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章程》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费用收缴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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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章程》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费用收缴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章程》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费用收缴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5〕85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

《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章程》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费用收缴及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9月26日在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二届保险分技术委员会成立大会上一致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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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管理办法
 
哈市政第〔1997〕11号令发布1997年6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的管理,创建文明、整洁、有序的地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以下简称秋林地区),是指以秋林公司为轴心,沿东、西大直街向东至吉林街东侧建筑红线,向西至海关街西侧建筑红线;沿奋斗路向南至花园街南侧建筑红线,向北至邮政街北侧建筑红线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南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南岗区人民政府设置的秋林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秋林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法定权限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委托权限内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秋林地区居民和居民庭院的管理,由相关街道办事处按辖区管理。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在秋林地区依据《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履行巡察职责时,应当密切配合秋林地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五条 秋林地区内保护建筑和保护地区,依照《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秋林地区内的道路;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向秋林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并征得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秋林地区内的道路以及人防工程出口处从事经营活动。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


  第七条 车辆进入秋林地区,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或者行驶。
  公共交通车辆(含附线小公共汽车)在秋林地区内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超时等客。
  每日7时至18时,禁止人力三轮车在秋林地区内一、二类道路上行驶或者停放。


  第八条 秋林地区内的临街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秋林地区临街立面贴有瓷砖、釉面砖或者油饰的建筑物,以及立面贴皮装修的建筑物,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建筑物立面污染影响市容观瞻时进行清洗、油饰;其他建筑物,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规定标准进行粉刷;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博物馆广场标志性建筑,由博物馆广场地下经营单位进行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条 秋林地区内的修建工程,应当严格控制占道施工。
  在秋林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施工现场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的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一条 秋林地区临街建筑物的装饰、装修,应当向秋林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并征得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在秋林地区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匾等,应当向秋林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并征得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三条 秋林地区内的环境卫生,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负责,做到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秋林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达到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秋林地区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门前三包”责任承担各自门前的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并按划定的清雪责任区在规定时限内清除冰雪。


  第十五条 省委门前广场环境卫生、绿化和秋林地区其他公共绿地,分别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清扫保洁,保持环境优美整洁。


  第十六条 秋林地区内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秋林地区规划要求设置室外灯光和空调散热器,并负责保持完好。
  在秋林地区内设置的空调散热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秋林地区内东、西大直街,奋斗路,红军街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设置的室外灯光,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1时后关闭。


  第十七条 秋林地区内东,西大直街,奋斗路临街商店的营业时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闭店时间不早于20时;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闭店时间不早于19时。


  第十八条 在秋林地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开办的经营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由环保或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秋林地区内设置的公共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秋林地区的公共设施,由养护单位负责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持完好。


  第二十条 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养护单位修复。


  第二十一条 秋林地区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由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秋林地区管理机构依照规划进行审批,秋林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秋林地区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用于管理经费支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依据道路交通管理、人民警察巡察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规定的,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保或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秋林地区管理机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和《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占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七不准的通告》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的机关、组织和有商品销售行为或收费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投诉。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价格检查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辖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检查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等资料;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封存、扣留或变卖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当两人以上参加,着统一标志,并出示价格检查证,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检查价格,协助工会、消费者协会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等社会力量,组建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一条 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的价格监督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的成员在检查价格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价格检查证。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利用传播媒介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物价信息,揭露、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检查机构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物价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价格检查机构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
(二)违反政府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
(三)将国家计划内商品转计划外高价销售;
(四)对政府规定实行监审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未按规定进行提价备案或申报;
(五)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六)采取地区性的价格保护措施,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七)超过政府规定的商品价格或经营性收费标准,销售、收购商品或收费;
(八)超过政府规定的浮动幅度、优质加价幅度、最高限价、最低限价、差价率、利润率销售商品或收费;
(九)未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收费;
(十)采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缺尺少秤等手段销售商品变相提高价格;
(十一)利用垄断地位自立项目强行收费或变相收费;
(十二)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政府定价的商品;
(十三)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十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销,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已被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
(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物价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第(一)、(六)项行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对第(四)项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第(五)项行为,按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处以罚款;
(四)对其他各项行为,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对前款所列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对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由价格检查人员当场处罚,也可以由价格检查机构委托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当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易于定性的价格违法案件;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集贸市场摊贩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员,由价格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代缴后从本人工资中扣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内没有资金的,可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商品、财物抵缴罚没款。
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缴纳罚没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15天后,按日加收1%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价格检查证和价格执法文书以及价格检查人员佩带的标志样式,由省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