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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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7]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工作,国家局对《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物非临床研究的监督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LP)认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GLP认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组织管理体系、人员、实验设施、仪器设备、试验项目的运行与管理等进行检查,并对其是否符合GLP作出评定。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GLP认证管理工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拟申请GLP认证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可根据本机构的研究条件,申请单项或多项药物安全性评价试验项目的认证。
申请GLP认证的机构,应在申请前按照GLP的要求运行12个月以上,并按照GLP的要求完成申请试验项目的药物安全性评价研究。

  第五条 申请GLP认证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应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表》、申请资料(附件1、2)和电子版本。申请资料中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加盖申请机构公章。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机构和申请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资料审查与现场检查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

  第八条 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制订检查方案,组织实施现场检查。资料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发给申请机构不予行政许可的通知,书面说明原因;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要求补充的全部内容。申请机构须在2个月内按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的报送,逾期未报的,视为自动放弃认证申请。

  第九条 实施现场检查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机构和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安排。

  第十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被检查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派分管药品研究监督管理的人员作为观察员参加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被检查机构应积极配合检查组工作,按检查组要求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工作由检查组组长负责组织实施。在检查开始前,应宣布检查纪律,提出检查要求,明确检查范围、检查方式和检查日程安排。

  第十三条 检查组应按照检查方案和GLP认证标准(附件3)进行检查,详细记录检查的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GLP的事项如实记录,必要时应予取证。

  第十四条 检查组在现场检查结束前应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评议汇总,撰写现场检查意见。检查组评议期间,被检查机构人员应回避。

  第十五条 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向被检查机构宣读现场检查意见。现场检查意见须由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六条 被检查机构对现场检查意见有异议时,可向检查组说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检查组须做好记录,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字,由检查组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七条 检查组完成现场检查后, 应退还被检查机构提供的所有资料。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3至5天,根据检查工作的需要可适当调整。


               第四章  审核与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结果的分析和汇总;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条 对符合GLP要求的,发给申请机构GLP认证批件,并通过局政府网站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GLP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机构。未通过GLP认证的机构或试验项目,如再次申请认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二条 对经现场检查和审核确定需要整改的,申请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查申请。现场复查、审核的程序和时限,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限期整改的时限为6个月。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复查申请的,视为机构未通过GLP认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通过GLP认证的机构应于每年12月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年度执行GLP的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开展药物安全性评价研究工作情况、人员和培训情况、实施GLP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通过GLP认证后,在主要人员和实验设施发生变更,或出现可能严重影响GLP实施的情况时,应及时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已通过GLP认证的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严重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已通过GLP认证的机构年度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已通过GLP认证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实行定期检查、随机检查和有因检查。
定期检查每3年进行一次。实施检查前,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机构和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结束后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机构,并抄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认证批件所载明的事项和内容有变动时,须重新核发GLP认证批件。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药物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收回GLP认证批件。


              第六章  检查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GLP检查人员的遴选、选派、培训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GLP检查人员从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人员和研究机构的专业人员中遴选。

  第三十二条 GLP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检查纪律, 严格按照本办法和检查方案的要求客观、公正地进行GLP认证检查。

  第三十三条 GLP检查人员不得从事与GLP认证相关的有偿活动;在与被检查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现场检查结果公正性的情况时,应主动申明并回避;对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管理资料或商业秘密保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检查人员,将予以批评教育或取消药品GLP检查人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 GLP检查人员应按要求参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GLP培训,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内外GLP发展动态和相关政策法规,不断提高GLP认证检查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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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贫困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贫困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为进一步规范贫困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工作,加强对评估验收工作的指导,现将《关于贫困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文的精神,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积极扎实地推动贫困地区普及初等
义务教育工作,为本地区下世纪实现“两基”目标奠定基础。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及建议请及时报我部。

