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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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

为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高管理效率,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及有关规定,我们组织制订了《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报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于2012年12月31日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告2012年第42号,标准号:GB/T 29424-2012),并于2013年7月1日实施。

《规范》在涵盖企业年金业务全程数据交换内容、体现企业年金基金常用的管理方式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对企业年金基金运作中涉及的数据交换内容、接口格式、参数定义、相关术语等做出统一规定,规范了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行为,有利于降低数据交换成本,控制数据交换风险,提升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效率。各地人社部门、企业年金管理机构,要充分认识实施《规范》的重要意义,准确理解其内容和要求,积极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各管理机构要准确理解《规范》对业务流程、数据集、数据项、交易类别定义等内容,对单位原有系统的业务功能、类别定义、实现逻辑等进行认真分析,在此基础上开发数据接口,将内部业务流程、数据集、数据项转化为标准的业务流程、数据集和数据项。数据接口的开发可以通过现有系统升级,也可以建立独立的数据交换系统,但在应用前,有数据交换关系的机构之间要充分沟通、确定双方需要遵循的业务流程。

《规范》未对信息传输加密问题做出规定,建立接口的双方需要根据双方对信息安全的具体要求和双方业务系统的支持能力确定对传输内容的加密机制,确保信息安全。

为了推动《规范》的贯彻实施,我们起草了《<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实施指引》。各管理机构要制定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在实施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基金监督司沟通。



附:《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实施指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3年4月7日


附件下载:
《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实施指引.doc
http://www.mohrss.gov.cn/shbxjjjds/SHBXJDSzhengcewenjian/201304/P020130410310326989086.doc



附:


《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实施指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3年4月



目 录
1. 规范的使用范围 2
2. 规范的实施原则 2
3. 基本业务流程 2
3.1. 计划建立 2
3.2. 信息变更 3
3.3. 缴费处理 4
3.4. 权益分配 5
3.5. 待遇支付处理 5
3.6. 转移处理 5
3.7. 投资处理 6
3.8. 管理费支付 7
3.9. 报告及信息披露 7
3.10. 其它处理 7
4. 建议实施步骤 7
4.1. 系统接口实现 8
4.1.1. 差异化分析 8
4.1.2. 建立对应关系 8
4.1.3. 确定实现方案 8
4.2. 数据传输实现 8
4.2.1. 确定业务流程 8
4.2.2. 配置接口内容 9
4.2.3. 确定数据形式 12
4.2.4. 确定加密机制 12
4.2.5. 确定传输渠道 12
4.2.6. 接口联合测试 12
4.2.7. 接口正式实施 12
5. 小结 13


