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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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30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1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三章 邮电通信保护
第四章 邮电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无锡邮电局经江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和无锡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
县(市)邮电局经江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和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当地的邮电通信工作。
无锡邮电局和县(市)邮电局对其他单位的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五条 市、县(市)邮电局、支局、所、代办所(以下简称邮电企业)应当遵循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邮电企业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设置通信设施;施工涉及到有关部门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扩建、小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应当规划建设邮电服务网点和电信管道。
农村邮电服务网点的设置和用房的建设、改造,由当地人民政府与邮电企业共同规划安排。
第十条 规划建设的城镇邮电通信用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征地、拆迁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十一条 工农业生产基地、大型工矿企业、重要科技和教育单位以及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邮电网点和通信设施。建设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铁道、隧道、城区桥梁等工程,应当预设电信管道,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新建办公楼、宾馆、商场和住宅楼建筑群,应当预留分线箱、交接架间和预埋电信管道;近期内需装电话的,应当预放电话线;地面层没有值班室或者收发室的,应当设置邮政信报箱或者信报箱间。
第十四条 邮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通信设施,对地下和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以及无线电杆塔等高空通信设施,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标志。邮电局应当将有关资料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未经邮电局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和公用电信业务。
第十六条 邮电企业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
第十七条 邮电企业可以在建筑物的适当位置上附挂通信线路。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检修建筑物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时,应当及时通知邮电企业。
第十八条 需要进入电信公用网的专用电信设施,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入网技术标准,并经邮电局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科研、设计、制造等部门,研究开发邮电通信新技术。

第三章 邮电通信保护
第二十条 邮电企业对用户的邮件、汇款、储蓄存款、电报、电话等负有安全、保密的责任。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通信用房;
(二)邮电通信公用设施:邮运码头、信筒(箱)、信报箱、邮亭、报刊零售亭、邮政编码牌、公用电话亭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邮政专用品:邮电日戳、邮政夹钳和邮袋;
(四)电信专用设施:电杆、电线、拉线、电缆、光缆、管道、线担(墙担)、隔电子、人(手)孔、标石、天线、馈线、分线箱(盒)、水线三角牌、交接箱、增音站、国家一级、二级空中通信管道等;
(五)其他:邮电运输和工程车辆、邮电标志牌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公用设施内抛掷燃烧物、杂废物、污秽物;
(二)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以及线路附属设备射击或者抛掷杂物;
(三)摇动和擅自攀登电杆、拉线,在电杆、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栓牲口和擅自搭挂电力线、广播线,在线路上挂晒物品,利用电杆、拉线、标石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船泊停靠地锚等;
(四)在通信线路附近放炮、爆破,擅自在通信明线两侧各2.5米、拉线基础周围2米、地下电缆和光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屋搭棚;
(五)擅自在电杆、拉线基础周围5米和地下电缆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钻井、挖沟、堆放易爆易燃物、倾倒矿渣和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以及排放含有酸、碱、盐等腐蚀性液体;
(六)在架空通信线路两侧各200米范围内放飞风筝;
(七)在设有过江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或者进行其他危及水下电缆安全的作业;
(八)在通过跨江河架空通信线路两侧各50米内不免桅航行;
(九)擅自拆迁和污染、损坏、偷窃邮电通信设施;
(十)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排设供电、自来水、煤气、排污等管道以及其他作业足以危及通信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邮电局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邮电局派员到场监护。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邮电通信用房、信筒(箱)、邮亭、报刊零售亭、公用电话亭或者邮电通信线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电局协商,保证邮电通信正常进行,并给予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
第二十六条 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等线路及设施可能干扰或者危及邮电通信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与邮电局协商,保证邮电通信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国家一级、二级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确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建设的,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得邮电局同意。
第二十八条 植树、种竹不得影响通信线路的使用安全。
架设和维修通信线路需要截干或者伐除树、竹的,邮电企业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对已经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或者因抢修需要,邮电企业可以按照树竹修剪的操作程序自行修剪,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邮寄具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性和放射性的危险物品以及国家禁止邮寄的其它物品。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当面查验用户交寄的包裹、印刷品等需验视的邮件。
第三十条 邮电车辆(含非机动车辆)在执行通信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和停车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邮电工作人员驾驶车辆执行通信任务途中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交通执勤人员应当记录后放行,并责令违章人员完成运递任务后再接受处理;对有肇
事可能的,可以通知邮电企业另派车辆或者人员接替完成任务。
第三十一条 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执行通信任务时,凭邮电专用标志进出港口、车站、码头、机场或者通过渡口、检查站、桥梁,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第三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保证邮件优先运输和确保邮件安全的责任。邮电企业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妨碍或者破坏邮电通信工作的行为:
(一)冲击邮电企业办公及生产场地;
(二)在邮电企业办公及生产场地前设摊、堆放物件影响通信作业;
(三)在邮电营业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
(四)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
(五)伪造或者冒用邮电徽等邮电专用标志和邮电标志服;
(六)伪造或者冒用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七)冒充邮电工作人员在外招摇撞骗、损害邮电声誉、诈骗他人财物等;
(八)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简;
(九)未经邮电局批准,印刷发行县以上地区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
(十)其他妨碍或者破坏邮电通信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废旧通信器材必须出售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单位必须凭出售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组织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

