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工业园区引进项目有关事项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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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工业园区引进项目有关事项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工业园区引进项目有关事项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伊州政办〔2006〕110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关于工业园区引进项目有关事项的规定(暂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通知



关于工业园区引进项目有关事项的规定(暂行)

伊犁作为新疆自然条件最好的区域之一,在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过程中,必须按照“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发展要求,建立“生态经济型和循环经济型”工业园区。现就工业园区引进项目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加强工业园区项目建设用地管理
(一)根据《关于加快州直工业园区发展的实施意见》,研究制定《伊犁州直工业园区产业布局指导意见及产业规划纲要》,搞好园区产业布局,入园项目必须符合工业园区产业规划要求,按园区产业定位对号入园,集约用地,合理用好土地资源,形成与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相结合的特色经济;突出三个重点工业园区及其他四个工业园区的不同特点,发挥优势,产业链招商,提高项目集中度,形成上、中、下游关联产品集群;充分发挥园区设施配套和全方位优质服务的作用,全面提升园区经营管理水平。
(二)伊犁州直属县市工业园区引进、新建工业项目用地指标,必须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4〕232号)规定,严格控制。工业项目投资强度控制指标、容积率控制指标应符合“伊犁州直属县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规定(附件1);工业项目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三)工业园区在土地供给和使用方面,按照控制增量、盘活存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新增用地,充分用好存量土地,努力提高工业建设用地的投资强度和容积率。园区入驻企业要根据行业特点尽量建设多层厂房,以投资强度和容积率为主要指标,合理约束工业用地,有效容纳工业企业。
(四)园区建设要多使用未利用土地,入园项目绿化和道路用地比例不能超过35%。同时,全面清理园区项目用地,促进园区规范发展。州国土资源局要对园区项目用地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清理,核查其单位面积投资强度、产出效益和容积率,对已获准使用的土地,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坚决收回“圈而不用”的土地;对于政府储备的土地,要全力确保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既要保障发展,又要节约用地。
二、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执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自治州有关产业政策,重点对限制类、淘汰类投资项目进行审核,严格准入条件,限制生产能力严重过剩、工艺技术落后的项目建设。新上项目要促进产业结构改善,以先进、成熟工艺和技术替代落后生产方式,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附件2)。
三、发挥工业园区产业集聚作用,提高园区项目投资效益
(一)工业园区项目建设应体现上规模、上水平,提高生产集中度,优化资源配置。引进项目投入产出的基本条件为:三个重点工业园区入驻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原则上应达到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达到2000万元以上,年税收达到200万元以上;其他工业园区入驻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原则上应达到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以上、年税收达到100万元以上。
(二)鼓励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于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或具有省级以上科技成果鉴定的项目入驻工业园区,以及从事科研开发、技术咨询的企业进入园区发展的,不受投资规模限制。
(三)加快进出口基地建设,鼓励“西进东出”和“东来西出”,对于主要原料由周边国家进口的项目,或主要产品出口的加工项目,投资额达到100万美元以上,或进口原料、出口产品占销售收入一半以上的项目,原则上都支持入驻工业园区发展。
四、工业园区引进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为贯彻落实《关于伊犁州直工业产业布局的指导意见》,避免重复建设、国家禁止类,内地淘汰、落后工艺和高污染项目向我州转移,凡招商引资企业(项目)必须经招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新建项目必须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扩建、技改项目必须经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业园区建设和引进建设项目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通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施工建设、生产经营安全条件必须通过行政安监部门审批。
附件:1.伊犁州直属县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2.伊犁州直属县市产业结构调整目录

附件1附件2


伊犁州直属县市产业结构调整目录
(限制类发展项目)

