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9:57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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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实施《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验室的实际状况、国内外实验室管理经验和我国实验室评审工作的经验,国家认监委组织制订了《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下简称《评审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保证《评审准则》的顺利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评审准则》,加强宣传和指导,及时进行新评审准则的宣贯,督促实验室及时进行转版。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评审应当遵守本准则。
三、国家认监委将依据《评审准则》编写培训教材,并组织开展国家级评审员及省级评审员师资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开展省级以下评审员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执行实验室现场评审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具有注册评审员资质。
四、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申请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只对本准则有别于认可准则的特定条款(黑体字部分)进行评审。同时申请实验室认可和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应按实验室认可准则和本准则的特殊条款进行评审。
五、本准则有关规定与原有关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准则规定为准执行。
六、本评审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实验室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转版工作,届时,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试行)废止 。
特此通知。

附件: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1.总则
1.1 为贯彻实施《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确保科学、规范地实施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为实验室资质行政许可提供可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授权、验收)的评审应当遵守本准则。
1.3本准则所称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实验室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的评价和承认活动。
1.4实验室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重复的原则。
1.5对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进行资质认定,只对本准则特定条款(黑体字部分)进行评审。同时申请实验室认可和资质认定的,应按实验室认可准则和本准则的特定条款进行评审。
2.参考文件
GB/T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ISO/IEC17025:200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86号局长令)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试行)(质技监认实函[2000]046号)
3.术语和定义
本准则使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GB/T15481:1999《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中给出的相关术语和定义。
4.管理要求
4.1组织
实验室应依法设立或注册,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或校准活动。
4.1.1 实验室一般为独立法人;非独立法人的实验室需经法人授权,能独立承担第三方公正检验,独立对外行文和开展业务活动,有独立帐目和独立核算。
4.1.2 实验室应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应具备正确进行检测和/或校准所需要的并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临时和可移动检测和/或校准设备设施。
4.1.3 实验室管理体系应覆盖其所有场所进行的工作。
4.1.4 实验室应有与其从事检测和/或校准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4.1.5 实验室及其人员不得与其从事的检测和/或校准活动以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检测和/或校准判断的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不得参与和检测和/或校准项目或者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系的产品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活动。
实验室应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并防止商业贿赂。
4.1.6 实验室及其人员对其在检测和/或校准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有相应措施。
4.1.7 实验室应明确其组织和管理结构、在母体组织中的地位,以及质量管理、技术运作和支持服务之间的关系。
4.1.8实验室最高管理者、技术管理者、质量主管及各部门主管应有任命文件,独立法人实验室最高管理者应由其上级单位任命;最高管理者和技术管理者的变更需报发证机关或其授权的部门确认。
4.1.9实验室应规定对检测和/或校准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必要时,指定关键管理人员的代理人。
4.1.10 实验室应由熟悉各项检测和/或校准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检测和/或校准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
4.1.11 实验室应由技术管理者全面负责技术运作,并指定一名质量主管,赋予其能够保证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职责和权力。
4.1.12 对政府下达的指令性检验任务,应编制计划并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适用于授权/验收的实验室)。
4.2 管理体系
实验室应按照本准则建立和保持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并与其检测和/或校准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应形成文件,阐明与质量有关的政策,包括质量方针、目标和承诺,使所有相关人员理解并有效实施。
4.3 文件控制
实验室应建立并保持文件编制、审核、批准、标识、发放、保管、修订和废止等的控制程序,确保文件现行有效。
4.4 检测和/或校准分包
如果实验室将检测和/或校准工作的一部分分包,接受分包的实验室一定要符合本准则的要求;分包比例必须予以控制(限仪器设备使用频次低、价格昂贵及特种项目)。实验室应确保并证实分包方有能力完成分包任务。实验室应将分包事项以书面形式征得客户同意后方可分包。
4.5 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
实验室应建立并保持对检测和/或校准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选择、购买、验收和储存等的程序,以确保服务和供应品的质量。
4.6 合同评审
实验室应建立并保持评审客户要求、标书和合同的程序,明确客户的要求。
4.7 申诉和投诉
实验室应建立完善的申诉和投诉处理机制,处理相关方对其检测和/或校准结论提出的异议。应保存所有申诉和投诉及处理结果的记录。
4.8 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及改进
