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05:22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德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宁德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宁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宁德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和《宁德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荣凯

                             二○○七年元月二十四日

宁德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全市行政执法工作,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实施规划》、《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下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人事、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

  法制工作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和形式:
  (一) 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 具体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
  (三) 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 备案审查有关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五) 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六) 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七) 开展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案卷评查;
  (八)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九) 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依法进行处理;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逐步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定期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上岗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效,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

  国家部委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

  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检查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经常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察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应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通报,以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强化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大和上级政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上报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通知上报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废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及重大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责令相关部门自行纠正或者由本级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决定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
  (四)应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备案;
  (五)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
  (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
  (七)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建议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建议调离行政执法机关;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需要撤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分别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决定书的内容执行,并在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决定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由职能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费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宁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
  2、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3、宁德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4、宁德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规定


附件1:

宁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实施规划》、《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宁德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控告、申诉或检举。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下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事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事项的主要职责:
  (一) 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投诉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有关行政执法投诉的工作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
  (四) 调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投诉案件;
  (五) 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或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 协调各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中的争议;
  (七) 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事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投诉的内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投诉:
  (一)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 认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十) 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十一) 本级政府有权监督的其他各种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或者已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能依照本规定投诉。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
  (二) 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 属于可以投诉的范围;
  (四) 属于行政执法投诉机关管辖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投诉,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投诉申请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方式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投诉,其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应予以受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 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 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
  (三) 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关进行投诉;
  (四) 投诉内容可以申请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投诉人坚持投诉的,应予受理;
  (五 ) 投诉内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投诉人坚持投诉的,应予受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的,政府法制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受理或者答复。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正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申请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取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一) 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属各工作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悖的;
  (二) 法律、法规没有予以明确授权,有关组织擅自行使行政执法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擅自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三) 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第十四条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的政府法制机构;逾期不予改正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执法人员在行政过程中未持证件、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或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决定的;
  (二)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 对提出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规则、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清理,适用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办公室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本级政府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相关情况说明。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本级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文字表述、格式等内容进行审查修改,并形成草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本级政府领导或者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后,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办公室根据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呈报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者政府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当地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其他指定媒体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用于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起草说明,由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或者负责实施的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0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各一式十份(随附电子文本),各级政府办公室的文秘机构应给予配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
  (三)起草过程说明及相关部门的主要反馈意见;
  (四)对重点条款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文文号;
  (二)规范性文件的批准机关、公布时间、生效时间及公布形式;
  (三)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起草说明的份数。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七条 经审查,认定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在30日内自行纠正;未停止执行或者未在30日内自行纠正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纠正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文纠正。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0日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宁德地区行政公署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3:

宁德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含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所在的县(市、区)政府备案;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市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乡(镇)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对下列重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市政府备案:
  (一) 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 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三) 责令企业关闭的;
  (四) 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吊销许可证的;
  (五) 市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乡(镇)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报送县(市、区) 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范围,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处罚决定备案件按本规定直接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送的备案件在首页右上角注明“备案”字样。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构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备案。

  第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报送以下文件:
  (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1份;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3份。

  第九条 对报送的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需查阅与该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时,有关机关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以阻挠和拒绝。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重大行政处罚有过错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成处罚机关限期纠正,重新作出合法、适当的处罚;或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被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天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有权督促被监督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制度。每半年统计一次。统计报表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上报上级或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时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或统计报表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依照法定程序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补报。

  第十四条 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送交行政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宁德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强化行政机关首长法制观念,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以本市范围内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
  (三)受市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四)受市政府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首长是指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五条 行政机关首长是本单位行政出庭应诉的第一责任人,应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机关首长必须出庭:
  (一) 本年度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 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涉案标的金额巨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 人民法院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建议行政机关首长出庭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首长确因工作原因,不能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出庭应诉的,可由本单位的副职领导代为出庭应诉。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其行政机关首长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出庭应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状副本、法院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在3日内复印1份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考核采取平时抽查和年终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办发〔200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财政部、中央编办、人事部《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九日



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
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教育部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央编办

