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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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科工人〔2005〕575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客观、公正、科学,提高审查工作的质量,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的管理,现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国防科工委

执行日期: 20050531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客观、公正、科学,提高审查工作的质量,根据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规定和《国防科工委专家聘用资格制度》(科工人字[2000]2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的管理。参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的专家(以下简称许可审查专家),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由国防科工委聘用。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负责许可审查专家的归口管理,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

  第四条  许可审查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相关专业领域10年以上的工作经验;

  (三)熟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掌握许可审查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四)具备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专业技能;

  (五)许可审查专家应当具有核心涉密人员或重要涉密人员资格;

  (六)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五条  许可审查专家的聘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负责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出推荐专家的通知,组织开展专家推荐和申报工作。

  (二)推荐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要求,经征得拟被推荐人同意后,提出本单位推荐许可审查专家的意见,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人选推荐表》(见附件1);由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印发聘用文件。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对许可审查专家实行聘期管理,聘期一般为两年,期满后自然解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提前解聘。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对许可审查专家实行工作考核,包括日常考核和续聘考核。

  (一)日常考核。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对许可审查专家参加每一批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指南》涉及的相关审查工作提出考核意见(考核表见附件2),并向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备案。

  (二)续聘考核。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负责组织对许可审查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情况进行考核,并提出是否续聘的意见。

  第八条  许可审查专家在许可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下,对申请单位开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工作,并对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许可审查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为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提供咨询意见;

  (二)提出咨询意见前,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相关资料,了解许可申请单位的相关情况;

  (三)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查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干涉;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条  许可审查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对申请单位的国家秘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审查情况要严格保密,对所审查的资料不得摘录、引用和向外透露;

  (三)当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与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审查的公正性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四)不得接受许可申请单位或有关人员的财物,不得与申请单位人员进行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私下接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一条  在许可审查工作中,许可审查专家有明显不公正倾向性,但对评审结果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应责令其改正;违反审查工作纪律的,由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审核后,由国防科工委办理解聘手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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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本市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本市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市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合市统计局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区、县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在统计业务上以市统计局的领导为主。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助理主管统计业务。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培训后发给《统计检查证》,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按期据实答复。

  第七条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发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数据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复核。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的报告。

  第八条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新开展的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决定执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家规定的、常规性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订,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下发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调查范围属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范围超出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非常设机构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制订统计调查表应当附有说明书,明确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填报单位、完成期限等。

  第十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简明扼要,统计分类和编码必须按国家标准或者市统计局标准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统计调查表,均应当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市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补充调查项目的,应当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并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制止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以各种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应当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应当经有关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开业或者发生行政区划变动、管理体制变化、机构调整等情况时,应当在决定或者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的统计机构登记或者更改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送渠道报送统计资料,做好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或者移交工作。

  第十七条 中央和外地设在本市的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根据规定同时抄送市统计局或者本市有关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评价地区、部门或者企业发展水平、工作实绩等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本市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统计局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国家统计管理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的;

