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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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公 告

(第1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于2009年9月2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9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管理,保障信息安全,推动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信息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应用主导、面向市场、有序开发、积极引导、注重效益、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工作的领导,重视信息化促进工作,将信息化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采取措施推动信息技术开发和应用,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推进信息化进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广播电视和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信息化工作的相关职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信息化建设,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科研、信息交流、信息资源开发、推广应用、培训和服务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促进信息化发展和维护信息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通过公示、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九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全区通信网建设规划,纳入自治区信息化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规划,纳入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本行业信息化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中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与现有信息基础设施互联互通,避免盲目投资,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提出审查意见。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禁止伪造、出借、出租、买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质量负责制。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政府投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息工程验收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承建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绩效评估。

  第三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的目标和重点领域,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通过自治区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根据资源共享原则和信息交换制度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有关信息;涉及公共管理、重大政策和与公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务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更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牧区大力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加强农牧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牧民信息化知识的培训,整合涉农信息资源,建立和完善农牧区信息服务体系,为农牧民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在研发、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应用信息技术,推动节能降耗,保护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引导企业推进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并在网站主页面公开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备案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

  第二十四条

  科技、文化、教育、气象、建设、交通、医疗卫生、广播电视和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本行业实际,扩大信息技术应用领域,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公共性、基础性的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息资源开发标准体系和目录。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公开的信息资源依法进行增值开发利用,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或者有偿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应用,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系统开发、管理和服务人才。

  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技术标准,指导和协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引导和支持信息产业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

  第三十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开发,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

  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信息与网络系统运行、维护业务,应当逐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与网络运行、维护服务的专业化、社会化。

  第三十二条

  从事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费投入、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政府采购、税收等方面,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信息工程项目应当使用合法授权的软件;鼓励使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信息产品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督促网络与信息系统的运营和使用单位,落实信息安全责任。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加强互联网监管,对网上传播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准确把握网络文化传播和舆论引导方向,科学研判网络舆情,杜绝违法、有害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以及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密码、保密、通信等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根据确定的安全保护等级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

  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的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并具有相应的冗灾备份系统。

  第三十八条

  信息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产品和技术,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或者商业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施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的信息共享与通报,建立信息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的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危害社会稳定;(三)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四)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六)制作、散布淫秽、色情、暴力、恐怖、凶杀或者教唆犯罪信息;(七)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一)、(二)项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危害社会稳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并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从快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信息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二)无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三)伪造、出借、出租、买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

  网络运营和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信息安全责任不落实,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对网上传播的信息未进行严格审查,导致违法、有害信息传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停止其使用网络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化,是指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交流和知识共享,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进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信息化建设中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系统、信息技术应用系统、自动控制与自动监测系统以及软件工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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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24号


《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11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公安交警、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交警、公用事业、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公用事业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八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的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规定标准的下列场所和公共建筑,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要求补建:

(一)车站、机场;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许可和审批手续,并在办理后10日内,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十六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警、公用事业部门,统一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和其他不宜施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

第十九条 马路边石以上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在10个以上的,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对外实行招标的停车泊位,物价部门先予核定收费标准,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与经营者签订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合同,经营者收缴的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经营者依法办理相关的许可手续。

无偿使用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指定专人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机动车道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分为白天临时停车泊位和夜间有偿停车泊位。夜间有偿停车泊位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马路边石以上、机动车道非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分别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处50元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布《木地板铺设面层验收规范》等四项物资管理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二年第62号

 

公布《木地板铺设面层验收规范》等四项物资管理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木地板铺设面层验收规范》等四项物资管理行业标准,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九月二日

 

附件:

四项物资管理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1 WB/T1016--2002 木地板铺设面层验收规范
2 WB/T1017--2002 木地板保修期内面层检验规范
3 WB/T1018--2002 菱镁制品用工业氯化镁
4 WB/T1019--2002 菱镁制品用轻烧氧化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