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印发常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34:01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德市人民政府印发常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印发常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5〕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日

常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加强对重点建设的服务,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与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承担市人民政府有关重点建设工作的日常事务。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交通、水利、林业、文物、环保等部门,在各自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重点建设项目与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出下年度本行业、本地区市属重点建设项目书面申请,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确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立项后,投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负责。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年终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或相关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具体工作,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开工和正常进行。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和拆迁的,依法予以补偿、安置,项目法人应当保证补偿、安置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的总体要求组织施工。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依法应当由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者职务变动、退休或者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应当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期进度,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编制安全生产施工组织设计,采取安全技术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工程建设秩序,制止妨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行为。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重点建设项目治安工作,依法打击破坏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电力、交通、电信、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重点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任何单位不得刁难、阻挠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不得对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并经过试运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与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督查和服务。督查和服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参加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会议,听取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关于项目建设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料;

  (三)向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及银行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四)指导、督促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及其补偿、安置工作;

  (五)现场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履行以及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生产、综合管理 等情况;

  (六)督促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七)协调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的关系,帮助解决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第十八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实行业绩记录制度,业绩记录由市重点建设项目与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从业绩记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十九条 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违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

  (二)收受、索取重点建设项目投资方、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克扣重点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经费的;

  (四)拒绝、借故拖延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重点建设项目手续,对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建设各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摊派的;

  (五)参与、组织、操纵、纵容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敲诈、阻工行为的;

  (六)其他严重妨害重点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了立功的五种情形,即检举揭发他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阻止他人犯罪、其他突出表现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争议颇多。笔者认为,规劝同案犯自首符合我国刑法对立功制度设置的初衷,应当属于立功情节。

其一,刑法设置立功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罪行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下同),以更好地打击犯罪。《解释》中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与之相比,规劝同案犯自首,同样能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且司法机关无需进行抓捕行动,从而节约了司法成本。另外,规劝同案犯自首对同案犯来说,也获得了争取自首的机会,从某种意义上,减少了社会矛盾对立面。可见,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上看,规劝自首行为都不亚于《解释》所规定的协助抓捕行为。因此,对此类规劝同案犯自首者在量刑上应予从轻、减轻。

其二,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应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规定了四种可认定为协助抓捕的情形:(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可见,《意见》中四种“协助抓捕”的方式,有一个共同目的,就是使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同案犯投案自首就是最好的“归案”方式,所以,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应当视为“协助抓捕”。另外,在《意见》的第一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就可认定协助抓捕,那么根据刑法举重明轻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自首的,就更应该认定为“协助抓捕”。

需特别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规劝行为须与同案犯自首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才能构成立功。即行为人的规劝行为直接地说服了被规劝的同案犯前来主动投案,如果在规劝之前,被规劝的同案犯已经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思,即便行为人有规劝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立功。

(作者单位: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促进网络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信息产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对下列单位涉及的基础信息网络和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命脉、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要信息系统的安全,实行重点保护:
(一)各级机关;
(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单位;
(三)邮政、电信单位;
(四)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
(五)重点电力、煤炭、燃气、燃油等能源单位;
(六)航空、铁路和重点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
(七)水利及水源供给单位;
(八)重要物资储备单位;
(九)重点工程建设单位;
(十)大型工商、信息技术企业;
(十一)重点科研、教育机构;
(十二)医疗卫生、消防、紧急救援等社会应急服务机构;
(十三)需要实行重点保护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应当达到下列安全保护要求:
(一)机房及外部环境、设备及媒体的安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二)具备风险分析、备份与恢复、容灾应急等信息运行安全保护措施;
(三)具有操作系统安全、数据库安全、网络安全、病毒防护、访问控制等信息安全保护措施和防范非法侵入、攻击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
(四)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五)设置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员,具体负责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或者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除应当达到第四条规定的安全保护要求外,还应当达到下列安全保护要求:
(一)具有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60日以上的措施;
(二)具有记录用户主叫电话号码或者网络地址的措施;
(三)具有使用者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
(四)具有垃圾邮件过滤、有害信息控制等安全防护措施;
(五)安装有国家规定的安全管理软硬件。
第六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安全保护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管理责任人的任免和安全责任制度;
(三)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安全系统升级管理制度;
(四)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五)用户登记制度;
(六)信息发布的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七)信息群发服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员应当取得国家认可的信息安全专业人员资格,未取得信息安全专业人员资格的,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员实行年度专业考核制度。
第八条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由具有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能力的单位承担。
从事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集成资质,并配备适应安全集成需要、掌握相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标准的技术人员。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单位应当向州(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安全集成单位在从事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标准,在安全集成完成后及时将所有资料交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并对安全集成系统的网络结构、配置以及在安全集成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禁止在安全集成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中设置隐蔽信道。
第十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在新建、改建、扩建之前,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措施方案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实行安全技术检测制度。安全技术检测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经安全技术检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整改。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应当在正式投入使用前进行首次安全技术检测;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正式使用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首次安全技术检测。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在首次安全技术检测后,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测。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设备更新或者改造、网络结构变更,以及处理信息的种类、性质变更,对安全保护措施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在投入运行前对受影响的部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重点保护以外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应当加强安全技术检测,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发现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或者事故时,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发现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或者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处理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或者事故。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事件。
第十三条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技术检测,由具有安全技术检测能力的单位承担。
从事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技术检测的单位,应当经国家权威机构认可。因特殊情况自行完成安全技术检测的,应当具备开展计算机操作系统、数据库、网络、机房 环境等安全检测的必要设备,配备适应安全技术检测需要、掌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标准并经省级公安机关专业安全培训或者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技术检测单位应当向州(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安全技术检测单位对被检测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检测内容、检测结果和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所有资料应当保密。禁止在所检测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中设置隐蔽信道。
第十五条 从事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研究开发和从事计算机病毒等有害数据防治研究的单位,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信息网络安全职责,落实信息网络安全技术措施,接受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入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修改、删除、增加、破坏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功能、程序及数据的;
(二)制作、传播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序,或者恶意传授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序制作和使用等方法,造成网络与信息系统损害的;
(三)故意干扰网络与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四)有其他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行为的。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的;
(二)宣传淫秽、赌博、暴力,实施诈骗活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达到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要求的;
(二)从事国际联网业务和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网络与信息系统未达到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要求的;
(三)未建立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保护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技术检测,或者经检测达不到安全要求而擅自使用的;
(五)发现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或者事故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故意破坏原始记录的。
第二十条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单位、安全技术检测单位在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标准进行安全集成或者安全技术检测,造成网络与信息系统损害的;
(二)故意在进行安全集成或者安全技术检测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中设置隐蔽信道的;
(三)泄露安全集成系统的网络结构、配置或者在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过程中获取的其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出具虚假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结果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