实验室在确认了不符合工作时,应采取纠正措施;在确定了潜在不符合的原因时,应采取预防措施,以减少类似不符合工作发生的可能性。实验室应通过实施纠正措施、预防措施等持续改进其管理体系。
4.9 记录
实验室应有适合自身具体情况并符合现行质量体系的记录制度。实验室质量记录的编制、填写、更改、识别、收集、索引、存档、维护和清理等应当按照适当程序规范进行。
所有工作应当时予以记录。对电子存储的记录也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原始信息或数据的丢失或改动。
所有质量记录和原始观测记录、计算和导出数据、记录、以及证书 /证书副本等技术记录均应归档并按适当的期限保存。每次检测和/或校准的记录应包含足够的信息以保证其能够再现。记录应包括参与抽样、样品准备、检测和/校准人员的标识。所有记录、证书和报告都应安全储存、妥善保管并为客户保密。
4.10 内部审核
实验室应定期地对其质量活动进行内部审核,以验证其运作持续符合管理体系和本准则的要求。每年度的内部审核活动应覆盖管理体系的全部要素和所有活动。审核人员应经过培训并确认其资格,只要资源允许,审核人员应独立于被审核的工作。
4.11 管理评审
实验室最高管理者应根据预定的计划和程序,定期地对管理体系和检测和/或校准活动进行评审,以确保其持续适用和有效,并进行必要的改进。
管理评审应考虑到:政策和程序的适应性;管理和监督人员的报告;近期内部审核的结果;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由外部机构进行的评审;实验室间比对和能力验证的结果;工作量和工作类型的变化;申诉、投诉及客户反馈;改进的建议;质量控制活动、资源以及人员培训情况等。
5.技术要求
5.1 人员
5.1.1实验室应有与其从事检测和/或校准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验室应使用正式人员或合同制人员。使用合同制人员及其他的技术人员及关键支持人员时,实验室应确保这些人员胜任工作且受到监督,并按照实验室管理体系要求工作。
5.1.2对所有从事抽样、检测和/或校准、签发检测/校准报告以及操作设备等工作的人员,应按要求根据相应的教育、培训、经验和/或可证明的技能进行资格确认并持证上岗。从事特殊产品的检测和/或校准活动的实验室,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还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
5.1.3实验室应确定培训需求,建立并保持人员培训程序和计划。实验室人员应经过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教育、培训,并有相应的技术知识和经验。
5.1.4使用培训中的人员时,应对其进行适当的监督。
5.1.5 实验室应保存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等的档案。
5.1.6 实验室技术主管、授权签字人应具有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技术职称,熟悉业务,经考核合格。
5.1.7 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授权签字人应具有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技术职称,熟悉业务,在本专业领域从业3年以上。
5.2 设施和环境条件
5.2.1实验室的检测和校准设施以及环境条件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或标准的要求。
5.2.2 设施和环境条件对结果的质量有影响时,实验室应监测、控制和记录环境条件。在非固定场所进行检测时应特别注意环境条件的影响。
5.2.3实验室应建立并保持安全作业管理程序,确保化学危险品、毒品、有害生物、电离辐射、高温、高电压、撞击、以及水、气、火、电等危及安全的因素和环境得以有效控制,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5.2.4实验室应建立并保持环境保护程序,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确保检测/校准产生的废气、废液、粉尘、噪声、固废物等的处理符合环境和健康的要求,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5.2.5区域间的工作相互之间有不利影响时,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5.2.6对影响工作质量和涉及安全的区域和设施应有效控制并正确标识。
5.3 检测和校准方法
5.3.1实验室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使用适合的方法和程序实施检测和/或校准活动。实验室应优先选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如果缺少指导书可能影响检测和/或校准结果,实验室应制定相应的作业指导书。
5.3.2 实验室应确认能否正确使用所选用的新方法。如果方法发生了变化,应重新进行确认。实验室应确保使用标准的最新有效版本。
5.3.3与实验室工作有关的标准、手册、指导书等都应现行有效并便于工作人员使用。
5.3.4需要时,实验室可以采用国际标准,但仅限特定委托方的委托检测。
5.3.5 实验室自行制订的非标方法,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资质认定项目,但仅限特定委托方的检测。
5.3.6检测和校准方法的偏离须有相关技术单位验证其可靠性或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和客户接受,并将该方法偏离进行文件规定。
5.3.7 实验室应有适当的计算和数据转换及处理规定,并有效实施。当利用计算机或自动设备对检测或校准数据进行采集、处理、记录、报告、存储或检索时,实验室应建立并实施数据保护的程序。该程序应包括(但不限于):数据输入或采集、数据存储、数据转移和数据处理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5.4 设备和标准物质
5.4.1 实验室应配备正确进行检测和/或校准(包括抽样、样品制备、数据处理与分析)所需的抽样、测量和检测设备(包括软件)及标准物质,并对所有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
5.4.2 如果仪器设备有过载或错误操作、或显示的结果可疑、或通过其他方式表明有缺陷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加以明显标识,如可能应将其储存在规定的地方直至修复;修复的仪器设备必须经检定、校准等方式证明其功能指标已恢复。实验室应检查这种缺陷对过去进行的检测和/或校准所造成的影响。
5.4.3如果要使用实验室永久控制范围以外的仪器设备(租用、借用、使用客户的设备),限于某些使用频次低、价格昂贵或特定的检测设施设备,且应保证符合本准则的相关要求。
5.4.4 设备应由经过授权的人员操作。设备使用和维护的有关技术资料应便于有关人员取用。
5.4.5 实验室应保存对检测和/或校准具有重要影响的设备及其软件的档案。该档案至少应包括:
a) 设备及其软件的名称;
b) 制造商名称、型式标识、系列号或其他唯一性标识;
c) 对设备符合规范的核查记录(如果适用);
d) 当前的位置(如果适用);
e) 制造商的说明书(如果有),或指明其地点;
f) 所有检定/校准报告或证书;
g) 设备接收/启用日期和验收记录;
h) 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适当时);
i) 设备的任何损坏、故障、改装或修理记录。
5.4.6所有仪器设备(包括标准物质)都应有明显的标识来表明其状态。
5.4.7若设备脱离了实验室的直接控制,实验室应确保该设备返回后,在使用前对其功能和校准状态进行检查并能显示满意结果。
5.4.8 当需要利用期间核查以保持设备校准状态的可信度时,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5.4.9 当校准产生了一组修正因子时,实验室应确保其得到正确应用。
5.4.10未经定型的专用检测仪器设备需提供相关技术单位的验证证明。
5.5 量值溯源
5.5.1实验室应确保其相关检测和/或校准结果能够溯源至国家基标准。实验室应制定和实施仪器设备的校准和/或检定(验证)、确认的总体要求。对于设备校准,应绘制能溯源到国家计量基准的量值传递方框图(适用时),以确保在用的测量仪器设备量值符合计量法制规定。
5.5.2检测结果不能溯源到国家基标准的,实验室应提供设备比对、能力验证结果的满意证据。
5.5.3实验室应制定设备检定/校准的计划。在使用对检测、校准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测设备之前,应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5.5.4实验室应有参考标准的检定/校准计划。参考标准在任何调整之前和之后均应校准。实验室持有的测量参考标准应仅用于校准而不用于其他目的,除非能证明作为参考标准的性能不会失效。
5.5.5可能时,实验室应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没有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时,实验室应确保量值的准确性。