第四章 邮电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邮电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收费标准,并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六条 邮电局应当加强对各单位内部专用电信设施的管理,并为设有专用电信设施的单位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办规定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或者限制用户使用邮电业务;
(二)故意延误邮件、电报和电话的传递;
(三)擅自中断对用户的通信服务;
(四)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五)隐匿、毁弃、私拆邮件、电报和窃听电话;
(六)向用户索要财物和牟取私利;
(七)对应当验视的邮件不予查验;
(八)利用邮电通信工具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邮电工作人员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者检修时,应当爱护建筑物,爱护农作物和树、竹,造成损坏的按照规定赔偿。
第三十九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符合下列投递条件的,邮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邮电服务:
(一)具备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三)已安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已设立收发室;
(四)已在当地邮电支局办理列名或者更名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和单位的邮件或者邮件领取通知单,一般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设在地面层的收发室、信报箱。

农村的邮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邮电企业商定投递方式和具体地点。
第四十一条 电报的投送,在规定的直投区域内必须投递到户;在直投区域外,可以采用专送或者邮送的方式投递到户。
第四十二条 邮电企业对用户要求安装电话的申请,应当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交足费用办齐手续的,应当在90日内安装接通;与用户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邮电企业对用户的机线设备,应当定期巡视,及时排除故障,保证正常使用。
第四十三条 邮电企业对老、病、残特殊用户的邮件应当投递到户。
第四十四条 邮电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报刊的订阅、投递、零售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邮电局应当设置用户对邮电企业、邮电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电话、监督信箱,及时处理用户的举报和申告,并将处理情况告诉举报人和申告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隐匿、毁弃、非法开拆、盗窃他人的邮件、电报,贪污、冒领他人的款物,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邮电局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邮电局还可以对下列行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五)项、(六)项规定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有关物品。
(二)违反本条(八)项规定的,处以邮资十倍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有关物品。
(三)违反本条(九)项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有关物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影响、阻断邮电通信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承担修复费及有关损失费;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由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擅自在电话上加装副机、传真机及其他复用设备的,邮电局应当责令其拆除,并追收至少一年的月租费。逾期不付电话月租费、通话费、传呼机月租费等费用的,邮电局应当追收其应付的费用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通话或者拆机处罚。
第五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邮电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邮电企业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用户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或者汇款错兑的,应当给予赔偿;造成电报错收、错译、错投或者直投电报稽延以致失效的,应当退回所收的资费。
第五十五条 罚款、没收款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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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强度检验用标准砂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建材局


水泥强度检验用标准砂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5月30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泥强度检验用标准砂(以下简称标准砂)的生产、经销和监督的管理,保证标准砂的质量和供应,确保水泥强度试验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满足水泥生产、工程建设、科学研究及质量监督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砂是指符合国家标准GB178《水泥强度试验用标准砂》的福建平潭标准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标准砂生产、监制、经销及监督的管理。

第二章 生产
第四条 标准砂是全国检验水泥强度用的基准材料,属于特殊产品。福建省平潭县中国标准砂厂为国家指定标准砂生产单位。其它企业不得擅自生产。
第五条 中国标准砂厂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GB178《水泥强度试验用标准砂》及监制的内控要求组织生产,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出厂。
第六条 中国标准砂厂要积极推行和完善全面质量管理制度,要按照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质量体系,保证长期、稳定生产标准砂,满足用户需要。
第七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委托中国建材科学研究院水泥科学研究所对标准砂的生产实行监制制度。监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细则由监制单位和标准砂厂共同拟定,报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标准砂厂和监制单位要定期向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福建石材主管部门及当地人民政府汇报标准砂生产及质量情况。

