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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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或擅自动用、损坏消火栓的;
(八)高位水箱的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
四、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1995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公用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 在供水企业取水河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及河道堤防坡脚外30米范围内,预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围内,水厂、泵站、井群或单井界外30米范围内,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一级卫生保护区。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用、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新建改造城市供水设施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应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公用局,由市公用局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成立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注册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费标准收取水费。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随意提高水费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事故,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采取应急措施,抢修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或维修供水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
措施;道路维护单位接到供水企业修复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修复费。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爆裂跑水的除外。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必须接受市公用局的有关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从事产水、化验的人员应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定期体检。
第十四条 用户用水应当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具水表的,按最高类别计收水费,或由供水企业按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取水费。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故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新装、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交纳相应费用。凡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自来水增容费。对停用水超过6个月未办理停用水手续的,供水企业可拆除其公共供水设施,用户需要恢复用
水时,应重新办理安装手续。
第十七条 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跑、漏水,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修复。
第十八条 非消防部门因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应当向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并向供水企业交纳取水设施保证金、消火栓维修费和水费。停止使用消火栓时,应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设施。《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
水设施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用户需要安装无表防险设施的,应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供水企业办理安装手续并交纳防险准备费。
用户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无表防险设施,需要试验内部消防设施的,应通知供水企业派人启封。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启动无表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第二十条 市消防部门应随时统计使用消火栓的水量,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消防部门生活及冲洗车辆用水应另行安装计量水表,非火警需要不得启用消火栓。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注册水表及其以外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经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注册水表以内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搭盖棚亭,种植花灌木和草坪等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物品,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
施工前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动用、改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不准私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五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的管道或内部用水系统不准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需要连接时,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验收同意后方可连接。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连接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造的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合格标准时,应设置高位水箱或其他加压设施。
第二十七条 高位水箱的产权人应当保证水箱及用水设备完好,至少每半年对水箱进行清洗和消毒一次,防止水质污染。如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
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组织专业部门每半年对高位水箱进行一次水质化验。
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位水箱供水设备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向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 从事高位水箱供水设备的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高位水箱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
第三十条 高位水箱的设计、安装、管理规范由市公用局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范围内,私搭乱盖、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从事养殖业污染水质的,供水管理机构可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城建、水利、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或擅自动用、损坏消火栓的;
(八)高位水箱的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公用局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停止对其供水。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由供水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阻碍供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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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关于废止《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业经2012年4月17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8月20日市政府第47号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旅游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旅游管理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旅游项目、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大同资源、区位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大力发展入境旅游,积极发展国内旅游。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作为经济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激励政策,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旅游项目,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产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为发展旅游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纳入国土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总体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引导实施,组织和协调全市的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和监督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旅游项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应当符合旅游发展、国土利用、城市建设、风景名胜区、水资源利用等规划和文物、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范围、森林公园和旅游景区(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破坏生态环境或与旅游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采石、开矿、挖沙、毁林、烧荒、捕猎、放牧、建坟等;
(三)倾倒废弃物和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四)其他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村)、旅游饭店、游乐场所以及旅游配套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组织和指导下,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旅游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擅自提高与旅游者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
(二)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制作虚假广告宣传;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四)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服务项目,变更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
(五)不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六)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要小费、回扣或者其他财物;
(七)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
(八)围追游售商品和擅自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
(九)出售假冒伪劣或变质商品;
(十)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十一)扰乱旅游市场秩序,参与不正当竞争;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批,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不得出借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不得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九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旅行社业务,须经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批准;设立旅行社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备案。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人员签定接团责任书,明确职责范围,规范服务行为,保证服务质量。
导游人员执业,应当佩戴导游证,携带派团单,执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定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旅游行程安排、价格标准、旅游意外保险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增加服务项目及收费,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原始业务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或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与饭店、餐饮、交通、景点、文娱游乐等企业以及与境外旅行社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定书面合同或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具备旅游涉外定点经营条件的饭店、餐馆、商店、度假村、文娱游乐场所、汽车公司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方可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旅行社不得在非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安排境外旅游团队住宿、就餐、购物和文娱游乐。
第二十四条 具备星级标准的旅游涉外定点饭店,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上级旅游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评定,授予星级标志。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和标志,进行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具备旅游汽车出租条件的经营者,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游汽车准运证》后,方可经营旅游团队运营业务。
旅行社不得租用未取得《旅游汽车准运证》的车辆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接待游客。
第二十六条 旅游汽车出租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和经营管理制度,认真执行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
旅游汽车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团队日程安排和路线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和领队、导游人员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旅游汽车出租经营者、星级饭店进行年度审验或复核。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报表。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对旅行社的管理人员、导游人员参加国家统一资格考试和申报评定导游员等级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人员、导游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未经旅行社委派和无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发布的旅游服务信息、广告宣传,经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旅行社发布的旅游服务信息、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旅游管理部门核定的业务经营范围,并注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和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旅行社不得通过联合刊登旅游广告宣传,进行超范围经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旅游景区(点)实行标准化管理。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旅游安全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统一指导、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的原则,加强旅游安全防范。
旅游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实行旅游安全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完善安全防范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和防范技能,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国家安全和保密机关,做好旅游接待工作中的国家安全和保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旅游景区(点)内,设置规范、醒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标志、地域界限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安全标志和通讯等必要的服务设施。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和疾病救护等情况,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并及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旅游、公安、卫生、保险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旅游经营者在事故处理后,应当及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和理赔情况报告,报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为旅游者和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以外的收费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服务;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自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投诉;
(三)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投诉;
(四)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法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按照规定办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投诉。口头投诉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负责记录。
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投诉的时效期为90日。投诉时效期从旅游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旅游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或与被投诉者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者变更投诉请求。
被投诉者可以与投诉者自行和解,向投诉者赔理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依据事实反驳投诉请求,提出申辩,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旅游投诉,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旅游投诉,应当在7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旅游投诉,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作出立案受理旅游投诉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通知被投诉者。被投诉者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对被投诉者的书面答复进行复查核实。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旅游投诉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旅游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在15日内送达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关闭或限期拆除,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
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汽车准运证》或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资格。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经检查不合格的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和旅游汽车出租经营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取销其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资格或《旅游汽车准运证》。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且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大同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3月2日通过的《大同市旅游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