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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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进一步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进一步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
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联络)机构(以下简称驻外办)的建设和管理,使其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更好地为全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二条,驻外办是市政府派驻外地的办事机构,行使市政府赋予的相应职权。
  第三条 驻外办负有对外联络、经济协作、宣传推介、接待服务、信息反馈和信访协调等职能,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授权,联络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家机关、相关省及市(地)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协调办理有关事宜。
  (二)以服务经济发展为中心,发挥驻外办的地缘优势,大力开展招商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同驻地经济部门和企业的联系,全方位、多渠道地为我市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为中外客商到我市投资兴业和我市产品的外销牵线搭桥。驻省、驻京办还要积极对上争取资金、政策。
  (三)充分发挥窗口作用,认真做好对外宣传工作。大力宣传牡丹江的经济优势、投资环境、优惠政策和名优特产品,提高我市的知名度和外向度,扩大我市在国内外的影响力。
  (四)利用驻地的有利条件,建立信息网络,拓宽信息渠道,做好重要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递工作,为市委、市政府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适用的信息。
  (五)在办事处驻地及联络区域做好接待服务工作,重点做好市级领导、市级离退休老干部的接待服务工作,同时为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驻地牡丹江人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
  (六)充分利用驻地的经济优势和自身的职能优势,依法开展灵活多样的经营活动,不断壮大经济实力,增强办事处的自我生存和发展能力,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加强信访协调工作,协助信访办及相关部门做好我市进京、进省越级上访人员的劝返和稳定工作。
  (八)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宜,完成驻地党委、政府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驻外办要本着有利于自身发展,有利于为全市经济建设服务的原则,以"机构要小、人员要精、效益要好"为方向,以经营为依托,以效益为目标,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创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和盘活固定资产等渠道进行创收,增强驻外办的自养和发展能力,尽快实现"小行政、大实体"的改革目标。
  第五条 驻外办创办经济实体及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经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并接受市政府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政府派驻的哈尔滨办事处、大连办事处、北京联络处、上海联络处、深圳办事处等驻外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分管,具体的管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主要职责是及时向各驻外办通报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及对驻外办工作的指示;全面了解掌握驻外办的工作情况,对驻外办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对驻外办的干部人事、财务和国有资产等进行管理,对驻外办开展经济联络、招商引资、劳务输出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驻外办实行主任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调主任工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主任、副主任任期3年,任期期满后,经比选或重新考核任命后可继任。驻外办工作人员实行岗位任期目标责任制,各驻外办要根据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任期工作目标制定出相应的工作计划,并将各项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人,做到权责明确,各负其责。
  第八条 加强和完善请示报告制度。驻外办每年要向市政府做出书面工作报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主管领导和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驻外办主任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离开工作范围地1周以上,应向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1至2次驻外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部署任务。全市性的重要会议和市直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驻外办有关人员参加。

  第五章 人事管理

  第十条 驻外办干部实行分级管理。市政府办党组协助市委管理相应驻外办的正、副处级干部,直接管理驻外办的科级以下干部。驻外办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委审批。科级以下干部的任免,由驻外办提出意见,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履行任免手续。
  第十一条 各驻外办要加大人事制度改革力度,积极推进聘用制度、岗位管理制度、解聘辞聘制度、内部分配制度等方面的改革。驻外办的领导干部要逐步实行比选任期制,普通工作人员要逐步实行合同制和雇员制。今后各驻外办不再增加行政编制,所需人员原则上从当地招聘,由驻外办与本人签订合同,并报市政府办人事科备案。驻外办工勤人员实行合同制,原则上在当地聘用。具体的人事改革实施办法由各驻外办依据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加强驻外办的干部考核。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协助市委组织部对相应的驻外办主任、副主任进行全面考核,对德才兼备、政绩突出的干部建议提拔重用,对不胜任现职工作的干部建议进行调整和交流。
  第十三条 驻外办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做好自行管理干部职工的考察、培养、教育、任免、晋升、审查、调配、退休、工资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及驻地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等工作,每年对在编人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档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连续两年考核不称职的,参照公务员管理条例予以辞退。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对驻外办干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驻外办要按照我市和当地主管部门的要求,积极参加社会保险,所聘职工,原则上回我市参加养老保险,特殊情况另行确定。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驻外办在财务方面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厉行节约,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要注重资金的使用效益,避免奢侈浪费。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要对驻外办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按照市级行政经费财政预算管理办法,核定各驻外办的经费预算,实行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驻外办申请修缮费、设备购置费等专项经费,要向市政府提出具体意见,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七条 驻外办执行牡丹江市行政机关工资、津贴标准,住勤补助与经费预算指标差额部分由驻外办通过多渠道创收解决,市政府对创收业绩突出的驻外办及个人给予相应奖励。驻外办的各项收入必须统一管理,及时入帐,不得设立小金库或帐外帐。
  第十八条 驻外办要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要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重大支出项目,经驻外办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市政府批准。驻外办要依据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并每季度向市政府办公室上报一次财务报表。
  第十九条 驻外办购买专控商品,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提交申请报告,经市政府审批后方可购置。
  第二十条 驻外办主任及分管财务工作的副主任工作变动时,要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资产归国家所有,驻外办具有使用权。市政府办及市财政局为驻外办资产的主管部门,对驻外办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驻外办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驻外办实行固定资产登记制度。按照国家制定的资产目录,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和使用情况分类进行登记,在用、库存、对外出借、租赁、投资、联营、集体和个人承包等固定资产均为登记内容。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台帐和实物帐卡,严格管理,定期对帐,做到帐物相符,并列入年度财务报表。还要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每年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加强驻外办国有资产管理。认真履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报批手续,保证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保值增值。驻外办对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和报废等处置,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市政府办审核、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驻外办使用的国有资产,采取出借、租赁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写出可行性报告,经驻外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报市政府办、市财政局审核和市政府审批后,方可执行。驻外办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所形成的收入,必须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强驻外办拥有产权的房产管理。原以驻外办名义办理的房产产权证、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等暂不变更。严禁将国有房产(包括未参加房改的住宅)产权证办到个人名下。现有房地产产权资料不全的,驻外办负责尽快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齐全。驻外办购买和新建的房屋,应在接管房产后,尽快办理有关产权证书。要保证产权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将原始资料副本交市政府办统一验收管理。

