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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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07〕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六日



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
(二〇〇七年一月)


  第一条 为建立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新体制,积极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加快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努力实现保护资源、有序勘查、加强监督、维护权益的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系除公益性、基础性及国家和省政府出资各类地质勘查项目以外的矿产资源勘查。

  第三条 依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青海省地质勘查规划》,按照科学、有序、合理的原则,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发布探矿权出让信息,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矿产资源勘查。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均可作为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

  第五条 从事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一)申请勘查区位于国家和我省规划重点勘查区、中型(含)以上矿产地探矿权的,申请人工商登记实收资本应在1000万元以上,承担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专业乙级以上勘查资质;

  (二)申请小型矿产地探矿权的,申请人工商登记实收资本应在500万元以上;

  (三)申请矿(化)点、地质工作空白区探矿权的,申请人工商登记实收资本应在1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在2年内申请探矿权数原则上不超过3个,其自有资金不得低于探矿权申请项目计划勘查投入的总和。

  对在我省实施勘查项目业绩、资信较好,注重保护生态环境,按期提交地质报告的具有实力的企业和地勘单位,确定其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数量时,可依据其勘查业绩及资金能力等情况确定。

  有资质的地勘单位在承担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时,承担的勘查项目数应与其资质能力相适应。

  第七条 国家和省政府出资正在开展1/5万区域矿产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远景评价的区域,在成果提交后,按照有关规定出让探矿权。

  大中型危机矿山外围或深部勘查区,原则上由原矿山企业出资或者申请国家和省政府专项资金进行勘查。

  第八条 出让国家出资探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上的煤炭、盐湖矿产、铁、铜、铅、锌等重要矿产资源探矿权时,采用综合比选方式确定受让人资格后,按有关规定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矿点(含)以上的矿产地;

  (二)重要勘查规划区;

  (三)低风险勘查矿种;

  (四)其他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

  第十条 申请人资信证明应与勘查设计(方案)计划投入的勘查资金相匹配。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审批探矿权:

  (一)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探矿权受理调查函(涉外企业投资矿产资源勘查的,还需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州(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相关意见和相应依据。

  (二)符合登记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及规定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下达勘查设计批复。

  (三)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办理登记手续,成为探矿权人。

  不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探矿权出让年限:根据项目大小及勘查阶段,原则上预查、普查分别为1—2年,可以转入详查直至勘探的,详查、勘探时间分别不超过2年。每一阶段均应提交相应的地质报告。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第一勘查年度5000元,第二勘查年度10000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每年25000元。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批准的勘查设计开始施工,同时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提交勘查设计及主要附图。

  探矿权人应于每年10月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探矿权年检。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必须依照现行的有关技术规范及批准的勘查设计和资金投入要求开展勘查工作。勘查工作中确需变更勘查设计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变更勘查矿种(必须是探矿过程中新发现的),要依据已取得的勘查成果,按勘查新矿种的要求,重新编制勘查设计(方案),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改变勘查单位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其与新勘查施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勘查施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提交地质报告,报有关部门审查备案,并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汇交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国有地勘单位已取得的探矿权、国家和省政府出资的勘查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引进资金、技术、管理等进行合作、合资勘查的,应在签订合作、合资勘查合同后30日内,报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合资、合作勘查中控股股权发生变化的,须经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申请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的,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完成勘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探矿权,未缴纳或部分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在探矿权转让或办理采矿登记前,探矿权人应按照有关规定补缴探矿权价款。

  第二十三条 转让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地质报告,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探矿权首次转让的,必须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满2年。探矿权再次转让,应当提交更高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

  受让人资质条件应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五条及其他相关要求。

  探矿权转让原则上要求整体进行,不得分割转让。探矿权人未提交有关部门审批的地质报告、未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和投入资金及不符合其它相关规定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煤炭中型(含)以上井田应达到勘探程度、小型达到详查程度;非煤矿产中型(含)以上应达到详查程度、小型达到普查程度。同时,资源储量及建设规模应符合国家、省确定的最低规模要求。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申请探矿权保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办理保留登记手续。探矿权保留的范围是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探矿权保留,保留期间不得进行勘查和采矿活动。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保留的,必须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和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的备案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勘查项目承担单位不按有关技术规范及批准的勘查设计开展勘查工作的,按照《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勘查项目承担单位给予降低勘查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勘查资质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不再办理延续手续:

