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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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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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发展,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科委是民营科技型企业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应建立民营科技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按照谁认定谁管理的原则,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检查执行落实的情况,保护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资格认定;
(三)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年度检验工作。
(四)组织科研项目、科技成果、专业技术资格的申报、鉴定和评审;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型企业的人员出国、技术进出口、贷款等各种申报手续;
(六)协助民营科技型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包括招聘大专院校应届毕业生、户籍、赴特区边防证等);
(七)负责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统计年报工作;
(八)沟通科技信息。
第六条 工商、税务、人事、金融、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自己的职能对民营科技型企业予以扶持、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私营、个体以及个人集资创办的集体所有制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必须是非在职人员,并有公安部门颁发的身份证明。
非在职人员是指离休、退休、辞职或停薪留职、待业的科技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明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三)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业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专职从业人员的20%以上。
(四)拥有一项以上合法的专利技术、发明创造、科研成果、新技术产品或专门技术知识。
(五)有固定的科研、生产、经营地点和必要的科研技术设施及条件。
(六)有与科研、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有关规定的注册资金。
(七)有明确的企业名称、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第八条 成立民营科技型企业,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直接向市、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资格认定,由该企业的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科委负责,每年进行一次。认定标准和办法由市科委制定。
第十条 经市、区、县级市科委认定为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可以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各有关部门凭科委的资格认定证书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型企业,应当向资格认定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认定的报告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其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简历、学历、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专长证明;
(四)私营、个体和个人集资创办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非在职证明;
(五)有关技术成果资料和证明材料;
(六)非广州市户籍的申请人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
(七)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八)符合条件的科研、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必要的科研技术设施和条件的证明材料;
(九)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一业为主,综合经营。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其经营范围不受专业限制。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注册资金额达到规定数额的70%的,可以办理注册登记。
民营科技型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可将所有或持有的,经有关部门或授权机构评估作价的专利技术、适用的非专利技术充作注册资金,其额度一般不得超过该企业注册资金的30%。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不挂靠主管单位。
个人集资创办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凡是自愿按照集体所有制企业制度管理和经营,签订书面协议并履行公证手续的,核定为集体性质。
第十五条 凡是成立属医药、医疗卫生、食品、建筑设计、爆破工程、军工或其他易燃、易爆、高空、高压、剧毒、放射性等有特殊要求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必须经归口的专业的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再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和认定手续。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管理机构实行扶持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办法由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机构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在申请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接受委托进行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科技成果奖励、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或申办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同等的待遇。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设置和评定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企业的科技人员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其任职资格等同于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其待遇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可与其他企事业联营,向其他企事业单位投资,持有股份。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需要筹集资金,扩大生产规模的,经依法批准,可向社会发行科技企业债券和股票。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可与外商在国内外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和销售、服务网点。
第二十二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申请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已认定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新产品、中间试验、技术出口等税收及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私营民营科技型企业的主要变动费用(包括差旅费正常业务接待费、临时性杂费),允许按科工贸总收入的30%在成本列支;经批准应支付的赞助广告费,可凭发票在企业成本或营业外支出列支;对用于公益事业的捐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允许税前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个体、私营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抵押贷款、设备折旧率、商品出口外汇留成等按《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的决定》中的规定执行。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作抵押贷款。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建立职工劳动管理和保险福利制度,向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定期缴纳待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经营收入在扣除成本、缴纳国家规定的税金、费用,按规定提取公积金或公益金外,余下部分由企业自行处理,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分配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
企业职工在完成劳动定额(工作)的前提下,其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
第二十九条 非广州市户籍的科技人员、技术工人来本市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可申报广州市暂住户口;企业连续三年上交税款达50万元以上,或有突出贡献、获得国家级或国际性奖励的,由负责该企业资格认定的科委申报,市科委审核出具证明,送市人事、劳动部门审批,可为
本企业的科技人员或有突出贡献者申办3至5个广州市常住户口。公安部门凭证明和审批意见办理。
第三十条 凡应聘到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在职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其人事劳动关系可挂靠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部门的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凡人事行政关系挂靠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服务公司的,其所有制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企业向人才交流中心或劳动服务公司申报办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出国(境)政审等事宜。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出国(境)做生意、投资办厂或商务考察等活动,其出国(境)手续分别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个体、私营性质的,按照《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穗字[1993]1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属有主管部门公有制性质的,按现行规定办理。
(三)属没有主管部门集体性质的,由负责其资格认定的科委按对有主管部门的集体企业的办法协助办理。
对人事关系、户口尚未迁入本市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人员,可凭公安部门签发的《暂住证》,由聘任单位及其经营地所在科委出具任职表现证明,分别按前(一)、(二)、(三)项情况办理。
对参与市、区、县级市政府有关部门组团出访的,由组团单位按因派遣的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外地的科研机构或非在职科技人员到本市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其待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分立、合并、迁移、终止和变更登记注册内容的,应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同级科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债务清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10月18日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业科技创新和科技 投入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属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 带来经 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及技术信息,包括设计图纸(含草 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及流程、配方、样品、数据等。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密措施是:
(一)企业对技术秘密明确划定密级和范围,并将该技术秘密的保护要求明确告知有关人员; 
(二)企业与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及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经签 名确认;

(三)企业对技术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等环节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和保护手段。 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的内 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涉及技术秘密的场所,按涉密的程度,确定不同的保密 等级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泄露技术秘密。

第八条 不同企业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 该企业所有,无论时间先后,均享有使用或转让该技术的权利。

企业自行开发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项目,应当在立项时确定是否需要保密。

第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 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技术秘密明示确认:

(一)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加盖技术秘密标识,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二)非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前项规定的标识方式标在易于识别的地方;

(三)对涉密的计算机及相关技术,在其存储介质和电子文档中设立明确的保密标志。

对于不易标识的企业技术秘密,应当用保密义务人能够理解的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确认。 企业技术秘密的密级以及保密期限如有变更,应当在原件上作出明显标志并及时通知保密义 务人。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保密岗位和密级与员工签订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 ,或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企业的技术秘密保密条款。

第十二条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可以根据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与合 同另一方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或与之签订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

当事人不得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擅自披露企业技术秘密,因该合同取得的技术资料、样 品、样机等,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保留复制品。

第十三条 签订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密内容与范围;

(二)保密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一种核心 技 术的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核心技 术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签订。

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竞业限制的期限,可根据员工涉及的企业技术秘密的密级、所处保密岗位或者受到的特殊训练等情况而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在竞业限制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被竞 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补偿费。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双方也可以根据约定或者协商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一)企业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死亡的;

(三)企业终止的;

(四)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

第十九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时,除另有约定外,变更后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

企业终止后,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条 有关专家参加科技成果鉴定或者技术论证、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等,知悉企业技术秘密的,负有技术秘密保护义务,应当遵守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因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给企业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企业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企业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企 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 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该项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经济损失赔偿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侵权行为尚未造成企业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经济损失赔偿额按技术秘密权利人因被侵 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计算;

(二)侵权行为造成企业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应当按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 量计算。企业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由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当事人之间在有关协议中对经济损失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技术秘密纠纷中的有关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市科学 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推荐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