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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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南宁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低保家庭认定工作的通知》(桂民发〔2011〕8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的生活救助。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扣除获得收入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农村生源的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及农村兵源现役义务兵视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原则;

  (三)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原则;

  (四)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人社、卫生、人口计生、教育、农业、工商、统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申请对象的审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低保待遇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以及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低保实行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当地维持农村居民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农村低保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落实农村低保措施,统筹协调农村低保与扶贫开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

  第六条 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农业、非农业户口的,持农业户口的成员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农村低保,非农业户口成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家庭或者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

  (一)户口已分立的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二)提出申请低保前三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另购建设用地用于自建房的;

  (三)拥有汽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四)家庭成员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就读或者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经有关部门认定,因参与赌博、吸毒、传销等违法活动屡教不改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生育,未经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的违法生育夫妻;

  (七)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填报家庭情况、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九)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农村低保的。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从事农副生产获得收入的价格按照当年统计、价格部门公布当地的数据核定);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外出务工人员收入按照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扣除务工地的城市低保标准后计算;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公布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按规定享受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四)依法取得的赡养费、抚(扶)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收入;

  (八)承包经营收入;

  (九)房屋拆迁、征地补偿费;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规定获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保健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医疗救助费等;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和救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六)救灾救济款;

  (七)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户主或委托村(居)民小组以户为单位在每年1月、4月、7月、10月前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农村低保的书面申请,遇到特殊情况,经县(区)民政部门同意可随报随批。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申请人应当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书》,同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二)户籍证明,包括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四)与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证明:

  1.残疾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

  2.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出具所在学校证明;

  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二女户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初审:

  (一)调查核实。组织2名以上村(居)民委员会干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算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二)民主评议。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应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以及驻村(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总数不得少于7人。每次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村(社区)干部和村(居)民委员会随机抽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派干部参加民主评议会;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下相同)。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及月人均救助金额等;

  (四)呈报。对公示期届满后,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初审意见,同时将相关申请材料、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查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二)审核。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复核;

  (三)呈报。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以及申请对象的基本情况,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并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特别困难户按照一档发放;

  (二)比较困难户按照二档发放;

  (三)一般困难户按照三档发放。

  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认定为独生子女或二女户的低保家庭和民政、卫生部门确认的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的低保家庭,可以提高一个档次,已属于一档的,按照档次标准提高10%的保障金;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的低保残疾人,提高其家庭低保金额的20%。

  划分档次的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低保对象,保障金由县(区)民政部门通过指定银行按月直接支付到低保对象的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农村低保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并按程序办理调整或停发保障金手续;

  (二)低保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劳动生产的村(居)民,在享受低保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

  (四)低保对象应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的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财政补助专项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部门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三)各级财政部门整合用于补充农村低保社会救济的补助资金、社会捐助款、彩票公益金提取等;

  (四)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2~3%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日常工作开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账”,各级民政部门也要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对农村低保资金的核算。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使用、发放情况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除财政预算安排外,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捐赠、资助资金,进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账”。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健全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及月人均救助金额等,对有异议的,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复核。低保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低保对象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持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低保对象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的学校就读的,当地政府应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按照相应规定提供住宿学生的生活补助费等;

  (二)低保对象及其子女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免收求职登记费;保障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优先安排参加县(区)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并优先推荐给劳务用工单位;

  (三)低保对象在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时,工商部门应对农村低保对象在经商方面给予帮扶;

  (四)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区)民政部门帮助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超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限额报销,个人负担医疗费较重的,再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五)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各级财政按规定代缴全部或部分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终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收回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凭证,并依法追回违法领取的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因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超出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服务的,民政部门应当减发或者停发其保障金。

  低保对象不如实提供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有谎报、瞒报、重报相关材料的,民政部门停发其家庭当年的保障金。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挤占、私分、扣压农村低保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村(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发放或者减发、停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6〕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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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的劳动制度,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工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省市驻京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职工;
(五)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城镇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工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以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城镇职工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2 元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工单位代为扣缴。
用工单位及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区、县劳动局委托用工单位的开户银行按季度代为扣缴。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用工单位及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全部转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集中使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市劳动局负责编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本市预算、决算,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工单位须在15日内持《失业保险费缴纳证》、该职工档案及有关材料到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办理移交手续;失业职工须自接到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企业职工失
业保险机构申领失业救济金。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失业职工发给《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失业职工从领证后次月起,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失业救济金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后连续2 个月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并取消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连续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 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救济金;
(二)连续工作时间2年以上不满 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救济金;
(三)连续工作时间3年以上不满 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救济金;
(四)连续工作时间4年以上不满5 年的, 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救济金;
(五)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的,其超过5年的部分,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 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社会救济(城镇困难户)金额的120%至150%。具体发放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 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20%发放;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 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30%发放;
(三)连续工作时间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40%发放;
(四)连续工作时间15年以上的, 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50%发放;
(五)从第13个月起,失业救济金一律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20%发放。
市劳动局根据市民政局社会救济标准变动情况,应当及时调整失业救济金金额。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的,重新就业前尚未领完的失业救济金可继续领取。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考入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凭其营业执照或者学校入学通知书,区、县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不含因打架斗殴等行为致伤、致病的)到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医的,可以补助本人医疗费50%-80%,累计医疗补助费数额不超过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80%。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危重病,医疗补助费超过规定数额,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区、县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可酌情给予补助。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失业职工医疗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二)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并取消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开支项目中,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 应当控制在上年度收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5%以内,由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在保证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及其医疗补助费等开支的前提下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需的费用。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市劳动局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税务、计委、审计、体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等部门和市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负责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指导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组织、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局成立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县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于用工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失业保险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金额5 ‰收取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所收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立即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以伪造证明材料等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人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 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1986年3 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实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停止执
行。



199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