  (一)不按要求提交和汇交地质报告的;

  (二)未按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勘查的;

  (三)达不到最低勘查投入的;

  (四)不进行探矿权年检的;

  (五)合作、合资勘查,不按本暂行规定备案或批准的;

  (六)不履行探矿权人法定义务的;

  (七)其他违反勘查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人以采代探、圈而不探、非法承包和转让探矿权、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收回勘查许可证,所收探矿权价款不予退还。

  伪造勘查许可证的,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登记管理机关不受理其探矿权申请,取消申请资格。

  第二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勘查通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协调解决勘查工作中各种问题,维护好勘查秩序,为获准登记的探矿权人进行商业性勘查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和环境。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监督管理,切实加强对探矿权人和勘查项目承担单位履行义务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坚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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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统计指标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统计指标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深入了解各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情况,加强工作调度,决定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月度统计指标进行相应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生活保障月度统计报表中,增加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统计指标(见附表1)。对进中心并签订协议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各地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保险费。
二、增加补发基本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费月度统计报表(见附表2)。补发和补缴的对象为进中心签协议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三、调整后的月度统计报表从今年8月份开始执行,即8月5日前要上报7月份的情况。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抓紧布置新的统计报表,确保按时上报,并要附统计分析。对下岗职工人数变化较多、当月发生新的拖欠、补发补缴工作进展缓慢的,要说明原因。
四、从今年第3季度开始,填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及新减员情况季度统计报表(见附表3)。各地要密切关注协议期满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对转轨、并轨地区,国有企业新的减员情况,也要一并上报。

附表1

表 号:劳社统就临1表
制表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文 号:劳社厅发〔2000〕15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
填报单位 年 月 单位:万人
--------------------------------------------------------
|上期末 |本期新增|本期减少 |
|结转下岗|下岗职工|下岗职工---------|期末实有---------------------
|职工人数| 人数 | 人数 |再就业|解除终止|下岗职工|
| | | |人数 |劳动合同| 人数 |签协议-----------------
| | | | | 人数 | |人数 |足额发|未足额|未发放|足额代|
| | | | | | | |放基本|发放基|基本生|缴社会|
| | | | | | | |生活费|本生活|活费人|保险费|
| | | | | | | |人数 |费人数| 数 |人数 |
------|----|----|----|---|----|----|---|---|---|---|---|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10 |11 |
------|----|----|----|---|----|----|---|---|---|---|---|
------|----|----|----|---|----|----|---|---|---|---|---|
总 计 | | | | | | |—— |—— |—— |—— |—— |
------|----|----|----|---|----|----|---|---|---|---|---|
#进中心人员| |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签章 处(科)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报出日期

--------

--------

--------
未足额|未代缴
代缴社|社会保
会保险|险费人
费人数| 数
---|----
---|----
12 |13
---|----
---|----
—— |——
---|----

--------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报表为月报,报告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报出日期为下月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
2.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保险费人数只统计进中心签协议人员。
3.栏目关系:(3)≥(4);(3)≥(5);(6)≥(7);(6)=(1)+(2)-(3);(7)=(8)
+(9)+(10)=(11)+(12)+(13)。

