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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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业经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设施的管理,增强城市平时抗御灾害、战时防空抗毁的整体防护能力,促进城市地下空间的科学利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设施指各类人防工程及附属配套设施,人防指挥、通信、警报及其他人防设施设备。
  第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应当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准备相结合。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鼓励开发和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对人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包括人防工程规划。在制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参加。人防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八条 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制订和组织实施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协同有关部门审查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第九条 新建城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片)、经济开发区及对外出租转让的城市区域等,应当按人防规定进行规划,并落实人防措施。
  第十条 人防战备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与管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等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的人防战备建设计划,按人防要求和建设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修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应报人防、城建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不得免缴。易地建设费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收缴,纳入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建设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方案论证、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定额管理、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人防设施应当本着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设施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有权调整使用,对拒绝调整使用的,应当收取闲置费。
  第十六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垃圾。未经市以上主管人防的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严禁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七条 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必须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凭、改造和拆除。经批准拆除的人防设施,应当按规定标准补建或赔偿。

第四章 人防经费
  第十九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人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筹的人防经费;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六)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建费;
  (七)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收入;
  (八)收取的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和遵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擅自不建的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应建地下室资金的1倍处以罚款,
  (二)不按设计施工或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补修;逾期不修或补修仍不合格的,按现行造价所需补修费用的3倍处以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故意损坏人防战备设施的,按现行造价赔偿,并视情节轻重,按赔偿费的10%至20%处以罚款;
  (四)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缴额1倍的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其行为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拘私舞弊,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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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系统行政区划代码变更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系统行政区划代码变更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函[2011]5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行政区划代码作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系统中各个地区(机构)的标识项,是确保地区间信息交换源头地和目的地的唯一代码。为确保业务正常开展和数据完整准确,需在国家有关标准基础上,制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系统统一使用的行政区划代码表,并规定行政区划代码变更的流程和规则。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系统适用范围

各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原则上均使用统一的行政区划代码。跨地区业务类系统(异地转移、异地退管、异地就医等)、交换区联网数据管理类系统(联网监测、财务交换库、基金监管、就业监测等)、社会保障卡类系统所用行政区划代码应与部里实现同步更新。本地业务类系统(社保核心平台、劳动99、新农保系统等)所用行政区划代码可根据统一版本适时更新。

二、变更管理原则

(一)统一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2007)国家标准,结合本行业数据管理层级和经办机构分布特点,制定本行业行政区划代码扩充规则。具体参见《关于调整养老保险联网指标和加强数据上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08〕118号)的附件2。

(二)集中管理。部里根据各地变更申请情况,依据扩充规则,集中编制并发布行政区划代码,全国统一启用。

(三)稳定实用。凡独立经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的地区(机构),在系统中均须具有对应的所属行政区划代码。代码一经启用,应保持相对稳定。

三、变更管理范围

各地存在以下情况的,应申请行政区划代码变更,包括(1)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调整)行政区的行政区划代码变更。(2)省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独立经办的行业代办单位代码扩展,省本级就业服务机构委托独立经办的代办单位代码扩展。(3)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功能区(开发区、保税区等)并设立经办机构,需要新分配的地区(机构)代码。(4)根据相关规定或实际使用情况需停用的行政区划代码。(5)因工作实际,确需调整行政区划代码的其他情况。

四、变更管理流程

拟变更行政区划代码的地区,应填写《行政区划代码变更申请表》(附件1),提出变更理由,并附行政区或功能区的批准成立文件或其他说明性材料,经省级相关业务部门汇总后,报部级相关业务部门和信息中心审核,部里统一编码后反馈结果,并发布变更后的行政区划代码。变更后,各地应按照要求及时与部里统一更新系统中的行政区划代码信息。

五、工作要求

各地要切实做好行政区划代码的变更管理工作,适应业务需要及时提出变更需求,不可自行随意编码。省级各业务部门与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要加强沟通,规范行政区划代码的使用。

各地在使用行政区划代码时,应以最新版本为准,确保地区间业务交互目的地的准确性。其中,金保工程交换区联网数据管理类系统中,不使用省本级行政区划代码明细码段(即使用XX9900,不使用XX9901等码段),除此以外各系统使用行政区划代码的规则原则相同。最新的全国行政区划代码可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金保工程栏目)下载。



附件: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系统行政区划代码变更申请表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98eacb9a-861f-4930-8831-def316e82ff0.doc
2.2010年以来行政区划代码变更审核结果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905fe796-5c19-423b-bf64-9ae7b634e63b.doc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四川省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四川省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2001年12月31日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人民防空警报在国防和防灾救灾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系统,是指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警报亭(台)、天线、电路、信号线路、专用频率、设备用房等设施组成的警报报知系统。

第四条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应根据国防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扩大有效覆盖率。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采用无线控制和有线控制相结合,广播、电视、计算机和通信等多种媒体配合,确保人民防空警报信息传递快速、警报装置灵敏可靠。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工作,负责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规划、建设,并负责检查、指导警报系统的维护管理。

第六条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人民防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必要的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费用。

第七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重要的工矿区及其他需要设立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区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并根据人民防空要求和城市规划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根据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新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规划布点单位必须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工作。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安装本单位设施以外其他设施的特殊情形外,布点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积极提供方便条件,严禁推诿、拒绝和阻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

第九条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一)采用先进技术,能适应现代人民防空要求;(二)技术指标符合省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的标准;(三)设备的元、器件完整,布线整齐,符合使用要求,内外清洁,无霉变、无锈蚀;(四)建筑牢固,设备安装正确,操作方便;(五)防雨、防霉等防护设施符合要求。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警报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设施的通道。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破坏。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建或改建的,有关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维护管理,按照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组织实施。设在公共区域的警报台由所在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理,设在单位内的警报台由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管理。市(州)、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警报台的维护管理工作负有督促检查和指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落实以下的日常维护责任:(一)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明确其职责范围,人员应保持稳定,变动时做好交接工作;(二)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维护周期对警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雷雨大风后立即检查,出现问题应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三)建立人民防空警报日常维护管理登记制度;(四)警报台、控制台、控制按钮等应加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警报台,并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人防警报台的有关技术数据、防护能力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频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警报线路应当保持畅通。通信部门对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所需的地下管孔、电路和信道给予保障,警报控制专用线路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国家划定免费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区域内鸣放警报,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放防空警报,并在试鸣放的5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发生地震、洪灾等自然灾害和化学危险品爆炸、泄漏重大事故,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发布灾害警报。灾害警报的使用,由有关部门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预案,灾害和事故发生时按预案执行。

第十八条鸣放人民防空警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信号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施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混同。

第十九条对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人民防空警报工程设施的;(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