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同意将煤山矿灯厂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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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同意将煤山矿灯厂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同意将煤山矿灯厂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
劳动部


煤炭工业部:
你部《关于申请将煤山矿灯厂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函》(煤函字〔1996〕第153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96〕104号)有关规定精神,经研究,同意将你部来文中所列的工种(见附件)列为提前退休工种。
附件:煤山矿灯厂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
煤山矿灯厂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
----------------------------------------------------
|序 号|工种名称| 劳 动 条 件 | 备 注 |
|---|----|--------------------------------|--------|
| | |将铅粉和添加剂倒入合膏机内,搅拌成铅膏,再将铅膏倒 |毒物危害程度三 |
| 1 |涂填工 |入漏斗里,开动涂片机进行涂片,一般日产8000片左右,在 |级 |
| | |涂片机流水线经过涂、刮、浸、刷等过程,接触铅尘、铅 |(含三级)以上 |
| | |雾有毒有害物质。 | |
|---|----|--------------------------------|--------|
| | |将铅锭投入熔铅炉中,熔化后铸成球,经过皮带输送进球 |毒物危害程度三 |
| 2 |制铅粉工|磨机内,经过碾磨成铅粉,在生产过程中接触铅粉、铅烟 |级 |
| | |等有毒有害物质。 |(含三级以上) |
|---|----|--------------------------------|--------|
| | |将涂好的生极板、逐片装入化成槽内,并一片片焊接好充 |毒物危害程度三 |
| 3 |化成工 |电后,经过槽,水洗干燥、分片而成半成品,在片子入槽、 |级 |
| | |分片、整理、运输过程中,接触铅尘、铅雾有毒有害物质。 |(含三级以上) |
|---|----|--------------------------------|--------|
| | |将配好铅合金投入熔炉中,加温到450℃—500℃左右,铅 |毒物危害程度三 |
| 4 |铸造工 |液注入板栅铅板模中,铸造板栅、铅板等铅制品铸造过程 |级 |
| | |中,接触铅尘、铅气等有毒有害物质。 |(含三级以上) |
|---|----|--------------------------------|--------|
| | |将正负极板一片片依次插入焊群架,放好极柱,用焊枪焊 |毒物危害程度三 |
| 5 |焊接工 |接成极板组,在生产过程中接触铅粉、铅气等有毒有害物 |级 |
| | |质。 |(含三级以上) |
|---|----|--------------------------------|--------|
| | |将焊好的极板组依次隔入玻璃丝隔板和橡胶隔板,插入电 |毒物危害程度三 |
| 6 |总装工 |池槽内,用氯丁胶水涂在电池盖和电池槽上口,压上电池 |级 |
| | |盖,用氯丁胶水封口,二级柱用连接条通过焊枪焊接,生 |(含三级以上) |
| | |产过程中接触铅尘、铅气等有毒有害物质。 | |
|---|----|--------------------------------|--------|
| |电镀工 |矿灯各种零件需镀铬、锌或需电抛,生产过程中接触铬、锌 |毒物危害程度三 |
| 7 | | |级 |
| |电抛工 |磷酸等有毒有害物质。 |(含三级以上) |
----------------------------------------------------





19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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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南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琼食药监安〔2007〕4号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南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直属局、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
按照《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药品监管部分事权划分的通知》(琼食药监法〔2006〕10号)要求,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海南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进行审查、检查、许可、GMP认证和跟踪检查等监督管理活动。本规定适用范围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药品委托生产管理以及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省药品审核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负责省级药品GMP认证和全省药品生产企业GMP跟踪检查的现场检查工作。各直属局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省局委托直属局受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核发与变更申请,并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受理的申请,直属局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资料的形式审查工作,并做出审核意见报省局审批。
第六条 省局收到直属局转报资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与审批。需现场检查的,由省局组织,所在地直属局参加。新开办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或新增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的应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七条 省局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并核发或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药品GMP认证与跟踪检查
第八条 省局负责全省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以外药品生产企业和剂型的药品GMP认证工作,负责全省药品生产企业的GMP跟踪检查工作。
第九条 省局可以就申请国家局认证的申报资料和对申请企业的日常监管情况,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
第十条 药品GMP认证的受理、现场检查、审核、审批和发证按《海南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局负责制定对全省药品生产企业的GMP跟踪检查计划(含未强制实施GMP类型具有正常生产资格的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下同),跟踪检查计划和检查情况及时报国家局。
第十二条 认证中心按照省局的年度(或临时)跟踪检查计划具体组织实施GMP跟踪检查工作。飞行检查直接由省局实施。
第十三条 省局可根据国家局的部署或工作需要,组织GMP监督专项检查工作。省局制定总体计划,认证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根据专项检查的性质与需要省局可将专项检查工作委托直属局进行。
第十四条 认证中心根据全省药品GMP认证检查、跟踪检查情况,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特殊情况按要求及时报告)向省局提出有关药品监管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 跟踪检查、飞行检查、GMP专项检查检查员食宿费、补助费标准同认证检查,费用统一由认证中心列入年度计划,统一支付。
第四章 药品委托生产的管理
第十六条 药品委托生产申请由省局受理。受托方为省内企业的,以收到包括连续三批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单在内的完整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第十七条 省局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药品委托生产的申请进行资料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受托方为省外企业的申请由省局做出意见后转报受托方省局。