关于贫困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提出:到2000年,全国占总人口85%的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同时,占总人口10%的贫困地区重点普及五-六年小学教育(以下简称“普初”),占总人口5%左右的特别贫困地区普及三-四年小学教育。贫困地区在
本世纪内实现“普初”和“普三”、“普四”,是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在本世纪末实现“两基”总体目标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民族团结、边陲稳定都具有重大意义。
自1993年建立“两基”评估验收制度以来,原国家教委已多次就“普初”的评估验收工作提出要求,1994年下发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这项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有关省(自治区)对这项工作十分重视,依照《暂行办法》的要求,
制定了“普初”评估验收办法,并从1996年起,有计划地对2000年前只能“普初”的县(市、区)进行评估验收。我们在1997年公布了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评估验收的首批51个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市、区)的名单。随着全国“两基”规划目标的逐步实现,贫困地区的
“普初”已成为本世纪末全面实现“两基”目标的重点工作之一。为进一步落实《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规范“普初”评估验收工作,现提出或重申以下意见:
一、教育部计划公布名单的“普初”县(市、区),仅限于按省级规划在2000年前只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区),不含计划在2000年前“普九”而分阶段评估验收的县(市、区)。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两基”规划时,应本着积极进取、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态度,对有条件在本世纪末实现“普九”的县(市、区)不要提前申报“普初”。教育部对已公布“普初”名单的县(市、区),本世纪末不再公布“普九”名单。
二、根据《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现对“普初”评估验收标准重申如下:
1、普及程度按《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执行。即:
①适龄儿童入学率达到95%以上。县城和集镇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大多数能入学。
②在校学生年辍学率控制在3%以下。
③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④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控制在5%左右。
⑤适龄女童入学率、辍学率和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2、小学专任教师基本达到任职要求。学历符合国家规定(含取得合格学历或专业合格证书,以及1986年底前任教满20年并评聘了教师职务)的比例在90%左右。个别教育基础特别薄弱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经教育部批准,村级初小教师合格率还可再
适度灵活掌握。
3、小学办学条件按《暂行办法》第10条、第14条第2款规定执行。即:
①小学设置符合《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②小学校舍均达到省级制定的分类标准要求,做到坚固、够用、适用。校舍中的危房能及时消除。
③城市和集镇小学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等均达到省级制定的分类配备标准要求,满足教学基本需要。
④村办小学可先要求做到:班班有教室,校校无危房,学生人人有课桌凳,教师教学有教具和必备的资料。
对办学条件标准要区别不同地区、不同类型学校分层次要求,力求先满足教学的基本需要,然后再逐步充实提高。
4、教育经费按《暂行办法》第11条的规定执行。
①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了“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了以财政拨款为主。
②财政拨发的按年度每生平均计算的公用经费达到省级制定的标准,并逐年增长。
③教职工工资(包括各级政府出台的政策性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④在城乡均按规定足额征收了教育费附加,并做到了专款专用,使用合理。
⑤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坚持依法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
5、小学毕业班学生的毕业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三、加强对“普初”评估验收工作的领导。
1、要提高对“普初”评估验收工作的认识。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工作是“两基”评估验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规划,有“普初”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两基”规划目标中,应包括“普初”工作规划。在组织实施和评估验收时,应将“普九”和“普初”工作
统筹安排。
当前,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应重视并认真抓好“普初”实施和评估验收工作。
2、“普初”评估验收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按照“两基”评估验收工作的程序进行。
3、“普初”评估验收要本着“软件从严,硬件从实”的原则,针对各地实际情况,严格、正确地掌握标准,使“普初”评估验收工作扎扎实实地进行。
4、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县(市、区)“普初”实施过程的督导检查,会同地(市)指导县(市、区)认真做好自查工作。总结并推广典型经验。
5、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对已“普初”县(市、区)的复查制度,指导已“普初”县(市、区)认真做好巩固提高工作,为下世纪实现“普九”打下坚实基础。
四、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2000年前只能“普初”县(市、区)的评估验收,要注意同《暂行办法》颁布前已进行的评估验收相衔接。凡是在《暂行办法》颁布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评估验收并认定的“普初”的县(市、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应按现行指标要求对其进行复查。经复查,达到本文件上述各项要求的,报请教育部进行审查。
五、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我部的“普初”县(市、区)评估验收材料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并附上省级人民政府对每个验收县(市、区)的评估验收报告,及其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情况登记表等,一式二份。材料报送的截止时间为11月30日。



1998年4月2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已于 2013年 5月 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 5月 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对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在规定的罚款限额内,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设定合理的罚款幅度。
第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