规范的使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计划和基金的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之间数据交换,监管机构、委托人和其他相关机构可参考使用。
  此处所指“受托人”包括法人受托机构,也包括承担受托管理职责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规范的实施原则
  《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的实施遵循如下三点原则:
  一是从业务需要出发的原则。《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规定的数据交换内容涵盖了企业年金基金运行的绝大部分环节,但具体到实施层面则需要接口双方根据业务需要选择使用。选择过程中需要考虑业务量、对人工操作的可替代性和系统开发成本等因素,进而确定交换涉及的数据内容,并在使用过程中根据业务发展的情况逐步调整。
  二是对业务运行的辅助性原则。通过数据接口实现的信息交换只是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之间信息交换的一部分,有些信息无法完全通过数据接口方式实现传递。因此即使各机构按照规范要求建立了数据接口,双方的业务运行也不能完全依赖数据接口,而是应将数据接口视为业务运行的辅助性手段。
  三是逐步适应的原则。《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是根据我国企业年金业务发展初期业务探索积累的经验制定的。随着企业年金业务的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企业年金行业各机构业务经验的积累,业务运作模式也会随之不断完善,规范的内容也会相应调整。一方面,建立接口的双方机构需要在业务运行过程中逐步适应规范化、自动化的信息传递;另一方面,数据交换规范也会随着业务发展的需要而不断完善。
基本业务流程
  规范定义的4类、62个数据集基本涵盖了企业年金计划从建立到运行各个环节相关的业务内容。数据集设置对应的基本业务流程分述如下。
计划建立
  计划建立是指新的企业年金计划初始建立的过程。在计划建立环节,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需要完成计划、企业、个人等各类信息的记录和相关账户的开立。计划建立环节涉及的数据集如下表:
代码 数据集名称 传输方向
0101 计划基本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2 投资组合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3 服务机构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4 企业基本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5 企业投资规则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6 个人基本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7 受益人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以上数据集中,“投资组合信息”、“服务机构信息”两类信息从属于“计划基本信息”,这三类信息共同构成完整的年金计划信息;“受益人信息”从属于“个人基本信息”,这两类信息共同构成完整的个人信息。
  以上数据集中,通过数据项“交易类别”体现业务类型,“交易类别”为“新增”时表示信息建立。
  计划建立环节的基本流程为:
  按照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相关流程约定,受托人或者账户管理人进行计划建立的业务受理。例如:受托人将计划相关的各类信息发送至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进行信息记录并向受托人返回记录结果,受托人进行确认和审核。
  计划在日常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投资组合、服务机构、企业、企业投资规则、个人及受益人信息的新增处理同样适用此流程。
  《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中规定,计划建立环节,受托人与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是否传递相关信息由数据传输双方自行约定。
信息变更
  信息变更是指在企业年金计划的日常运行过程中,对计划、企业、个人相关的各类信息进行变更的处理。信息变更环节涉及的数据集如下表:
代码 数据集名称 传输方向
0101 计划基本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2 投资组合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3 服务机构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4 企业基本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5 企业投资规则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6 个人基本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107 受益人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以上数据集中,通过数据项“交易类别”体现业务类型,“交易类别”为“修改”时表示信息变更。
  信息变更环节的基本流程为:
  按照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相关流程约定,受托人或者账户管理人进行计划相关信息变更的业务受理。例如:受托人将变更后的各类信息发送至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进行信息记录并向受托人返回记录结果,受托人进行确认和审核。信息变更时,只需要将变更项目的内容填上即可,不变更的项目可为空。
  《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中规定,信息变更环节,受托人与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是否进行相关信息变更处理由数据传输双方自行约定。
缴费处理
