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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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9〕1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佛山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反映。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联系人:李国华,联系电话:83992247)





佛山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的管理,确保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商品,是指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或急救所需而储备的猪肉、食盐和药品,其中猪肉包括冻猪肉和活猪。

第三条 储备商品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

第四条 储备商品管理,包括商品的购进、储存、轮换、动用等环节的管理。从事储备商品管理、监督、储存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储备商品建立市、区两级储备机制。市级储备是指应对跨区或全市范围内市场异常波动或急救需要而建立的储备,区级储备是指由各区应对辖区内市场异常波动或急救需要而建立的储备,市级储备和区级储备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建立。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经贸部门负责审定储备商品的区域布局,拟定猪肉、食盐年度储备计划,报政府审批。对储备商品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并组织开展对承储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补贴款,检查、监督储备补贴款的使用情况,组织绩效评价。

第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拟定药品年度储备计划,报政府审批,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储备药品的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储备药品卫生安全。

第九条 承储企业负责储备商品在库(栏)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监督;严格执行储备商品年度储备计划,及时报送储备信息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确保储备商品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及时办理储备补贴申领等有关事项。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条件:

(一)在佛山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企业;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具有一定的规模和营利能力,符合相关行业的技术标准;

(四)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财务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其中:

冻猪肉承储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年销售收入不低于500万元,连续3年盈利,且年利润额不低于50万元;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储存冷库,储存能力在3000吨以上,冻肉常年储备量不低于500吨;冷库建设应符合GB 50072《冷库设计规范》的要求,建立有关质量管理文件,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活猪承储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年销售收入不低于100万元,连续3年盈利,且年利润额不低于30万元;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活畜储备基地场,具有组织、管理基地场的能力及稳定的销售网络,能够承担活猪的安全责任;近3年内无重大疫情和重大质量事故;饲养的活猪必须建立身份标识、档案并跟踪管理;建立有关质量管理文件;活猪养殖场的活猪(包括猪仔、肉肥猪等)常年存栏量应不低于10000头,其中60公斤以上的育肥猪不得低于常年存栏量的40%;养殖场母猪常年存栏数量在500头以上,

食盐承储企业:是《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的达标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年销售收入不低于500万元,连续3年盈利,且年利润额不低于50万元;符合食盐批发合理布局的要求;能够遵守盐业管理法规、规章;能够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批发价格;能够保证食盐批发供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常年库存量不低于300吨。

药品承储企业:是GSP达标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连续3年盈利,且年利润额不低于30万元;药品的储存条件均应符合GSP要求;建立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仓库面积不低于500m2。

第十一条 储备商品承储资格的审核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申请承储企业按照第十条的条件提交材料提出申请,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根据布局合理、成本和费用节省、便于集中管理和监督的原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审,并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核,将专家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后报政府(市级储备报市政府,区级储备报区政府)审批,最后对政府审批的承储企业颁发承储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储备商品承储资格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1个月前进行新一轮的承储申请(原承储企业可提出延续申请),按照第十二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冻猪肉是指经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合格,符合猪肉卫生标准,所含有毒有害物质不超过最高限量的冻猪肉。主要包括1#-4#分割肉、中方肉、肋骨、排骨。不包括不带肉骨头及内脏。

第十五条 食盐是指小包装精制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食用盐质量标准要求,食盐的生产、销售、存储、运输必须符合《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 活猪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养殖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兽药使用准则》、《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饲料使用准则》等进行有效管理。

第十七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



第五章 入储管理



第十八条 经贸部门根据年度储备计划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按计划入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要根据年度储备计划,积极、及时组织储备商品的购进,入储价格报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药品储备同时报卫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对储备商品进行入储,确保储备商品的质量,落实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按时落实年度储备计划,未经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储备商品如因进货价高,经营风险大,承储企业难以及时完成储备商品购进任务的,应向经贸部门报告(药品储备同时报卫生部门),经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同意后,可适当推迟执行或调整储备计划推迟时间和调整情况由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确定。因承储企业没能按照规定完成储备计划需进行规模内调整计划的,由经贸部门会(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调减或取消其年度储备计划。



第六章 在库(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储备商品实行专仓(专栏)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商品,不得虚报储备商品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仓库(专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以储备商品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企业发生股权、法人、经营地址变更或进入撤销、解散、破产程序时,应立即书面告知经贸部门。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在库(栏)管理。承储企业应加强储备商品日常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经贸部门(药品储备同时报告卫生部门)。



第七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七条 储备商品要及时进行轮换。在遵循“先购后出”的原则,确保年度储备计划完成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将储备商品和自营商品结合进行经营运作,以利于储备商品轮换更新,确保储备商品质量。

第二十八条 储备商品的库存量不得低于年度储备计划数。轮换期间储备商品库存量可略低于年度储备计划数,但最低不能低于年度储备计划数的70%,轮换期限不超过1个月。

第二十九条 储备商品轮出后,承储企业应按年度储备计划及时、同品种、保质、等量轮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须报经贸部门(药品储备同时报卫生部门)批准同意,否则按擅自动用储备商品处理。

第三十条 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不定期对承储企业的轮换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政府。



第八章 动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由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提出储备动用计划,及时下达动用品种、数量、价格和使用安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二)全市大范围内肉类市场、食盐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及时落实储备动用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上报经贸部门(药品储备须同时报卫生部门)。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动用计划。

第三十三条 动用储备的结算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入库成本和品质差价予以核定。

 

第九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储备费用的范围和计算标准:

(一)采购储备商品货款利息,按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法定利率计算;

(二)仓储保管费(含水、电费),按核定的标准计算;

