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湖区人民政府、运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中央、省驻运各单位:
《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于6月19日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八日
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和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市发改委、水务、环保、国土、卫生、物价、公安、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遵守用水规定,爱护供水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和违章用水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对在保护水源和维护供水设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供水专项规划。
第七条 白沙河水库及上游干支流河道(包括泗交镇土崖头大坝上游干支流河道)、永济蒲州黄河滩及安邑水库南库,为城市供水水源地。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建设、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监测。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定该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没有合格证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接受移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拒绝通水。
第十五条 要求供水的用户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施工。施工价格按照国家定额标准核定,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格核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禁止自行建设供水水源工程。
第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同意,并对该设施二次供水的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安装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检查监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部门在火警发生后3日内,应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公共供水单位。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实行“政府定价,亏损补贴”的办法。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提出调整水价申请: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需要合理补偿扩大生产投资的;
(四)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的办法。用水户应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指导下,按用水性质分装水表。不宜安装分表的,按分类性质的比例确定分类水量;能够安装分表但拒不安装分表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水表强制鉴定应符合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的要求。管径DN15-25的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6年;管径DN>25的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4年。水表检定周期不得超过1年,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因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交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水费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交纳水费和滞纳金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提前10日内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市人民政府,对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缴费通知单后10日内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书面异议。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答复用户。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对水表进行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承担;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进行计量认证,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严禁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供用水活动依照合同条款进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接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因水质、水压、水价或供水服务,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给予处理和回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采取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等措施: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平的;
(三)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六规定,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停止供水等措施:
(一) 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 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限期改正、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或停止供水的措施:
(一)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等措施: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者,有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用测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总额的办法来确定。水量总额具体计算方法为:
(一)居民住宅或机关企事业单位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量总额分别以每人每天80-120升计算;
(二)其他情况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量总额,可以根据私自连接的水管计算流量,乘以实际用水时间来测算;实际用水时间难以确定的,按下列办法确定:
1、居民住宅、机关事业单位、日班企业单位,以每天8小时计算;
2、建筑土地、饮食服务行业、旅馆业或两班制企业单位,以每天16小时计算;
3、实行三班制的企业或其他全日用水的单位,以每天24小时计算;
4、单位或个人在建筑物的建设过程中盗用城市供水的,按已建成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1-2立方米用水量计算。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供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印发《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业经十届1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惠州市区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惠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09〕1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包括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予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对市区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辖区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奖惩严明,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各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市、区政府(管委会)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监察、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查处市区违法建设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市区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市区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处理决定,并按本规定的职责分工,组织或协调、督促责任单位实施;
(二)向惠城区、仲恺高新区各镇(街道)派驻城管执法队,与当地镇(街道)联合开展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负责在其他区设立城管执法派出机构;
(三)负责跨区以及市政府牵头组织的重大违法建设的查处和强制拆除工作;
(四)负责对各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惠城区、仲恺高新区查处违法建设的考评工作;
(六)负责制定和落实违法建设查控管方案,实施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建设行为;
(七)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查处市区违法建设工作情况。
第七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是其辖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实施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各镇(街道)和所属相关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辖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镇(街道)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工作目标和管理方案,并制订巡查和控管方案,开展日常管理;
(三)对应依法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经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后,组织所在镇(街道)、派驻城管执法队及相关单位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
(四)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的问题;
(五)加快推进镇和村庄规划的编审进度;
(六)对辖区范围内单位和村(居)民进行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查处违法建设的责任考核目标。
第八条 各镇(街道)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日常控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工作;
(二)负责监控辖区内的建设活动,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三)按照区政府(管委会)的要求,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活动;
(四)负责组织落实镇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的监管工作。
第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加大对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村庄规划的编审力度;
(二)依法及时审批各种建设项目;
(三)加强对经许可后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关口;
(四)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提供违法建设行为人涉嫌违法建设的有关材料;
(五)协助市城管执法部门做好违法建设的甄别、定性和查处工作;
(六)将施工企业的违法建设施工行为列入企业不良记录进行管理。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用地行为,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政策的抢种、抢建行为,以及乱占滥用土地、非法交易土地行为。
第十一条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违法建设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等有关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照。已核发有关许可证照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把关,对于不能提供城乡规划、土地、房产等合法证明的,依法不予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执行本规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对参与违法建设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理,追究违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应运用卫星遥感、GPS定位等科技手段,加强对管理地段和管理人员的信息收集,对管理人员巡查情况进行实时监控,确保责任到人、工作到位,第一时间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把违法建设消灭在萌芽状态。
第十九条 各区应当建立由辖区城管执法队、镇(街道)、村(居)委会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巡查控管效率。
各区应当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实行网格化管理,将辖区内规划控制范围划分为若干个单元管理网格,分类确定巡查时段、重点,并按网格实行定人、定岗、定责巡查控管。
第二十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各区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通报;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二十二条 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第一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群众投诉举报、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线索后,应立即组织所在镇(街道)管理人员到现场进行核实、认定,并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依法查处;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在辖区政府(管委会)组织下,由辖区城管执法队和相关单位实施强制拆除。
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必要时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供气和通讯企业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用气和通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属于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管辖的,应当在2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市城管执法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新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奖惩机制,具体考评奖惩办法由市、区政府(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含违法建设业主、施工单位、投资者和相关人员)进行违法建设,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市城管执法、城乡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加大对违法建设行为人,特别是违法建设出资者和施工单位负责人的打击力度,依法从严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应依法进行查处:
(一)组织、教唆或煽动群众阻碍执法部门查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二)经城管执法部门作出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决定后继续施工的;
(三)进行恶意抢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组织、策划、煽动群众进行恶意抢建,严重扰乱城市建设管理秩序的;
(五)其他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单位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或不按照本规定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该单位承担责任,并由监察部门实行问责。
第三十三条 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巡查责任的;
(二)对于举报、有关部门移送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三)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和移送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该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人不立案查处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区、镇(街道)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部门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行为,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依法制定查处违法建设实施细则和考评奖惩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