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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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

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



  《长沙市除四害治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和消除老鼠、蟑螂、苍蝇、蚊虫(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农村除“四害”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领导。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会和爱卫办)负责除“四害”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区除“四害”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除"四害"的行政管理部门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做好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及密度监测。
  卫生、环卫、工商、建工、农业、林业、粮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除"四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各单位和居民均应根据本办法,采取多种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定期运用化学、物理等方法消灭“四害”,控制“四害”密度,以达到国家爱卫会规定的标准。
  自行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进行。
  第五条 餐饮业、食品加工业、粮库、畜禽加工业、饲料加工业等重点行业和农贸市场、医院、旅馆、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仓库等重点场所,应当配备专管人员,制定相应制度,采取有效的防范杀灭措施。
  建筑工地的除“四害”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工地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
  第六条 灭鼠标准:
  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x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有鼠脚印粉块不超过3%;
  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
  重点单位、重点部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不同类型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第七条 灭蟑标准:
  室内有蟑螂成虫或匿虫的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问房不超过4只;
  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八条 灭蝇标准:
  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有蝇房间平均有蝇不超过3只;
  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九条 灭蚊标准:
  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重点场所自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除“四害”的宣传活动、技术培训、科研、监测、表彰和下水道、沿河堤岸等公用地段除“四害”工作,以及全市统一组织的除 “四害”活动。
  经常性的除“四害”所用药械,按照“谁受益、推出钱”的原则,由受益者负担。
  第十一条 除“四害”所用药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除“四害”药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除“四害”毒饵还须有剧毒的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经销除“四害”药品器械,应到除“四害”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经市卫生防疫站检测合格。
  第十二条 实行有偿服务的除“四害”专业机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四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工商行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后方能接受除“四害”业务。除“四害”有偿服务应确保质量,严格按照服务合同履行职责,并接受除 “四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参加除“四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四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委托除“四害”专业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所需经费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由工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除“四害”工作的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证件,现场执法须有两人以上,处罚通知书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监督、执法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5]62号文件发布的《长沙市除四害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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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湖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地质资料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表现的地质工作成果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其国籍和投资来源如何,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第四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资、合作的地质项目,由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一方负责汇交,协议或合同没有约定的,由从事主要地质工作的一方汇交地质资料。
第五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下称汇交义务人)对其汇交的地质资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拥有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并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全省地质资料管理机关。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负责全省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和提供使用,对全省地质资料汇交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汇交义务人,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八条 地质资料汇交实行统一的登记管理制度。除下列情形以外,凡符合《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规定的汇交范围,均应进行登记。
(一)地质矿产工作中途撤销的项目;
(二)依法直接转入下一阶段勘查的项目;
(三)不进行勘探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和物化探异常检查;
(四)不是以客观地质体为研究对象的各种技术方法、手段的科研资料。
第九条 地质资料汇交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一月底前汇交义务人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当年地质资料汇交项目计划,经汇总后报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并通报全省各汇交单位;
(二)凡未列入当年汇交项目计划,又应在当年汇交的,由汇交义务人在项目工作结束前40日内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汇交项目补充登记;
(三)因故需要变更汇交时间的,汇交义务人应当在计划汇交时间到期前60日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书,经核准后,按新规定的时间汇交。
第十条 地质资料自该项目工作结束之日起,按下列规定期限汇交: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工程、环境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报告,一年以内汇交;
(二)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两年以内汇交;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外的其它地质资料,半年以内汇交。
第十一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制印质量、份数及规格要求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收地质资料后,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规定的,应发给《地质资料汇交证》;凡不符合规定的,则发给《补充、修改通知书》,汇交义务人应在期限内补充、修改完毕并重新汇交。
对验收合格的地质资料,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验收后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借阅利用,并于次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地质资料汇交情况通报全省。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 除下列地质资料为无偿提供使用外,地质资料均属有偿使用范围。
(一)国家和省政府为编制国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制定有关方针、政策等所需的;
(二)为完成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
(三)国家和省政府其他有关工作所需的;
(四)社会公益性、基础性事业及非经营活动所需的。
第十四条 凡地质资料的有偿借阅使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只提供地质资料目录,由借阅者自行向地质资料的汇交义务人或其主管部门洽谈有偿借阅使用或转让事宜。
第十五条 凡无偿借阅地质资料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其用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可凭单位正式介绍信、工作证和国家部委或省政府下达的计划任务书复印件办理借阅手续。如无计划任务书的,须持该项目计划的主管厅、局或其上级机关开具的正式介绍信,并应署有开具介绍信机关领导人的签名