  缴费处理是指企业年金基金向委托企业及员工收取年金缴费并记录账务信息的过程。缴费处理环节涉及的数据集如下表:
代码 数据集名称 传输方向
0201 缴费申请汇总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202 缴费申请明细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203 缴费通知 账户管理人→受托人
0204 缴费通知明细 账户管理人→受托人
0205 缴费收账通知 受托人→托管人
0206 资金到账信息 托管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207 缴费确认信息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208 实收缴费汇总 账户管理人→受托人
0209 实收缴费明细 账户管理人→受托人
0210 缴费投资分配 账户管理人→受托人
  以上数据集中,“缴费申请明细”从属于“缴费申请汇总”,“缴费通知明细”从属于“缴费通知”,“实收缴费明细”从属于“实收缴费汇总”。
  缴费环节的基本流程为:
  受托人向账户管理人发出委托人提交的“缴费申请汇总”和“缴费申请明细”信息,账户管理人在完成应缴处理后,向受托人发出“缴费通知”及相应的“缴费通知明细”;受托人根据缴费通知中的应缴金额向托管人发送“缴费收账通知”,托管人在收到缴费款项后向受托人发出“资金到账信息”。受托人根据应缴金额和实际到账金额的匹配关系向账户管理人发送“缴费确认信息”和“资金到账信息”。账户管理人完成应缴与实缴的匹配处理,向受托人返回“实收缴费汇总”和相应的“实收缴费明细”。该期新增缴费进行首次投资组合买入处理后,账户管理人向受托人发出“缴费投资分配”信息。实际数据交换流程须按照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相关流程约定进行。
  数据集“资金到账信息”也可由托管人直接发送到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依据“资金到账信息”和受托人提供的“缴费确认信息”进行到账资金记录和到账匹配。
权益分配
  权益分配主要指企业公共账户的权益分配处理,涉及的数据集如下表:
代码 数据集名称 传输方向
0211 权益分配通知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212 权益分配明细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权益分配的基本流程为:
  根据委托企业的意愿,受托人向账户管理人发送“权益分配通知”和相应的“权益分配明细”,或账户管理人直接生成权益分配明细,由账户管理人进行分配处理。
待遇支付处理
  待遇支付处理是指根据委托企业和个人的支付申请对个人的年金资金进行的待遇核算和资金支付处理。支付处理环节涉及的数据集如下表:
代码 数据集名称 传输方向
0213 支付申请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214 支付明细 账户管理人→受托人
0215 支付指令及反馈 受托人→托管人→受托人
  以上数据集中,“支付指令及反馈”通过数据项“交易类别”体现是指令发送还是指令反馈。
  待遇支付处理的基本流程为:
  受托人向账户管理人发出委托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信息,账户管理人完成支付处理后,向受托人发出“支付明细信息”,受托人根据支付明细信息生成“支付指令”,发送至托管人,托管人完成支付划款处理后,向受托人发送“支付指令反馈”。实际数据交换流程须按照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相关流程约定进行。
  待遇支付处理中,不同的受托和账户管理机构根据其管理制度要求可能规定比较繁杂的审批流程。《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暂未包括这些中间审批过程中的信息传递。
转移处理
  转移处理是指年金计划在日常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企业职工在账户管理人之间、企业之间转移或离职转保留的处理。转移环节涉及的数据集如下表:
代码 数据集名称 传输方向
0216 转移申请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217 转移报告 账户管理人→受托人
0222 资金划拨指令及反馈 受托人←→托管人
  对于职工在两个企业之间调动工作的情况,“转移申请”数据集中同时体现转出和转入企业信息。转入处理不使用单独的信息传递。
  转移处理的基本流程为:
  受托人向账户管理人发送委托人的“转移申请”信息,账户管理人完成转移处理后,向受托人发出“转移报告”;如涉及计划间资产转移,受托人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指令。实际数据交换流程须按照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相关流程约定进行。
  转移处理中,不同的受托和账户管理机构根据其管理制度要求可能规定比较繁杂的审批流程。《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暂未包括这些中间审批过程中的信息传递。
投资处理
  投资处理是指企业年金基金相关投资组合的买卖处理以及投资管理。投资处理环节涉及的数据集如下表:
代码 数据集名称 传输方向
0218 资产估值信息 投资管理人←→托管人
托管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托管人→账户管理人
0219 资产估值明细 投资管理人←→托管人
托管人→受托人
0220 投资成交汇总及预汇总 账户管理人→受托人
受托人→托管人
受托人→投资管理人
0221 投资成交汇总(企业级) 账户管理人→受托人(→投资管理人)
0222 资金划拨指令及反馈 不涉及投资户时:受托人←→托管人
需要向投资户划入资金时: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
需要从投资户提取资金时: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受托人
0223 交易资金划拨指令及反馈 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
0224 资金调节表信息 托管人→投资管理人
  以上数据集中,“投资成交汇总及预汇总”通过数据项“汇总类别”体现是“汇总”还是“预汇总”。“资金划拨指令及反馈”和“交易资金划拨指令及反馈”通过“交易类别”体现是指令发送还是指令反馈。
  投资处理环节的基本流程为:
