业报到证》)报到单位名称统一由原来的“北京市人事局”改为毕业生生源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生源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派遣至现户籍所在地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下同),即“北京市XX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

  二、已派遣至“北京市人事局”的未就业北京生源毕业生,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均可由毕业生生源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接收并办理有关手续。

  三、派遣至生源地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的未就业北京生源毕业生,档案由该区县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负责保管,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免收档案管理费。经本人申请,未就业北京生源毕业生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四、未就业北京生源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后,就业单位系档案所在地区县所属的,由该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直接在其《就业报到证》上签署派遣意见,并加盖“北京市XX区(县)人事局北京生源毕业生就业专用章”;就业单位非档案所在地区县所属的,由接收单位所在地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或市属其它单位(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民团体或其它相当单位,下同)人事(干部)部门向档案所在地区县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出具接收函,由档案所在地区县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在其《就业报到证》上签署派遣意见,加盖“北京市XX区(县)人事局北京生源毕业生就业专用章”。

  五、已就业但在见习期内变更工作单位的北京生源毕业生的档案转递及改派遣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办理改派手续时,应由原就业单位出具同意离职证明和在此工作期间的个人表现及考核鉴定。

  毕业生改派前后的见习期合并计算。

  见习时间满12个月后,由现就业单位所在地区县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或市属其它单位人事(干部)部门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六、以灵活就业或自主创业形式就业的北京生源毕业生,经本人申请,可由档案所在地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在其《就业报到证》上签署“同意到XX区县(本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存档”的意见,并加盖“北京市XX区(县)人事局北京生源毕业生就业专用章”。

  灵活就业或自主创业的北京生源毕业生,可由档案所在地区县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其依照个人存档人员标准代缴基本社会保险,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灵活就业或自主创业的北京生源毕业生见习期起始时间,以档案所在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在其《就业报到证》上签署“同意到XX区县(本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存档”意见之日起算,该区县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应跟踪考核毕业生见习期内的工作情况,见习期满后,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七、各区县、市属其它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可依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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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克政办发〔2008〕56号



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复函》(新政办函〔2008〕99号)的批复,现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于2008年6月1日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规定,结合克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多方筹资,以住院医疗和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统筹基金由政府补助资金(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分担)和家庭(个人)缴费构成,不建立个人帐户,并实行属地管理和州级统筹。

第四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保住院、保门诊大病;筹资和保障水平与克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和家庭、政府补助缴费为主,中央、自治区、州、县(市)分级财政负担,城镇居民自愿缴费参保。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二章参保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地方国有农牧场职工及职工家属、子女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凡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已实现就业的城镇居民有意愿的也可纳入本办法参保范围。

第三章参保程序

第六条参保范围内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程序:

(一)参保人员应持本人户口薄(身份证)及复印件或居住地证明、近期一寸免冠彩照两张到居住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申请手续,城市低保人员、残疾人还须同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农民工子女须提供《暂住证》或公安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二)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应对城镇居民提交的申请参保资料进行初审,每周将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汇总上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四章 统筹资金筹集标准及管理方式

第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筹集标准分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两种:

(一)未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

1、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每人每年缴费60元。其中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40元(即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

2、低保家庭中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5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同级财政承担同级配套资金)。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学生(含特教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5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同级财政承担同级配套资金)。

(二)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60元。

1、居民个人每人每年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40元(即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

2、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30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同级财政承担同级配套资金)。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30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同级财政承担同级配套资金)。

4、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老年人,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30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同级财政承担同级配套资金)。

第九条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按自然年度全年费用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年的9-11月,并于次年的元月份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统筹基金在财政部门开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在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支出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五章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管理

第十一条为减轻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克州统一认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四种如下:

(一)糖尿病胰岛素替代治疗,伴有脏器损伤的高血压药物治疗,重症精神病药物治疗;

(二)采取特殊治疗,如肾透析、恶性肿瘤化疗等;

(三)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四)白内障、阑尾炎的门诊术后治疗。

第十二条特殊病种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由克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克州人民医院负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认和备案,同时发放《克州城镇居民特殊病种鉴定证》,鉴定费用个人自理。被确认的特殊病种患者凭《克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克州城镇居民特殊病种鉴定证》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的特殊病种门诊用药必须在其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购买和使用,不得凭处方外购,定点医疗机构应做好药物供应和使用的服务工作。

第六章住院管理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就诊住院实行定点管理。各县(市)劳动部门将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做为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就诊住院时,需按照首诊必须在州、县(市)级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原则,办理就诊住院手续。

