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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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亳政〔2009〕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以下简称“条例”)、《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44号)和《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民保字〔2009〕8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分类保障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合理确定,并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地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绝就业的;
  (三)家庭中拥有汽车和近期新购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以及饲养名贵宠物的;
  (四)不配合或拒绝家庭收入调查的;
  (五)子女上学高额择校或对子女大额投资进行专业培养的;
  (六)非正常原因调整住房和购置商品房的(指非拆迁原因在3年内调整住房或购买商品房、新建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七)拥有高值收藏品或持有大额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的;
  (八)无正当理由,家庭水、电、气、通讯费用支出明显高于正常水平的;
  (九)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支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十)连续6个月未进行续保申请登记的;
  (十一)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有赌博、吸毒等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十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三)日常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法所得的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应核实并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 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2。 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3 。 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4。 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收入;
  5。 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遗产收入;
  6。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7。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3。 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4。 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5。 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
  6。 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
  7。 丧葬费;
  8。 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9。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对初次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根据其申请前3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收入;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应根据其此前3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通过走访社区居民、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协同。民政部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跟踪消费。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七)街道、社区评议。由街道或社区居委会组成“低保评议组织”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评定。
  (八)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水平核定。
  第十二条 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成员,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的内容和具体核算办法。
  (一)在职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计算收入。其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各类应得工资,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职工遗属收入,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三)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其中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比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法提供证明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 经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鉴定,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被供养人与供养义务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裁决或判决,且供养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的供养费标准计算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
  (二)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
  (三)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按以下公式核定。
  供养费=(供养义务人家庭月总收入—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供养义务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分居的被供养人总数。
  第十五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因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一)对于就业年龄段内持有《残疾证》,属于肢残三级、聋哑、智力残疾(三级、四级)或低视力的残疾人员,按实际收入核算。
  (二)现役义务兵的家庭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现役义务兵本人可视为家庭抚养人口进行计算。
  (三)考入大中专院校,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
  (四)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产后2年内,视为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四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以户为单位,由户主通过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 申请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 家庭成员及赡养、抚(扶)养义务人的收入证明和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3。 已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原件和复印件;