一、农林业
1、单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高中密度纤维板项目
2、单线3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木质刨花板项目
二、煤炭
1、单井井型低于15万吨/年以下规模的煤矿项目
2、采用非机械化开采工艺的煤矿项目
3、设计的煤炭资源回收率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煤矿项目
4、未经国家或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矿区总体规划的煤矿项目
三、电力
1、常规燃煤小火电机组
四、石油化工
1、7万吨/年以下聚丙烯装置(连续法及间歇法)
2、10万吨/年以下丙烯腈装置
3、10万吨/年以下ABS树脂装置(本体连续法除外)
4、60万吨/年以下乙烯装置
5、20万吨/年以下聚乙烯装置
6、20万吨/年以下氧氯化法聚氯乙烯装置、12万吨/年以下电石法聚氯乙烯装置
7、20万吨/年以下苯乙烯装置(干气制乙苯工艺除外)
8、10万吨/年以下聚苯乙烯装置
9、22.5万吨/年以下精对苯二甲酸装置
10、10万吨/年以下聚酯装置
11、50万吨/年以下催化裂化装置、40万吨/年以下连续重整装置、80万吨/年以下加氢裂化装置、80万吨/年以下延迟焦化装置
12、20万吨/年以下环氧乙烷/乙二醇装置
13、10万吨/年以下己内酰胺装置
14、20万吨/年以下乙烯法醋酸装置、10万吨/年以下羰基合成法醋酸装置
15、100万吨/年以下氨碱装置
16、30万吨/年以下联碱装置
17、20万吨/年以下硫磺制酸装置、10万吨/年以下硫铁矿制酸装置
18、常压法及综合法硝酸装置
19、以石油(高硫石油焦除外)为原料的化肥生产项目
20、2.5万千伏安以下(能力小于4.5万吨)及2.5万千伏安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电石矿热炉项目
21、5000吨/年以下的电解二氧化锰生产线
22、15万吨/年以下烧碱装置
23、2万吨/年以下氢氧化钾装置
24、2万吨/年以下的(甲基)有机硅单体生产装置
25、8万吨/年以下的甲烷氯化物生产项目(不包括为有机硅配套的一氯甲烷生产项目)
26、高毒农药原药(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氧化乐果、水胺硫磷、甲基异柳磷、甲拌磷、甲基硫环磷、乙基硫环磷、特丁磷、杀扑磷、溴甲烷、灭多威、涕灭威、克百威、磷化锌、敌鼠钠、敌鼠酮、杀鼠灵、杀鼠醚、溴敌隆、溴鼠灵)生产项目
五、钢铁
1、18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项目
2、有效容积1000立方米以下炼铁高炉或1000立方米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煤粉喷吹装置、除尘装置、余压发电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不达标的高炉
3、钢铁企业和缺水地区,未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焦炉项目
4、公称容量120吨以下或公称容量12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煤气回收、除尘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钢转炉项目
5、公称容量70吨以下或公称容量7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电炉项目
6、10万吨/年及以下彩色涂层板卷项目
7、800毫米以下热轧带钢(不含特殊钢)项目
六、有色金属
1、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粗铜冶炼项目
2、电解铝项目(淘汰自焙槽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环保改造项目除外)
3、单系列5万吨/年规模及以下铅冶炼项目
4、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锌冶炼项目
七、黄金
1、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独立氰化项目
2、日处理矿石100吨以下,无配套采矿系统的独立黄金选矿厂项目
3、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火法冶炼项目
4、处理矿石5万吨/年以下的独立堆浸场项目
5、日处理岩金矿石50吨以下的采选项目
6、处理砂金矿砂2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砂金开采项目
7、在林区、农田、河道中开采黄金项目
八、建材
1、非浮法及日熔化量500吨以下普通浮法平板玻璃生产线
2、100万平方米/年及以下的建筑陶瓷砖生产线
3、50万件/年以下的隧道窑卫生陶瓷生产线
4、水泥机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新建日产1500吨及以下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5、20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6、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5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沥青复合胎柔性防水卷材生产线,聚乙烯膜层厚度在0.5毫米以下的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生产线
7、中碱玻璃球生产线、铂金坩埚球法拉丝玻璃纤维生产线
8、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
9、15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线、单班年生产能力小于2.5万立方米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以及单班年生产能力小于15万平方米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生产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人造轻集料(陶粒)生产线
10、1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11、3000万标砖/年以下的煤矸石、页岩烧结实心砖生产线
12、5000吨/年以下岩(矿)棉生产线
九、医药
1、维生素C原料项目
2、青霉素原料药项目
3、一次性注射器、输血器、输液器项目
4、药用丁基橡胶塞项目
5、无新药、新技术应用的各种剂型扩大加工能力的项目(填充液体的硬胶囊除外)
6、原料为濒危、紧缺动植物药材,且尚未规模化种植或养殖的产品生产能力扩大项目
7、使用氯氟烃(CFCs)作为气雾剂推进剂的医药用品生产项目
8、充汞式玻璃体温计项目
9、充汞式血压计项目
10、银汞齐齿科材料项目
十、轻工
1、原糖生产项目
2、白酒生产线
3、酒精生产线(燃料乙醇项目除外)
4、使用传统工艺、技术的味精生产线
5、糖精等化学合成甜味剂生产线
十一、纺织
1、74型染整生产线
十二、烟草
1、卷烟加工项目(改造项目除外)




