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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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3〕2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3日第10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2001〕1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配租住房)或者提供住房租金补贴(以下简称租金补贴)。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财政、民政、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改、价格、劳动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廉租住房资金。其主要来源为:
(一)市人民政府根据廉租住房供应计划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纳入财政住房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配租住房的建设、购置或者发放租金补贴。财政部门负责加强对资金筹集和管理的监督。
第五条 配租住房的主要来源为:
(一)兴建或者购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认定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 配租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力求经济适用、安全可靠,以满足居民家庭基本生活需求。
兴建或购置配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月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八条 廉租住房办理程序为:
(一)申请家庭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1.廉租住房申请表;
2.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出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3.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住房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5.其他相关证明。
(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房改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所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间无异议的,予以登记;有异议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结合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和房源情况,逐步安排配租住房或者提供租金补贴。
(四)获得廉租住房的家庭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配租住房租赁合同或者租金补贴合同,办理租赁手续或者租金发放手续。
第九条 获准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权,继续用于廉租住房的配租。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廉租住房配租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条 每一户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租住一套与居住人口相当的配租住房。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因成员增加而需要增加配租住房面积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登记后轮候配租。
第十一条 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承租配租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改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定向用于支付管理、维修费用。
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承租配租住房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保证配租住房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改扩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转租、转让、转借或者空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配租家庭违反廉租住房政策,改变配租住房使用性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书面通知配租家庭迁出配租住房。
第十三条 配租家庭将承租的配租住房转租他人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配租的房屋,并依法给予处罚。
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将承租的配租住房空置超过6个月,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将该住房收回。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复核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成员、住房、收入等状况。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应当于每年年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等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申报并核实后,发现其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时,应当通知承租家庭在3个月内腾退配租住房或者停发租金补贴。
配租家庭违反上款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者家庭收入变化不及时报告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房租金与配租房租金的差额,并依法给予处罚。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但应相应提高其租金;不按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后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配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配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配租住房配租后或者发放住房租金补贴后30日内,将配租住房入住户的家庭基本情况、住房面积、住房位置等或者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基本情况、租金补贴数额等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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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化学品测试导则》等三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66号




关于发布《化学品测试导则》等三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现批准《化学品测试导则》等三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153-2004 化学品测试导则
http://www.sepa.gov.cn/eic/650208300075450368/20050708/9475.shtml
  HJ/T 154-2004 新化学物质危害评估导则
http://www.sepa.gov.cn/eic/650208300075450368/20050708/9476.shtml
  HJ/T 155-2004 化学物质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
http://www.sepa.gov.cn/eic/650208300075450368/20050708/9477.shtml
  该上述三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标准信息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和中国环境标准网站(www.es.org.cn)查询。