  在约定的预汇总日,账户管理人对本成交周期内,截至预汇总日的各类投资买卖指令进行预汇总,向受托人发出“投资成交预汇总”信息。估值日,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完成估值,向受托人发出“资产估值信息”及“资产估值明细”,受托人确认后向账户管理人发出“资产估值信息”及“资产估值明细”,在成交日,账户管理人完成成交处理,在约定时间向受托人发出“投资成交汇总”及“投资成交汇总(企业级)”。受托人收到投资成交汇总后,生成“资金划拨指令”,发送至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在日常的交易过程中,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通过“交易资金划拨指令”和“交易资金划拨指令反馈”完成交易资金划拨处理,并按日核对“资金调节表”信息。实际数据交换流程须按照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相关流程约定进行。
管理费支付
  管理费支付指向企业年金计划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的处理过程,涉及的数据集如下表:
代码 数据集名称 传输方向
0222 资金划拨指令及反馈 不涉及投资户时:受托人←→托管人
需要从投资户提取资金时: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受托人
  管理费支付的基本流程为:
  如需从受托户支付管理费,则由受托人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指令”并接收对方反馈;如需从投资户支付管理费,则由受托人发送“资金划拨指令”给投资管理人,由其核对并准备头寸后发送托管人,托管人在执行完毕后反馈受托人。
报告及信息披露
  《规范》章节5.2.3和5.2.4中定义了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中报告及信息披露方面的数据集,在约定的报告期结束后发送至其他管理机构、委托人或监管机构。
其它处理
  在《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中,其它处理涉及两类,包括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利息收入信息传递和企业公共账户的权益分配处理,涉及的数据集如下表:
代码 数据集名称 传输方向
0211 权益分配通知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0212 权益分配明细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上述两类业务涉及的基本流程为:
  对于权益分配处理,根据委托企业的意愿,受托人向账户管理人发送“权益分配通知”和相应的“权益分配明细”,或账户管理人直接生成权益分配明细,由账户管理人进行分配处理。
建议实施步骤
  为了方便各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数据交换规范进行年金业务信息传递,建议通过下列工作步骤,确保数据交换规范能够顺利实施并能有效地提高双方的业务运行效率。
系统接口实现
  系统接口实现指的是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在原有业务系统里按照数据交换规范实现数据交换功能或者开发一个独立的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处理系统。由于各机构系统不一,有些机构的系统接口与数据交换规范中的接口在内容上差异较大,根据部分机构企业年金基金接口系统的实践经验,可参考如下实现过程。
差异化分析
  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应首先根据《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中对业务流程、数据集、数据项、交易类别的定义,对比自身系统中的实现逻辑,并详细分析两者之间的差异,形成差异化分析报告。
建立对应关系
  根据差异化分析报告,确定内部业务流程以及数据集和数据项的对应关系,随之确定能将内部业务流程、数据集、数据项转化为标准的业务流程、数据集和数据项的调整方案,并明确数据交换规范和各机构内部系统在实现上的对应关系。如数据集之间的对应关系,数据项之间的对应关系等。
确定实现方案
  在完成差异化分析以及对应关系的建立后,各机构应尽快确定接口实现方案。通过现有系统升级或建立独立的数据交换系统实现均可。根据部分机构的实践经验,建立独立的数据交换系统相对较好,机构内部的系统升级不会影响数据交换,数据交换系统根据数据交换规范调整不会影响内部系统,数据交换实现起来相对灵活。在系统实现的内容上,各管理机构尽量能够实现跟自己角色相关的全部数据集,根据合作对象的情况,确定哪些数据集需要通过电子数据接口传输;各管理机构尽量要实现每个相关数据集中所有的字段配置。
数据传输实现
确定业务流程
  准备建立数据接口的两家机构,应该首先确定双方需要遵循的业务流程。本指引第三节描述了《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在确定数据集类型时考虑的相对普遍的业务流程,但不排除部分管理机构之间可能采用相对个性化的业务处理逻辑。个性化的业务处理逻辑下可能不适宜采用规范中规定的部分数据集。业务流程应从业务需要出发,尽量简单化,并随着将来业务发展以及系统优化逐步向相对标准的业务流程转变。
  确定了基本的业务流程后,即可依据规范中说明的数据集的具体作用选择适宜业务流程的数据集种类。
配置接口内容
  《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规定的数据集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各管理机构在进行具体文件传输时,可根据业务需要对数据集的种类以及个数进行选择和约定。在确定所需传输的数据集后,传输双方可对各数据集中的数据项进行选择。数据交换规范中,除少量作为数据集标识以及与业务相关的关键数据项外,其它数据项均为非必选项,双方机构可根据业务实际需要灵活配置。各管理机构的系统应实现对该机构可能涉及的全部数据集及其中的数据项的导入和导出功能,以达到与不同机构进行文件传输时均可实现对数据集以及其中内容的灵活配置。四种管理人可能涉及的数据集如下表:
数据集名称 受托人 账户
管理人 托管人 投资
管理人
[0101]计划基本信息 √ √ (√) (√)
[0102]投资组合信息 √ √ (√) (√)
[0103]服务机构信息 √ √
[0104] 企业基本信息 √ √
[0105] 企业投资规则信息 √ √
[0106] 个人基本信息 √ √
[0107] 受益人信息 √ √