  (五)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七)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之(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也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统计局组织实施,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19日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采伐和经营管理
第五章 林业资金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七章 林业科教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林业管理,有效地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和《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业是自治县的重要产业,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动员全社会办林业。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实行科技兴林,实施科技、生产、计划、财务四位一体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全国植树节和我省植树月期间,要广泛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认真按规划落实植树造林任务,适时组织和领导植树造林。
县、乡(镇)、村应层层营造样板林,为植树造林作出示范。
第七条 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层次的开发性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并可继承、转让。
县、乡、村、场可以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在规划区内营造、经营经济林木和用材林,营造防护林、薪炭林和特用林,自治县提供土地资源和给予优惠条件。
第八条 植树造林按设计技术规程进行,以工程造林为主同时搞好群众造林。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低于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优先扶持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林业和林副、林化、林特产品的商品基地建设。
第九条 未完成年度采伐迹地更新任务的不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并限期更新。
第十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义务工和积累工制度。义务工用于完成法定植树任务,积累工应参加收益分配。
公民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义务植树的,限期补种或由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收取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一条 按照造林规划营造农田防护林。江河两岸、水库周围、公路两侧要分别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堤林、护岸林和护路林。
第十二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城乡空隙地,都要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植树造林。
城乡新建或改造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有绿化设计内容。生产单位在组织生产的同时或生产作业结束后,要恢复植被并搞好造林绿化,维护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栽保活,并有计划、有步骤、按比例地发展经济林木和速生丰产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以及水源涵养林,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鼓励集体和个人营造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和种植经济林木,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搞好庭院绿化,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兴办绿色企业。
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对植树造林组织一次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对县内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积极鼓励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
(二)林区的单位和居民,要进行烧材改革,推行节能节柴措施,努力降低森林资源的低价值消耗,严禁烧好材。
(三)煤炭、冶炼、造纸、交通、农业、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安排造林绿化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对珍稀动植物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把植树造林、林政管理、护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森工采伐和木材经营、加工纳入自己的议事日程,及时调处林权纠纷,制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其它破坏森林的行为。
第十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层层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责任制。各乡(镇)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与县人民政府签订护林防火合同,把护林防火工作与任期目标责任制结合起来。
每年十一月至翌年六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二月至五月为森林火险期,火险期内,林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重点林区设立火险了望台,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施和灭火器械。
乡、村应制定和完善保护森林资源的制度和村规民约,设立专职护林员,重点林区的乡、村在防火期间,应当设立巡山员,集体所有制森林应当有固定的看山员和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
护林防火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扑灭的方针,采取打早、打小、打了的措施。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人员在防火期,应加强森林防火巡逻和监测。
发生森林火灾,要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扑救。交通、邮电、物资、卫生等部门应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玉龙雪山自然保护区、横断山新主林区、老君山九十九龙潭主要林区,要重点保护管理,严禁采伐、狩猎、采挖药材和从事其它有害活动。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开发性活动进入林区,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收取费用(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划定的水源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
第十八条 对新造林地以及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水库周围,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等地区和需要进行封山育林的地方,要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分别采取全封、半封和轮封。封山育林区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公布。
第十九条 中幼林应按规定进行抚育性间伐,抚育间伐应作出设计,按审批权限上报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应加强技术指导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开荒以及其它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采矿、采石、采沙、采土和其它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尽量减少林木损害,按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并缴纳补偿费。
对国家颁布的Ⅰ、Ⅱ级保护植物只能保护发展,不得采伐;Ⅲ级保护植物可实行保护性利用。
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古树名木,进行特殊保护。
严禁破坏林区护林设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进入、调出县内的森林植物的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干果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依法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一律不准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列为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严禁猎捕、采挖、买卖、加工和出口。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和采集标本的,必须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并收取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烧柴的消耗,推广改灶节柴,以煤、沼气、太阳能和电能代柴。
有林地区农民采伐烧柴实行限量,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无林地区的农户,应充分利用各种条件营造薪炭林。
禁止乱挖树根。