伊犁州直属县市产业结构调整目录
(淘汰类发展项目)



一、农林业
1、湿法纤维板生产工艺(2006年)
2、滴水法松香生产工艺(2006年)
二、煤炭
1、未按批准的矿区规划确定的井田范围和井型而建设的煤矿
2、没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
3、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国有煤矿采矿登记确认的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
4、单井井型低于3万吨/年规模的矿井(极薄煤层除外) (2007年)
5、既无降硫措施,又无达标排放用户的高硫煤炭(含硫高于3%)生产矿井
6、不能就地使用的高灰煤炭(灰分高于40%)生产矿井
7、6AM、φM--2.5、PA--3型煤用浮选机
8、PB2、PB3、PB4型矿用隔爆高压开关
9、PG--27型真空过滤机
10、X--1型箱式压滤机
11、ZYZ、ZY3型液压支架
12、木支架
三、电力
1、大电网覆盖范围内,服役期满的单机容量在10万千瓦以下的常规燃煤凝汽火电机组
2、单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小火电机组
3、以发电为主的燃油锅炉及发电机组(5万千瓦及以下)
四、石油、天然气和化工
1、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油气田,不符合国家油气资源整体开发规划的油气田
2、安全环保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成品油生产装置
3、100万吨/年及以下生产汽煤柴油的小炼油生产装置 (2005年)
4、4万吨/年以下的硫铁矿制酸生产装置(2005年)
5、50万条/年及以下的斜交轮胎,或以天然棉帘子布为骨架的轮胎生产线
6、1万吨/年及以下的干法造粒炭黑生产装置
7、1000吨/年以下黄磷生产线
8、单线1万吨/年以下有钙焙烧铬化合物生产线(2006年)
9、土法炼油
10、汞法烧碱
11、5000千伏安以下(1万吨/年以下)电石炉及开放式电石炉
12、排放不达标的电石炉
13、铁粉还原法工艺
14、生产氰化钠的氨钠法及氰熔体工艺
15、高中温钠法百草枯生产工艺
16、农药产品手工包(灌)装设备
17、石墨阳极隔膜法烧碱
18、KDON--6000/6600型蓄冷器流程空分设备
19、直接火加热涂料用树脂生产工艺
20、氯氟烃(CFCs)生产装置(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1、主产四氯化碳(CTC)生产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2、四氯化碳(CTC)为加工助剂的所有产品的生产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3、CFC-113为加工助剂的含氟聚合物生产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4、用于清洗的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生产装置(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5、甲基溴生产装置(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6、100吨/年以下皂素(含水解物)生产装置(2007年)
27、盐酸酸解法皂素生产工艺及污染物排放不能达标的皂素生产装置(2006年)
28、含滴滴涕的油漆生产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9、采用滴滴涕为原料非封闭生产三氯杀螨醇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五、钢铁行业
1、土法炼焦(含改良焦炉)
2、炭化室高度小于4.3米焦炉(3.2米及以上捣固焦炉除外) (2007年,西部地区2009年)
3、土烧结矿
4、热烧结矿
5、3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2005年)
6、1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
7、100~200立方米(含200立方米)高炉(不含铁合金高炉)(2005年)
8、200~300立方米(含300立方米)高炉(不含专业铸铁管厂高炉)(2007年)
9、生产地条钢、钢锭或连铸坯的工频和中频感应炉
10、15吨及以下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
11、10吨及以下电炉(不含机械铸造电炉)
12、化铁炼钢
13、15~20吨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2005年)
14、20吨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2006年)
15、10~20吨电炉(不含高合金钢和机械铸造电炉)(2005年)
16、20吨电炉(不含高合金钢和机械铸造电炉)(2006年)
17、复二重线材轧机
18、横列式线材轧机
19、横列式小型轧机
20、叠轧薄板轧机
21、普钢初轧机及开坯用中型轧机
22、热轧窄带钢轧机
23、三辊劳特式中板轧机
24、直径76毫米以下热轧无缝管机组
25、三辊式型线材轧机(不含特殊钢生产)(2005年)
26、环保不达标的冶金炉窑(2005年)
27、手工操作的土沥青焦油浸渍装置,矿石原料与固体原料混烧、自然通风、手工操作的土竖窑,以煤为燃料、烟尘净化不能达标的倒焰窑(2005年)
