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草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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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草案)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草案)的通知

甬政办发〔2010〕1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草案)》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宁波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草案)

  市规划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和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规划区范围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工业、仓储及其他改扩建项目等的建设按相关规划及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容积率调整,是指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容积率基础上提高容积率。容积率的计算规则按《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规划条件编制和容积率调整的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容积率调整的相关管理工作及土地出让金补缴等工作,房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容积率调整后的房屋产权管理等工作,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容积率调整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一经出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六条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面积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因拆迁等原因,延迟供地或导致已出让地块的面积及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第七条 建设项目符合第六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并附具当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相关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及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相关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对调整容积率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调整方案进行技术论证、评审,形成会议纪要,并将论证、评审的结果向社会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经论证、评审、公示(听证)后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附具相关书面材料报市政府批准。

  (四)申请调整容积率的项目经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调整后的容积率通报同级国土资源、房产、监察等部门并公告。

  第八条 建设项目符合第六条第(四)项情形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先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方可按上述程序申请调整容积率。

  第九条 经批准允许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办理后续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允许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补缴其它相关规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实测总建筑面积超出原规划许可确定的总建筑面积,或容积率超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容积率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行政处理决定未执行完毕的建设项目,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应与规划条件相符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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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渝文审[2007]26)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明确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职责,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执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药品生产企业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行为的查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涉及的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与审批、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药品委托生产的管理等其它事项,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重庆市局)负责全市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县(自治县)分局(以下简称各区县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条 重庆市局主管全市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各区县分局对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的管理,落实监督管理属地化原则。

(二)负责制定重庆市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明确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职责;

(三)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安排布署,负责制定药品生产企业的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安排布署,负责制定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GMP认证的跟踪检查(含飞行检查)工作计划并由市药品技术评审认证中心组织实施;

(五) 根据需要可直接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各区县分局、重庆市药品稽查总队、重庆市药品技术评审认证中心的监督检查工作(含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GMP认证跟踪检查、飞行检查)进行指导和监督抽查;

(六)负责指导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企业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其它国家相关法规生产药品行为的依法查处工作。

(七)负责对各区县分局监督管理人员有关药品生产监督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知识的培训。

第五条 各区县分局负责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 负责制定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重庆市局的安排布署,负责制定药品生产企业的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 负责对涉嫌违法生产药品案件的依法查处工作;对涉及跨本行政区域外的案件的查处,应移交重庆市药品稽查总队并予以配合;对查处难度较大的案件,经请示重庆市局同意后,可移交重庆市药品稽查总队并予以配合;

(四) 根据工作需要协助重庆市局、重庆市药品稽查总队开展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和对涉嫌违法生产药品案件的依法查处等工作;

(五) 负责建立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档案,内容如下: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生产监督检查(含特殊药品生产、使用)、药品质量监督检查、不良行为记录、投诉举报及处理等相关资料。药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将经审批同意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情况报当地区县分局;

(六) 负责建立药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六条 各区县分局负责对药品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对象如下:

(一) 血液制品、注射剂、特殊药品生产企业;

(二) 有举报或涉嫌违法生产药品行为的查处;

(三) 《药品质量公告》中有不合格产品的药品生产企业;

(四) 通过药品GMP认证后未进行过跟踪检查(含飞行检查)和其它检查或跟踪检查(含飞行检查)发现突出问题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七条 各区县分局对药品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 关键岗位人员:企业负责人、企业分管生产、质量的负责人及生产、质量、供应部门负责人是否有变动,其学历、专业符合规定及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其中:供应部门负责人主要考查其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

(二) 质量保证部门(QA):是否按规定独立履行职责;对原料、辅料、药包材(以下简称物料)抽样及不合格物料不准投入使用、不合格产品不准放行及不合格物料、不合格产品处理等;在对方出具全检报告的前提下,对允许部分检验的辅料、药用包材,其部分检验指标的确定原则;核查按实际检验数据如实出具检验报告;如有委托检验,其委托检验应符合规定,对被委托方选择的原则、资质、协议及其执行情况(应按委托检验项目按批检验);具有对物料供应商质量保证体系审计、评估及决策等质量否决权;监督本企业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批记录审核及产品放行等;

(三) 质量控制部门(QC):是否按规定独立履行职责;每种物料、中间产品、产品、检验采用的标准及方法符合规定,并应有按批检验报告及原始检验记录;按规定检验及留样(药包材留样主要指内包材);按实际检验数据如实出具检验报告;