5.5.6实验室应根据规定的程序对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期间核查,以保持其校准状态的置信度。
5.5.7实验室应有程序来安全处置、运输、存储和使用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以防止污染或损坏,确保其完整性。
5.6 抽样和样品处置
5.6.1实验室应有用于检测和/或校准样品的抽取、运输、接收、处置、保护、存储、保留和/或清理的程序,确保检测和/或校准样品的完整性。
5.6.2实验室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样品的抽取、制备、传送、贮存、处置等。没有相关的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实验室应根据适当的统计方法制定抽样计划。抽样过程应注意需要控制的因素,以确保检测和/或校准结果的有效性。
5.6.3实验室抽样记录应包括所用的抽样计划、抽样人、环境条件、必要时有抽样位置的图示或其他等效方法,如可能,还应包括抽样计划所依据的统计方法。
5.6.4实验室应详细记录客户对抽样计划的偏离、添加或删节的要求,并告知相关人员。
5.6.5实验室应记录接收检测或校准样品的状态,包括与正常(或规定)条件的偏离。
5.6.6实验室应具有检测和/或校准样品的标识系统,避免样品或记录中的混淆。
5.6.7 实验室应有适当的设备设施贮存、处理样品,确保样品不受损坏。实验室应保持样品的流转记录。
5.7结果质量控制
5.7.1 实验室应有质量控制程序和质量控制计划以监控检测和校准结果的有效性,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 定期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监控和/或使用次级标准物质(参考物质)开展内部质量控制;
b) 参加实验室间的比对或能力验证;
c) 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进行重复检测或校准;
d) 对存留样品进行再检测或再校准;
e) 分析一个样品不同特性结果的相关性。
5.7.2 实验室应分析质量控制的数据,当发现质量控制数据将要超出预先确定的判断依据时,应采取有计划的措施来纠正出现的问题,并防止报告错误的结果。
5.8 结果报告
5.8.1 实验室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和规定的程序,及时出具检测和/或校准数据和结果,并保证数据和结果准确、客观、真实。报告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5.8.2检测和/或校准报告应至少包括下列信息:
a) 标题;
b) 实验室的名称和地址,以及与实验室地址不同的检测和/或校准的地点;
c) 检测和/或校准报告的唯一性标识(如系列号)和每一页上的标识,以及报告结束的清晰标识;
d) 客户的名称和地址(必要时);
e) 所用标准或方法的识别;
f) 样品的状态描述和标识;
g) 样品接收日期和进行检测和/或校准的日期(必要时);
h) 如与结果的有效性或应用相关时,所用抽样计划的说明;
i) 检测和/或校准的结果;
j) 检测和/或校准人员及其报告批准人签字或等效的标识;
k) 必要时,结果仅与被检测和/或校准样品有关的声明。
5.8.3 需对检测和/或校准结果做出说明的,报告中还可包括下列内容:
a) 对检测和/或校准方法的偏离、增添或删节,以及特定检测和/或校准条件信息;
b) 符合(或不符合)要求和/或规范的声明;
c)当不确定度与检测和/或校准结果的有效性或应用有关,或客户有要求,或不确定度影响到对结果符合性的判定时,报告中还需要包括不确定度的信息;
d) 特定方法、客户或客户群体要求的附加信息。
5.8.4 对含抽样的检测报告,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a) 抽样日期;
b) 与抽样方法或程序有关的标准或规范,以及对这些规范的偏离、增添或删节;
c) 抽样位置,包括任何简图、草图或照片;
d) 抽样人;
e)列出所用的抽样计划;
f)抽样过程中可能影响检测结果解释的环境条件的详细信息。
5.8.5检测报告中含分包结果的,这些结果应予清晰标明。分包方应以书面或电子方式报告结果。
5.8.6 当用电话、电传、传真或其他电子/电磁方式传送检测和/或校准结果时,应满足本准则的要求。
5.8.7对已发出报告的实质性修改,应以追加文件或更换报告的形式实施;并应包括如下声明:“对报告的补充,系列号……(或其他标识)”,或其他等效的文字形式。报告修改应满足本准则的所有要求,若有必要发新报告时,应有唯一性标识,并注明所替代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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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经济合同管理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经济合同管理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和上述相同主体之间在本市签订或者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经济合同,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部门、各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负责监督、检查本系统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全面履行经济合同,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制定管理制度。
第四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经济合同,双方必须签字、盖章。
双方就经济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的信件、电报、电传,可以视为书面合同。要货单、调拨单、计划衔接表等不能代替合同。
第五条 法人签订经济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
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应当互换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
经济合同不得因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有法人的授权书。
第六条 经济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所列的条款。合同约定不明发生纠纷的,法律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受理机关按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原则处理。
签订经济合同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经济合同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应当了解对方的签约资格和履约能力。签约不当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经济合同可以分别采用保证、抵押、定金、留置等担保形式。
保证人必须具有替被保证人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的能力,同时应当出具书面保证。国家机关不得充当保证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可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其他所有制企业法人可以法人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自已的或者家庭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个人合伙可以合伙人共有的和投入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并明确列入合同条款。定金的数额,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一方按约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期履约的,占有方有权留置该项财产。
第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约定预收预付货款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作预付货款的,须经贷款方审查;未经审查即预付的,贷款方有权收回同等数额的贷款。
第十条 签订经济合同使用的空白合同文本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条例、细则的要求。
