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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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政发〔2004〕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是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通过代建制,能够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行为,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效益;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分工的优势和市场竞争的作用;有助于加快实现政府职能转变,从源头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
  为了摸索经验,更好地指导和推动代建制改革,操作中可选择若干个专业技术要求比较简单、建设单位缺乏足够基建力量和管理能力、政府投资能够足额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先行试点。有关部门要按照《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规范中介组织行为,切实做好代建制的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加快扩大实施范围,确保代建制改革的顺利推进。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固定资产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推进“阳光工程”建设,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利用地方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和其它财政性资金建设(含参与投资)的项目。
本规定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双方签定项目相关委托代建合同,代建合同报市计划、财政部门备案。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许可程序不变。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形式:
  (一)前期代建,是指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实行代建管理;
  (二)后期代建,是指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对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实行代建管理;
  (三)全程代理,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一个单位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采用全程代理的代建项目在签订代建委托合同时应列补充合同条款,明确补充合同签订的原则、规定,在初步设计批准后,再就投资包干额等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合同。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必须是具有相应资格、并能够独立承担履约责任的法人。代建单位由符合条件的单位自行申报,经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推荐,报市代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定。
  除抢险、救灾、国家安全保密等外,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均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六条 代建制的综合管理工作由市计划部门负责。


第二章 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职责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招标、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公用等许可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工作及施工、监理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负责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的筹措和管理,按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建立项目专门帐户。
  第八条 前期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开展项目勘察、科研、设计等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等书面报市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备案;
  (三)负责项目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
  (四)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水利、消防等有关许可手续;
  (五)按项目进度提出资金拨付意见,并按月向市计划、财政部门及建设单位报送项目进度。
  第九条 后期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项目报建、施工图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选购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等书面报市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备案;
  (三)负责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安全施工等有关手续;
  (四)负责办理年度投资计划;
  (五)负责与项目相关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施工和项目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六)按项目进度提出资金拨付意见,并按月向市计划、财政部门及建设单位报送项目进度;
  (七)组织项目中间验收、初步验收和消防、环保、档案等专项验收,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的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对项目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八)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协助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章 项目代建实施程序


  第十条 建设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编制并上报项目建议书后,市计划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确定是否实行项目代建制,并根据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明确具体代建形式。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确定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建设单位双方签订书面《前期工作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遵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对项目勘察、设计进行公开招投标,并按照合同要求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市计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进行审核,并由市计划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组织后期代建单位的招投标。
  第十五条 后期代建单位、建设单位双方签订书面《项目代建合同》。《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后期代建单位应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具体保函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六条 后期代建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对项目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公开招投标,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由代建单位会同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项目建成后,按规定办理财务决算批准、决算审计等手续,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对项目规划、建设、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形成的文件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

 第四章 资金拨付、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市计划部门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并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政府投资资金计划。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根据代建单位意见将款项支付有关单位,建设单位未经代建单位同意,不得直接拨付建设资金,建设资金不得通过代建单位支付。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可试行财政直接拨付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工作发生的必要费用和代建单位管理费,在按规定提取的建设项目管理费中支出;代建单位管理费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对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的工作职责和代建合同约定的义务。建设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代建制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项目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投标,不得擅自向他人转包或分包承担的建设项目,不得将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委托给关联单位承担,不得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投标或不招投标。
  第二十五条 前期代建单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导致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后期代建单位未能履行《项目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支付,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代建单位管理费,代建单位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评审、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可责令建设单位中止有关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代建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参与分成,作为对代建单位的奖励。投资节余额由财政部门核定,分成比例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确定。奖励后的剩余部分按资金来源渠道上缴或返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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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和《本溪市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本溪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和《本溪市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办发〔2010〕121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和《本溪市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本溪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监察对象依法行政和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及行政效率、效果、效益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察对象,是指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从事公务人员(以下简称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确定的工作原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全程监督与重点防范,行政管理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效能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二)依法对辖区内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行政管理中依法行政履行职责的能力、效率、效果、效益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工作;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的投诉;
(四)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违纪行为;
(五)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绩效评议考核;
(六)监督检查各单位及政府各部门现保留审批项目进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情况;
(七)负责对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决策中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二)决策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关决策的;
(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组织听证、论证或者向社会公布,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
(六)其他在行政决策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七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执行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虚报、误报、拒报、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于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进行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在行政执行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八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擅自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
(二)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而不予受理的;
(四)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五)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七)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九)违法收取费用的;
(十)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九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职责的;
(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六)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和范围实施检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处罚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缴入国库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管理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强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拘留、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利行为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赔偿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赔偿申请而不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未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管理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在工作纪律和作风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影响工作,损害群众利益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政务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的;
(四)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的;
(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六)应当纳入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七)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等不按规定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
(八)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行使下列权力: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复制、封存或者暂予扣留;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纠正或者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并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责令监察对象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五)根据检查、调查或者考核评议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和方法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行政相对人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一)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监察对象履行某项职责、开展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和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严重影响行政效能的案件进行调查;
(四)对监察对象进行行政效能评议考核;
(五)通过建设监测点和聘请监督员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测评;
(六)对影响行政效能的其他事项和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立项监察工作制度。需要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审定。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还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九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订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方案。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目的;
(二)对象和内容;
(三)方法、步骤和措施;
(四)参与单位和人员组成;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向被监察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送达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被检查单位必须认真配合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不得干扰、阻挠或者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向被举报、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单位及其人员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但举报人、投诉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及时确定办理方式。办理方式可采取自办和转办。对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重要、复杂的举报、投诉应当直接办理;对一般性的举报、投诉可以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对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批转下级监察机关办理。转办的举报、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举报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应当摘明举报、投诉的主要内容。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应当在《行政效能举报投诉转办函》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按规定程序报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办理的行政效能举报、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依纪予以立案调查。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检查或调查工作时,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在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者调查工作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八条检查或者调查结束后,检查组或者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题及其原因;
(三)有关机关及人员的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发现所检查或者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监察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监察对象的工作业绩和行政效能状况进行考核评议,并查找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应当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考评相结合。
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对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的结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优秀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或者奖励;对不合格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诫勉谈话;
(二)向被监察单位反馈考核评估情况,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效能监察建议或者做出监察决定;
(三)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供考核评估情况,作为衡量被监察单位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四)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考核评估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需转立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三十二条行政效能监察以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监察包括受理举报、投诉和检查、调查、暗访、评估,以及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时监控等方式。
监察机关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以及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市民代表等有关人士参加行政效能监察。

