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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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综[201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2年8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对试点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征收对象及征收标准、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作了规定。为使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过程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工作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综〔2012〕68号文件第二条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销售额,为纳税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试点地区或非试点地区的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允许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予扣除。上述凭证包括增值税发票和营业税发票。

  二、按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费额:

  应扣缴费额=接收方支付的含税价款×费率

  三、提供应税服务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缴库办法等,参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469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12601中央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目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12602地方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目级科目就地缴入省级国库。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外商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中央、地方各自投资占中央和地方投资之和的比例,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省级国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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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7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气象事业,加强和规范气象行业管理,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坚持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第五条 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条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依法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依法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的,在新址投入使用并按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完成对比观测前,建设单位不得在原址实施拆迁、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原站址的探测环境。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活动。

  第九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报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发后,公开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 进行补充和订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信息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各类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时,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禁止无协议或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将热带气旋(含台风)、干旱、暴雨(雪)、雷电、大风、大雾、冰雹、寒潮、高温、低温、龙卷风、霜冻、连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的预报信息和发生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

  重大气象灾害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发生前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灾害进行预评估和后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象防灾减灾建议,并将灾情及时上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相关部门。

  气象灾害程度由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认。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导致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火箭等发射装置必须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申报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采购、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等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雷击灾害的鉴定由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调查工作。鉴定结束后,组织鉴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灾情鉴定报告。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它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安装预防直接雷击、感应雷击和静电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防雷装置的设计报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确需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构)筑物工作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组织、个人,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其中加油站,液化气站、油气库、化工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必须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在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静电检测。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定期主动申报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农业综合开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和科学研究试验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诉讼、保险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相关规定直接提供。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有偿开展各种专业应用气象服务、应用气候服务、环境气象服务、气象信息服务、防雷防静电等气象咨询服务和技术服务。

  从事气象有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省规定的气象服务资质、资格,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管箱库用房建筑设计的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管箱库用房建筑设计的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适应发展银行保管箱业务,规范保管箱库用房(以下简称保管库用房)的设计,按照适用、安全、美观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银行系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的保管库用房建筑设计。
第1.0.3条 保管库用房建筑设计的耐久年限为50年,耐火等级为1级。
第1.0.4条 保管库用房建筑设计除执行本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总平面设计
第2.0.1条 保管库用房必须设在单位群体建筑内,任何方位不得与其他单位、民宅及公共场所连接。
第2.0.2条 保管库用房由保管库(库内设客户整理间)、营业室组成。保管库用房宜集中设置,自成一区,区内不宜设置其他用房,严禁与金库用房交叉使用。
第2.0.3条 保管库门不得正对保管库营业室进出口,保管库营业室大门应设在营业大厅内。
第2.0.4条 保管库用房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其他公用设施及不能控制的地下室,保管库用房的上层不应设置给排水管道,生活污水主管也应避免安装在其贴邻的内墙上。
第2.0.5条 保管库用房宜设在一层或一层以下,设于地下的保管库宜设专用楼梯,保管库外应留有保卫人员及管理人员办公位置。

第三章 建筑设计
第3.0.1条 保管库库房的建筑面积应根据保管箱的数量确定,营业室的建筑面积不宜小于40平方米。
第3.0.2条 保管库严禁设天然采光窗口,也不宜设自然通风孔。
第3.0.3条 保管库的围护结构应满足安全要求,保管库的四壁和顶底六面均应为钢筋混凝土整体浇筑,其四壁厚度不应小于0.35米,顶底厚度不应小于0.25米,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0号,其配筋为双层双向I级钢筋,钢筋直径不应小于0.012米,钢筋的间
距不应大于0.15米,保管库四壁长度大于4.2米时应增设暗梁暗柱。
第3.0.4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以上地区(含七度)的保管库用房建筑应按基本烈度设防,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六度的地区保管库用房建筑可按七度设防。

第四章 安全防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