第十八条 受托方为省内企业的,省局自收到省药品检验所签发的连续三批试产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委托直属局对受托方进行现场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受托方的生产技术人员、厂房、设施、设备等生产条件和能力,质量管理检验机构和检验设备等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试产产品的原料药来源、生产检验原始记录。直属局应于完成考核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考核报告送省局。
第十九条 省局自收到考核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检验报告及现场考核报告进行审核,属省局行政许可事项范围的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需国家局进行审批的做出意见后报国家局。
经审查准予许可的,向委托双方发放《药品委托生产批件》,《药品委托生产批件》同时抄送委托方、受托方所在直属局。经审查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委托方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依法对药品生产企业从事药品生产全过程的现场检查活动,主要内容是检查药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是否符合许可事项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及是否按要求组织生产的持续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局负责研究制订统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程序,对直属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直属局负责组织和实施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督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辖区内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每个企业每季度至少1次。
第二十三条 直属局分别建立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档案。
日常监管档案包括药品生产企业基本情况、每年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不良行为记录等。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应现场提取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对违法违规案件及时查处,重大案件按程序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总队。
第二十五条 省局可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对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跨市县设立的厂外车间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厂外车间所在地直属局负责,所在地直属局应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企业注册地所在直属局。
第二十七条 直属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安全生产隐患应及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存在严重隐患应书面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直属局每年1月份制订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并报省局备案。每年7月份进行半年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总结并上报省局,每年12月底前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上报省局。
总结应包括每个企业的检查次数、检查类别及结论,生产的药品是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是否有不合格药品受到药品质量公报通告,药品生产企业是否有违法生产行为及其查处情况。
第二十九条 省局根据直属局上报的日常监督检查总结、省药品认证中心提供的技术报告及国家局的有关要求,进行年度生产监督情况总结并提出下一年度日常监督检查总计划和指导意见。
第六章 备案事项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变更的备案,省局委托直属局受理,直属局进行审核备案后,抄报省局。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车间、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变化的备案,省局委托直属局受理,直属局进行审核备案后,抄报省局。直属局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局直接受理,经审核做出书面备案批复的事项:
药品生产企业部分产品的个别特殊检验项目委托检验备案;
境外企业委托加工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要求
第三十三条 省局、认证中心、直属局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详细记录检查内容并形成检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实施现场检查须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GMP认证检查、GMP跟踪检查、许可证验收检查一般应安排3名以上检查人员。GMP认证检查检查员必须是国家局检查员库中的检查员;GMP跟踪检查根据工作需要每个检查组可有1~2名经省局培训确认的检查人员参加。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根据需要指派检查人员。
第三十五条 检查人员必须与省局签订廉洁责任书。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和检查通知,并发放反馈意见表。检查人员必须遵守现场检查纪律。
第三十六条 检查员应如实、全面记录现场检查实际情况,以便审核部门进行正确判断。
第三十七条 现场检查的检查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同时向组织监督检查部门提交检查报告。除GMP认证检查外,现场检查不宜当场宣布检查是否符合要求等结论。
现场检查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类别;
(三)检查范围和内容;
(四)检查时间;
(五)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包括生产地址、车间面
积,生产线数量,生产设施或人员变动情况等);
(六)缺陷项目。
(七)检查员及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八条 组织监督检查部门根据现场检查报告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组织监督检查部门针对检查结果,适时实施追踪检查,以督促企业整改。
第三十九条 认证中心对GMP认证检查、GMP跟踪检查报告采取集体审评形式进行审核,根据集体审评结论做出初审意见,报省局审核、审批。省局对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现场验收报告采取局长办公会的形式进行审核,安监处根据审核结论做出审核意见,报局领导审批。
第四十条 省局根据全年度各项检查情况在每年12月底前,将日常检查情况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载明。主要记载以下内容:
(一)检查次数、检查类别及结论;
(二)生产的药品是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是否有不合格药品受到药品质量公报通告;
(三)药品生产企业是否有违法生产行为,及其查处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参照本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税发[201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有关精神和工作部署,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就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民间投资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扩大社会就业的重要力量。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对于增强经济发展活力、改善民生和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中央高度重视民间投资发展,国务院于2010年5月发布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2012年3月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2]12号)将“抓紧完善鼓励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列为一项重要任务。税收政策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发展民间投资的重要性,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好有关税收政策,积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二、不断加大税收政策落实力度
