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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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4/06/23)

2004-6-23 酒政发〔2004〕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九日


  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面貌,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凡在本市城市和城市区域内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及时协调解决好城市管理工作中的各种问题,推动城市管理工作的发展。

  第四条 本规定由城市建设执法监察、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共同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负责做好酒泉市区联合执法的协调工作,肃州区人民政府和市、区各有关部门予以积极配合。

  第五条 城市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群众参与管理和社会广泛监督管理相结合原则;

  (二)各司其职,联合执法原则;

  (三)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管理与服务并举原则;

  (五)方便群众,提高效能,文明执法原则;

  (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摆摊设点和兜售物品。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和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棚、安全防护网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须与相关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且履行相应义务。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不得在人行道、机动车道上修理、加工、生产、安装各种成品、半成品。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举行展销、促销、公益和社会活动等,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必须经城市建设执法监察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能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所有权人或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合理选址布局,精心设计制作,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坚固安全,定期维修、清洗,并按规定期限更换或拆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户外广告(包括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发布,须经城市建设执法监察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规格、样式、色彩、设置位置等规范标准,由工商行政管理审核内容并备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发布。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七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都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城乡接合部的公共场所,也要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厕所应当按规范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规定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栏或围墙、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将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清运到指定地点,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尘、泥浆洒漏、污水流溢。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档、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并按有关要求清理平整、恢复场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清扫保洁质量要达到有关规定要求。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三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严禁在城区内和城郊乱倒垃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保洁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垃圾。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烧、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任务。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散、飞扬。

  对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部门或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内和周围环境整治,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九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公共场所丢撒冥纸或鸣放鞭炮后不及时进行清扫垃圾。

  (五)在公共场所携带宠物。

  第三十一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规定,禁止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原有宅基地内,私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河湖水面、河堤洪道、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提洪道、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文教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该地段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范围和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未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

  超过期限,不退还临时用地或者拒不执行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施工作业、设置临时设施;

  (三)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道路作教练场地和冲洗车辆、试刹车;

  (五)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

  (六)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

  车;

  (七)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

  (八)其他损坏、侵占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开挖。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

  确需开挖的,应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和修复费。

  经批准开挖的道路,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期限、范围、时间和操作规程施工,保证回填质量。

  第四十条 凡因基建施工等原因,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确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须经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登报通告。

  第四十一条 供排水部门应加强排污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二)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影响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造成排水设施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攀登路灯杆线;

  (二)依附照明设施搭线、挂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损坏路灯灯具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迁移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

  (五)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园林绿化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补缴占用绿地费。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的,按所占面积绿化建设的实际造价和生态效益等综合价值进行补偿。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及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攀树折枝,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

  (二)依树搭棚盖房,或在行道树冠范围和距绿地、绿篱、花坛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三)在树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倚靠车辆;

  (四)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野炊;

  (五)倾倒垃圾、污水;

  (六)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标牌等;

  (七)堆放物料,硬化树坑;

  (八)驾驶车辆等作业撞伤、撞倒树木、损坏园林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七章  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禁止下列破坏环境的行为:建议环卫部门管理废弃物。

  (一)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运送、存放煤炭、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二)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

  (三)擅自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以下条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执法监察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三款,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擅自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补栽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实际损失三至五倍的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情节较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八)(九)项规定的,除责令其采取救护措施外,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15%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情节轻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恢复地貌;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七)项,开挖道路、河道、洪道等市政工程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外,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责令限期清运,并处每立方米250元罚款,限期内不清运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清运,清运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将污水、废弃物倾倒路面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以上行为造成路面结冰的,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五)(六)(八)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攀登路灯杆线、搭线挂物的,给予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偷窃、非法收购和故意损坏井盖、井箅、电缆、照明设施等市政工程设施或妨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五十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服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第六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甘肃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不出具合法罚没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执法程序执法,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规定期限30个工作日。

  第六十二条 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执法机关均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执法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举报,执法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行政起诉,但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对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主管机关必须严肃查处;不及时处理、包庇袒护的,由监察、人事部门按公务员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管理事宜,仍由职能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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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填报县以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数字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填报县以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数字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为掌握县以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情况,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经与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和农牧渔业部、煤炭部、城建部等部门联系同意,现对县以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做如下通知:
一、请各地区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统计填报县以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数字,县以下企业包括各系统的乡镇企业、城市街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建筑施工等单位及个体企业。
二、各地区统计的县以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数字,请列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一栏的后面,注明“县以下集体企业”,并填写事故类别,单独统计。
三、县以下企业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伤亡事故的报告方法,按县以上企业的报告制度办理。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产业部门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将上月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伤亡事故的简况逐一列出,汇总报送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
四、请各级企业管理部门,将企业伤亡事故情况报送同级劳动部门,并报上一级企业主管部门。
五、矿山企业的伤亡数字,除归口汇总上报外,请按劳人矿局〔1982〕6号、〔1984〕14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单列填报我部矿山安全监察局。
六、县以下企业伤亡事故的具体统计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