[0201] 缴费申请汇总 √ √
[0202] 缴费申请明细 √ √
[0203] 缴费通知 √ √
[0204] 缴费通知明细 √ √
[0205] 缴费收账通知 √ √
[0206] 资金到账信息 √ √ √
[0207] 缴费确认信息 √ √
[0208] 实收缴费汇总 √ √
[0209] 实收缴费明细 √ √
[0210] 缴费投资分配 √ √
[0211] 权益分配通知 √ √
[0212] 权益分配明细 √ √
[0213] 支付申请 √ √
[0214] 支付明细 √ √
[0215] 支付指令及反馈 √ √
[0216] 转移申请 √ √
[0217] 转移报告 √ √
[0218] 资产估值信息 √ √ √ √
[0219] 资产估值明细 √ √ √
[0220] 投资成交汇总及预汇总 √ √ √ √
[0221] 投资成交汇总(企业级) √ √ (√)
[0222] 资金划拨指令及反馈 √ √ √
[0223] 交易资金划拨指令及反馈 √ √
[0224] 资金调节表信息 √ √
[0301] 企业公共账户信息 √ √
[0302] 计划资产净值信息 √ √
[0401] 受托财产托管账户资金明细 √ √ √
[0402] 资产负债表 √ √ √
[0403] 利润表 √ √ √
[0404] 净资产变动表 √ √ √
[0405] 计划变动情况-企业账户数信息 √ √
[0406] 计划变动情况-管理机构变动信息 √
[0407] 计划账户管理情况-个人账户数信息 √ √
[0408] 计划账户管理情况-计划资产信息 √ √
[0409] 计划管理费用信息 √ √
[0410] 投资组合管理费用明细 √ √
[0411] 账户管理费用明细 √ √
[0412] 计划投资组合报告-组合资产净值和收益情况 √ √ √
[0413] 计划投资组合报告-资产分布情况 √ √ √
[0414] 计划投资组合报告-风险准备金信息 √ √ √
[0415] 计划投资组合报告-投资组合风险控制分析 √ √
[0416] 受托管理业务报告-计划基本信息 √
[0417] 受托管理业务报告-基金资产信息 √
[0418] 受托管理业务报告-集合计划基本信息 √
[0419] 受托管理业务报告-集合计划企业名单明细 √
[0420] 受托管理业务报告-集合计划变动信息表-增加 √
[0421] 受托管理业务报告-集合计划变动信息表-退出 √
[0422] 账户管理业务报告-账户管理统计信息 √
[0423] 账户管理业务报告-企业类型信息 √
[0424] 托管业务报告-托管统计信息 √
[0425] 投资管理业务报告-投资组合管理基本信息 √
[0426] 投资管理业务报告-投资组合资产配置信息 √
[0427] 个人账户余额及收益信息 √
[0428] 个人账户资产变动明细 √
[0429] 个人账户期末资产投资情况 √
   上表中,“√”表示该管理人需要传输该数据集,“(√)”表示该管理人可以选择传输该数据集。
确定数据形式
  《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中规定了接口数据的三种具体组织形式,包括.TXT文件、.XML文件和.XLS文件三种形式。三种数据形式各有利弊,如:.TXT格式灵活、使用广泛程度一般、传输效率高;.XML格式灵活,使用广泛,由于有起始标签和结束标签故占用空间相对较大,传输数据量一般;.XLS形式手工操作强,跨平台操作不便,传输数据量较小,涉及操作软件的版本问题。
  建立接口的双方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选择使用。全部数据集可以采用一种数据组织形式,也可以根据数据集代表的业务类型的自身特点,不同的数据集采用不同的数据组织形式。今后将根据企业年金业务发展以及各机构实际使用情况逐步统一数据形式。
确定加密机制
  《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没有对信息传输过程中的加密机制做出规定。建立接口的双方需要根据双方对信息安全的具体要求和双方业务系统的支持能力确定对传输内容的加密机制。
确定传输渠道
  由于尚缺乏普遍适用且能够确保信息安全的公用电子信息传输渠道,《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没有给出信息传输渠道的建议方案。建立接口的双方可根据自身的资源情况和业务需要确定传输渠道。现阶段,各机构普遍采用的数据传输渠道有:采用邮件传输方式;采用网上文件服务器(或网上银行)的传输方式;采用第三方传输平台进行文件传输。
  建立集中统一的数据传输平台的设想也在积极研究当中,将根据数据交换规范的应用情况考虑是否实施。
接口联合测试
  建立接口双方应进行系统的全面联合测试。通过联合测试,可以找出双方在数据内容、形式等方面不一致的地方,也可以发现数据信息传递流程与业务流程衔接不畅的环节,以及传递内容中不满足业务运行需要的部分,在联合测试阶段可以对这些环节进行修正。
  同时联合测试也是实际运行的提前演练,通过联合测试的磨合,可以使业务人员熟悉系统功能和流程,使接口在实际应用中能够更加顺畅。
接口正式实施
  在完成联合测试后,接口双方即可在确定的时间点开始接口的正式实施。
小结
  《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的制订和实施是相辅相成的两个环节。统一的数据规范,会降低各管理机构实施数据交换工作的难度,支持企业年金业务的发展;《企业年金基金数据交换规范》编写过程中广泛吸收了各管理机构的经验和意见,各管理机构实施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也是《规范》进一步发展完善的重要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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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不规范促销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不规范促销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建发[2005]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以及商务部等11个部门《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商整规发[2005]269号),现将《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不规范促销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实施方案的具体要求和部门分工,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督促检查,切实做好专项行动工作。

