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7:22:39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经2010年2月11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九江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九江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九江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成立九江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市民政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选派人员参加,集中办公。执法大队履行以下职责:监督、检查、指导全市殡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宣传殡葬改革政策,倡导殡葬文明新风尚;依法、依规查处市城区居家办丧、游丧、土葬、二次棺葬等殡葬陋习;监管、查处殡葬服务行业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殡葬服务收费,体现殡葬服务公益性;会同相关部门执行本规定其它事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工商、卫生、国土、林业、规划、宣传、纪检、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齐抓共管,合力做好殡葬管理工作。部门职责如下:
  (一)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搭灵棚等违规丧事活动。
  (三)公安部门负责对阻碍殡葬执法、妨碍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交警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送丧车辆游丧和沿途燃放鞭炮以及抛撒纸花、纸钱等封建迷信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对运送遗体的非殡葬专用车辆,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之规定,由交警或市殡葬综合管理执法大队对驾驶员进行教育劝阻。对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丧葬用品市场的管理,对非法制作、出售棺木等土葬、封建迷信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有力打击,禁止在城区内出售、租赁冰棺,查处非法殡仪服务组织。
  (五)卫生部门负责对各医院、卫生院的管理,住院人员死亡后,医疗单位要在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对无主遗体按规定办理好遗体交接手续;社区居(村)委会基层组织应切实落实死亡报告和举报制度,在家中死亡人员六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六)国土、林业等部门负责丧葬用地的管理,对不按规定、未经审批在公墓区以外建坟的,国土、林业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七)宣传部门负责积极倡导殡葬文明新风尚,及时报道殡改动态,曝光典型事例,使殡葬陋习对社会的危害和政府对殡葬管理的政策家喻户晓。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居民(村民)住宅区。
  (二)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
  第六条 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内,鼓励安葬在公墓区内。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不得收取盈利性费用,不得安葬本村村民以外人员的骨灰或遗体,禁止乱埋乱葬。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责任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实行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城区居民死亡后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的。
  (四)在已建立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以外地方建造坟墓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由相关责任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停放遗体、搭建灵棚的。
  (二)在城镇街道游丧、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花、纸钱,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占用城市街道办丧的。
  (四)借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办丧噪声超标扰民及阻碍正常交通秩序和占用车道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以处罚: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它土葬用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墓地,不得非法转让或买卖土地、林地建造墓地。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林业、工商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从事花圈、墓碑、墓具等殡葬用品制造、销售的,必须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加强经营管理。否则,由工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予以查处。上述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遗体装殓、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禁止私自转运;凡从事丧葬和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对违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其建设方案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到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一)殡葬服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二)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殡葬执法部门做出的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由殡葬执法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殡葬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殡葬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殡葬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第五款,医院或基层组织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殡仪馆,殡仪馆未及时接运遗体的,追究医院、居委会或殡葬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凡公车参与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三、四、五款活动的,单位主要领导必须公开向公众检讨。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比照中共九江市委《关于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提高工作效能的若干规定》予以查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凡违反本规定一律不发安葬费、抚恤费和遗属补助费,违规发放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并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之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5]99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湖北、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的方针政策,切实做好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贯彻落实中发[2005]1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农业税免征、农业税征收工作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切实贯彻落实好相关政策。
(一)免征农业税的地区,要将免征政策不折不扣的落实到位;要按规定对农业税有关征管基础资料、账簿、法律文书以及已经使用的农业税完税证等进行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尚未使用的农业税完税证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缴销。
(二)尚未免征农业税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2005年降低农业税税率的政策规定和要求,继续规范农业税征管,妥善处理好各类矛盾,杜绝涉农负担恶性案(事)件的发生。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1号)中“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前发生的农村税费尾欠,要登记造册,暂缓清收,以后再作处理。对改革后新发生的农业税尾欠,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要制定还款计划,依法逐步清收”的要求处理农业税尾欠。
二、按照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要求。全面加强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工作
各地要按照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的要求,全面加强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确保两税收入迈上新台阶。
(一)要积极争取国土资源部门、房产部门的支持,加强对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的税源管理。
(二)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契税直征工作要求,完善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征收管理。总局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制定《契税征管业务规程》,希望各地为此积累经验,提出建议。
(三)做好耕地占用税、契税两税执法检查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的部署,在上半年对土地市场的两税征管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前,执行检查任务的征收机关应通过多种渠道了解税源情况,制定详细的检查方案,被检查的征收机关要积极配合,按要求据实提供相关资料。检查后,上级征收机关要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下级征收机关的问题,进行集中研究处理。各级征收机关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积极进行整改。
总局将抽调各地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区、市)进行重点抽查。
(四)做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相关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加强与相关税种管理部门的配合工作,充分采集、全面掌握房地产税收各税种所需信息,并及时传递信息至有关部门。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要在契税征收窗口做好相关税种的代征工作。
(五)各地要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加快耕地占用税、契税两税征管信息化建设的步伐。
三、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农业税收的领导,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目前农业税收工作正处在一个特殊而又重要的时期。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加强对农业税收工作的领导,保证党和国家农业税收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要做好农税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教育和管理,妥善处理好农业税免征后的各种问题,保证各项工作有条不紊的开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九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3-29
【实施时间】 2002-8-1
【内容分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标  题】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农村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农村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多渠道筹措农村消防资金。
第六条 公民有报告火警、扑救火灾和保护火灾现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
防火安全委员会和防火安全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防火安全检查;
(四)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五)重大节日、火灾多发期,组织专项检查,开展灭火演练。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义务消防队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学习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二)扑救火灾;
(三)参加防火安全检查和灭火演练;
(四)维护保养消防器材。
第九条 乡、镇、村应当将消防通道、消防栓、消防水池等消防设施与道路、人畜饮水工程、农村电网改造等基础设施统一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建设,不得挤占消防通道。
提倡和鼓励使用防火建筑材料进行农房改造,提高房屋耐火等级。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消防标志,不得损毁消防设施。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使用电器设备、燃气用具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公约和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公约应当有消防规划、安全用火用电、消防设施保养、巡逻护寨等内容;消防档案应当有检查记录、教育培训、火灾扑救等内容。
第十二条 农村50户以上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自然村寨应当开辟防火线。
第十三条 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民族文化村镇和旅游景点的保护、改造和维修应当符合所在地消防规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建设、水利、国土、林业、供电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职责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指导、帮助、提供服务。
新闻、广播、电视、报刊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消防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十五条 在火灾扑灭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保护现场,并配合公安机关查明火灾原因。
第十六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提倡和鼓励社会给予资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村民、居民参加住房保险。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消防标志的;
(二)擅自挤占防火线的;
(三)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民族文化村镇和旅游景点的保护、改造和维修不符合所在地消防规划的;
(四)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有第(一)、(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逾期不恢复的,应当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 损毁消防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赔偿;拒不赔偿的,按其价格处2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过失引起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