  第八章 自身建设

  第二十六条 加强驻外办领导班子建设。各驻外办要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理念,以创建学习型、发展型班子为目标,按照政治坚定,作风过硬,开拓创新,团结奋进的要求,把班子建设成坚强的领导集体。
  第二十七条 加强干部职工队伍建设。各驻外办要建立健全全党团组织,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努力建设精干高效、务实奉献的高素质干部职工队伍。
  第二十八条 加强廉政建设。各驻外办要全面实行廉政建设责任制,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做到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勤政务实,勤俭节约,树立驻外机构的良好形象。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市政府派驻的哈尔滨办事处、大连办事处、北京联络处、上海联络处、深圳办事处等办事机构,其他驻外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牡政办〔1992〕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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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5月30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促进高等级公路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本省境内按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的二级以上全封闭和半封闭公路。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工作,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高等级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交通标志标线、综合服务设施等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高等级公路的治安、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高等级公路用地、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损坏。
第五条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
受让高等级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高等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成立开发、经营高等级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自主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养护水平。对在高等级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等级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齐全,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必须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正常养护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 高等级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高等级公路用地。
第十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高等级公路沿线绿化,严格保护植被和景观,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因养护需要自办砂石料场的,沿线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在适当地点划定料场,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在自办料场采取养护用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使高等级公路遭受损坏的,高等级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助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
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使高等级公路改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跨越、穿越高等级公路修建桥涵、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必须事先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及其他标志的,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有关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损坏、涂改、擅自移动、拆毁交通标志和防护栏等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搭棚建房、摆摊设点、倾倒垃圾、堆放物品、烧窑制坯、挖沟引水、打场晒粮,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严重污染公路和影响高等级公路畅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严禁在高等级公路两侧修建交叉道口。确需在非封闭路段搭接道口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十九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向外延伸20米为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除高等级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并经批准外,禁止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公益设施的,应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两侧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等级公路两侧30米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采矿和其他危及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实施爆破作业,按国家爆破安全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对高等级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超过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上、隧道内行驶。超过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车辆
悬挂明显标志,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第二十三条 高等级公路的道路清障、车辆救援,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章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高等级公路,可以设置收费站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集资款建成的;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高等级公路收费权的;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
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高等级公路的经营管理,本章未予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设置,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高等级公路收费单位根据批准的收费期限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车辆通行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监制,并加盖票据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行驶高等级公路的车辆都必须按统一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但国家规定免缴通行费的车辆除外。
所有车辆通过高等级公路收费站时,都必须主动接受查验。