28、3200千伏安及以下矿热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半封闭直流还原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精炼电炉(硅钙合金、电炉金属锰、硅铝合金、硅钙钡铝、钨铁、钒铁等特殊品种的电炉除外)
29、5000千伏安以下的铁合金矿热电炉(2005年)
30、蒸汽加热混捏、倒焰式焙烧炉、交流石墨化炉、3340千伏安以下石墨化炉及其并联机组、最大输出电流5万安以下的石墨化炉(2005年)
六、有色金属行业
1、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无采矿许可证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山采选项目
2、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冶炼项目及钨加工(含硬质合金)项目
3、采用马弗炉、马槽炉、横罐、小竖罐等进行焙烧、简易冷凝设施进行收尘等落后方式炼锌或生产氧化锌制品
4、采用铁锅和土灶、蒸馏罐、坩埚炉及简易冷凝收尘设施等落后方式炼汞
5、采用土坑炉或坩埚炉焙烧、简易冷凝设施收尘等落后方式炼制氧化砷或金属砷制品
6、铝自焙电解槽
7、炉床面积1.5平方米及以下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及设备
8、炉床面积1.5~10平方米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及设备 (2006年)
9、10平方米及以上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及设备(2007)
10、电炉、反射炉炼铜工艺及设备(2006)
11、烟气制酸干法净化和热浓酸洗涤技术
12、“二人转”式有色金属轧机(2006年)
13、采用地坑炉、坩埚炉、赫氏炉等落后方式炼锑
14、采用烧结锅、烧结盘、简易高炉等落后方式炼铅工艺及设备
15、利用坩埚炉熔炼再生铝合金、再生铅的工艺(2005年)
七、黄金
1、混汞提金工艺
2、小池浸、小堆浸、小冶炼工艺
3、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无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采矿许可证的采选项目
八、建材行业
1、六机及以下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线
2、平板玻璃普通平拉工艺生产线及日熔化量100吨以下的“格法”平拉生产线
3、窑径2.2米及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
4、无复膜塑编水泥包装袋生产线
5、7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中低档建筑陶瓷砖、20万件/年以下低档卫生陶瓷生产线
6、400万平方米/年及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7、2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2006年)
8、窑径2.5米及以下水泥干法中空窑(生产特种水泥除外)
9、直径1.83米以下水泥粉磨设备
10、泥土(蛋)窑、普通立窑
11、建筑卫生陶瓷土窑、倒焰窑、多孔窑、煤烧明焰隧道窑、隔焰隧道窑、匣钵装卫生陶瓷隧道窑
12、建筑陶瓷砖成型用的摩擦压砖机
13、石灰土立窑
14、陶土坩埚玻璃纤维拉丝生产工艺与装备
15、砖瓦18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马蹄窑等土窑
16、400型及以下普通挤砖机
17、450型普通挤砖机(2006年)
18、SJ1580-3000双轴、单轴搅拌机
19、SQP400500-700500双辊破碎机
20、1000型普通切条机
21、100吨以下盘转式压砖机
22、手工制作墙板生产线
23、简易移动式砼砌块成型机、附着式振动成型台(2005年)
24、单班1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混凝土砌块固定式成型机、单班1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成型机
25、人工浇筑、非机械成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工艺
26、100万卷/年以下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
27、真空加压法和气炼一步法石英玻璃生产工艺装备
28、6×600吨六面顶小型压机生产人造金刚石
29、手工切割、非蒸压养护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30、无采矿许可证或不符合环保、安全生产要求的非机械化非金属矿开采
九、医药
1、手工胶囊填充工艺
2、软木塞烫腊包装药品工艺
3、不符合GMP要求的安瓿拉丝灌封机
4、塔式重蒸馏水器
5、无净化设施的热风干燥箱
6、劳动保护、三废治理不能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生产装置(2006年)
十、轻工行业
1、年加工皮革3万张(折牛皮标张)以下的制革厂
2、新建板材加工企业
3、1.7万吨/年以下的化学制浆生产线
4、3.4万吨/年以下的草浆生产装置(2007年)
十一、印刷行业
1、全部铅排工艺
2、全部铅印工艺