  4。 如果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或残疾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或《残疾证》。对于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须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
  5。 其它管理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民主评议、公示和上报等工作(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1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提出初审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调查记录及评议记录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核、公示、上报及反馈工作。对公示无异议的,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重点调查和审批工作。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通知社区将审批结果公示,同时区分申请家庭的不同情况,按照“分类施保”的原则按类别保障,填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制度。社区民主评议小组应由熟悉辖区情况的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代表、社区民警、党员、低保专干、社区居民代表、辖区单位负责人等代表组成,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中社区工作人员(含书记、主任、委员、专干)不得超过评议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社区居委会应组织民主评议小组成员进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业务知识培训。
  每次会议人数不得少于民主评议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小组对街道(乡、镇)低保机构和社区居民负责,依据低保法规、政策,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民主评议,确定低保户及保障金额。民主评议小组开展评议不能达到一致意见时,应及时报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在接到报告后要及时调查,根据低保法规、政策提出处理意见。对评议小组评议后且经调查不符合低保法规、政策的,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有权及时纠正,开展宣传教育和说服工作,向评议小组摆清事实,讲清道理。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各县、区民政部门在每月20日前,将当月核定的保障对象名册和保障金数额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将保障资金划拨到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代发。
  (二)受委托金融机构在收到财政部门划拨的保障金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解存入低保户存折。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应做到安全、及时、准确、规范。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保障对象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城市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动态管理。
  A类家庭:“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对象、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以及患重病人员本人。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年审核。
  B类家庭:城市低保对象中年龄偏大(50周岁以上)、身体不好,就业或重新就业机会较少的人员,以及子女未成年的单亲家庭和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的困难家庭。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半年审核。
  C类家庭:因灾、因病(不属重病范围)等特殊情况而遇到临时困难的家庭,以及年纪较轻、身体较好、有就业潜力的人员,收入状况随时发生变化的家庭。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季度审核,必要时可每月审核一次。
  第二十一条 重残人员的范围指:视力残疾中的一级盲、二级盲;智力残疾中的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中的一级、二级;精神残疾(正在住院治疗期)。
  第二十二条 重病人员,指患有城乡医疗救助规定病种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城市低保家庭保障类别分类实施救助,重点照顾有特殊困难的群体和对象,适当提高其补助标准。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如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发生变化,应在1个月内通过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核实情况并及时上报县(区)民政部门,以便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遇有特殊情况应作具体对待,其中:
  (一)对家庭成员既有城镇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根据家庭月总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核定低保待遇时只对非农业户口的人员进行补差。
  (二)对生活困难的非农业户口艾滋病患者及患者家属、艾滋病感染者及孤儿,人均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原属于城市低保家庭的,其人均补差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补齐。
  (三)对未就业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6个月内视为被抚养人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重新认定享受城市低保;享受低保的困难大中专毕业生每3个月审核一次,保障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户籍滞留学校,未办理迁移手续的,不予保障。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分别建立保障对象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编号管理。资料包括:申请书、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低保评议小组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记录、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动态管理表、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城市低保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计算机联网制度。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配备专用计算机,使用统一的低保软件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并维护好信息数据,实现城市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第六章 资金及机构、人员、工作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根据财力状况安排补助资金。