第四章 采伐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森工企业必须在自己经营的区域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集体林经营方案。不编制经营方案的单位和乡(镇),不得采伐和经营木材。
森林采伐实行全额管理,商品材、农民自用材,生产生活用材、培殖业用材、工副业用材和烧柴的专项采伐限额,不得相互挪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更采伐限额。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材不列入木材采伐限额计划。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采伐林木都必须申办采伐许可证,在年度计划内凭证采伐。
国有林场凭伐区调查设计资料,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严禁超额采伐。
集体和个人采伐林木,应提交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安排,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经批准采伐的建房用材不得出售。
第二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自产自销木材,每立方米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按林区价5-8%提取预留更新费,专户储存用于本地区造林护林。对保证质量按期完成更新造林的,如数返还,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不予返还。
凡批准采伐销售的林木,应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需要采伐的,由林业工作站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数量,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进行采伐。
因紧急抢险就地采伐树木时,可由当地行政首长批准,先组织采伐满足急需,事后立即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由林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木材经营应严格管理,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方便交易、互通有无,有利管理的原则确定木材交易的范围、市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九条 上市木材必须在指定市场凭证交易。
出县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签证。
经营木材的单位凭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可异地销售。
经营木材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三十条 从事木材、林产品经营的国有企业,乡(镇)企业和从事林产品经营的个人,必须先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再凭证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三十一条 供销部门可以按计划经营木农具材、烧柴及加工农用家具。
乡(镇)木材加工厂,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加工指标,按计划加工销售成品、半成品,一般不得经营原木。
要积极扶持兴办乡村集体林场,实行造、采、加工综合经营。
第三十二条 持经营木材营业执照的单位,可凭证进入木材市场销售或者采购有证木材;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者可凭营业执照在木材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
第三十三条 除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经营木材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对确需要到林区收购的需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地点、时间、数量、材种收购。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应积极兴办林产化工、林产品加工工业。实行林工商综合经营,统一管理以木材为原料的林副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并帮助乡、村对采伐剩余物和林化、林特、林副产品的开发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增加林业收入。
在限额采伐指标内,以国有林业企业为主渠道,扩大集体自主经营,逐步形成多渠道少环节联合经销木材、林化、林特和林副产品。
第三十五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第五章 林业资金
第三十六条 县和有条件的乡(镇)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多渠道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的监督,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更新改造基金(道路延伸费);
(三)上级拨款;
(四)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五)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六)县、乡(镇)财政拨款;
(七)扶贫资金和以粮代赈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
(八)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逐年增加林业的投入。
林业主管部门上交财政的罚没收入主要用于林业。
自治县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当地发展林业事业。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有、集体山林及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核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界线一般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和原批准机关批准。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经过协商未能解决的,应由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和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毁坏林地,砍伐林木。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时,应由用地单位按森林法有关规定申报,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交纳补偿费或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
第四十条 在山林权属不变和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专业管理、联合加工经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可以采取以户承包经营;分户联片造林,专人管理;山林入股,林工商综合经营;集体和联户办林场;国营林场与集体或农户联营;借山造林;机关、学
校、企事业单位与乡、村联合造林等多形式的经营与合作,收益分成。
第四十一条 承包者在经营自留山、责任山中发生林地、林权纠纷,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森林。经营者无能经营的自留山应收归集体。
承包者不愿履行合同的责任山,可收归集体,另行承包。
第四十二条 木材采伐证、销售证、运输证,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木材没收、扣留清单和罚款凭据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发放,严格管理,严禁伪造、买卖。
第四十三条 凡出境或通过我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的木材,必须接受检查。
执勤人员履职时应佩戴林政执法标志。