注:条目后括号内年份为淘汰期限,淘汰期限为2006年是指应于2006年底前淘汰,其余类推;有淘汰计划的条目,根据计划进行淘汰;未标淘汰期限或淘汰计划的条目为国家产业政策已明令淘汰或立即淘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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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文件

穗办〔2009〕2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审计规范以及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区、县级市直属党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以及区、县级市、镇、街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和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领导干部因任期届满或者任期调任、转任、晋升、辞职、退休,或者被免职、辞退和开除等原因离开任职岗位,应当依法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因担任特定职务管理运用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和国有资本、其他有关基金和资金,以及从事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要的机构、人员、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纪检监督、组织、人事、审计、财政、国资等部门组成,各派一名领导和一名干部分别出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成员和联络员。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主要职责是:商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协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的工作,通报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及审计结果运用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设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机构;市、区、县级市直属的党政部门(含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镇、街及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根据《广州市内部审计条 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认真组织、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按照领导干部的管理权限和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层次实施审计。

  (一)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市管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区、县级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区、县级市管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区、县级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必要时,可授权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实施对同级审判机关、检查机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或派出审计人员会同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四)实施对审计机关党政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同级组织部门报经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同意后,提请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

  (五)市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以及政府管理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六)遇特殊情况,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资产量较大的二级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委组织部每年商市审计机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由市审计机关直接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镇、街及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按照领导干部的管理权限和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层次实施审计。

  (一)市、区、县级市直属的党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镇、街及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对属下单位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所管理企业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和审计力量等情况,于每年年底前,会同组织部提出下一年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建议,在提交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讨论、审定后,列入审计机关的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计划,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审计计划项目数量,审计机关应当与组织部门充分协商,由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审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会同组织部门研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时,应当建议组织部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安排经济责任审计:

  (一)领导干部任职的单位已被撤销,无法实施审计。

  (二)领导干部已经离开任职岗位2年以上。

  (三)领导干部已经定居国外或死亡。

  (四)领导干部已被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其他无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部门(单位)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二)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

  (三)专项资金、基金和国有资产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及决策结果。

  (六)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七)其它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区、县级市党政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确定审计内容。

  (一)审计机关对区、县级市党委书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任期内有关的经济决策情况:

  1.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2.本级政府财政收支情况及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3.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情况及决策结果。

  4.制定有关财政政策、财务管理制度情况和执行情况。

  5.本级政府资产、债务情况。

  6.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二)审计机关在对区长、县级市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任期内经济决策的执行情况和主要经济活动指标的完成情况:

  1.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2.本级政府财政收支情况及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3.重大经济决策的执行情况。

  4.制定有关财经决策、财务管理制度情况和执行情况。

  5.本级政府资产、债务情况。

  6.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执行国家财政法规情况。

  (二)企业经营和发展状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和决策结果。

  (四)财务收支及国有资产状况。

  (五)内部控制状况。

  (六)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镇、街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二)本级政府财政收支情况及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及决策结果。

  (四)本级政府(政府派出机构)资产、债务情况。

  (五)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配备相应审计人员。审计机关可聘请社会审计组织或审计人员参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应当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明确列出需要审计的其他有关单位名称,主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和审计通知书所列需要审计的其他有关单位。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有关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免职、兼职的文件及职责范围。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报告。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内所在单位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财务报表、账册、会计凭证、开设的银行帐户等。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以及作出重大经济决策的会议记录、纪要等。

  (五)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的检查报告。

  (六)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七)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做好准备、配合工作,及时、全面、如实地提供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等部门应当积极向审计机关通报被审计领导干部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点时应当组织召开有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进点会,必要时,可邀请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国资等部门派人参加,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介绍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告知审计范围、重点内容、工作程序,以及其他必须告知的事项等。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根据《广州市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公示办法(试行)》对被审计领导干部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抽查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草拟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进行界定研究,草拟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六条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应当向被审计对象征求意见,其中: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征求意见;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单位分别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向管辖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组织部门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抄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范围、抽查单位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主要经济业绩及存在问题。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对审计查出的问题,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以及有关单位需要进行处理、处罚的;应向其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抄送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认为需要向有关机关或区、县级市党委、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的事项,应当作出审计建议函提出处理建议,并抄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如果对审计机关作出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审计机关作出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责任界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的事实,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价。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管理运用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和国有资本、其他有关基金和资金,以及从事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情况和资金运用效益等审计评价的事项,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不同的领导干部同一类经济责任性质的评价,对不同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属下单位发生同一类问题的定性和引用法规依据,以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必须做到同一性,表述必须清楚,口径必须相同,标准必须统一。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客观描述审计事项的结果,反映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存在问题。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负的责任进行界定,包括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非直接主管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工作,由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负责统一协调。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国资等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同干部选拔考核、培养教育工作结合起来,作为领导干部选拔、调整、聘任的参考依据,并建立领导干部审计档案。

