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给予马拉维共和国部分对华出口商品零关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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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给予马拉维共和国部分对华出口商品零关税待遇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45号

(关于给予马拉维共和国部分对华出口商品零关税待遇)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我国给予马拉维共和国部分对华出口商品零关税待遇。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对进口原产于马拉维的466个8位税目项下的商品实施关税税率为零的特惠税率(详见附件)。

  二、申报进口享受特惠税率的原产于马拉维的货物时,应按照海关要求填制报关单,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应填报为“05”。

  三、《给予马拉维共和国零关税待遇的商品清单》使用了简化的货物名称,其准确的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货品名称描述为准。

  四、本公告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给予马拉维共和国零关税待遇的商品清单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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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安置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管理,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统筹城乡发展,促进新农村建设及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留用地是指国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按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进行留用地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留用地安置应当遵循有利于农民生产生活、保障农民长远生计的原则。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留用地:

(一)农村集体的土地或耕地被征收面积累计达到60%以上;

(二)按照国家和我省征地补偿有关规定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进行补偿安置后,尚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三)因征地造成被征地农民就业存在困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或耕地累计面积,以2007年10月1日《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留用地面积不得超过被征地总面积的8%,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留用地在被征地总面积外另行安排。

被征地总面积以2007年10月1日《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连片的原则,优先在城镇规划区、旅游开发区或工业功能区进行留用地选址,统筹安排留用地;确实无法集中安排或者集中安排不方便生产生活的,可以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进行留用地选址。

留用地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八条 留用地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选址的,可以保留集体土地性质,或者根据群众意愿及留用地选址等情况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

留用地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外选址的,应当征收为国有土地。

已安排的集体土地性质留用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可以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留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九条 留用地安置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留用地安置申请。

(二)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的土地或者耕地情况进行审核。符合留用地安置条件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方案。

(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留用地安置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留用地安置方案内容包括需安排留用地所对应的征地项目、征地面积、符合留用地安置条件的说明、留用地比例、留用地面积、留用地用途及规划条件、供地方式等。规划条件应由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提出。

(四)留用地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留用地供应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留用地保留集体土地性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留用地为国有土地性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应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留用地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用于收益稳定、促进农民就业的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性质的留用地应当根据城乡规划、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开发利用,但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建设。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性质的留用地的流转及开发利用参照国家和我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性质的留用地应当根据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等,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开发利用。

国有土地性质的留用地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条件限制等原因难以自主开发利用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

国有划拨留用地以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国有划拨留用地以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第十五条 留用地的抵押或担保,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开发留用地获得的收益,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并按照有关规定分配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成立的企业名义进行登记。

留用地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时,应当备注“留用地”。留用地经依法批准转让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时,取消“留用地”备注。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建立留用地台帐,实行动态管理,并报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规划、建设、监察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留用地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留用地的供应以及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等进行审批、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批准条件开发利用留用地或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留用地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
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
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
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 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
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
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
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
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
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
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
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
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
,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
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
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
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
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
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
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
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
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
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
目应当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帐
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
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
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
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
,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
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
、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
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
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
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
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
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
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
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
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
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
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
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帐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
现金的。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
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十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
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
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七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