城市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低保资金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平衡财政预算。城市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按月代发城市低保金。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市及各县、区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必须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各县、区财政按照上年度本地低保金支出的1-2%安排。市财政适当安排本级城市低保工作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其他相关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无故拖延审核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对相关城市低保工作正当的查询及调查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证明和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和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县、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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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检验所工作条例

卫生部


药品检验所工作条例

1979年7月1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检验所的工作,特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54号文件颁发的《药政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药品检验工作是药政工作的组成部分。药品检验所是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执行国家对药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定性专业机构。
第三条 药品检验工作必须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原则,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为切实把好药品质量关,药品检验工作必须贯彻专业检验与群众性药品质量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检验与生产、供应、使用相结合;管与帮相结合;实验室工作与调查研究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章 各级药品检验所及其任务
第五条 药品检验所分为:卫生部药品检定所;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地(市、州、盟)药品检验所;县(市、旗)药品检验所。
卫生部药品检定所是全国药品检验所的业务技术指导中心。各级药品检验所受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在业务技术上受上一级药品检验所的指导。
第六条 卫生部药品检定所的任务:
1.负责全国性的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技术仲裁工作,有计划的进行抽验,掌握药品质量情况;
2.参加《中国药典》、《部颁药品标准》的拟订和修订工作,并对由卫生部审批的新药进行技术复核;负责药品检验用国家标准品(对照品)的统筹研究、标定、保管、分发工作以及国际标准品的保管;
3.组织拟订药品检验事业发展规划和全国药品检验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报卫生部核准后贯彻执行,并负责重点科研项目的协调分工和任务落实;
4.有计划、有重点地积极开展有关药品质量、药品标准、中草药制剂、药检新技术等科研工作,积极推广药检新技术、新方法;
5.指导各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研究解决技术上的疑难问题;
6.组织举办全国性专业学习班和专业进修,有计划地培训、提高药品检验技术人员;
7.做好药品质量和药品检验的情报交流,办好药品检验刊物;
8.执行卫生部交办的有关药品检验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的任务:
1.负责本地区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技术仲裁工作,有计划的进行抽验,掌握药品质量情况;
2.负责拟订地方药品标准,承担部分国家药典、部颁药品标准的起草、修订工作,对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审批的新药进行技术复核,研究、标定、保管、分发检验用地方标准品(对照品),并承担部分国家标准品的标定工作;
3.有计划、有重点地积极开展有关药品质量、药品标准、中草药制剂、药检新技术等科研工作,积极推广药检新技术、新方法;
4.指导本省、市、自治区内各药品检验所以及药品生产、供应、使用单位质检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研究解决技术上的疑难问题,组织本地区药品检验工作交流;
5.积极做好采、种、制、用中草药的质量监督工作,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制订中草药及其制剂的规范;
6.培训、提高药品检验技术人员;
7.执行省、市、自治区卫生局交办的有关药品检验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地(市、州、盟)药品检验所的任务:
1.负责本地区的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技术仲裁工作,有计划的进行抽验,掌握药品质量情况;
2.参加药品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对本地区药品生产单位报请审批药品、新药进行调查了解和技术复核,并提出意见上报地(市、州、盟)卫生局;
3.指导各县(市、旗)药品检验所及辖区内药品生产、供应、使用单位质检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培训药品检验技术人员,指导群众性药品质量监督工作,组织药品检验工作交流;
4.积极做好采、种、制、用中草药的质量监督工作;
5.有计划、有重点地积极开展有关药品质量、药品标准、中草药制剂、药检新技术等科研工作;
6.执行地(市、州、盟)卫生局交办的有关药品检验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县(市、旗)药品检验所的任务:
1.负责本县(市、旗)药厂、医药公司和医疗卫生机构的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有计划进行抽验,掌握药品质量情况;
2.积极做好采、种、制、用中草药的质量监督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参加药物资源普查,培训人员,组织经验交流,并收集、整理疗效显著的中草药制剂,统一操作规程,协助卫生部门推广应用;
3.对本地区药厂报请审批的药品、新药进行调查了解,并提出意见上报县卫生局;
4.执行县(市、旗)卫生局交办的有关药品检验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为促进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开展,可在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之间划分协作区,进行技术协作和经验交流。

第三章 药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药品检验所通过检验和检查,对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监督的范围包括:国内生产、销售、使用及进出口的医疗药品,以及各医疗单位自制的药物制剂和配方等。
第十二条 各级药品检验所按地区分级检验的原则,接受本地区药品生产、供应和使用等单位的委托检验或技术仲裁。送检单位应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药品检验所应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如当地药品检验所限于条件不能受检者,可转上一级药品检验所检验。
第十三条 药品、新药的报批检验按药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凡未经批准生产药品的单位所送检的检品,不予检验。