第三章 经销
第九条 标准砂实施统一定点经销。由设在福建省的总经销机构和各省(市)的定点经销机构负责标准砂的销售与供应。非定点单位一律不得经销。
第十条 总经销机构由福建省非矿工业公司和中国标准砂厂联合组成。总经销机构为独立法人,统一订货,统一运输,统一财务,统揽标准砂经销业务。
第十一条 总经销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协调中国标准砂厂生产计划,做好标准砂的调运、转运、仓储等工作,处理标准砂销售中的有关问题;
(二)负责对各省(市)定点经销机构条件审核及日常业务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及用户反映意见较大的定点经销机构向国家建材局提出调整建议;
(三)负责建立全国标准砂经销档案,掌握各省(市)产销情况,为中国标准砂厂生产提供依据;
(四)组织标准砂产需衔接会,与各直供单位和各省(市)定点经销机构签订供销合同,并确保合同履行,保证满足生产、科研、质监及施工等部门对标准砂数量的要求;
(五)负责伪劣、假冒标准砂调查。发现伪劣、假冒标准砂立即向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及福建狮材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六)定期向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和福建狮材主管部门汇报经销工作。
第十二条 重点水泥企业使用标准砂可由总经销机构直接供应。其他需直供的单位由本单位申报,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审批并公布。直供以外的标准砂用户由各省(市)定点经销机构负责供应。
第十三条 各省(市)定点经销机构的设置由地方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由经销机构审核,报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 每省(市)只设立一个定点经销机构,定点经销机构可采取直供或通过指定的分销点向本省(市)各用户供砂,分销点的设置需向总经销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定点经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一定资金,并经所在省(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二)配备分管领导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专用仓库,能妥善保管标准砂,防止污染、受潮,减少破损,保证产品质量;
(四)能按计划保证用户用砂需要并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十六条 定点经销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定点经销机构必须按照总经销机构规定的时间申报年度用砂计划,及时组织标准砂供应。如发生余缺,及时报总经销机构调整,保证供应不脱节;
(二)配合运输部门做好标准砂接发运工作,加强对标准砂仓储保管,运输管理,确保质量;
(三)建立供应区内所有标准砂用户档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生产规模、标准砂计划用量,实际年度用量及质量反馈意见等;
(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杜绝假冒标准砂流入供应区内,发现假冒标准砂及主渠道外供砂要及时向总经销机构报告,并及时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五)定点经销机构可根据省情合理设置分销网络,具体划分供应范围,不留空白点,可采取由省定点经销机构统一计划,统一订货、分达到货、统一结算等方式,尽量防止运输倒流,减少费用,减少用户负担;
(六)加强对供应区内分销点,水泥企业标准砂运货渠道的监督管理,不准任何单位从规定渠道外进货。
第十七条 总经销机构和定点经销机构按下述规定的公式确定经销价格(不含税)。
总经销机构销售价格
出厂价(1+综合费率)+进货费用=标准砂销售价格F
定点经销机构销售价格
福州离站价F(1+综合费率)+进货费用=标准砂销售价格
式中综合费率总经销机构为出厂价的12%。定点经销机构为福州离站价的12—14%,由各省(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核批,报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福建狮材主管部门及总经销机构备案,并向用户公开。
综合费率包括经印㈥准砂所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合理利润。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建材局委托国家水泥产品质检中心对标准砂经销机构进行不定期抽查,对总经销机构每年抽查3至4次,对定点经销机构每年抽查1至2次。抽查检测结果由国家水泥质检中心于年底汇总后报送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抽查检测费用由被检经销机构负担。
第十九条 各级水泥质检站在对水泥企业质量抽检时要对标准砂的质量作调查了解,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各省(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总经销机构有权对各经销单位进行检查监督,并将发现问题报告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抄报福建狮材主管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严禁经销单位销售伪劣、假冒标准砂。凡发现经营伪劣、假冒标准砂,随意提高销价,造成脱销等以及用户反映意见较大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经销资格直至追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查堵伪劣产品有功单位及个人,由国家建材局嘉奖,奖金由总经销机构从销售收入中提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新加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决定,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基础上,自一九九0年十月三日起建立外交关系,互派大使,并为对方使馆履行公务提供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加坡共和国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钱其琛      黄 振 成

                       一九九O年十月三日于纽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