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80 号
《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业经2012年3月14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岭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岭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铁岭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机构受铁岭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体负责铁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二)组织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三)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
(五)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六)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七)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
(八)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手续;
(九)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铁岭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可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国土、审计、住房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征收公告发布后,被征收范围内的单位、个人和涉及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调换;
(二)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三)申请、核发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证照;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相关用地审批;
(五)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
(六)房屋的改建、扩建、新建、翻建及装修;
(七)改变房屋结构和土地用途。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的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一节 补偿决定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其他按政策应当给予的补助和补偿。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与实际不符的,经被征收人申请,由房屋测绘机构进行测绘,以测绘报告面积作为补偿依据。
第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 《铁岭市廉租房保障实施方案》的规定,予以优先安置。
第十八条 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被征收人房屋以外和利用国有土地生产经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市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的国有土地地级确定补偿类别及标准予以适当补偿。
补偿面积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减去被征收房屋面积,如果是单体多层建筑的应减去该建筑的投影占地面积。
补偿标准为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市国有土地地级基准地价的50%给予补偿;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出让合同年限减去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百分比乘以出让单价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的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确定标准给予补偿。
一个征收项目跨越两个地级的按照地级高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为:45平方米、54平方米、63平方米、72平方米、81平方米、90平方米、99平方米、108平方米、117平方米、126平方米。允许误差±4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征收范围的实际情况,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至少确定3种以上户型。
产权调换房屋标准为:门、窗、照明、供暖、上下水、卫生洁具、地面压光、墙面大白等基本生活设施齐全。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或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不能确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项目所在街道、社区组织被征收人代表3人以上参加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随机确定应当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第二节 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有照住宅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单价加上该单价与征收区域新建住宅安置房评估平均价格单价的差价50%,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再以补偿面积单价乘以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确定补偿金额。
(二)有照商业门市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单价加上该单价与征收区域新建同类安置房评估价格单价的差价50%,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再以补偿面积单价乘以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确定补偿金额。
(三)有住宅房照从事商业经营的(征收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征收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被征收房屋,可选择在补齐该房屋评估价格与同地段有照商业门市评估价格的差价后执行有照商业门市的补偿标准;也可以选择在得到该房屋评估价格与同地段同类住宅房屋评估价格的差价后执行住宅房屋的补偿标准。具体标准同本条第(一)或第(二)项。
(四)企事业单位、生产加工单位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
第三节 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收有照平房住宅:
1.原地(就近)安置多层楼房,原面积征一还一并上浮10%,不找差价。可就近上靠增加面积,档次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下浮20%)结算,档次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2.异地安置多层楼房,原面积征一还一并上浮10%,按照征收地块类似商品房评估平均价格与安置地块类似商品房评估平均价格互找差价(按上浮后面积计算)。可就近上靠增加面积,档次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下浮20%)结算,档次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3.原地(就近)安置高层楼房,原面积征一还一(安置房为步行楼梯和一部电梯的,原面积上浮20%;安置房为步行楼梯和二部电梯的,原面积上浮25%)不找差价。可就近上靠增加面积,档次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下浮20%)结算,档次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4.异地安置高层楼房,原面积征一还一(安置房为步行楼梯和一部电梯的,原面积上浮20%;安置房为步行楼梯和二部电梯的,原面积上浮25%),按照征收地块类似商品房评估平均价格与安置地块类似商品房评估平均价格互找差价 (按上浮后面积计算)。可就近上靠增加面积,档次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 (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下浮20%)结算,档次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二)征收有照多层楼房住宅:
1.原地(就近)安置多层楼房,原面积征一还一,不找差价。可就近上靠增加面积,档次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下浮20%)结算,档次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2.异地安置多层楼房,原面积征一还一,按照征收地块类似商品房评估平均价格与安置地块类似商品房评估平均价格互找差价。可就近上靠增加面积,档次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 (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下浮20%)结算,档次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3.原地(就近)安置高层楼房,原面积征一还一(安置房为步行楼梯和一部电梯的,原面积上浮10%;安置房为步行楼梯和二部电梯的,原面积上浮15%)不找差价。可就近上靠增加面积,档次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下浮20%)结算,档次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4.异地安置高层楼房,原面积征一还一(安置房为步行楼梯和一部电梯的,原面积上浮10%;安置房为步行楼梯和二部电梯的,原面积上浮15%),按照征收地块类似商品房评估平均价格与安置地块类似商品房评估平均价格互找差价(按上浮后面积计算)。可就近上靠增加面积,档次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下浮20%)结算,档次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三)征收有照商业门市平房:
1.原地(就近)安置楼房,被征收人应支付安置面积 (原房屋面积加上所对应的增加公摊面积)评估价格与原房评估价格差价50%的价款。可就近上靠增加面积,档次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 (安置房评估价下浮20%)结算,档次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的评估价结算;
2.异地安置楼房,在前目基础上原房屋面积加上所对应的增加公摊面积部分按照征收地块与安置地块类似商业门市评估价格互找差价。
(四)征收有照商业门市楼房:
