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共同条件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共同条件
为继续发展和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科学技术合作,根据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规定,双方商定了关于执行上述协定的本共同条件(以下简称“共同条件”)。
共同条件规定开展科学技术合作活动的方式及条件。
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式为:
1、 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2、 相互聘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3、 相互派遣实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4、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
5、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组织双边科学和技术讨论会;
6、 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
7、 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一、 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1、 派遣专家考察系指派遣科技人员、专家、技术工人(以下简称“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生产经验和交流情报与经验。
2、 互派专家考察根据委员会会议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进行。
3、 商定的项目根据双方确定的考察提纲进行。考察提纲需包括考察的问题、将要参观的工厂、院所和企业。在考察过程中如需改变考察提纲的内容,需经双方代表协商同意。
4、 派遣方负担专家来往两国间及到考察地点的往返旅费、伙食费和宿费;接待方免费提供在接待国整个考察期间的市内交通工具,包括机场接送。
5、 派遣方至少提前三十天将专家组人员姓名、职务、专业、懂何种外语和预定派遣时间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应在接到派遣方通知后十五天之内通知可以接待的日期。
派遣方得到接待方同意以后,于专家启程前十天通知到达的具体日期和所乘交通工具。
未经接待方事先同意,专家不得启程前往接待国。
二、 相互聘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1、 相互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是为了对解决某些科学技术问题提供帮助。
2、 专家出国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应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和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合同应包括项目的名称、专家人数、工作期限和执行时间、生活费和月报酬标准、支付方式以及双方认为有必要规定的其它问题。
3、 合同签订后,派遣方至少在专家启程前一个月将人员姓名、专业、职务、懂何种外语、抵达的确切日期、所乘交通工具和其它必要的情况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最晚在接通知后十五天内答复,否则将认为接待方对接待专家无异议。
4、 互相聘请专家的费用由接待方按如下方式负担:
(1)往返两国间和在接待国国内至工作地点的普通舱飞机票或一等卧铺火车票,包括乘坐飞机每人二十公斤,乘坐火车每人五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
接待方应及时购买并寄送所需飞机票或火车票,以便按合同规定时间启程。
(2)专家在接待国逗留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双方参照两国支付给外国专家生活费的现行标准,根据对等原则和现行法律规定,在合同中确定。
生活费以接待国货币按月直接预付给专家。
根据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接待方可为专家提供伙食,其费用由专家本人负担。
(3)由于专家在接待国工作(包括休假期间)派遣方应得的报酬。此项报酬将由双方参照两国现行标准,根据对等原则,在合同中商定,并按商定的结算方式支付。
月报酬的标准按下述原则商定:
①专家的知识水平和熟练程度;
②工作部门及其复杂程度;
③在可进行比较的社会经济条件时期内,从事同样的工作应获得同样的报酬。专家工作期限不满三十天时,每天按合同规定月报酬标准的三十分之一计算,休假期间的报酬标准与工作期间相同。
(2)和(3)项费用的支付时间为从专家离开派遣国之日起至回到派遣国之日止。
(4)接待方免费为专家提供工作所需的全部材料、仪表、设备、办公室、上下班交通工具、熟练的翻译、旅馆住房、医疗以及工作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5、 如专家因公出差去住地以外地区时,接待方负担旅费和宿费。
6、 专家工作满十一月,可以享受不包括旅途时间在内的一个月休假。专家可以回国或在接待国休假,但不得在接待国休部分假期。
7、接待方按以下方式负担休假期间的费用:
(1)专家回国休假时,接待方负担第4点(1)项规定旅费和第4点(3)项规定的报酬。
工作时间少于十一个月时,每工作一个月专家享有二天半的休假。休假时间不扣除专家由于生病未工作的时间。
(2)经双方同意,专家在接待国休全部假期时,接待方负担与专家工作时同样住宿条件的宿费并支付休假期间应得的报酬。伙食费、城市间和市内交通费及其他生活费用由专家负担。
(3)应双方请求并经专家同意,在休假期内工作,接待方除支付休假补贴(即月报酬)外还应支付实际工作时间的报酬,生活费不变。
8、 专家生病或发生工伤事故时,接待方免费提供医疗,必要时应住院治疗,一直到专家恢复健康或回国时为止。
在此期间(但不超过四十五天),接待方应支付第4点(2)和(3)项规定的生活费和报酬。
9、 如果医生证明专家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时间将超过四十五天时,派遣方根据接待方的要求,应派专业水平相的专家替换。
替换生病或发生工伤事故专家的费用负担方式如下:属于疾病原因的由派遣方负担,属于工伤事故原因的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10、 专家死亡时,接待方应办理与有关的一切手续并将遗体运回派遣国首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11、 专家每天的工作时间在合同中规定。
专家享受派遣国和接待国法定的节假日。
12、 在接待国工作期限超过一年的专家有权在工作六个月以后携带家属(妻子和学龄前的子女)。接待方负担与专家本人同样标准的往返旅费(包括休假时的往返旅费)、宿费、医疗和住院费;但伙食费及其他生活费用由专家负担。
13、 派遣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合同期满前召回专家并以专业水平相同的专家替换。