第十五条对于因急诊抢救不能赴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可在就近一家公立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应在入院抢救期过后,由病人或其家属凭急诊证明转入指定的县(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否则,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六条确因病情需要,参保人员需转往上级定点医疗机构的,须经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逐级转诊转院制度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到克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改办备案,待病情稳定进行康复性治疗时,应立即转回其指定的县(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外地就诊的,参保人员必须按照逐级转诊转院的办法就诊住院。否则,其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七条探亲、旅游或学习期间,因突发疾病而在外地就诊住院的,须在病情稳定后,向其属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备案。回来后,凭急诊证明、住院病历、有效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及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的证明到其属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外地住院医疗费用,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住院费用给付手续。属地参保异地就学就医的中小学阶段学生,享受属地待遇,对于在出国出境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给付。

第七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参照自治区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范围给付,给付的限额及比例按本办法执行(不分甲、乙类)。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特殊病种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下标准给付:

(一)普通门诊

按本办法参保的城镇居民每年门诊报销限额为100元,凭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出具的发票到属地管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报销。

(二)特殊病种门诊给付标准

1、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给付限额为1000元,并实行限额准入管理,起付线标准每年200元/人,超出200元以上的部分按规定比例给付。超出年最高给付限额部分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给付比例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按以下标准执行:

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给付标准表

统筹基金给付比例







统筹基金给付限额
定点医疗机构等级

社区卫生机构及乡级医疗机构
县(市)级医疗机构
州级医疗机构
自治区级医疗机构

年给付限额为200元-1000元
100%
90%
80%
70%



(三)住院费用给付标准

1、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线以上最高给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给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线标准:按照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级200元、二级300元、三级5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城镇居民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只收取一次起付标准,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分别住院的,应按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补差。

床位费标准暂按克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12000元,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县(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标准表



最高支付限额



医疗机构级别
12000元

社区卫生机构及乡级(一级)医疗机构
县、市级(二级)医疗机构
州级(二级)医疗机构
自治区级(三级)医疗机构

统筹基金

给付比例
60%
55%
55%
50%





第八章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

第二十条县(市)要积极探索建立“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基本医疗服务格局,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必须遵循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和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须征得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并签字。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按本办法有关标准执行。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给付部分由各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自付现金。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次月10日前将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报表、医疗费用结算联和住院期间的特检审批表等,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扣除违规部分金额后,于当月下旬将上月应付医疗费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拨付金额为统筹基金的90%其余的10%为医疗服务质量考核预留金,年终考核后结算。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章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审定。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章组织和领导

第二十八条克州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政策审定、组织协调和基金监管等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克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审核、待遇支付。

第十一章考核奖惩

第二十九条考核奖惩工作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并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监督管理体系的要求,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同时,上报克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对于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违法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按照克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克州基本医疗保险违规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克劳社字[2007]15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吸毒和由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引发的诊疗费,故意自伤自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克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


关于印发《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气发〔2005〕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气象部门房屋和土地资源的合理有效地使用,维护气象部门房地产权益,保障气象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气象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在房地产产权管理工作中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八日


