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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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会计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会计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市(地、州)、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下属单位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维护会计工作秩序。
第五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及会计制度,制定管理会计工作的办法,依法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行使职权,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依法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管理会计人员培训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
(四)负责会计证的颁发、验证等工作;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六)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先进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七)受理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
(八)管理其他会计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委托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
第十条 会计机构必须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素质的稽核人员。会计与出纳必须分设。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非出纳人员不得管理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或者出纳。
第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会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会计、出纳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或者相应职位,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
总会计师的任免、职责和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总会计师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任免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会计人员必须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得伪造、转借会计证。
第十五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部门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情况,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成本费用开支标准、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参与拟定本单位筹资、投资、产品开发及设备更新等经济决策方案;
(五)拟定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六)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及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本单位会计事务,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与经营情况;
(四)按时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等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记帐机构开展代理记帐业务,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从事代理记帐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加入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代理记帐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帐工作。
代理记帐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在执行代理记帐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在30日内与接管人员办完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应当有监交人员监交,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依法终止的单位,其会计人员应会同有关人员对财产、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二十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取得或填写会计凭证,进行登帐结帐,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一致。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对资本、基金、收入、费用、成本的核算,必须符合会计制度,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在法定帐册以外设帐或保留帐外资金,不得隐瞒、截留、拖欠应缴财政收入。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现金管理、银行结算管理等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货币资金管理制度,严格货币资金的收支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空白现金收支凭证、空白银行转帐凭证以及有价证券等应当定期进行清查核对。债权、债务应当及时清算。
每年财务决算前进行全面的财产清查,并按国家统一规定处理盘盈、盘亏资产。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成本核算的规定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不得任意调整成本。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当根据国家会计制度的格式和要求编制。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编制和报送虚假会计报表,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会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的会计人员应当经过会计电算化培训,并取得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电算化合格证。运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三十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依法实行会计监督,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内部审计等制度,强化会计监督。各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和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会计监督,对记载不明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问题严重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
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稽核制度,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进行审核,监督收入入帐、支出报销、费用列支、成本核算、资金划拨及各项财政收入的解缴等会计事项是否符合财务、会计制度。
负责会计稽核的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会计凭证、帐簿记录和会计报表有权要求更正、补充;对严重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经济事项,应当向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和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违法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财政及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会计报表应由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必须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附有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应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作出不实或者不当的证
明。
注册会计师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造成会计人员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单位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回避制度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无会计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伪造会计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转借会计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会计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代理记帐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帐,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证。
代理记帐机构泄露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给被代理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及时办清交接手续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会计人员不得调动或者离职;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违法资金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有关部门不予认可。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会计人员不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的书面意见,对违法收支决定予以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会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部门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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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7]304号


国资委,中国烟草总公司、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
2.××××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不发部门、企业)(略)
3.××××年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4.××××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附件1: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范围为国资委监管企业和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企业)。
第三条 财政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国资委、中国烟草总公司为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预算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四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根据中央财政当年取得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结转收入编制;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不列赤字。
第五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反映当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预计入库数额及上年结转收入,包括以下项目内容: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和股息;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上年结转收入。
第六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组织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中央企业年度盈利情况和年度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计划进行测算。
第七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需要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八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资金使用性质划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即弥补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即用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第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中央企业提出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十条 中央企业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2.项目承担企业基本情况;
3.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和目标;
4.资本性支出项目包括项目立项的依据,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投资方案与资金筹措方案,项目实施进度与年度计划安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析等;
5.费用性支出项目包括立项的必要性,项目具体的支出范围,项目资金测算依据和标准等;
6.项目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的落实;
7.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企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相关内容;
2.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企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企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明细内容。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相关中央预算单位,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央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状况等);
2.年度预算支出规模及分类;
3.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
4.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
5.预算编制的组织及企业编报情况。
(二)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2.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三)中央企业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将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预算收入和中央预算单位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后,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编制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包括以下内容:(一)编制报告。
1.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规模;
2.预算编制的原则和依据;
3.对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的审核说明;
4.预算主要收支内容。
(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总表(财资预总01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汇总情况;
2.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财资预总02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情况;
3.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总03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4.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总04表),反映中央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情况;
5.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总05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财政部对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中的支出项目,纳入财政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库,按轻重缓急排序,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于每年8月起,开始编制下一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同时向中央预算单位和中央企业下发编报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和支出项目计划的通知。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于每年9月底以前,将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中央预算单位,并抄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所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部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国务院。
第二十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国务院批准后,财政部于预算执行年度3月底以前,批复各中央预算单位;中央预算单位在财政部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企业,同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接入因特网管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接入因特网管理的通知