(三)商品的自然损耗,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四)必要的中转运输费和进出仓费;

(五)保险费;

(六)仓管人员工资。

第三十五条 储备商品应分账管理、单独核算。承储企业在“存货”科目下增设“政策性储备商品”辅助帐,单独反映和核算库存的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规格、费用等,对所发生的储备业务必须据实核算,做到帐帐、帐表、帐实相符,对于储备商品和正常经营商品在经营过程中费用难以区分的,如运输过程中的运费、冷藏处理费、冷库的进出仓费、商品的损耗、储备商品的管理费等等,可按储备商品与正常经营商品的比例(数量、重量或金额大小)按月分摊有关费用,以便正确反映储备商品实际发生的费用。承储企业须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规定进行会计和财务核算。

第三十六条 储备商品实行挂牌管理,详细记录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仓库(存栏)地点、入库(栏)时间等资料。承储企业应设立储备商品专帐,如实记录商品进出仓的时间、品种、数量、价格、轮换等情况,保证储备商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并能随时接受检查和动用。

第三十七条 建立储备统计报表制度。承储企业应在每季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好报表,及时报送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药品储备须同时报送卫生部门),报表要做到及时、真实、规范。

第三十八条 储备补贴标准制定时须充分权衡辖区内人口、财力、经济发展规模等因素,由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制定,报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年度储备补贴的确定。承储企业必须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按照《佛山市市级预算单位项目绩效预算工作方案》规定,编制项目绩效预算,并提出下年度的储备补贴计划的书面报告报经贸部门,由经贸部门汇总后编制项目绩效预算报财政部门立项,由财政部门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储备补贴的预拨和结算。储备商品的补贴,由财政部门对承储企业实行按计划预拨,年终结算。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分。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该企业的承储资格,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其违法违纪所得由财政部门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2001年印发的《佛山市政策性地方重要商品储备管理试行办法》(佛财企〔200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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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春洪
                        2002年7月20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垂直经济管理部门的公告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部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的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针对确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发布的行政措施,必要时,发布机关应当将该行政措施的内容以适当的方式让每一个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悉。


  第五条 市政府公告通过以下形式发布:
  (一)《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
  (二)《汕头日报》和《市政府公众网》;
  (三)汕头电视台、汕头有线电视台、汕头广播电台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
  (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
  (五)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一)市政府规章;
  (二)以市政府名义或者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不具有行政执行力。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在《市政府公报》发布后,《市政府公众网》应当全文刊登。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生效日期。规章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之后;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措施没有规定生效日期的,以实际公布之日为生效起始日期。


  第九条 《市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发布公文、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 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


  第十条 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制作适当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并以该文件为标准文本。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时,发布机关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


  第十二条 除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外,《市政府公报》还可以刊登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市政府工作报告,汕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预(决)算报告和决议;
  (二)重要政务信息;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摘要;
  (五)市政府作出的需要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市政府秘书长认为可以刊登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或者刊登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未经审查的,不予发布或刊登。


  第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与其他工作部门职能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工作部门协商情况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材料。
  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审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第十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市政府办公室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或者刊登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或者刊登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正式文本;
  (三)市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公众网》和其他政府工作部门网站发布或刊登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行政措施时,由发布机关提供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设立《市政府公报》编辑部,负责《市政府公报》刊发文件和信息的收集、整理、审核和呈批等工作。
  《汕头日报》编辑部负责《市政府公报》的终审工作,包括排版、校对、印制等工作;汕头经济特区报社负责《市政府公报》的发行工作。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公报》在《汕头日报》设立专版,不定期发行,每月汇编成专辑,还可以分专业、年度和其他类型出版专辑。


  第十九条 《市政府公报》每月专辑发行实行免费发送和按成本价格出售的方式。免费发送的范围为: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二)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市政协及其工作机构、市纪委、汕头警备区、市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各新闻单位、中央、省驻汕单位、驻汕部队;
  (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汕的全国、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公共图书馆、档案馆;
  (五)市政府办公室决定发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其他单位以及个人需要《市政府公报》的,可以从《市政府公报》编辑部或其指定的发行点以成本价格购买。具体成本价格标准由市物价局依法核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公报》发布或刊登的文件可以复印,第六条规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复印件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不具有执行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执行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应当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及人类精子库培训基地认可标准及管理规定通知

卫生部


卫科教发[2006]43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及人类精子库培训基地认可标准及管理规定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自我部2001年颁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和2003年颁布《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及伦理原则》、《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以来,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已开始步入规范有序的程序化管理阶段。
为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从业人员生殖医学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和基本技能的培训,巩固并提高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整体水平,依据两个《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培训基地认可标准及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培训基地规定》)。现将《培训基地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区、市卫生厅局于2006年3月底前将《培训基地规定》转发至辖区内已经我部批准正式运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机构,并组织符合条件的基地进行申报。
二、2006年9月30日后,已纳入辖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划,拟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机构,在申请卫生部专家评审前,其临床、实验室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必须到我部确定的培训基地接受不少于3个月的培训,并获得《卫生部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否则,我部将不受理其申请。
三、已经我部审核批准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机构,要有计划地安排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和新上岗的卫生技术人员到我部确定的培训基地进修培训,其中2006年9月1日后新上岗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在培训基地接受不少于2个月的岗位培训,并获得《卫生部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否则将不能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有关技术工作。
四、被确定为培训基地的各有关机构也要认真加强生殖医学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和基本技能的学习与训练,建立并逐步完善培训和自查制度,不断提高管理和技术水平,在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的基础上,完成好培训工作。
附件: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及人类精子库培训基地认可标准及管理规定.doc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精子库技术培训基地申请表.doc



二○○六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