第七章 林业科教
第四十四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积极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努力改善科研条件。加强在职林业干部、职工的培训,不断提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五条 林业科研、营林、种苗部门应总结和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搞好林木良种选育和科学育苗工作,提高造林质量和森林资源的利用。
自治县林业科研部门的主要任务是林业科技的应用和推广。研究适于县境内生长、运用的速生优良品种的引进、栽培和管理技术,为科技兴林服务。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森林病虫防治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研究、应用有效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农业科技学校,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必要时应设立林业技术培训班,优先招收山区考生,定向培养山区农村发展林业的技术人才。
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村中学可安排林业技术课。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 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责任制,一级对一级负责,严格实行奖惩,认真执行本条例。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全县人民的林业意识和生态观念;
(二)加强林业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资源保护,木材生产,经营管理和林业科技发展规划;
(三)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正确处理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四)确定和办好林业工作的样板,总结经验,推动全县的林业工作。
第四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管理林业工作,处理林业行政案件;
(三)按质量完成年度造林计划;
(四)严格执行年度采伐限额,采取措施节约木材;配合节能部门节柴改灶,开发新的农村能源;
(五)禁止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
(六)抓好护林防火,防止重大火灾的发生;
(七)防治森林病虫害;
(八)保护管理珍稀野生动植物;
(九)保护古树名木;
(十)有计划地组织森林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十一)筹集、管理林业基金和其它专项经费;
(十二)会同民政、土地等部门调处林权纠纷;
(十三)做好林业宣传、教育和科技工作;
(十四)加强林区建设,改善职工生活;
(十五)做好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十条 林业工作站职责:
(一)林业工作站是林业主管部门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的基层事业单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二)宣传与贯彻执行《森林法》、林业法规和林业方针、政策,了解与反映群众在发展林业生产中的要求和问题;
(三)配合当地政府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开展各项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四)负责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掌握本辖区的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五)核定辖区内集体和个人的年度采伐指标,经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发放木材采伐许可证,检查、监督辖区内的木材采伐,木、竹运输和销售;
(六)配合有关部门调处山林纠纷,查处毁林案件;抓好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预测预报防治工作;
(七)传播林业科学技术,总结和推广林业生产先进经验,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收林业专项基金和其它收费,配合上级主管部门管好用好辖区内各项林业资金。
第五十一条 林政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配合行政村、办事处组织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虫害;
(三)巡视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行为;
(四)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行为,有责任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同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二)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实现保护和发展林业,完成各项指标,成绩优异的;
(三)制止乱砍滥伐,防止事故有显著功绩,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林业科学研究,发展林业教育,推广林业适用技术,普及林业科学知识,培育良种壮苗,承包荒山造林,成绩显著的;
(五)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六)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到90%以上的;
(七)积极进行资源开发,搞好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发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八)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坏森林案件的乡(镇)、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坏森林案件的行政村、办事处;
(九)发现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十)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十一)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成绩显著的;
(十二)制止和揭发检举破坏森林的各种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十三)在林业工作中有其它成绩需要奖励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各项处罚。
(一)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森林火灾突出的乡(镇)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对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突破森林采伐限额,或多砍少报,弄虚作假的国营林业局、林场、木材公司及乡(镇),扣除次年的采伐指标,对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所辖区域内乱砍滥伐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时报告处理,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视责任情节轻重,对当地行政、林政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偷砍盗伐第二十条之规定林木的每伐一株,罚款500~1000元;偷砍盗伐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林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和赔偿损失;破坏林区护林设施的,赔偿全部损失并处罚款。
(三)超计划批条子、开口子,致使林木超计划采伐和营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林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应从重处理。执法人员随意放行无木材运输票证的,视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受贿放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无采伐证采伐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凡是无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林农自产的木材无销售证上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七)收购无采伐证或销售证木材的,木材一律没收,并对被没收者处以总价值15~20%内的罚款;因乱收购直接造成盗伐滥伐林木的应予处罚,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以抢险救灾和军事需要为借口采伐林木作为他用者,按滥伐林木论处。
(九)以收购非规格材为名收购规格材,处以规格材价值2~3倍的罚款。
(十)不按采伐证核定的项目进行采伐,按《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处理。
(十一)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票证和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视情节处以千元以内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因开垦、采石、采沙、采土及工副业毁坏林木,由林业部门责令赔偿全部损失,并补种1~3倍的树木。
(十三)挖树根作燃料或制作工艺品的,挖一棵补种一棵树木,屡教不改的,每挖一棵补种3~5倍的树木。
被责令补种林木而不履行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向其征收造林费,并处以造林费2倍以内罚款。
(十四)毁林开荒者由林业部门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罚款。
(十五)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的,每次罚款10~30元;引起火灾的责任者承担扑火费用,并按森林防火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造成森林火灾的,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部份赔偿责任。故意放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违反林木种苗检疫、病虫害防治规定者,按《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非法猎取、采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烧砖瓦、烧石灰和从事工副业生产有条件用其它能源代用而继续烧柴的,处以育林基金3~5倍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直至改换能源为止。
(十九)阻碍林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凶殴打、伤害、谩骂、围攻林政执法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员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二十)需要处罚的其它行为。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所收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