附表2

表 号:劳社统就临2表
制表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文 号:劳社厅发〔2000〕15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与社会保险费代缴情况
填报单位 年 月 单位:万元
---------------------------------------------------
| 期初累计 | 本期应发 | 本期实发 |
| 欠发欠缴 | 应 缴 | 实 缴 --------| 期末累计欠发
| 总 额 | 总 额 | 总 额 | 补 发 | 欠缴总额
| | | | 补 缴 |
-------|--------|--------|--------|-------|--------
-------|--------|--------|--------|-------|--------
甲 | 1 | 2 | 3 | 4 | 5
-------|--------|--------|--------|-------|--------
-------|--------|--------|--------|-------|--------
合 计 | | | | |
-------|--------|--------|--------|-------|--------
基本生活费 | | | | |
-------|--------|--------|--------|-------|--------
社会保险费 | | | | |
---------------------------------------------------
单位负责人签章 处(科)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报表为月报,报告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报出日期为下月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
2.期初累计欠发欠缴总额指从2000年1月至报告期初,累计欠发进中心签协议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总额。
3.本期应发应缴总额指报告期当月应发进中心签协议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总额。
4.本期实发实缴总额指报告期内实际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实际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总额,含报告期内补发补缴额。
5.期末累计欠发欠缴总额指从2000年1月至报告期末,累计欠发进中心签协议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总额。
6.栏目关系:(3)≥(4);(5)=(1)+(2)-(3)。

附表3

表 号:劳社统就临3表
制表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文 号:劳社厅发〔2000〕15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及新减员情况
填报单位 单位:万人
------------------------------------------------------
| 本期协议 | 预计下期
| 到期人数 -------------------------------| 协议到期
| | 再就业 | 登记失业 | 离退休 | 内部退养 | 其他 | 人 数
-------|------|-----|------|-----|------|----|--------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7
-------|------|-----|------|-----|------|----|--------
-------|------|-----|------|-----|------|----|--------
合 计 | | | | | | |
-------|------|-----|------|-----|------|----|--------
#解除终止合同| | | | ——— | ——— | | ———
------------------------------------------------------
补充资料:转轨、并轨地区因政策调整,国有企业不再安排进中心,直接裁员总数 人,其中登记失业 人,再就业 人。
单位负责人签章 处(科)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报表为季报,报告期为上季度末月21日至当季度末月20日,报出日期为季后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
2.本期协议到期人数指报告期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期届满的人员总数。
3.栏目关系:(1)=(2)+(3)+(4)+(5)+(6)。



2000年7月19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突发重大灾害事故医疗用血应急预案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突发重大灾害事故医疗用血应急预案的通知

龙政办〔2009〕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龙岩市突发重大灾害事故医疗用血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龙岩市突发重大灾害事故医疗用血应急预案

  

  为适应突发事件、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发生时血液供应的保障应急处理,在短时间内快速建立血液应急预案,确保突发重大灾害事故医疗的血液供应,特制定本应急预案。

  一、重大灾害事故等特殊情况的医疗急救用血

  重大灾害事故等特殊情况的医疗急救用血,指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事故或特殊情况,为抢救伤员在短期内急需大量血液或血液成份,且超出中心血站正常的供应能力,需要采取应急措施的情况。本应急预案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采取的措施以及工作程序。

  (一)本应急预案中的突发重大灾害事故等特殊情况为:

  1、自然灾害如洪灾、火灾、台风、地震等;

  2、人为灾害如战争、交通事故、食物中毒等;

  3、恐怖袭击;

  4、生化灾害如细菌、病毒等大面积感染;

  5、因气候造成的特殊情况使市中心血站的正常日采血量不能满足医疗临床用血需要。

  (二)本应急预案由市中心血站提出草案,经龙岩市卫生局审核后,由龙岩市公民献血委员会审定。对本预案的修订或补充,按此程序进行。

  (三)发生重大灾害事故,开展医疗急救,需要血液或血液成份超过20000毫升,中心血站库存不足以应付时,启动本预案。

  二、组织和指挥

  (一)龙岩市公民献血委员会指定部分委员组成重大灾害事故或特殊情况急救用血领导小组,负责重大灾害事故等特殊情况急救用血的领导工作。

  1、负责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启动本预案;

  2、负责决定本预案实施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龙岩市卫生局负责血液工作的主要领导担任重大灾害事故等特殊情况急救用血总指挥,市公民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市中心血站的领导担任副总指挥。

  1、负责在全市范围内献血人员的动员招募、血液采集、血液成份的制备、血液检测、血液制品的调配、血液运输等方面的指挥工作;

  2、负责处理本预案实施后,仍未能满足需要或特殊血型血液缺乏,需从本辖区外调拨时的协调工作;