1986年5月20日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2日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干部队伍建设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东乡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东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聚居在甘肃省东乡地区的东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临夏回族自治州管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锁南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和发展各民族间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
自治县各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内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自治县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也不得强制公民信仰这种宗教或者信仰那种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干扰婚姻家庭的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要有东乡族、回族、汉族公民,并应有东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东乡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或东乡族语言。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东乡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其他工作人员中尽量配备东乡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原则和德才兼备标准,选拔各民族干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各种途径,大力培养各民族干部和专业人才,注意培养妇女干部。鼓励自学成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一般按自治县内各民族人口的比例招收,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招收一定数量的农村回乡知识青年。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当主要从本地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补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缺氧、干旱缺水、生活费用高的实际,对本县职工的地区生活补贴、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医疗、离退休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定,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在自治县工作满三十年的职工,发给荣誉证,并给予适当的物质鼓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知识分子干部、专业人员实行优惠待遇,对其子女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照顾。在自治县工作满二十年的干部,家属在农村的可转为城镇户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优惠政策,引进、招聘各类专业人才。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省计划内自治州名下单列。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运服综合经营的方针,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积极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农业建设,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兴修水利,积极提高旱作农业技术,推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集体服务体系,按自愿互利原则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山、果园、水面等的经营权和劳动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不得买卖,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建设规划,依法管理、保护和发展国营、集体人工造林基地,实行大力造林、普遍护林、多予少取、永续经营的方针,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荒山、荒地承包给集体和个人,鼓励农民积极植树造林,实行谁种谁有,允许继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积极种草,搞好饲料基地建设,改善牲畜饲养管理,建立和完善畜种改良、配种防疫、医疗服务、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畜牧服务体系,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发展地方民族工业,对现有工业加强技术改造,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和扶持乡镇企业健康发展,在资金物资、技术、流通、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组织劳务输出,努力提高劳动力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拓宽输出门路,增加劳务收入。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支持下,坚持国土整治,不断增加水土保持投入,对荒山、秃岭、沟壑、水域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扩大植被,改善生态条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有能力开展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对无力开发的资源,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或者县外企事业单位开发利用。
按照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要照顾当地人民的利益,适当让利,从上缴的利润或所得税中返还百分之九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不列入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合理开发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资源要讲求经济效益,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电力和交通运输及邮电通讯事业。发展以水利电力为主的能源建设,实行多能互补,改善农村能源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民办公助等办法,加强县内乡村公路建设、改造和养护,改善山区公路交通状况,加强路政和交通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县、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集镇建设。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易的原则制定规划,逐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集镇,充分发挥农村集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国营商业为主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信贷利率、价格补贴的照顾。
自治县的商业部门努力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工作。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发挥主渠道作用,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平衡供求,贯彻国家价格政策,稳定物价,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利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内的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要认真执行国家的金融政策,切实做好金融工作,努力办好优惠利率贷款,积极为发展民族经济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设施要限期治理,对污染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贫困乡、村、户,在国家的帮助下,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优惠措施,组织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配套支持,做好扶贫工作,使当地人民积极发展生产,摆脱贫困,改善生活。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和临夏回族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
自治县的财政收支基数核定后,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定额补助。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设机动资金、预备费。机动金和预备费分别按百分之五和百分之三设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的照顾政策,在财政包干期内,收入增长的部分,留自治县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设立乡、镇一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抵减或顶替正常的财政拨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智力投资,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审计监督和会计制度建设,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造成损失者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与上级在本县的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关系、财政关系、机构隶属关系等,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规,通过协商,予以确认,共同遵守。

第七章 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教育法规,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发动全社会多渠道集资办教育,支持和鼓励个人办学。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学前教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必须入学,禁止任何阻挠适龄儿童入学的行为。
根据本县需要,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实用人才。
有计划地抓好成人教育,搞好扫盲、尤其是妇女扫盲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少数民族学生和边远、贫困地区的汉族学生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免收学杂费、课本费,在居住分散的山区,兴办寄宿制学校。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东乡民族师范学校,培养合格的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教师进修学校,提高在职教师素质,选送教师到高等院校深造,培养合格的中学教师。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对各级各类学校逐步实行县、乡分级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加强基层文化馆、站建设,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民族的、传统的、健康的、群众喜爱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生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加强对东乡族历史文化的研究,保护、收集、整理历史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承包,积极推广科研成果,对农民和村干部进行技术培训,对贫困地区提供无偿技术服务。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制定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医疗机构建设,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网,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和妇幼保健工作,对地方病实行免费防治,保护和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允许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人持证行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宣传贯彻《婚姻法》。根据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东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二十周岁、女十八周岁始可结婚,提倡晚婚晚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体育事业,重点发展学校体育、农村体育活动和职工业余体育。挖掘和开展传统的民族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每年9月2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
自治县内信仰伊斯兰教的干部、职工、学生,开斋节放假三天,古尔邦节放假二天。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