专业空白合同文本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它通用的标准空白合同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各单位自行制定。未经批准的,各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对擅自印制空白合同文本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其非法印制的空白合同文本和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方必须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行政管理、监督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成不追究违约方责任的单位依法追究。拒绝追究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放弃权利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追缴违约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决
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处理的无效经济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确认决定生效。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经济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当事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罚款、收缴非法所得、没收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
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对于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议作出的决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在执行复议决定的同时,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式函件给予协助。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并应当协助冻结当事人的款项。

当事人不自动执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生效决定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协助划拨有关当事人应当支付的款项。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经济合同案件时,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分别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和公证实行自愿原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证机关,分别负责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和公证。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制定经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6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实施细则

1990年7月10日,对外经贸部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经贸科技工作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的。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
(一)为对外经贸事业发展服务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应用于出口产品的生产、能改变出口产品结构、改进包装装潢、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出口商品质量、增强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竞争能力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设计、生物和矿产新品种的科技成果;
(三)虽不能直接应用于出口创汇,但可以替代进口,解决国产化配套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生物和矿产新品种等科技成果;
(四)促进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软科学成果。
第三条 凡是列入经贸部科技项目计划所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虽未列入经贸部科技项目计划,但成果是由经贸系统组织或委托其他单位组织研制的,为出口创汇服务的,要求由经贸部组织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的经贸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格式见附件三)报部科技办公室,经审查批准后,由部科技办或部科技办委托有关部门主持鉴定。
第四条 经贸系统科技成果的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由专业检测机构〔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国务院有关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委规定设立的国家级、省(部)级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评价,并做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或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做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由同行专家对科学技术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主持鉴定单位汇总后做出结论。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对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做出结论。
除上述3种鉴定形式外,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可视同已通过鉴定(视同鉴定格式见附件二):
(一)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规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
(三)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第五条 申请进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其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二)学术和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科学理论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上发表情况的说明,国内外学术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情况;
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实验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质量标准,国内外技术情况对照材料,查新证明,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资料分析等;
软科学成果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影资料,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
(三)应用技术成果应经过实践证明其技术成熟,并具备应用和推广条件,对高技术中难度较大、周期较长的,部科技办可酌情组织阶段成果鉴定;
(四)软科学成果应经过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