  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管理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的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按法定职权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国资等部门收到审计结果报告后,一般在3个月内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七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责任人建议其管理机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议报表等资料。

  (二)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提供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和证人。

  (五)影响审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按规定制定和提交审计委托建议计划,秉公、正确运用审计结果。

  第四十七条 对审计机关查出、移交的问题,接收移交问题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通报。

  第四十八条 上级纪检监察和组织、审计、人事部门,负责对下级相关机关、部门执行本实施办法及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会同市经济责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2001年8月24日发布的《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穗办〔2001〕26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职业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职业教育条例

2007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培养技能型、应用型的高素质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照国家以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坚持面向社会和市场办学,坚持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相结合,提高受教育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素养,提高其就业能力、工作能力、职业转换能力以及创业能力。

  第四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发挥行业、企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督导评估,建立并完善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和其他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资金的机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举办职业教育机构,资助或者捐赠职业教育事业。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职业学校教育主要由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普通高中和普通高等学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

  第九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本地区职业教育发展规划。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举办者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终止的,还应当妥善安置学生或者学员。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从事专业课教学的教师可以同时评聘教师职务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可以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根据职业教育的特点,依法自主聘用教师。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开设的职业技能培训课程,可以聘请相应专业技术人员、高级及其以上技术工人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突出以诚信、敬业为重点的职业道德教育,注重提高学生或者学员的职业道德素养。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以提高学生能力为目标的课程体系建设。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产业岗位的需要,适时调整专业设置和课程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职业学校签订合同,委托职业学校为其定向培养学生。职业学校可以以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冠名招生,并根据岗位需要确定培养目标,调整课程安排。

  职业学校应当研究开发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或者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传统技术的新课程、新教材。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并实行弹性学习制度,推行学分制度和选修课程制度,完善学生学籍管理。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职业学校之间、相近专业之间、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之间学分互认的机制和办法,允许学生跨专业、跨学校选择课程;对已取得其他相当学历的学生,应当承认其相应的学历和学分。

  职业学校应当允许学生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幅度内,同时在学校学习和在企业工作,或者学习与工作交替进行,分阶段修满规定科目和选修科目的学分,完成学业。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的建设,支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办好实训、实习基地。

  职业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教学实施方案的要求,参加实训和上岗实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为上岗实习的学生安排必要的带教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并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取得职业院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及其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国家级和市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院校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并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毕业生考核合格后,可以同时获得学历证书和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报考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学习。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应当从学校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和学费减免,并把组织学生参加勤工俭学和半工半读作为助学的重要途径。

  贫困家庭学生接受职业教育助学贷款,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学历教育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职业学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职业培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职业培训机构自主确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配置与本企业职工职业教育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

  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所在单位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其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种生产人员学习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十二个工作日(专业技术人员含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足额提取职工培训经费,职工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提取,列入成本开支,当年有节余的允许结转。企业新上项目应当安排职工技术培训经费。

  职工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一线职工职业培训。

  企业职工培训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税主管部门检查,设有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还应当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制定专业教学大纲和实施方案,所设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员,经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培训证书。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要求,组织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学员经考核合格的,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立农村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培养农村实用型和技能型劳动者。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农村劳动力培训和农村职业学校建设。

  企业招用农村劳动力应当进行培训,所需经费从职工培训经费中列支。对开展农村劳动力培训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实习、实训和勤工俭学的生产性实践教育活动中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对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再就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力需求信息资源数据库,推进劳动力需求信息的社会化建设,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及课程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制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的培养培训规划,纳入全市教师队伍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本市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开展行业人才需求预测,结合本行业发展需要,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培训计划,协助主管部门组织、指导行业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

  (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超出办学许可范围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或者未按规定对招收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职工教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