召回专家应于三十天之前通知接待方,如接待方于接到通知后十五天之内不表示异议,即被认为同意召回。
替换专家应与召回专家同时进行,以便保障工作的连续性。
替换专家的有关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14、 接待方可以要求替换某些不称职的专家。替换专家的有关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15、 专家工作结束后,应签订工作结束议定书,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内容包括:
(1)项目名称;
(2)专家姓名;
(3)工作所在单位、企业名称;
(4)工作期间提交资料的密级(绝密、机密、秘密和一般);
(5)对项目有关问题的建议;
(6)双方商定的其它问题。
三、 相互派遣实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1、 相互派遣实习进行生产技术实习系指派遣专家和熟练工人去接待方实习,以提高技术和业务水平。
2、 互派实习生实习应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以及为此签订的合同进行。
3、 实习生在生产实习期间不负担超出培训需要的工作量。
4、 实习生应具有能掌握实习计划规定内容的技术水平。
5、 有关实习的准备和组织工作,双方将按本共同条件第一条第5点的规定进行。
6、 派遣方负担有关实习的下述费用:
(1)两国间和到实习地点的往返旅费;
(2)食宿费和在接持国实习计划内的旅费;
(3)按合同规定接待方专家在培训实习生期间应得的报酬;
(4)进行理论和实践教学所需要的教材和文具费;
(5)翻译的服务费;
(6)实习过程中派遣方实习生给接待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费;
(7)适合接待国劳动条件的劳保服装费。
7、 上下班的市内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
8、 实习结束时,实习生应参加考试,接待方根据本国规定发给相应的证书。
四、 进行共同科学研究和设计
1、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应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进行。
2、 对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的共同科研和设计项目,双方对口合作单位应本着平等互利的精神编制具体的合作计划,并根据需要商定项目的合同或其它合作协议,以及采取必需的措施保证其实现。合作计划主要包括:
(1)合作机构名称;
(2)商定的共同研究和设计工作的内容、目的和预期的结果;
(3)整个项目和各个阶段开始和结束的期限,双方分工范围和各自完成的工作量;
(4)双方对研究项目提供资金的方式和分摊的比例及提供设备、材料和资料的规定。双方互相提供的研究成果和提供条件;
(5)双方为共同进行科研和设计而派遣和接待专家的大致时间和人数。
3、 在合同或其它合作协议中,必要时在合作计划中,还应明确:质量保证和完成任务的期限;对临时组成的联合组所共同进行的研究项目提供资金的方式;双方对在合作中获得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利;关于在合作中共同取得的创造发明的规定,可能发生的争执的解决方式等。
4、 双方共享研究和设计成果,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公开发表和向第三国转让。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精神互相提供为应用成果所必须的技术资料和样品。
提供技术资料和样品的条件由双方在签订合同或合作计划时确定。
5、 为共同进行科研和设计工作而相互派遣的专家、其往返两国间的旅费、伙食费、宿费和城市间的旅费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免费提供工作所需要的市内交通工具以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
1、 根据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在两国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
2、 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的有关费用(厅室及厅室布置费、讨论会所需要的技术资料费、与会者从住所至开会地点之间的交通费等)由东道国负担。
3、 与会者的有关费用(两国间和到会议组织地点的往返旅费、食宿费等)由派遣方负担。
六、 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
1、 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应根据议定书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进行。
2、 相互交换的科技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和种子苗木一般免费提供。相互交换的资料或材料根据其科技水平、性质、价值和内容也可向需要方收取费用。其数额将在合同中商定。
3、 资料、情报、样品和种子苗木,接受方可在本国不受限制地利用。
获得的科技成果接受方可在本国不受限制地利用,只有事先取得提供方的同意,才能向第三国提供与发表上述成果,以及出口按所提供的资料生产的产品。
4、 资料和样品等的密级(“绝密”、“机密”、“秘密”和“一般”)由提供方分别确定。接受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遵守确定的密级。
5、 科技资料按提供国技术标准和条件编制,提供一份。
资料文种在商定项目时确定。
双方相互提供的翻译的资料,其数量应大体相等。
6、 科技资料、情报、刊物以及样品、种子苗木根据双方代表签署的交接证件在提供国交付。
交接证件的签订日期即为资料、样品和其他材料的交接日期。交接证件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提供种子苗木时,提供方应按照两国间的现行规定出具检疫证书。
七、 终则
1、 双方互相派遣的科学技术人员(包括专家和实习生)必须遵守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保守文件的秘密和在工作期间获得的其它秘密。在工作中获得的科技知识和经验,未经提供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让。
2、 双方通过科技合作途径派遣的人员身体必须健康。
接待方应为本共同条件规定的所有专家免费提供医疗,但镶牙、配眼镜和滋补药品除外。
3、 为商谈和签订关于执行科技合作项目有关问题的合同,双方委任如下执行机构:
中方: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
罗马:工厂进出口公司
4、 根据本共同条件执行的项目,其费用的支付(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按项目结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交换货物与付款议定书的现行规定,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外贸银行办理。