第六条 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应最迟在鉴定前一个月通过各地、各总公司的经贸科技主管部门向部科技办提出鉴定申请和有关学术、技术资料。部科技办经认真审查,在一个月内做出答复:
(一)是否同意进行鉴定;
(二)鉴定的形式;
(三)鉴定的主持单位;
(四)鉴定委员会委员名单;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 凡科学技术成果在鉴定前有争议的,须在争议解决后再提出鉴定申请。
第八条 科学技术成果的鉴定内容主要包括:
(一)科学理论成果的鉴定内容: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
2.对项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
3.该成果的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4.该成果的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创新点、学术意义及所达到的国内外的实际水平;
5.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的建议;
6.科学理论成果采取函送方式评议时,应将专家评审表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二)应用技术成果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所需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水平;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6.出口创汇能力和国际市场竞争力的预测;
7.社会效益、经济效益预算、分析的可靠性;
8.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鉴定的内容: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课题的目的和标准;
3、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
4、对经贸事业发展所起的作用;
5、成果达到的实际水平;
6、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负责主持鉴定的单位聘请,并报部科技办审定批准。成员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备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同时是参加该鉴定课题的研究人员,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4。
第十条 科学技术成果的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原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记入鉴定报告。
第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对被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力。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重复试验的权力。如果科学技术成果完成者不能提供充分的文件,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完整的鉴定结论,鉴定委员会有权在鉴定结论中注明。
第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对所鉴定的成果承担保密义务,并对鉴定评价结论的正确性负责。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全体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第十三条 主持鉴定单位应对提交的鉴定报告认真审核,发现鉴定报告中有重大缺陷的,应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进行补充鉴定和评价。发现有弄虚作假或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部科技办审核批准后,由部科技办或部科技办委托的主持鉴定单位就鉴定合格的科学技术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鉴定证书的格式采用国家科委制定的统一鉴定证书格式(见附件一)。
第十五条 对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主持鉴定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十六条 经过正式鉴定并经部领导批准的优秀科学技术新产品可做为部优产品。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文件规定若与本实施细则规定有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附件一
建 议 密 级
批准密级及编号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格式)
编号( ) 鉴字 号
成果名称:
成果完成单位:
鉴定形式:
组织鉴定单位:
鉴定日期:
一、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二、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
三、鉴定意见
鉴定技术负责人
年 月 日
四、主持鉴定单位
盖 章
年 月 日
五、组织鉴定单位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六、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提供单位
七、主要研究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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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姓名|年龄|文化程度|所学专业|职称职务|工作单位| 对成果的创 |
| | | | | | | | 造性贡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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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鉴定委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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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鉴定会职务|姓名|工作单位|所学专业|现从事专业|职务职称|签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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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说明
1、建议密级:由主持鉴定单位填写。指在申请鉴定单
位自报的基础上,经鉴定委员会讨论后确定的密级。
2、批准密级及编号:指依科技保密有关规定,具有密
级审批权单位批准的密级及编号。
3、编号:指各级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科技成果管
理机构按年度组织鉴定的顺序编号。
4、成果完成单位:指参加该项成果研制,并在技术上
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5、鉴定形式:指该项成果鉴定所采用的形式,即检测
鉴定或验收鉴定或专家评议。
6、成果简要说明: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主要内容包
括任务来源,研究目的及成果特点。如系应用技术成果,应
写明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工业化实验情况等。如系科学理
论成果,应写明其基本论点、论据、学术意义及被引用情况
等。如系软科学成果,应写明理论依据及应用效果等。
7、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
指对该项成果推广应用范围和产生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定量
预测。对效益的预测应附计算方法和依据。
8、鉴定意见:指鉴定委员会对该项成果做出的实事求
是的评价,特别应注明不同意见,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