(四) 物料供应商:选择供应商原则、审计内容、认可标准、审计人员的组成及资格、实地考核、确定原则、考核周期及执行情况;按规定与合法物料供应商签订合同(查购货合同及购货发票,若不是向生产企业直接购进,则核查间接供货企业的合法资质);供应商资质证明材料应具有供应商加盖的印章;每种物料供应商的档案齐全、完整;

(五) 物料及采购管理:物料的购入、使用及产品放行情况;物料验收、抽样、检验及发放标准、程序和执行情况;如采用计算机控制系统,系统应能够确保不合格物料及不合格产品不放行;对本企业物料采购人员的管理情况;

(六) 生产管理:所生产的药品均根据《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法定标准、生产工艺并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物料平衡、偏差处理及不合格品处理情况。是否有在不符合要求(未通过药品GMP认证,未核定生产许可、不符合药品GMP条件)的生产场地生产药品。生产中药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若购进的为中药材则应按国家(若国家无规定的按省级)规定的炮制规范进行炮制后方可进行中药提取或制成药材粉末用于中药制剂生产并应有炮制记录;

(七) 药品销售及不良反应报告:销售记录能够全面、准确反映每批药品的去向,必要时能够追查并及时收回全部产品;退回产品及收回产品的处理程序及其执行情况;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八) 自检与整改:企业自检执行情况;对接受检查、跟踪检查(含飞行检查)发现缺陷的整改落实情况;

(九) 委托生产:药品委托生产符合规定(按批件规定的委托加工产品范围、受托企业、委托加工有效期、产品标签、说明书是否标明委托方(并注明:注册地址)、受托方(并注明:生产地址));中药提取委托加工应符合规定并经重庆市局批准;委托生产或受托生产药品质量监控情况及批生产记录;

(十) 药品生产企业对曾经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的改正情况。

第八条 各区县分局和重庆市药品稽查总队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展的专项检查按照重庆市局制定的专项检查方案中规定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时间及其他要求实施。

第九条 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和飞行检查重点内容另行规定(见附件)。

第四章 检查要求

第十条 各区县分局组织的药品生产企业的现场日常监督检查时限一般为1~2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由区县分局从监督管理人员选派检查组长1名,检查员1~2名,共2~3人组成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组,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应向药品生产企业出示“重庆市行政执法证”。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与被检查企业沟通检查情况,双方应在现场检查报告上签字;拒绝签字或对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药品生产企业若对检查报告有异议,可附书面材料给予说明,现场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报告中注明)。

第十一条 各区县分局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时,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国家相关法规,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并及时向重庆市局报告。

第十二条 对跨省、跨区县(自治县)和直接举报、交办、移办的涉嫌违法违规生产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由重庆市药品稽查总队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核实,并及时向重庆市局报告。

第十三条 各区县分局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应有计划、有方案,有重点,每年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各区县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达到依法规范药品生产行为,保证药品生产质量为目的。

第十四条 各区县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对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区县分局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在实施日常监督时应强化管理、依法行政、提高监督执法水平。

第十五条 各区县分局应于每年年底前将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的总结报告报重庆市局,其报告内容应有日常监督检查总体情况、分析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原因、采取的措施、依法处罚情况和建立长效监督管理机制的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法人是药品生产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药品生产企业实施的日常监督检查中,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或其它生产企业违法生产药品)违反《药品管理法》或国家相关法规,按《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处罚。

第十七条 在对药品生产企业实施的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含飞行检查)中,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若有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为,按《药品管理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执行《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执行《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华投资、就业或定居,许多外国人希望其子女能来我国接受基础教育。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规范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来华学习的管理工作,经商外交部和公安部同意,我部制定了《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号),于1999年7月21日发布施行。
外国中小学生来我国学习,体现了我国国际地位的提高和我国教育对外影响的不断扩大,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同时由于接受外国中小学生来华学习是一项涉外工作,政策性较强,应严格加强管理。各地应按照积极稳妥发展的方针,认真做好接受学校的资格审定工作,确保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工作的健康发展。民办中小学和中外合作举办的高中申请取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应适当从严审批。
来华学习的外国中小学生,不同于在我高等学校学习的成年外国留学生。为便于分类管理,对来华学习的外国中小学生应使用“外国学生”或“外籍学生”的称谓。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中小学,应建立有关规章制度,学校领导要重视这项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外国学生的学习、生活、安全及其他日常指导和管理工作。
执行文件中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