  国务院决定在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实行师范生免费教育。采取这一重大举措,就是要进一步形成尊师重教的浓厚氛围,让教育成为全社会最受尊重的事业;就是要培养大批优秀的教师;就是要提倡教育家办学,鼓励更多的优秀青年终身做教育工作者。现就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实行师范生免费教育,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从2007年秋季入学的新生起,在北京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华中师范大学、陕西师范大学和西南大学六所部属师范大学实行师范生免费教育。要通过部属师范大学的试点,积累经验,建立制度,为培养造就大批优秀教师和教育家奠定基础。
二、免费教育师范生在校学习期间免除学费,免缴住宿费,并补助生活费。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安排。
三、部属师范大学师范专业实行提前批次录取,择优选拔热爱教育事业,有志于长期从教、终身从教的优秀高中毕业生。
四、免费师范生入学前与学校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协议,承诺毕业后从事中小学教育十年以上。到城镇学校工作的免费师范毕业生,应先到农村义务教育学校任教服务二年。国家鼓励免费师范毕业生长期从教、终身从教。
  免费师范毕业生未按协议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的,要按规定退还已享受的免费教育费用并缴纳违约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履约管理,并建立免费师范生的诚信档案。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履行协议的,需报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五、免费师范毕业生一般回生源所在省份中小学任教。有关省级政府要统筹规划,做好接收免费师范毕业生的各项工作,确保每一位到中小学校任教的免费师范毕业生有编有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用人学校与毕业生在需求岗位范围内进行双向选择,切实为每一位毕业生安排落实任教学校。各地应先用自然减员编制指标或采取先进后出的办法安排免费师范毕业生,必要时接收地省级政府可设立专项周转编制。
  免费师范毕业生在协议规定服务期内,可在学校间流动或从事教育管理工作。
六、有志从教并符合条件的非师范专业优秀学生,在入学二年内,可在教育部和学校核定的计划内转入师范专业,并由学校按标准返还学费、住宿费,补发生活费补助。免费师范生可按照学校规定在师范专业范围内进行二次专业选择。
七、免费师范生毕业前及在协议规定服务期内,一般不得报考脱产研究生。
  免费师范毕业生经考核符合要求的,可录取为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职学习专业课程,任教考核合格并通过论文答辩的,颁发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教育硕士专业学位证书。
八、部属师范大学要抓住实行师范生免费教育的良好机遇,围绕培养造就优秀教师和教育家的目标,大力推进教师教育改革,特别要根据基础教育发展和课程改革的要求,精心制订教育培养方案。要安排名师给免费师范生授课,选派高水平教师担任教师教育课程教学,建立师范生培养导师制度。按照学为人师、行为世范的要求,加强师范生师德教育。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完善师范生在校期间到中小学实习半年的制度。要通过培养教育,使学生树立先进的教育理念,热爱教育事业,具有长期从教的职业理想,为将来成为优秀教师和教育专家打下牢固的根基。
九、要把培养优秀中小学教师的工作作为评价师范大学办学水平的重要指标。对在实施师范生免费教育工作中做出积极贡献的部属师范大学给予政策倾斜,进一步加大对师范教育的支持力度。
十、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学校要深刻认识部属师范大学实行师范生免费教育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和影响,切实负起责任,扎实工作,保证这项重大举措的顺利实施。各级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对长期从事中小学教育的免费师范毕业生给予积极的鼓励和支持。中央财政对接收免费师范毕业生的中西部地区给予一定的支持。地方政府和农村学校要为免费师范毕业生到农村任教服务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和周转住房。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细化实施办法,把师范生免费教育各环节各方面的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快速路功能,保障城市快速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内城市快速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和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快速路,是指在城市内的,中央分隔、控制出入、控制出入口间距及形式,具有单向双车道或者以上的多车道,并设有配套的交通安全与管理设施,供机动车以较高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信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快速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直接管理的城市快速路以外的城市快速路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快速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快速路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高效便民原则,努力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快速路管理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快速路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城市快速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规划,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程,做到技术先进、安全适用,与城市环境相协调。

城市快速路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城市快速路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移交手续。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城市快速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条 设置城市快速路与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应当符合设计规程。建成移交使用后应当严格控制增设城市快速路与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确需增设的,应当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公安、建设、园林等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内环快速路路肩外缘两侧各30米范围、机场快速路路肩外缘两侧各20米范围为其安全保护区,其他城市快速路的安全保护区范围按照其技术标准和设计规程确定。

在城市快速路的安全保护区内主要进行绿化建设,不得修建永久性非道路设施的建筑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或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按照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规划、国土等手续。

第九条 城市快速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管理按照主城区现行城市道路的管理体制进行。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城市快速路与其他城市道路管理范围或者公路的分界,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分界点设置明显的分界标志和城市快速路标志。

第十条 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的路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管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综合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前款规定中内环快速路包括沙坪坝区上桥至渝北区童家院子、渝北区童家院子至巴南区界石、巴南区界石至沙坪坝区上桥(含沙坪坝区上桥至九龙坡区陈家坪)的城市快速路;机场快速路包括江北区红旗河沟至渝北区双凤桥的城市快速路。

对机场快速路中渝北区人和1814界桩至渝北区双凤桥1792界桩路段、内环快速路等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城市快速路实施封闭式管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附属的隔离栅、防护网、防眩板、护栏、防撞垫等设施的管理,保障设施完好。

第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快速路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快速路的养护、维修单位,保障城市快速路处于良好状态。

城市快速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快速路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城市快速路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其中,对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应当参照高速公路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快速路上占用、挖掘道路行为。确需在城市快速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的具体时间、地点、交通组织方式等依法报有管辖权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施工前5日登报公示。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工期长、施工量大、社会影响较大的工程,其施工期间交通组织方式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城市快速路。

第十三条 道路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固定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移动作业时,应当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

(二)移动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明显的反光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相关标准的反光安全服、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让过往车辆。

过往车辆应当对作业车辆和人员注意避让。有关主管部门及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在城市快速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设置与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

(三)擅自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

(四)在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开沟引水;

(五)在桥梁和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爆破、挖砂、采石、取土、钻井等危及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快速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行人进入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行人横过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时应当通行人行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禁止非机动车(含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车辆进入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行城市快速路时应当遵守有关道路分道规定,根据自身车型及行驶速度驶入相应的行车道,并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其中,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的车道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在隧道内行驶时,或者在遇有雾、雨、雪、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减速,并按规定开灯和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七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快速路入口处和跨越城市快速路的设施上设置车辆限重、限高、限宽标志。

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上城市快速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

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正常行驶的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40公里;小型客车的最高车速不得高于每小时10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的最高车速不得高于每小时80公里。

第十九条 机动车通行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行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六)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通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机动车在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时,应当参照有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规定处理;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置,恢复交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救援预案迅速处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救援预案的实施。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快速路的巡查工作,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路政管理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四)、(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城市快速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快速路损坏赔偿标准和清障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市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城市快速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