  3、本预案实施期间的具体工作由龙岩市公民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市中心血站负责。

  三、宣传动员

  (一)动员的范围:

  本预案启动后,按所需要的急救用血量,决定宣传动员的范围。

  1、第一动员:需要的急救用血量为20000至50000毫升,需要献血人数为100至250人,动员招募范围为全市的医疗单位和流动血库无偿捐献志愿者队伍。

  全市的医务工作者在自愿和符合献血条件的前提下进行登记,具体名单由各医疗单位和市公民献血委员会办公室保存;流动血库的无偿捐献志愿者由我市的自愿无偿献血者中征集,名单由市中心血站保存。

  上列名单应根据情况定期调整,做好详细档案记录,保证其符合条件并随时可以联系。

  2、第二动员:需要的急救用血量为50000至100000毫升,需要献血人数为250至500人。宣传动员范围为全市的机关单位、高等院校、驻岩部队等。

  3、第三动员:需要的急救用血量为100000毫升以上;需要的献血人数在500人以上,动员招募的范围为全市。

  (二)原则:

  1、依据急救用血的需求情况,决定宣传动员范围;

  2、依据血液的供应情况,按第一至第三的次序、依次实施动员招募。

  (三)动员的实施:

  决定启动本预案后,总指挥、副总指挥、市公民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市中心血站等有关工作人员均应全部到位,并按以下程序实施宣传动员。

  1、第一动员:对医务工作者,上班时间由市公民献血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各医疗单位的联络人,再由单位通知献血人员到指定地点献血;非上班时间,由市公民献血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所保存的名单直接通知本人到指定地点献血,对无偿捐献志愿者,由市公民献血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名单通知本人到指定地点献血。

  2、第二动员:如预计需要急救用血量超出第一动员范围,在实施第一动员的同时,召集重大灾害事故等特殊情况急救用血领导小组会议,决定实施第二动员,并由领导小组成员分工负责相应的机关、高等院校、部队的动员工作,具体工作市公民献血委员会办公室执行。

  3、第三动员:在实施第一、第二动员仍未能满足急救用血的需要时,经领导小组决定,实施第三动员。决定实施第二动员时,应向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报告,决定实施第三动员,应立即向市政府主要领导报告,并通过各县(市、区)、街(镇)实施动员,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向全市市民发出呼吁,进行全市宣传动员招募。

  四、血液的采集和供应

  血液的采集和供应工作由市中心血站负责。

  1、根据动员情况安排采血地点和采血时间;

  2、如遇需要大量血浆,由市中心血站安排采血或由市卫生局上报省卫生厅,从市外调拨;

  3、如遇需要Rh阴性特殊血液,由市中心血站启用Rh阴性流动血库,通知无偿献血者献血,如仍未能满足需求,则和兄弟血站联系,从市外调拨;

  4、医疗单位需要用血统一由市中心血站供应,未经龙岩市卫生局同意,不得以应急为由非法自采自供,应急用血必须要按照规定做必要的项目检测;

  5、(非龙岩城区)医疗单位应做好一定血液库存、急救用血量在2000毫升以下时,医疗单位医生要严格按照临床输血指标,并把常规用血量尽量降低直至当地库存血液告急解除,急救用血量超过3000毫升且当地库存不足时,由市中心血站负责运送;

  6、本预案实施期间,市中心血站的人员、车辆设备服从总指挥的指挥和调配,如人员设备运输工具不足,由市卫生局负责从其他单位临时调配。

  五、后勤保障

  (一)本预案实施期间,市中心血站的供水、供电、车辆等设备、设施安排24小时值班,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作。

  (二)检查血袋、检测试剂等消耗材料的库存量,发现不足立即补充确保正常运作。

  六、预案实施的结束

  经查实,伤病员的情况已稳定,需要的急救用血量已恢复到正常的水平或市中心血站的正常日采集量,已可以满足临床用血单位的需要,即可结束预案的实施状态。

  预案实施状态的结束由总指挥或重大灾害事故等特殊情况急救用血领导小组决定,并把实施应急情况书面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