第五章 交通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悬挂试车、教练号牌以及牵引机动车的车辆,设计最高时速小于60千米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的封闭路段。禁止将牲畜赶入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
第三十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内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
第三十一条 根据道路等级情况,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时速如下:
(一)高速公路最高时速:小型客车110千米,其它车辆90千米;
(二)一级公路最高时速:小型客车100千米,其它车辆80千米;
(三)二级公路最高时速:小型客车80千米,其它车辆70千米。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分道标线行驶,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禁止车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三十三条 禁止车辆在高等级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或在高等级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试车、穿越中央分隔带。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行驶中,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严禁在行车道上停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必须进入紧急停车带内。
第三十五条 车辆因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迅速转移到公路右侧边沿,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六条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在行车道、紧急停车带停车时,驾驶员必须在车身后设故障车警告标志或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到高等级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告,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点,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勘查现场和路产损失、疏导交通,尽快恢复交通正常秩序。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积极协助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的清偿,做到先清偿,后结案。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车辆,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积极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侦破。
第三十八条 因雨、雪、雾、凌冻、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交通信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因道路施工、特大交通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车辆不能通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会同省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决定关闭部分或者全部路段,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执行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和救援作业的人员、车辆、机械,在保证交通安全和不妨碍其它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可以不受本章有关条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采取必要形式,加强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予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六章 管理行为规范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主管部门应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廉洁自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执行公务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有效证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示合法依据;
(三)收费、罚款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四)非执行紧急公务随意拦车搭乘;
(五)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六)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七)刁难、勒索、辱骂、殴打司乘人员;
(八)扣留车辆、证照不开具暂扣凭证或不按规定处理;
(九)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十)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四十三条 除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违章行为,应在匝道、辅道或出口处进行,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四十四条 高等级公路收费站应公布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文明收费,接受监督。在车辆通行高峰期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畅通。
第四十五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主要用于偿还修建高等级公路的贷款、集资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平调。
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批准的章程及合同规定使用。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车辆通行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乱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罚款指标。
罚款金额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罚款不得与执罚单位和个人利益挂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修建桥涵、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涂改、擅自移动、拆毁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危及高等级公路安全作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增设道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内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标志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严重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畅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除责令其补缴外,可处以票款金额2倍以内的罚款;拒不缴纳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扣证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
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车辆驶入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在高等级公路上掉头、倒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超速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人进入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以及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受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不能当场处理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扣证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
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暂扣车辆之日起7日之内,车主或驾驶员应到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暂扣车辆从被扣之日起3个月内,车主或驾驶员不接受处理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车辆公开拍卖,所得款项抵付路产损失费,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5月30日
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

冯明超


表见代理制度是传统民法上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畅进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表见代理案例表明,无权代理人借代理之名行侵占财物之实,相当多的“本人”被法院判令承担民事责任。有的法院为了加强对相对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提出“追偿”一说,只要能与表见代理沾上边都认定为表见代理,由本人向相对人给付后,再按照侵权之债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笔者认为姑且不说本人能否从行为人处追回财物而蒙受巨大损失,单就“追偿”一说缺乏理论支持,于法于理都不通,与表见代理制度的宗旨和公平原则明显相悖。还有的部分法院不能准确把握表见代理的三个构成要件,只注意到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疏于对第三人的善意过失进行严格审查,导致错判,甚至与 “本人” 毫无关系的犯罪行为 ,也被法院判令对犯罪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也不鲜见,这给有的当事带来的完全就是一场灾难。为何会出见这种情况?这是因为我国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民事立法和理论研究还是比较滞后,这种滞后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些困难和问题,法院在审里中因对该制度理解不透,本文拟就表见代理的认定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审判。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三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即,一是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二是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行为人具有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三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第二,相对人并无过错,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一般而言,相对人应对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加以慎重地审查。如相对人因轻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为之,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对行为人的代理资格或代理权进行审查而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即本人对此不负授权人的责任。

二、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的区别
从实质上讲,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是与合同法第四十八规定的狭义的无权代理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从被代理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是一致的,即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越代理权,或者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但是从相对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有着明显的区别:表见代理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相对人即使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无法知道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是否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者其代理权已经终止的行为;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三方当事人,都能确定的知道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在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进行的,而相对人仍然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狭义的无权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行为人(代理人)承担责任,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
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呢?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职业特征、假象的掩蔽程度和普通人对假象的认知程度等多种因素予以分析认定。

四、案例
举一实例,让我们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相对人善意无过错” 是如何判断认识的?
合利公司在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及全套贷款资料,在客观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抵押的代理权表象。尽管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与庐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合利公司的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以及丁华荣回函称其所拿东方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来行为并未对外公示,且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在以其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之前也未实际收回公章、贷款证等物品,故东方公司的撤销委托授权行为未能改变前述合利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庐州信用社首次对东方公司发放大额贷款,未根据《贷款通则》关于对首次贷款的企业应当审查其上年度的财务报告的规定对东方公司的上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查,也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须经董事会通过之规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东方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该事实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东方公司贷款资格时存在疏忽或懈怠,同时抵押物明显存在权利瑕疵。此外,庐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华荣以该35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华侨公司在其处的借款利息,这不仅违返了《贷款通则》第25条关于“不得发贷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庐州信用社与丁华荣之间存在主观上恶意串通和客观上损害东方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表见代理权问题上,相对人庐州信用社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恶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故合利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冯明超(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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