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廖永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1:57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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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陈志坚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部分事实、情况再行侦查的诉讼活动。补充侦查在程序上有三种:1、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2、审查起诉时的补充侦查;3、法庭审理时的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方式有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两种。本文只就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问题进行探讨。
《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这就是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的法律依据。根据这一规定,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是由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通知是和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做出的。但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可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这一规定是对原《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修改。原来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者补充侦查的决定。原规定与上述新规定的内容有所不同。前者规定补充侦查决定是和批捕决定、不批捕决定并列的、独立的决定之一,是与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并列的可以独立适用的并以决定形式作出的一种处理方法。而后者则规定补充侦查采取通知的形式,并且补充侦查的通知应和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作出,是从属于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并采用通知形式作出的一种特定情形,该通知是附属于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且不能独立适用。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审查后,如果认为符合逮捕条件,就应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果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当然应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就说明原来的侦查工作所获取的证据或事实并不能达到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所要求的程度,否则便没必要补充侦查。因此,对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先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基于前述,不难看出,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只能采取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所谓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原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提请批捕的是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而人民检察院是负责审查批准逮捕的专门机关,在审查批捕时,没有另行侦查的职责,其作出补充侦查的通知,只能与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作出,因而补充侦查也就顺理成章地由公安机关接受与实施。
为了更好的协调执行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院部委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
有的学者认为:《院部委规定》作出上述规定,取消了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因而,主张在阐述补充侦查的种类时,只讨论审查起诉时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时的补充侦查,不谈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它既误解了《院部委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含义,也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相悖。笔者认为,《院部委规定》是无权否定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某项内容。上述第二十七条规定只是对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的方式进行限制,而不是取消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它无论从语法结构、逻辑关系,还是从立规本意上,旨在特别强调:人民检察院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但可以根据前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时根据需要将案件一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这种情况下,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通知是与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紧密相联的。只有将《院部委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结合起来,才能全面完整地领会其内涵,才能得出符合立法本意的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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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鹰潭市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府办发〔2006〕2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鹰潭市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一日

  

  鹰潭市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查处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为,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案件的查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依据《条例》对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立案

第四条 管理中心通过检查、群众举报、信访等途径发现有违反《条例》行为的单位,由管理中心派员开展初步调查。

  第五条 经初步调查,发现有以下违反《条例》行为的单位,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管理中心批准立案。

  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住房公积金未进管理中心专户自行管理的;

  其它违反《条例》行为的。

  第六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说明的事项:

  单位基本情况;

  案由;

  基本事实;

  执法人员意见;

  管理中心意见。

第三章 调查

  第七条 管理中心指派两人以上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要求其回避;是否回避,由管理中心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时应收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和现场笔录等证据。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填写《调查终结报告》,报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审议。《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处罚建议、处罚依据、执法人员签名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条 管理中心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对执法人员提供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处罚不当的,要求执法人员修改;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求执法人员补充调查;

  (四)程序不合法的,要求执法人员纠正;

  (五)超出管辖权限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以管理中心名义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反《条例》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构成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决定处罚前,由执法人员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报管理中心批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已改正的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五章 送达

第十四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当事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收,执法人员应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决定书留置当事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到指定的银行

  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应纳入财政专用帐户,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符合听证范围要求听证的,按照《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规定时间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管理中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管理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妨碍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管理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20日起施行。



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城镇个人住宅管理办法》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有正式户口的居民和职工,住房确有困难的,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农民进入建制镇(不含县城)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和长期在乡镇企事业单位务工,已落常住户口并领取《自理口粮户口簿》的,可参照本细则申请建造住宅。
第三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由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镇规划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包括下列形式:
一、自筹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
二、互助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
三、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它形式。
第五条 城镇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房人须持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签发建 房证明;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建房证明和城镇规划,经审查批准,确定建房地点、面积和四至,发给《建筑许可证》;
三、动工前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派员到现场,按照《建筑许可证》和房屋设计图纸审查无误,定点放线后,方可施工;
四、住宅竣工一个月内,由建房人持《建筑许可证》和房屋设计图纸,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建筑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建造的,须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新建区毗邻建筑的日照间距,不得小于建筑物高度的一点二倍。旧城区内一般不得建造平房。
第八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房应与改造旧城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荒废地。禁止侵占良田、菜地、道路、通道、城市绿地和其它公用土地。禁止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和游览区建造住宅。确需征用土地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河南省国家建设征
用土地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九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房的建筑面积,按正式户口人数每人平均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同一城市的异地住宅)。占地面积的标准为:二至三人户不得超过五十五平方;四至五人户不得超过六十五平方米;六人户以上的不得超过七十五平方米。
第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属于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二款的,所有权归个人;属于本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按照具体情况确定所有权。
第十一条 原来住有公房又新建住宅的,新房建成后应交出原住公房。拒不交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所建新房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房所用的土地、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等,来源必须正当,禁止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的土地、资财或平调劳动力、运输力。
第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建房人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违法建造的住宅,要予以拆除或没收。有关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要从严处理。造成经
济损失的,要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工作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




1986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