               [1999]高检办发第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随着因特网(Internet)在中国的普及和“政府上网”工程的深入开展,上网、建立主页和网站的检察院逐渐增多,对宣传法制、密切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检务公开”,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为加强管理,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开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积极加入“政府上网”工程,建立各单位的主页或网站。因特网为信息传播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新手段,传播速度快、覆盖范围广,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和交互性。各级检察院应当充分重视利用因特网开展网上宣传的重要性,积极加入“政府上网”工程,利用优惠条件,建立主页或网站,加强网上宣传,促进“检务公开”,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二、加强管理,确保安全。上网、建立网站的安全保密工作需要符合[1998]高检办发第113号文件规定。所有上网的计算机,不得同时与机关局域网相联,不得在上网的计算机中处理、存放涉密文件和案件材料,不得利用电子邮件传输涉密文件和案件材料;利用因特网接收群众举报、控告、申诉的,应当将有关资料存入数据库,由控申部门处理;不得使用检察机关以外的服务器存放群众举报信息;所有上网发布的信息,必须符合保密要求,准确、真实,并应及时更新与追加;建有网站的单位应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保证网络安全。
  三、为规范检察机关因特网域名体系,高检院制订了《检察机关域名管理办法》(附后),现下发执行。所有上网的检察院都应当在jcy.gov.cn下申请注册一个域名。
  四、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主页,应当有最高人民检察院(www.spp.gov.cn)和中国法治网(www.sinolaw.net.cn)的超链接。
  五、高检院政治部宣传部负责网上宣传管理。高检院办公厅信息技术室负责为各级检察院提供因特网接入、网站建设、网页设计方面的技术咨询与支持,联系人:贺德银、秦韬,联系电话:(010)65209064,邮政编码:100726。


  附件:《检察机关域名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检察机关域名管理办法

  一、为统一规范检察机关因特网域名体系,根据《政府域名规范建议》,特制订本办法。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注册的域名为spp.gov.cn、gjy.gov.cn和jcy.gov.cn,其中,spp.gov.cn和gjy.gov.cn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专用,地方各级检察院的域名在jcy.gov.cn下分配。
  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域名原则上按照如下规则命名: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省级行政区划缩写.jcy.gov.cn。例如,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域名为 sd.jcy.gov.cn。
  (二) 分院、地级市检察院:地市地名全称.jcy.gov.cn。例如,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域名为 qingdao.jcy.gov.cn。
  (三) 县(旗、县级市)检察院:省级行政区划缩写+区县名全称.jcy.gov.cn。例如,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的域名为 hbxiantao.jcy.gov.cn,河北省丰南县人民检察院的域名为 hefengnan.jcy.gov.cn。
  (四) 直辖市的区、县检察院:省级行政区划缩写+区县名全称.jcy.gov.cn。例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域名为bjdongcheng.jcy.gov.cn。
  (五) 地级市的区检察院:市名全称+区名缩写.jcy.gov.cn,例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的域名为wuhanjh.jcy.gov.cn
  (六) 铁路运输检察分院:tl+所在地名全称.jcy.gov.cn。例如,郑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的域名为tlzhengzhou.jcy.gov.cn。
  (七) 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tlj+所在地名全称.jcy.gov.cn。例如,襄樊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域名为tljxiangfan.jcy.gov.cn
  四、地名的缩写或全称指地名的汉语拼音缩写或全称,我国省级行政区域名缩写见下表。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使用民族语言转译的拼音名称,并应按照国家民政部区划地名司审定的名称拼写,例如,乌鲁木齐(urumqi)和呼和浩特(hohohot)。

            省级行政区域名缩写
    BJ 北京 SH 上海 TJ 天津 CQ 重庆
    HE 河北 SX 山西 NM 内蒙古 LN 辽宁
    JL 吉林 HL 黑龙江 JS 江苏 ZJ 浙江
    AH 安徽 FJ 福建 JX 江西 SD 山东
    HA 河南 HB 湖北 HN 湖南 GD 广东
    GX 广西 HI 海南 SC 四川 GZ 贵州
    YN 云南 XZ 西藏 SN 陕西 GS 甘肃
    QH 青海 NX 宁夏 XJ 新疆 TW 台湾
    HK 香港 MO 澳门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信息技术室负责域名jcy.gov.cn的运行和管理,并提供相应的域名解析服务。本着非赢利、有偿服务的原则,对在jcy.gov.cn注册的每个四级域名,每年度收取150元的域名运行管理费。域名申请注册的同时,应当缴纳当年度的域名运行管理费。从第二年起,每年的三月份,为域名运行管理费的缴纳期,越期未缴的,停止域名解析。
  六、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本办法第三条确定本单位的域名,向当地电信部门或因特网接入商(ISP)申请IP地址,将域名、主机名及其IP地址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信息技术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信息技术室审核确认后,负责域名注册与解析。
  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如需注销域名,应当函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信息技术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信息技术室负责注销该域名,并停止对该域名的解析。
  八、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如需变更域名、主机名或其IP地址,应当将新的域名、主机名及其IP地址,函告最高人民检察院信息技术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信息技术室负责变更。
  九、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