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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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4]7号



关于发布《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
  为了规范内河标准船型研究开发,建立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的长效机制,我部制定了《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一月九日




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

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对于提高航道船闸等通航设施利用率,保护内河水环境,促进内河航运结构调整,提高内河航运竞争力,促进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规范标准船型研究开发,建立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的长效机制,对内河标准船型研究开发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内河标准船型的研发技术成果,分为标准船型送审图纸设计和标准船型技术方案设计两种类型。在列入交通部确定的内河水运主通道航道,以研究开发标准船型技术方案为主,特殊情况和条件下,适当组织研究开发标准船型送审图纸设计。
有关标准船型送审图纸设计和标准船型技术方案设计的技术要求,由中国船级社制订,报交通部备案后公布。
第二条 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要以“安全、环保、经济、美观”为原则;要符合内河技术法规和规范的要求,并结合我国现阶段的生产力水平,在开发引进先进适用技术的同时,充分考虑标准船型的性能与经济性的关系。
第三条 内河水运主通道标准船型,由交通部组织研究开发并向社会公布;其他通航水域内的标准船型,由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并公布。
第四条 内河水运主通道标准船型研究开发的启动程序与研发标准船型的建议,由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等提出。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等应当在进行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充分听取航运业者和船东的意见,于每年3月底前向交通部提出研究开发标准船型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开发标准船型的船舶种类、载重吨(载箱量、客位、车位)、航行水域、航运市场需求调研情况、使用前景分析、现有同类型船舶的使用情况等。
交通部组织对标准船型研发建议进行评估,于每年7月底前确定是否列入标准船型开发计划。被采纳的标准船型研发建议,由交通部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市场方式于10月底前确定标准船型的研发单位。
第五条 鼓励航运业者和船户与政府共同出资进行标准船型研究开发。对于特定航区或具有特定使用对象的新船型,按照“企业发动,政府支持,联合开发、成果共享”的原则进行。航运业者可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新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建议,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对新标准船型建议进行必要的评估,确有必要的,按照本指导意见规定的程序列入交通主管部门的标准船型研发计划。
第六条 标准船型研究开发的资金支持。由交通部按照本指导意见组织的标准船型研发项目,原则上由交通部安排研发资金;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五条范围内的标准船型研究开发,由交通部、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和航运业者共同出资研究开发,交通部视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由交通部组织的标准船型研发项目,部委托中国船级社进行技术评审并监督标准船型研发项目的执行。
研发项目完成后,中国船级社应向交通部报送研发项目成果并提出公布标准船型的建议。
第八条 标准船型的技术成果归标准船型的组织开发者和研发单位共有,由交通部和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推广应用。
第九条 非主要通航水域标准船型研发的启动程序以及研究开发,由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条 本指导意见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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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11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政务环境,建设服务型政府, 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实现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三合一”网络平台(以下简称网络平台),是指依托本市电子政务网,对原有行政执法数据库、网上审批系统、电子监察系统,进行整合、改造、提升,实现行政服务、法制监督和行政监察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网络平台。
  本规定所称行政权力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征用、行政裁决、行政检查、非许可审批以及其他行政权力。
  第三条 本市市级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受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网络平台运行管理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有关行政机关各负其责。
  建立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召集,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市信息中心等部门参加,负责网络平台运行的组织协调和综合管理。
  第五条 网络平台运行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高效便民、公开透明、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服务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要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做好网络平台运行管理的相关工作,为公众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进入网络平台运行,因保密等特殊原因不宜进入网络平台运行的事项,需由相关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因特殊原因需采用自建系统的行政机关,应提出书面申请,经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市政府批准。自建系统必须按照统一要求进行改造,实现与网络平台及时交换数据。
  使用上级业务操作系统的行政机关,应提出书面报告向市政府备案,并按照要求及时向网络平台提供数据。
  第九条 各行政机关应依法梳理本部门的行政权力事项,制定行政权力事项的工作程序,优化、固化办理流程和期限,确定岗位、明确职责,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并严格考核。
  在行使行政权力的相关责任人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行政机关应及时指定其他责任人履行职责。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信息,依法应当公开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熟悉业务工作,提高操作技能,切实履行职责,规范工作行为。
  第十二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依托网络平台督促各行政机关加强窗口建设,提高事项办理的集中度,加强窗口管理,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章 法制监督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市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事项进行审核确认和动态管理,对行政权力的行使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将经过审核确认的行政权力事项列入网络平台行政执法数据库,并对数据库进行动态管理。
  行政权力发生变化时,相关行政机关应启动动态调整程序,根据法律、法规颁布、修改、废止或者有关行政职权调整的情况,对行政执法依据或者有关行政职权进行相应调整,并在15日内通过网络平台申报。市政府法制办会同相关部门对行政机关的申报进行审核,在15日内作出调整或不调整的决定。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凡在网络平台上运行的行政权力,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及实施情况等应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建立网络平台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发现行政执法可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要求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解释,相关行政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认为行政执法可能存在过错的,应向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发出整改通知,相关行政机关应在限期内整改。有关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应及时通报市监察局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行政监察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各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察。市监察局派驻监察室对本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运行过程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主要包括预警纠错、实时监控、督察督办、投诉处理、统计分析、绩效考评、视频监控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监察局应当明确网上行政监察工作的岗位、人员、职责,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实施长效管理。
  第二十条 市监察局在实施网上行政监察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应视不同情形分别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预警、督办、整改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局应建立投诉举报网上受理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监察局在实施行政监察过程中,发现涉及行政权力行使合法性问题的,应及时征求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局在行政监察过程中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应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作出处理;涉及行政执法过错的,应依照《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系统维护

