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对进口心脏起搏器实行质量检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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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对进口心脏起搏器实行质量检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商检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对进口心脏起搏器实行质量检验的通知

             (一九九二年四月八日)

 

  目前进口的心脏起搏器(整机)缺少质量把关,有的产品国外厂商发现质量问题已通知停用,而国内仍在经营和使用,有的甚至是私人从国外带回直接售给医疗单位使用。这种不经严格质量检验就使用的情况直接威胁到使用者的生命安全,因此,必须采取措施对进口心脏起搏器进行质量检验。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进口心脏起搏器(整机)可视同《种类表》内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和使用。

  二、为杜绝未经检验的进口心脏起搏器进入市场和医疗单位,由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进口心脏起搏器逐个加附有产品编号的检验报告。没有检验报告的不准销售和使用。医疗单位在使用进口心脏起搏器时,必须核查保证产品上的编号与检验报告上的编号一致,如发现不符不得使用。

  三、由于心脏起搏器检验的手段和要求特殊,为加强检验管理,规定仅由上海商检局和北京商检局受理报验进口心脏起搏器。为便于及时施检,进口心脏起搏器的报验人应尽可能在上海或北京到货,或者设法把产品送到上海或北京,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向上海商检局或北京商检局报验。

  四、对于现有尚未使用的进口心脏起搏器,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应与上海商检局和北京商检局联系检验,未经检验的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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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2月28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贸易协定”的协议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的协议”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八六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八六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的协议”、“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账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商品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品清            何塞·德拉富恩特
    (签字)             (签字)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和原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在重庆市停止适用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和原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在重庆市停止适用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重庆设立直辖市后执法工作的连续性和适用法规的平稳过渡,市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作出了关于四川省和原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在重庆市适用的决定。该决定的贯彻执行,对于保障和促进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年多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切实加强地方立法工作,至2000年底,已移植和新制定地方性法规及法规修正案共140件,原决定继续适用的四川省和原重庆市的152件法规中,已有126件先后停止适用。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实际情况的变化,其余的26件法规,有的已不宜继
续适用,有的已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了行政规章。为此,本次会议决定:
自2001年2月1日起,四川省的18件地方性法规和原重庆市的8件地方性法规,在重庆市停止适用。
至此,四川省和原重庆市的地方性法规在重庆市已全部停止适用。
本决定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在重庆市停止适用的四川省和原重庆市地方性法规目录
序号 法规名称 通过日期
1 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85.11.30
2 四川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条例 1989.3.10
3 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1990.11.7
4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
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1991.5.28
5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实施办法 1992.3.13
6 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1993.6.21
7 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1993.12.15
8 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 1994.4.2
9 四川省私营企业条例 1994.7.26
10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1994.12.3
11 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5.6.20
12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实施办法 1995.6.20
13 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1995.10.19
14 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
权益保护条例 1996.4.16
15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4.16
16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6.6.18
17 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1996.12.24
18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6.12.24
19 重庆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1989.11.15
20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监督工作条例 1990.6.27
21 重庆市职工教育条例 1990.12.9
22 重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1993.12.15
23 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4.4.2
24 重庆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1994.9.26
25 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1995.6.20
26 重庆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1996.8.19



200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