的建议。
9、主持鉴定单位意见:由具体主持该项成果鉴定工作
的单位填写。
10、组织鉴定单位意见:由负责该项成果鉴定工作的各
级科委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填写,并加
盖公章,注明日期,以示生效。
11、主要研究人员名单:指对该项成果的实质性特点做
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12、各级地方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均应按照国家科
委制定的基本格式印制鉴定证书。
附件二
建议密级
批准密级及编号
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格式)
编号( ) 视鉴字 号
成果名称:
成果完成单位:
审批单位:
审批日期:
一、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二、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
三、视同鉴定证明及技术文件目录
四、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五、主要研究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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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姓名|年龄|文化程度|所学专业|职称职务|工作单位|对成果的 |
| | | | | | | |创造性贡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写说明:
1、建议密级:由申请视同鉴定单位填写。
2、批准密级及编号:指依科技保密有关规定,具有密
级审批权单位批准的密级及编号。
3、编号:指各级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科技成果管
理机构按年度组织鉴定的顺序编号。
4、成果完成单位:指参加该项成果研制,并在技术上
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5、审批单位:指负责审批视同鉴定项目的各级科委或
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6、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由申请鉴定单位填
写。主要内容应包括任务来源、研究目的、成果的特点及工
业化实验情况等,并应写明主要技术指标、技术创造点等。
7、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由申请视同鉴定单位填
写。指对该项成果推广应用范围和产生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定量预测。对效益的预测应附计算方法。
8、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意见:由各级科委、国务院
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填写,并加盖公章,注明日
期,以示生效。
9、主要研究人员名单:指对该项成果的实质性特点做
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10、各级地方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均应按照国家科
委制定的本格式印制视同鉴定证书。
附件三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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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果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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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鉴定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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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起止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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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鉴定时间 | |
|----------------|------------------------------------------|
| 联 系 人 |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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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申请鉴定 | |
| 单位意见 | 盖 章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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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贸科技 | |
|主管厅、委、局、| |
| 总公司审查意见| 盖 章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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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鉴定 |成果类别| |鉴定形式| |
| |------------------------------------------|
| 单位意见 |鉴定时间| |鉴定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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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 荐 鉴 定 委 员 会 成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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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技术职务 |专 业| 工作单位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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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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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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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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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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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 | |
| 供 | |
| 鉴 | |
| 定 | |
| 的 | |
| 技 | |
| 术 | |
| 文 | |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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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成果类别系指该项申请鉴定的成果属于应用技术
成果或理论成果或软科学成果。
2、申请表一式四份。申请鉴定单位一份,各地经贸
科技主管部门一份,部科技办公室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