                            商  务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不规范促销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零售行业出现了一些新的促销形式,丰富了经济生活,繁荣了市场,对促进商品流通、扩大消费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的促销活动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促销宣传行为不规范;在促销时采取谎称降价、虚构原价等标价方式及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对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作出诸多限制;开展促销活动缺乏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等等。这些不规范的促销活动与“诚信兴商”的商业道德相悖,损害了零售商自身形象,引发了恶性竞争,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还影响了社会稳定。

  为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2005年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决定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开展包括整治零售商不规范促销行为在内的专项行动工作。开展此项整治工作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商业环境,促进零售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2005年5月18日,商务部等11个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商整规发[2005]269号),明确将零售商不规范促销行为等六类商业欺诈行为纳入专项整治工作。2005年6月9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明确提出要“引导和规范零售商的促销和进货交易等行为,依法打击商业欺诈,整顿规范流通秩序”。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及顺利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制定相关规定,建立长效机制;提高零售商的诚信兴商意识,使企业通过不正当促销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的现象得到明显好转,促销行为更加规范,消费者反映较为突出的促销活动中存在的欺诈行为基本得到治理;建立公平、规范的促销环境,维护零售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

  二、主要任务及具体分工

  (一)制定有关规定,建立协调处理机制。商务部要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制定《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零售商在促销安全、促销宣传、促销价格、促销商品质量保证等方面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贯彻落实《办法》的具体措施,建立部门间的协调管理机制。

  (二)加强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的引导和管理。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零售商促销活动的行业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及《办法》,引导零售商依法开展促销活动。要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对本地区存在的零售商不规范促销行为进行调查摸底,确定重点整治的不规范促销行为。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造成治安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公安机关要依法查处。

  (三)整治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市场价格监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零售商与其进行交易,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要将促销时谎称降价、虚构原价、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价格附加条件、降价销售与标示的折扣幅度不符、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等价格欺诈行为作为检查重点。同时要积极推进零售商价格诚信建设,引导零售商树立诚信兴商意识,自觉抵制价格欺诈行为。

  (四)整治零售商虚假促销宣传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规制零售商的欺诈性促销宣传行为,禁止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使用含糊的、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或以虚假的“清仓”、“换季”、“拆迁”、“歇业”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对零售商从事欺骗性有奖销售、巨奖销售等不正当促销活动的,依法查处。

  (五)整治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办法》,对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销售假冒商品、不合格商品以及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行为依法查处。对促销活动期间或促销活动结束后,消费者购买的促销商品因质量等正当原因要求退换货,零售商以促销为由拒绝,以及零售商将假冒伪劣、失效、变质、过期或无生产厂家、无厂家地址、无生产日期的物品作为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作出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整治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偷逃税的行为。税务机关要严厉查处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的偷逃税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三、组织领导

  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建立全国打击不规范促销专项行动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简称部际协调小组),组长由商务部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各有关业务对口司(局)级领导组成。部际协调小组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统一协调各部门的行动,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地开展专项行动工作,督查督办大案、要案,并根据整治工作进展的需要,适时组成联合督查组,分赴重点地区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部际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成员由各有关部门的处级干部组成。办公室根据部际协调工作会议的决议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相关工作,汇总各地情况向部际协调小组报告。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全国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二组(设在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承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发展改革(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建立本地区整治零售商不规范促销行为专项行动协调小组,负责统一协调本地区整治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工作部署,切实负起牵头责任,保证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狠抓实效。零售商促销活动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打击不规范促销专项行动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把此次专项行动作为改善消费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发展工作的重要内容,狠抓落实,要见成效。

  (二)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过程中,各地、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各地要加强专项行动的信息沟通与交流,结合《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协调管理、监督机制。

  (三)加强舆论宣传,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各地、各部门要以“规范商家促销,保障百姓权益”为主题,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法律法规、《办法》及有关规定,宣传整治情况,及时曝光查处的违法案件,跟踪报道大案要案;大力弘扬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倡导明码实价,诚信兴商,营造消费者放心的良好购物环境。