第十四条 进出口的药品按有关质量标准或合同规定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为了掌握与考查药品质量情况,药品检验所应对药品生产、供应和使用等单位的药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验。凡新投产、质量不够稳定,易变质失效、使用量大、应用面广,以及临床反映存在问题的品种,应予重点抽验。
第十六条 检验报告书是对药品质量所作的技术鉴定,结论必须明确。对经检验不合格的药品,必要时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情况,作出正确结论。并应按下列情况办理:
1.属委托检验的药品,合格者,将报告书发至送检单位;不合格者,报告书应详列不合格的项目及具体数据和检验结果,发至送检单位,必要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卫生局。
2.对抽验结果不合格的药品,应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报告书报当地卫生局处理。
3.检验本地销售、使用的外地产品,遇有不合格情况或有疑问时,可与产地药品检验所联系后,再发报告书,报告书应抄致药品产地的药品检验所(中药材可抄致调出单位所在地药品检验所)。如药品检验所之间对检验方法或药品质量有分歧意见时,由上一级药品检验所仲裁。
4.属仲裁检验的药品,在报告书上应详列全部结果和具体数据,必要时报当地卫生局处理,并抄报上一级药品检验所。
第十七条 药品检验所应有计划、有重点地派员深入到药品生产、供应和使用等单位,进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促进、帮助提高药品质量,其主要内容为:
1.药品质量及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2.质检部门的检验技术和检验方法;
3.与药品质量有关的生产工艺、原辅材料、制剂与配方的配制过程及分装贮存条件等,中药质量监督重点了解中药材的品种、产地、加工、炮制、饮片配方以及成药制剂的处方、生产工艺和汤剂的煎煮方法等;
4.群众性药品质量监督工作开展情况;
5.中草药采、种、制、用情况及质量状况;
6.产、供、销有关影响质量的卫生情况。
在检查中如发现有影响药品质量情况时,应向被检查单位提出意见,帮助并督促其改进。对不合格的药品,有权停止其出厂、销售、使用,同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经常或严重忽视药品质量的单位,应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该单位的主管部门检查处理。
第十八条 为便于分析研究药品的质量情况,药品检验所应根据本地区生产的品种,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其主要内容包括:产品质量标准、处方、生产工艺、生产情况、检验结果、质量分析、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的反映,以及对质量问题的处理经过和结果等。
第十九条 药品检验所应定期向当地卫生局汇报药品生产、供应、使用单位的药品质量情况(重大药品质量问题应及时上报),并抄报上一级药品检验所。

第四章 药品标准和标准品(对照品)
第二十条 药品标准是国家对药品质量规格及其检验方法所作的技术规定,是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依据。中药材质量标准的制订,由主产区药品检验所会同有关单位提出草案;中成药及西药质量标准的制订,由生产部门提出质量标准草案及所附的有关资料,药品检验所予以审核,进行必要的实验复核,提出意见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原有的药品标准如不能完全衡量和控制药品质量,需要增减检验项目或改变检验方法时,药品检验所应提出意见,并参加修订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药品检验工作中,为求检验结果的准确一致,根据需要,建立统一的药品检验用标准品(对照品)。标准品的制备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药厂承担。卫生部药品检定所负责国家标准品的统筹安排、标定、保管及分发工作;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根据卫生部药品检定所的统一安排,承担部分国家标准品的标定等任务。
地方标准品由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统筹安排、标定、保管和分发。
第二十三条 中药标本(包括植物标本和药材标本)是继承整理传统鉴别经验和中药鉴定工作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工具。各级药品检验所应做好标本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研究等工作,主要是本地区生产、习用的品种,要不断充实和完善。

第五章 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药品检验科研工作是提高药品检验科学技术水平和药品检验工作效率、促进提高药品质量的重要环节。药品检验所要在完成药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的同时,有计划、有重点地积极开展药品检验科研工作,实现药品检验工作现代化,努力赶超世界先进水平。
第二十五条 药检科研题目分国家科研规划项目、卫生部科研规划项目、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科研项目及各所根据工作需要自行拟定的科研项目等四类。承担任务的药品检验所应按计划努力完成。
各级药品检验所都要结合工作开展群众性科学实验,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

第六章 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二十六条 药品检验所实行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主要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把思想政治工作落实到业务工作中去,抓好后勤保障,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把各项工作组织好。要保证药检技术人员每周至少必须有六分之五的业务时间。要鼓励和支持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进行自学和钻研业务。
第二十七条 省、市、自治区以上的药品检验所的业务部门根据需要可设置:化学药品、中药、药理、生化药品、抗菌素、仪器分析、研究室等。同时应设立药品标准室,在所长直接领导下加强药品标准工作。
地(市、州、盟)药品检验所可参照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的机构设置建立有关科室。
第二十八条 药品检验所业务人员的技术职称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实行定期考核和晋级。
药品检验技术人员要为革命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在技术上精益求精,走又红又专的道路。对工作中做出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随着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要不断壮大药品检验技术队伍。药品检验技术人员主要由各院、校有关专业的毕业生来补充。各药品检验所也要自力更生,采取各种形式,加强技术人员的培训,如举办专业训练班、派员外出进修等。
第三十条 各级药品检验所在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药政管理的各项规定,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并切实保证工作质量,要教育职工不断加强工作责任心,防止差错事故,严格保证检定结果的正确性。对于在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和药品检验的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药品检验机构和人员,有关领导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工作中造成事故者,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应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第七章 业务技术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为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药品检验所必须加强业务技术管理工作,应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建立以下规章制度:
1.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制度;
2.技术责任和岗位责任制度;
3.技术人员晋级、考核制度;
4.检品收办、检验、报告、留样、收费制度;
5.奖惩制度;
6.技术资料档案制度;
7.标准品(对照品)保管制度;
8.毒、麻药品管理制度;