第四章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按照下列方式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七)辞退;
(八)免职、降职或责令辞职;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机关领导班子诫勉谈话、责令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检查、给予行政机关通报批评,建议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四条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一年内,又因影响行政效能行为应当受到追究的;
(二)干扰、阻挠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三十五条监察对象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监察对象作出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是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引起的,不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作出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的5个工作日,将决定送达监察对象,并依照管理权限,抄送被处理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结果。
第三十八条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查、复核和申诉。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经复查、复核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在职权内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干涉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本溪市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
 2.本溪市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
   3.行政效能举报投诉转办函

附件3:

行政效能举报投诉转办函

——————:
现将投诉人——对————的投诉移送你单位办理。(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注明:办理结果请于—年—月—日前报送我局行政效能监察室。)


附件:1.
   2.

                             本溪市监察局(印章)
                               年 月 日

本溪市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组织及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有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市、县(区)监察机关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下同)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市监察机关对本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二章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市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县(区)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
(二)县(区)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负责处理对本部门、本单位中层以下工作人员和本系统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市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本条(二)、(三)项所规定投诉案件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将有关投诉案件交县(区)监察机关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处理。
第六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并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一次性告知、目标责任、政务公开、效能考评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投诉

第七条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投诉: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决定、指示、命令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审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四)对依职权应当办理的事项不办理,人为设置障碍、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五)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推诿扯皮,有意拖延,效率低下,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六)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七)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按规定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或者服务承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八)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十)擅自脱岗、离岗,工作时间玩牌、打麻将、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炒股等违反工作纪律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
第九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受理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即时受理,并告知投诉人。对采用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对采用电子邮件投诉的,应当下载并予以保存。
承办人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拟办单》。
第十三条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五章办理

第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办理、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受理、转办的有管辖权的投诉案件或者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转办或者交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以及被投诉人,了解案情,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八条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人员,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和管理权限,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严重问题的被投诉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整改,限时解决。
(四)对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应当分别向涉及部门发《监察建议书》,并由确定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解决。
第二十条县(区)监察机关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对所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监察部门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和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投诉保密规定,向被投诉人透露投诉人有关信息的;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的;
(三)对需要移交的投诉案件未及时移交的;
(四)不按规定将受理情况或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的;
(五)推诿、敷衍、拖延办理投诉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案件的。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不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其所在行政机关的行政领导按照领导问责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拦、压制投诉人投诉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投诉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

国函[2002]77号


国土资源部:

你部《关于审批全国梅洋功能区划的请示》 (国土资发[2002]2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以下简称《区划》),由国家海洋局发布实施。
二、海洋是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资源。当前我国海域使用缺乏统筹规划,资源过度利用与开发不足并存,近岸海域污染和生态恶化加重。为此,在海域使用管理上,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海洋管理法律法规,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严格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实现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三、海洋功能区划是海域使用管理和海洋环境保护的依据,具有法定效力,必须严格执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区划》确定的目标,制定重点海域使用调整计划,明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已用海项目停工、拆除、迁址或关闭的时间表,并提出恢复项目所在海域环境的整治措施。
四、认真组织编制地方各级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遵循《海域使用管理法》确定的编制原则,在《区划》的指导下,尽快完成地方各级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或修订工作,并逐级严格审批。国家海洋局要尽快制定《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审查报批办法》,报国务院批准。
五、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加强海洋环境保护。
六、进一步加强海洋资源与环境、使用状况的调查与评价,建立海洋功能区划管理信息系统。要全方位跟踪和监测海域使用状况和环境质量状况,强化政府对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提高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涉海部门综合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七、国家海洋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监机构要加大执法力度,整顿和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海洋功能区划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各涉海部门要依法协调或衔接好相关区划、规划与《区划》的关系,确保《区划》目标的实现。

国 务 院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