  鼓励社会公众对零售商的不规范促销行为进行举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设立举报电子信箱,并对举报人保密。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举报事项不属于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职责范围的,要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各地也要设立举报电话及电子信箱,建立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并对举报人保密。

  (四)加强信息沟通,对不规范促销行为进行公告。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打击欺诈行为的信息共享机制。零售商违反有关规定开展不规范促销活动的,负责查处的部门要依据《办法》将查处情况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将依职权查处的情况及有关部门通报的查处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查处情况予以汇总,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通过商务部网站和全国性报刊向社会公告,公告信息包括:零售商的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注册号码;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机关依法查处的事项、处罚内容。受到处罚的零售商具有下列情形的,暂不予公告: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受理机关或法院尚未作出终局决定、裁定或判决的。

  五、工作步骤

  (一)组织准备阶段(2005年9月-12月)

  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抓紧制定《办法》,争取10月底前联合发布。

  各地根据本方案精神成立协调小组,设立举报电话及电子信箱,并在9月30日前将协调小组人员名单及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办法》颁布后,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通过多种方式宣传贯彻《办法》。省级协调小组要结合前期调查摸底过程中掌握的情况,确定下一步整治工作重点,制定工作方案,于12月20日前将摸查情况、宣传贯彻《办法》情况、下一步整治工作具体方案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二)整治实施和督查指导阶段(2006年1月-4月)

  各地根据工作方案全面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整治工作中及贯彻落实《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困难,要及时向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告,部际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进行研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部际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专项整治工作的经常性督促检查,及时沟通、认真指导,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为下一步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奠定基础。

  (三)总结验收阶段(2006年5月)

  各地要对照整治目标,认真做好检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于2006年5月20日前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廊坊市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廊坊市人民政府设立地产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土地交易应当在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廊坊市土地管理部门是廊坊市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廊坊市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廊坊市地产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地产交易市场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拍卖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由具有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价格鉴证师、律师、建筑师、规划师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家学者组成。
第五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六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土地交易
第七条 土地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交易;
(二)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等交易;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包括交换、赠与)、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等交易;
(四)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
(五)法律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转让、出租、联营、入股等交易。
第八条 土地公开交易应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通过发布挂牌交易公告并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交易条件在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公告,接受交易申请,根据土地交易条件确定获得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九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在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二)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功能,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重新出让;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四)以土地使用权合作建房(但农村征地返还用地除外);
(五)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若存在多个产权主体,按照城市规划由政府组织或经政府批准组织改造的,选择改造单位的;
(六)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且产权属同一主体的,在符合现行规划前提下,土地使用者选择转让他人改造或与他人合作改造的;
(七)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
(八)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等交易。
其他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第十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应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中的一种方式。
第三章 土地交易规则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土地的供应,由主管部门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采取公开交易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由交易中心组织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
公告由委托方发布。公告应在交易中心和互联网发布,并在《河北日报》或《廊坊日报》刊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委托方有权重新做出交易安排。
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底价及保留价。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使用权人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并提供房地产证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三日内进行核验后,送主管部门在15日内核准。主管部门核准转让的,再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使用权人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由交易中心在三日内进行核验后,报主管部门核准;符合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申请收购储备;主管部门核准交易的,由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据的评估报告。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三日内核验后送主管部门在15日内核准。主管部门核准交易的,由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减免地价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中心应在交易前送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除市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交易中心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并及时上缴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以招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委托人应设立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招标委员会主任委员,其余人员从地产交易市场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招标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最低中标价(以下简称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在招标委员会确认中标人五日内,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条
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委托人应设立拍卖委员会。拍卖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任拍卖委员会主任,其余人员从土地交易市场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二十一条 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
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后,由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的, 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交易中心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由地产交易中心与买方签订《成交确认书》。
挂牌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交易价由委托人决定,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宗地标定地价;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的,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
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市政府对转让地块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交易中心应准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委托人与交易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可以对示范文本进行修改、增删。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文件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从事上述交易时,可按规定向委托人单方收取服务费用。交易中心从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交易时,按成交额百分之二计收服务费。从事第五条规定的其他交易的,成交额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部分,按百分之二计收服务费;成交额5000万元以上部分,超出部分按百分之一计收服务费。
交易中心的费用支出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接受审计。
第四章 监督查处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陈设,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