9.科研成果鉴定制度;
10.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制度;
11.药品器材供应管理制度;
12.图书管理制度;
13.动物饲养管理制度;
14.安全保密制度以及其他必要的制度。
第三十二条 药品检验所的行政后勤人员,要做好试剂、仪器设备、试验动物、物资供应、生活福利以及其他各项行政后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对在工作中接触有害、有毒物质以及上山采集中草药标本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给予保健津贴和劳保待遇。
第三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的年度总结、计划,在上报当地卫生局的同时应抄报上一级药品检验所。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85年以来,在全国范围内连续开展了9次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共查出各类违纪金额1174亿元,其中上交国家财政749亿元。这对严肃财经纪律,稳定物价,惩治腐败,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经济领域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还依然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
,特别是一些单位和个人乘财税、价格改革之机采取各种不法手段偷税漏税,哄抬物价,严重妨碍各项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危害国家和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为此,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是继续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大检查工作必须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这个大局,维护企业和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并同加强法制教育、狠抓增收节支、平抑市场物价、推进廉政建设等
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确保财税体制改革等各项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和今年财政预算任务的完成。
二、组织领导。这次大检查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这次大检查工作。国务院将继续派出由部级干部带队的大检查工作组分赴各地指导和推动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派? 龃蠹觳楣ぷ髯榻卸酱俸图觳椤? 在大检查中,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重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的作用,组织一批素质较强、政策水平较高的从业人员重点检查一批企业和单位,为把大检查逐步过渡到以社会监督为主创造条件。同时,要继续发挥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作用,加强市场检查。
在大检查期间,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的作用。
三、检查时限。这次大检查从9月份开始,到年底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1994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以及1993年发生的未检查、未纠正的违法违纪行为。如有必要,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四、检查范围。所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都要认真开展自查,主动检查纠正自身存在的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在普遍自查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40%。重点检查的? ノ皇牵?一)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税源大户和经营性亏损严重的行业与企业;(二)金融、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证券公司和第三产业中其他管理比较混乱的行业;(四)外贸企业和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企业;(五)假冒民政、福利、校办、集体、联营等骗取国家? 笆沼呕菡叩钠笠担?六)对群众反映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比较突出的部门、行业和单位;(七)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行业和企业。
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和价格执行情况,也要有重点地进行抽查。
要继续委托地方重点检查一部分设在当地的中央企业和单位。
五、检查内容。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国家财政、税收、财务、物价等法规情况的基础上,重点检查执行新财税体制和物价政策中出现的各类违法违纪问题:(一)乘财税改革之机,用加大抵扣、印制和使用假发票或真票假开等各种手段偷漏增值税、消费税和其他工商税;(二)违反
国家税法规定,擅自包税、自行改变税率以及随意减免税和骗取出口退税;(三)钻新旧财会制度接轨的空子,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擅自冲减资本金,截留国家收入,偷漏所得税;(四)侵占、截留应当上交中央或上一级财政收入,以及偷漏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和用途,随意支用各项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六)违反国家价格监审规定,随意提高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牟取暴利;(七)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棉花价格、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价格
以及公用事业、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八)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重点问题。
对于缓交、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认真清理,抓紧催收,限期交清。
六、处理原则。对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处理。自查出来的问题,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被查出来的问题,特别是屡查屡犯、明知故犯的问题,必须从严处理。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单
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必须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各地区、各部门都应选择几个重大典型案件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违纪者,教育广大干部群众。
无论是自查还是被查出来的违法违纪款项,该上交国库的一律上交国库。对于拒不交库的,由银行协助划拨扣缴。
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政策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总结整改。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推进财税改革,完善财经法规,加强管理,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以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果。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向国务院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19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