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维护气象部门房地产权益,促进房地产资源的合理配置、有效使用,保障拓展气象服务领域和气象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需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气象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部门房地产,是指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占有的土地和房屋建筑物。包括:
(一)由国家、地方政府划拨的房地产;
(二)由中央财政拨款、单位自筹资金建设、购置形成的房地产;
(三)地方政府对气象部门拨款形成的房地产;
(四)其他部门无偿调拨、转让的房地产;
(五)气象部门实际占有使用的尚无法律规定其归属的房地产;
(六)其他属于气象部门的房地产。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国气象局统一制定全国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办法,提出房地产产权管理的指导意见。省(区、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以下简称省级气象局)、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根据中国气象局制定的房地产产权管理办法和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气象部门、本单位的房地产产权管理实施细则。各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实施房地产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中国气象局行政管理局对全国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实施监督管理,省级气象局、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计划财务机构对本地区气象部门、本单位的房地产产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管理、使用房地产和利用房地产开展的各类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中国气象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权属登记及基础信息的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是依法确认房地产产权的法定程序,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应当及时补办,新增房地产或原有房地产产权变动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 新增土地的产权确认后,产权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获取土地实际支付费用的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填写固定资产台账。财务机构对固定资产台账的入账金额进行核对后编制记账凭证,记入无形资产明细账和无形资产总账。
第八条 新增房屋建筑物在交付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产权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竣工图纸、工程总账和明细账等相关内容,填写固定资产台账;财务机构应当根据上述工程总账和明细账等相关内容暂估登记固定资产明细账、固定资产总账。待基建财务竣工决算批复下达后,由房地产管理机构和财务机构根据批复的内容,分别对固定资产台账和固定资产总账、明细账的内容进行调整。
第九条 经批准减少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产权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和财务机构应当在实施处置后30个工作日内,分别对固定资产台账和财务账进行调减。
第十条 各单位计划财务机构会同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气象局统一规定的内容,每年对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进行一次清查核对;根据清查核对的结果,经房地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对固定资产台账进行调整,并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对财务账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中国气象局行政管理局开发统一的管理软件。各单位应当使用统一的管理软件将房地产基础资料录入数据库,按要求由省级气象局汇总、审核后,将年度房地产基础资料报中国气象局。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对房地产数据库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权属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下列文件资料属于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让合同、划拨合同、拆迁许可证、政府同意征地的批文等;
(三)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
(四)土地测绘成果报告;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
(七)房屋状况表;
(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
(九)房屋竣工证明及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十)房屋建筑物竣工决算资料,包括工程决算批复、竣工图等;
(十一)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各类介质储存的统计报表、图纸、照片等;
(十二)其他需要存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完成后,权属登记人员应当及时将整理好的权属文件资料送本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交档案管理机构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应当是原件;原件已经按规定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或气象档案馆的,可以是复印、复制件。复印、复制件应当由经办人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的存放处。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对归档的各种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进行验收、登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改正。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核对房地产权属档案,及时补充有关权属文件资料;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保持房地产权属档案与房地产权属现状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 复制、借用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必须经过房地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并登记备案,并明确借用期限和使用范围;借出的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由房地产管理机构督促收回。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将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不归档。
未经有审批权的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原则上由产权单位存档,也可以由产权单位的上级单位存档。存档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档案管理机构要求的档案存放场所;
(三)有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
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由产权单位存档的,其上级单位应当保存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并注明原件的存放处;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将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交具备条件的上一级档案管理机构存档,本单位应当保存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并注明原件的存放处。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技术规范和业务管理应当按照中国气象局档案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章 产权变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以下事项属于房地产产权变动:
(一)房地产转让;
(二)房地产置换;
(三)利用土地进行合作建房;
(四)将房地产用于对企业投资;
(五)利用房地产抵押、担保;
(六)利用土地为职工修建住宅;
(七)由于市政规划引起的房地产减少或迁移;
(八)实施综合改善拆除房屋建筑物;
(九)房屋建筑物报废、损毁;
(十)房地产产权减少的其他事项;
(十一)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气象局有关规定;
(二)符合气象事业发展的需求,并为拓展气象领域留有余地;
(三)不得将事业单位办公、业务在用的房地产作为对企业的投资或用于转让、抵押、担保;
(四)不得影响正常办公和业务的开展。
第二十五条 属于以下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省级气象局及其直属单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十)项的,必须报中国气象局审批,但属于中国气象局已经批准的建设规划在实施时发生房地产产权变动的除外;
(二)地、县级气象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项的,应当报省级气象局审核后报中国气象局审批;
(三)地、县级气象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九)项的,应当报省级气象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属于以下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省级气象局及其直属单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一)项以及中国气象局已经批准的省级气象局建设规划在实施时房地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应当报中国气象局备案;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由省级气象局审批的,省级气象局应当在批复的同时报中国气象局备案;
(三)地、县级气象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一)项,以及中国气象局已经批准的建设规划在实施时涉及地、县级气象局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应当报省级气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产权变动单位在送审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原因或者理由以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实现目标、具体措施、变更产权的内容、效益分析等;
(三)拟变动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土地坐落位置、土地面积、土地来源,房屋建筑物面积、竣工年代、建设投资、建筑结构、使用性质及反映房地产现状的平面图等;
(四)房地产产权的证明文件,内容应当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需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有产权争议的或已经进行抵押、担保的房地产需提交说明材料和相关的法律文件;
(五)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除提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交易方签订的协议意向书;
(六)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房地产产权变动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产权变动单位的职工住房情况及当地政府关于职工住房改革的政策性文件;
(七)房屋建筑物发生非正常损毁的,产权单位应当提交资产损失报告,内容包括损坏程度、原因分析和处理意见;
(八)房地产产权变动涉及气象业务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具有审批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文件。
第二十八条 产权变动单位在备案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市政规划引起房地产变动的,应当提交地方政府规划部门的文件和具体情况的说明材料;
(二)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气象部门建设规划的项目,应当提交审批单位对该建设规划的批件;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省级气象局在报中国气象局备案时应当附地、县级气象局的送审材料。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产权单位在实施项目的过程中如果需要对协议进行改动,必须经过原审批单位重新审批。
第三十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应当由中国气象局和省级单位分别对省级单位和地、县级单位的房地产产权变动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管理,随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出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果断措施,避免发生重大损失;项目完成后应当依据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内容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中国气象局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应当报批和备案的房地产产权变动事项报国家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由于房地产产权变动而获得的资金应当全部纳入产权单位的收入,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或造成严重账实不符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二)未及时将房地产实物量与价值量入账;
(三)未按要求对房地产数据库进行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制度;
(二)房地产产权资料不全;
(三)未纳入档案管理;
(四)不符合归档要求。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将房地产档案资料据为己有,拒不归档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销毁房地产档案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房地产资料存放在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实施转让、置换、投资、抵押、担保等项目前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对主管领导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建筑物报废、损毁未经审批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未在限期内补办审批手续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收益未纳入财务管理的,按照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生效之日前中国气象局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