  特此公告。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从法律角度看党依法执政需要做些什么

作者:张宗平

依法执政是党的十六大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进一步明确的“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提出“依法执政”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来,党从治国方略的高度,从法治层面上解决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问题的重大举措。本人认为,“依法执政”包含三重意思,一是党在国家中的执政地位来源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二是党在国家中的各种活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三是党在国家中的执政方式必须符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基于此,从法律角度看,党要实现依法执政,需要重点解决几个问题:
一、党要实现依法执政,必须依法进入政权组织
依法执政,从执政党执政地位的取得角度看,就是要合法取得执政权。中国共产党(以下简称党)在特定历史条件下通过夺取政权取得执政地位,至今已执政近60年。但是,正如十六大报告指出的,党的执政地位并“不是一劳永逸的”。鉴于执政党执掌国家政权是通过其成员在国家政权中(而不是在国家政权之外,更不是在国家政权之上)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来实现的,在党注重依法执政的当今,本人认为,党要实现长期执政的目标,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进入政权组织的问题,使党进入国家政权组织、掌握和控制国家权力的方式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为此,需要进行两项制度建设:
一是修改党章,解决党代表不是人大代表、党委成员不是人大常委会委员的问题,实现人民民主与党内民主的有机结合,保证经人民民主选举而被赋予权力的各级人大常委会中的中共党员进入本级党委。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将党章第十一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党的组织须选出或组织党的候选人参加本级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选举产生的本级人大代表中的中共代表担任,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选举产生的本级人大代表中的中共代表人数决定。党的中央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中的中共委员担任,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人大常委会中的中共委员担任,党的各级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人大常委会中的中共委员的人数决定”。如此修改党章后,各级人大中的中共代表既是党代表又是人大代表,党的各级委员会都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党不用另外设立常委会,中央也不用设立政治局和政治局常委会。新的党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通过人大的组织法、议事规则和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来实现党的领导,只在特殊情况下才召开只有党代表、党委委员参加的党代表大会和党委全体会议。具体来说,在国家层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中的中共委员,都进入中共中央委员会,新的中共中央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向新的党中央负责,受新的党中央监督;新的党中央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在地方层次,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其后由当选人大代表的中共党员民主选举产生地方党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这一级党委,也由人大代表中的中共党员民主选举产生。
二是修改法律,保证党作为执政党的宪法地位。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减少党执政体制改革的阻力,消除可能出现的动荡和不稳定,本人认为,需要根据宪法规定对人大选举法和组织法进行修改,规定一定比例(如50%、60%)的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由中共党员参选,其余名额由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参选。这样一来,在民主法治的时代潮流下,既保证了党的执政地位、党的团结统一,保证了国家主席、总理、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政府首长等重要职位都由中共党员出任,又可保证将来人民民主、党内民主选举的公正透明,保证公民和党员从党内选出最被认可的优秀领导者。
  二、党要实现依法执政,必须受制于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依法执政,从执政党执政行为的运行前提来看,就是要尊重并遵守宪法和法律,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宪法关于“各政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的规定、党章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是把执政党执政行为纳入法治化轨道的基本依据,是一条极其重要的法制原则。为此,党(党的执政者)在执政中,需要自觉地受制于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一是在制定政策、方针时,要注重政策、方针与法律之间的协调和衔接,确保政策、方针与法律不冲突,确保过时陈旧的法律在政策、方针的指导下能及时得到废止或修改,确保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方针能及时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新的法律。要做到这一点,从组织保障的角度看,需要在党委机关中设置法制机构。
二是在执政活动中,要强化自我约束意识,不能随意扩大管辖事务的范围和处理事务的权限,并要对自己的失信、失当、失误行为,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执政者必须摒弃权力无限和权大于法的观念,切实避免靠党治国、由党代政、以党代法的现象,切实防止政党意志高于国家法律、政党权力高于其他权力、政党机构包办一切事务的倾向,牢固树立权力有限观和权力受制约的意识,明确自己手中的权力是有限职权、是人民通过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确实“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三、党要实现依法执政,必须依法规范政党关系和政党行为
依法执政,从执政党执政行为的运行方式来看,就是要运用宪法和法律规范政党关系和政党行为。为此,本人认为,党依法执政需要注重两个问题:
一是在处理各方关系上,需要健全政党法律制度,规范政党关系和政党行为。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现行宪法在确认的基础上允许其“长期存在和发展”。由于现行宪法对该制度的规定简单而原则,政协章程虽对该制度的规定较为具体但其本身不具有法定的强制效力,因此,可以说,目前对政党关系、政党行为的规范主要是靠党内政策和政协章程调节的。本人认为,要切实发挥共产党执政、各民主党派参政的作用,对政党关系和政党行为的规范需要转到以国家法律为主、党际政策为辅的共同调节格局下。用法律巩固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就是要研究制定政党法,依法规范各政党间的相互关系,各政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在政治协商会议中的活动准则,科学界定党的领导职能和执政方式、党与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等的关系,从法律制度上保证党对国家政权组织实行依法领导,保证国家政权组织依法行使职能不受非法干涉。这样,可以使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成果用法律巩固下来,为党依法执政提供更为充足的法律保障。
二是在具体工作方式上,不能仅限于制定政策、方针和路线,还要善于提出立法建议。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为此,首先,党对实际工作中的一些成熟的、成功的做法,要改变过去一味由人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建议,然后经过一定程序制定为法律、法规的单一做法,自觉站在执政者的高度,主动提出一些重要的立法建议,从而使自己的立法主张尽快实现;其次,党对一些着手推进的改革决策和改革措施,要自觉地通过法律这一载体来显现,借以推动改革由政策调控型转变到法律调控型的路子上来,使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和人民的意志,保证改革的系统性、连续性和稳定性。

作者单位:夷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