  第二十四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网络平台软件、硬件系统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网络平台安全、平稳运行。
  第二十五条 进入网络平台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电子政务网管理的各项制度。
  自建系统由相关行政机关自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需要调整行政权力事项的流程、职责和各岗位的责任人等信息时,应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同意后,由本单位系统管理员自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中心应确保所有行政权力运行数据安全可靠,定期存储、备份相关数据。在线系统中应保留三年以上的运行数据,存储、备份系统中应当永久保留数据记录。
  第二十八条 网络平台运行、管理、维护、维修、线路租金、人员培训等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7〕31号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标准化在自主创新、产业竞争和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技术支撑作用,鼓励有关单位积极开展标准化工作,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本市有关单位主持或参与标准制修订及其他取得标准化工作成果的一次性无偿资助奖励。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标准化资助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化资助奖励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奖励。
  第五条 标准化资助奖励的范围:
  (一)主持或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的;
  (二)主持或参与国家标准制修订的;
  (三)主持或参与行业标准制修订的;
  (四)主持或参与省、市急需的农业、服务业、食品安全、环保、节能、高新技术等领域地方标准制修订的;
  (五)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
  (六)获得国家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
  (七)承担国家级标准化示范项目的;
  (八)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
  第六条 申请资助奖励的标准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达到国际或国内同类标准的先进水平的;
  (二)符合本市的产业发展方向,并有利于促进我市科技成果产业化及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的;
  (三)标准中含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形成优势产业和提升本市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力的;
  (四)标准化项目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申请资助奖励的标准制修订项目必须是标准已经正式批准发布的,且申请时间与标准正式发布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
  第八条 标准化项目资助奖励额度为:
  (一)主持国际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50万元;
  (二)主持国家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30万元;
  (三)主持行业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20万元;
  (四)主持地方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10万元;
  (五)主持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修订的,按照主持同类标准制定资助奖励额度的50%给予资助奖励;
  (六)参与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按照参与的程度确定资助奖励额度,分别为主持同类标准制定和主持同类标准修订资助奖励额度的10%—30%;
  (七)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50万元、30万元;
  (八)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20万元、10万元;
  (九)承担国家级标准化示范项目的,资助奖励5万元;
  (十)获得国家4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资助奖励5万元,获得国家3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资助奖励3万元;
  (十一)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一、二、三等奖的项目分别资助奖励10万元、5万元、3万元。
  第九条 标准化项目的认定依据:
  (一)主持标准制修订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行业标准管理机构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
  (二)参与标准制修订程度的认定依据是在标准文本中载明的标准起草单位顺序;
  (三)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公告;
  (四)承担国家级标准化示范项目和获得国家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批准确认文件;
  (五)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表彰文件。
  第十条 申请标准制修订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和批准发布的文件;
  (三)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其中标准中涉及专利的,还需提供专利证明;
  (四)标准审查评审会议的意见;
  (五)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及标准文本;
  (六)该标准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七)承担标准项目发生的经费明细;
  (八)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其他标准化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化项目确认文件;
  (三)该项目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每年的一季度受理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
  第十三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受理的资助奖励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资助奖励项目及额度。
  第十四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根据资助奖励申请的审核结果,制定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年度计划报市财政主管部门,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或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的;
  (四)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 标准化项目已获得政府部门同类性质更高额度资助奖励的,不再重复资助奖励。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资助奖励额度的,可以补齐资助奖励额度。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收到资助奖励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贴开展标准化工作中的经费投入及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
  第十八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对资助奖励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拨付后次年12月31日前,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交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 获得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主管部门的审计检查。如出现弄虚作假骗取资助奖励资金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