1.原地(就近)安置楼房,被征收人支付应安置面积安置房屋与原房评估价格差价50%的价款。可就近上靠增加面积,档次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下浮20%)结算,档次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2.异地安置楼房,在前目基础上原房屋面积部分按照征收地块与安置地块类似商业门市评估价格互找差价。
(五)有住宅房照从事商业经营的(征收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征收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安置门市或安置住宅:
1.被征收人选择安置门市的按原房屋缴纳征收地块同类商业门市房照房屋与住宅房照用于经营的房屋评估价格的差价后即可按照有照商业门市房屋进行安置。具体标准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
2.被征收人选择安置住宅的享受征收地块原房屋面积部分住宅房照用于经营的房屋与住宅房屋评估价格的差价后按照有照住宅进行安置。具体标准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六)有照商业门市选择安置住宅的被征收人,可按该商业门市的评估价格 (单价)与征收区域住宅平均价格(单价)折合成系数,将该门市房屋面积折合成住宅房屋面积之后按有照住宅进行安置,具体标准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七)选择产权调换的,原房屋(包括上浮后)面积大于安置房屋面积的,超出部分按照货币补偿的规定给予补偿。
(八)企事业单位、生产加工单位在房屋征收项目具备产权调换的条件下,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四节 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造成被征收人搬迁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
(一)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偿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元。每户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补偿,一次性支付。
(二)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偿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2元。每户不足700元的按700元补偿,一次性支付。
(三)住宅房屋临时安置的补偿:
1.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偿10元。每户每月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补偿,一次性支付半年;
2.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偿10元。每户每月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补偿,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回迁之日止,每年发放一次。如果超过安置协议约定的回迁期限,自超过约定的回迁日期起按照逾期当年的标准增加50%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3.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四)非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包含在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之内,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六条 停产停业损失按照下列标准补偿:
(一)非住宅房屋和住宅房照从事商业经营(征收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征收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每年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8%计算补偿,一次性支付半年。
(二)非住宅房屋和住宅房照从事商业经营(征收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征收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每年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8%计算补偿,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回迁之日止,每年发放一次。如果超过安置协议约定的回迁期限,自超过约定的回迁日期起按照逾期当年的标准增加50%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应予以奖励,具体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面积按本办法规定上浮后仍不足45平方米的补偿标准: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不足45平方米部分按照评估价格给予50%的补偿。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45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50%支付不足45平方米部分增加面积款。经有关部门认定无力缴纳该增加面积款的可办理有限产权。
第二十九条 产权调换房屋层位,由被征收人按自选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
自选顺序号=搬迁顺序号+协议顺序号(如自选顺序号相同,以搬迁顺序号为主)。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由监察局、公安局、规划局、住房城乡建设委、公证处、社区等有关单位组成房屋认定领导小组,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监察局负责对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公安局负责对认定建筑的所有人户籍进行确认;规划局负责对认定建筑的建设年限进行确认;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对认定建筑的建设标准、认定建筑的所有人是否拥有其他有照房屋进行确认;社区负责对认定建筑的所有人居住情况进行确认;公证处对认定行为进行公证。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对符合棚户区改造优惠条件的无房照唯一住房户,参照棚户区改造的政策按72%进行补偿或安置。
第三十一条 征收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人购买该房屋产权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征收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在征收前已对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对公有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征收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对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按本办法进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由原公有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
征收具有部分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在公、私所有权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应当将补偿款提存或者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帐号、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人民政府应组织房屋征收等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法院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铁岭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县级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7〕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权益,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学生、儿童和其他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成年居民(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第三条 建立和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保障标准应当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从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支付。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及基金运行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管理服务的政策措施,参与儿童病种的确定、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及医用耗材、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政策的制定。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等人员身份认定。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第二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核算。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补助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财政预算资金和相关公共资金同时给予补助,对于符合规定的困难人员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条 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个人缴纳60元,政府补助40元。
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的学生、儿童,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100元。
第十一条 非从业城镇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560元,并按照下列标准缴费和补助:
(一)重度残疾人、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特殊困难家庭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560元;