  为便于各级税务机关全面贯彻落实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中涉及民间投资的优惠政策进行了系统梳理,汇总形成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见附件,以下简称《税收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以《税收政策》为指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要牢固树立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的理念,绝不能以收入任务紧张等为由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凡是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到位,确保纳税人及时足额享受税收优惠。对民间资本和国有资本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要做到一视同仁,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三、切实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
  《税收政策》涵盖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等六大类33项,涉及面广,政策内容多。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学习培训,使广大税务干部熟悉和掌握《税收政策》的有关内容。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通过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多种途径向纳税人广泛宣传《税收政策》。要根据纳税人的特点,细分纳税人类型,突出政策解读、办税流程等方面的宣传,帮助纳税人准确理解和及时享受相关税收政策。
  四、认真抓好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和跟踪问效
  为确保《税收政策》落实到位,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指导,基层要认真落实,形成长效工作机制。要加强督促检查,定期对落实情况进行通报。要跟踪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和实施效应,定期开展分析评估。要加强调研反馈,及时了解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研究提出调整和完善税收政策的建议,更好地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  
  附件: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

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税收政策
(一)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二)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
  (三)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污水处理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其处理污水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1366号)
  (四)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4号)
  (五)销售自产的再生水免征增值税。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六)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七)销售自产的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八)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九)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销售自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二、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政策性住房建设领域的税收政策
  (十)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三、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的税收政策
  (十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2008年1月1日以后,不包括企业所得税)。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十二)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国务院令第540号)
  (十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十四)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十五)对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
  (十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国务院令第540号)
  (十七)养老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国务院令第511号)
  (十八)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十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国务院令第540号)
  (二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
  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
  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二十一)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令第540号)
  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的税收政策
  (二十二)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
  (二十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二十四)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1号))
  (二十五)列名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0〕462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68号))
  五、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的税收政策
  (二十六)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
  六、推动民营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的税收政策
  (二十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二十八)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二十九)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三十)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国务院令第512号)
  (三十一)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国务院令第512号)
  (三十二)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国务院令第512号)
  (三十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规定的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优惠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