有关费用应根据双方委任的机构出具的附有项目结束证件的账单支付。
5、 本共同条件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在合同、协议、议定书中另行商定。
6、 在执行科技合作项目过程中发生争执时,委员会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7、 本共同条件只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商定的科技合作项目。
8、 本共同条件从相互通知两国有关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9、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共同条件进行修改。修改部分从相互通知两国有关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
10、 本共同条件一经生效,一九五三年十月十五日签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的决议之共同条件》即行失效。
11、 本共同条件于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六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罗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 中罗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
中 方 组 主 席 罗 方 组 主 席
冯 伯 华 扬·斯托扬
(签 字) (签 字)
(化工部副部长) (外贸和国际经济合作部副部长)
鹤壁市重特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规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27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重特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重特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鹤壁市重特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实现安全关口前移,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加强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人的活动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防范上的缺陷而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潜在危险。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定期对安全生产、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登记建档,采取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按规定上报并认真开展监控和整改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全面负责,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制;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重点排查、分析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研究落实防范、监控、整改措施;
(三)落实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
(四)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间和责任人,并迅速组织实施;
(五)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登记和整改档案。
第六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对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负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整改及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落实到位。
(二)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监督、监察和行政处罚工作,并将督察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监督管理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八条 各级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整改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利和义务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部门应当立即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
第十条 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及时将《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和整改方案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分类建档,并按事故隐患等级逐级上报。重大事故隐患应报至市级,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应报至省级。
第十一条 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应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瞒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已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规定保证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其情节轻重及责任大小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地区、本部门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因工作失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