(二)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120元,政府补助440元;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个人缴纳330元,政府补助230元。
第十二条 除学生、儿童以外的其他参保城镇居民的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和区县政府各承担二分之一。城镇居民缴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城镇居民,其个人缴费部分,职工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给予适当补助,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补助标准以及待遇标准,根据居民收入水平和医疗服务水平的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调整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责任制。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措施,组织实施本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各区县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及其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组织参保资源调查、参保资格审核、缴费标准认定和参保登记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征收、待遇审核支付等经办工作。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生证等有效证件,到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及其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资格认定、登记缴费等手续。
新生儿及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按照上述程序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的城镇居民应当于每年10月至12月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政府全额补助即不缴费的个人,应当于每年10月至12月办理下一年度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城镇居民连续缴费达到一定年限、未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的,可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使用社会保险专用收据。
第五章 待遇标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在定点医院住院医疗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下统称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以及补充增加的儿童用药、儿科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年度内,学生、儿童发生的18万元以下的住院医疗费,其他城镇居民发生的10万元以下的住院医疗费,按照下列标准报销:
(一)在三级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500元,报销比例为50%;
(二)在二级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300元,报销比例为55%;
(三)在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60%。
学生、儿童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报销比例在上述各级医院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70周岁以上老年人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报销比例,在上述二级和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
城镇居民在一个年度内住院治疗2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治疗起,不再收取起付标准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院治疗所需目录内药品可以在定点零售药店按照有关规定直接购买,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市规定的医疗救助条件的参保人员,可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有特殊病在门诊就医和按照规定设立的家庭病床,享受本规定确定的住院医疗费报销待遇。特殊病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院住院费用;
(三)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支付范围内的费用;
(四)因无证驾驶或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驾驶无效牌证车辆、酒后驾驶肇事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和打架斗殴、吸食或注射毒品以及犯罪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自杀、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在境外和国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因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和后遗症的医疗费用;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后迁入本市的非农业户籍居民,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学生在结算年度内毕业,就业后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死亡、迁出本市的,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做退费处理。
第六章 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已经实行联网结算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联网结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参保人员在尚未实行联网结算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定点医院的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和全部费用清单,到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及其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登记,归集报销资料,统一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结算完毕,并按规定支付报销的医疗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经办工作中应当尊重和维护参保患者的疾病隐私权。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与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定执行。
定点医院应尊重参保人员的知情权,在使用和提供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征得患者同意,并应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方便患者了解费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应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社会保障卡和相关证件,到本市定点医院就医。社会保障卡和相关证件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按规定实行科学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签订的服务协议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因履行、变更服务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医疗保险争议处理机构调解处理。医疗保险争议处理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制度。参保人员、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建设标准,规范参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为,履行医疗保险诚信义务。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身份证明及医疗保险凭证转借他人就医;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
(三)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
(四)伪造、变造有关证明材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院或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或诱导非参保人员以参保人员名义就医;
(二)允许使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员自己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通过伪造、变造的手段将保健品、化妆品及其他用品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四)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
(五)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
(六)转借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
(七)倒卖基本医疗保险票据;
(八)不执行物价部门定价标准,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九)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参保人员、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谋取私利,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行政、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其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办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有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