(二)凡借阅用于社会公益性、基础性事业及非经营活动的地质资料,凭本单位正式介绍信和工作证办理借阅手续。
第十六条 汇交义务人以《地质资料汇交证》为凭据,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地质资料转让权、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地质资料的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凡属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汇交义务人有权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地质资料保护的书面申请,并明确保护的内容、范围和期限。
地质资料保护的申请经批准后,实行有限期制。一般为二至五年,特别重要或具重大价值的地质资料,保护期为十年。
地质资料保护期限自《地质资料汇交证》授发之日开始计算。在保护期限内,除国拨地勘费投资勘查汇交的地质资料可提供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的用途借阅使用外,其它用途一律不借阅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汇交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擅自将借阅、复制、保存的地质资料用于非法转让、出售和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九条 负责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及借阅资料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地质资料汇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做好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和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干预。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期进行汇交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登记,逾期仍不登记的,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直至补登记为止,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期履行汇交地质资料义务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补交的,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申请;
(三)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或不予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产生的侵犯地质资料汇交义务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和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没收入的管理,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日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4月1日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作用,更好地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凡由国家投资兴建或民办公助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利工程设施,农业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乡(镇)、村自行兴办和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凡属下列范围提、引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农业用水单位,均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一)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直接供水的;
  (二)在水库及其控制工程下游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无堤的按两岸距河槽各500米计算)引水和提取地下水的;
  (三)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农业用水。


  第五条 农业工程水费按每立方米0.03元征收。


  第六条 直接利用水利工程设施进行农业灌溉的,每年按下列标准计量:
  (一)水田每亩用水量为600立方米;
  (二)旱田每亩用水量为100立方米;
  (三)菜田每亩用水量为300立方米;
  (四)木耳每千段用水量为200立方米。
  上述计量标准,各地区可根据不同情况适当调整,但调整幅度上、下不得超过10%。


  第七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利用机电设备取水的,按实际用水量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第八条 农业工程水费当年结算,每年12月底前交清,可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商请当地农业银行代收。农业工程水费原则上以货币支付,如受益单位或个人支付货币确有困难,可以农副产品按国家规定收购价格作价抵交。


  第九条 农业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期交纳农业工程水费,不得拖延。逾期不交的,迟交部分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或拖欠农业工程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十条 农业工程水费作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自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可逐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
  农业工程水费使用范围:
  (一)管理人员工资和职工福利、公务费及房屋修缮费;
  (二)水利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渠道清淤、防渗、防汛工料补助和工程改善、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维修费等;
  (三)宣传、培训、奖励等业务费用;
  (四)开展综合经营必需的周转资金;
  (五)根据有关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基金。


  第十一条 对无故不征收农业工程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主管部门不予安排解决水利工程维修、改造、设备更新所需资金。


  第十二条 农业工程水费的使用,要按照财务管理办法与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水库固定资产折旧费,按农业工程水费的20%提取,水库大修基金,按农业工程水费的15%提取。其它灌溉工程用于工程维修和养护的资金,每年不能少于农业工程水费的50%。


  第十四条 水利主管部门必须加强财务管理,管好用好农业工程水费,防止损失浪费。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工程水费管理、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受益单位和个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而无力交纳农业工程水费的,可提出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参照农业税减免办法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酌情缓收、减收或免收农业工程水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