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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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二、第八条修改为:“旅行社设立分社或门市部,应当在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和分社或门市部所在区、县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未获得国家特许经营的,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1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物价、公安、交通、园林、文化、宗教事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旅游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因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旅游者经济损失,发生赔偿支付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足。

第七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或门市部,应当在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和分社或门市部所在区、县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事南京风光一日游业务的,应当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并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旅游饭店在未经评定获得星级之前,不得使用星级饭店标志或者以星级饭店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招徕活动。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应当得到保障,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及商品,有权知悉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质量、费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规范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或者不履行在旅游宣传招徕中的承诺;

(二)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价格、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欺骗、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标志或者警示牌。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提醒旅游者,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救助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未获得国家特许经营的,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定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和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点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旅行社使用国家监制的旅游格式合同的,还应当制定详细的旅游行程表,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当将理赔情况报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南京风光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车明显位置悬挂南京风光游标志牌、旅游价目表和游客须知,并按照核定的旅游线路、时间和价格安排游览。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者串点、漏点,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全国统一的导游证;

(二)持有所服务的旅行社签发的任务派遣单或者接团计划书;

(三)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讲解内容应文明、健康;

(四)按照规定的行程安排旅游者的旅行和游览活动,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增加、减少游览项目,改变行程计划中的景点、餐饮点和购物点,增加收费项目;

(五)如遇特殊情况需改变旅行和游览计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征得多数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同意;

(六)不得擅自离团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七)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八)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九)不得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且规范合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景、摄影。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对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合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并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旅游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者进行年审验证。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假日旅游的下列管理和服务工作:

(一)建立发布旅游信息统计预报系统;

(二)制定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分流预案,及时进行疏导;

(三)加强运输市场管理,保障客运安全和道路畅通;

(四)加强旅游安全管理,防止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五)建立健全紧急救援系统,及时开展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于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书面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者串点、漏点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旅游等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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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行使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坚持村民自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的单数组成,其成员的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直系亲属关系。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选举工作最迟应当在上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费用,在本村的办公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级和乡级财政补助。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应当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保障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选举工作依法进行。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市、区)和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指导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和反映,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六)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的村应当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3至7人的单数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推选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上届村民委员会不主持或者不能主持的,由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确定主持者。
  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一般采取由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的形式。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缺额可以补足。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工作;
  (二)拟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细则,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三)确定和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选民,审查、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公布选举方式、时间和地点;
  (六)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竞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竞选人演讲;
  (七)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九)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移交选举档案;
  (十)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时间。选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没有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选民登记可以采取以户口簿为依据进行登记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的,不在本村居住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进行登记。
  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的,不在本村居住的选民,通过公告或者告知其亲属等方式通知后,不在规定期限内登记或者委托其他选民登记的,视为放弃选举权,不计入选民人数。
  选民一般在户籍所在的村进行登记。任何村民不得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村重复登记。
  第十五条 结婚后在配偶户籍所在的村居住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居住的村参加选举的,经户籍所在的村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证明,并经配偶户籍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和生活或者在本村从事生产、经营1年以上的其他人员,本人要求在本村参加选举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过讨论,同意的,予以登记;不同意的,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将选民名单张榜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7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提出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并将结果告知有关村民。
  村民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日内向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申诉。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作出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将重新确定的选民名单张榜公布,并向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村民代表的推选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的推选,可以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后进行,也可以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10日内进行。具体推选时间由村民会议或者上一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推选村民代表,由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组成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3年,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当按照本届村民代表推选办法补充推选。
  村民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妇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村民代表。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5至15户推选1人的比例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2000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的推选应当采取由村民小组进行推选的形式。
  村民代表人数一般为20至60人。村民代表的更换由原推选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十九条 换届选举期间,村民代表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细则;
  (二)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履行职责时,组织重新推选或者递补;
  (三)讨论决定是否在选举大会会场外设立投票站;
  (四)讨论决定是否使用流动票箱及流动票箱的使用对象;
  (五)通过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六)讨论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决定的其他事项。
  没有村民代表会议的村,前款规定的职责由该村村民会议履行。
            第五章 选举方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采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具体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节 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能带领村民致富等条件,结合本村的具体情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投票提名产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应当经选民过半数以上投票,方为有效。
  提名采取等额提名、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办法,并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确定候选人,并当场公布。
  提名候选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本人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提名时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候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日前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六条 采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选举的,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分别作为副主任、委员的候选人;副主任、委员候选人人数不受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数的限制。
            第三节 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七条 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是指不确定候选人,由选民根据自己的意愿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八条 采取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选民竞选。
  拟参加竞选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10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表明竞选意愿和拟竞选的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日前以姓名笔画为序公布竞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在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且竞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赞成票时,得票多的竞选人直接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组织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未能选出或者选足村民委员会成员时,根据所缺职位,应当在未当选的竞选人中以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再按照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另行选举。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一条 候选人或者竞选人在选举前可以对选民进行竞选演讲,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竞选演讲不得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言论。
  候选人或者竞选人在竞选演讲时可以对选民作出承诺,但应当对自己的承诺负责,明确承诺的兑现期限和不能兑现的处理办法。承诺的内容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和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和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对承诺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投票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进行。
  村民小组距离选举大会会场较远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设立投票站。
  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发票人、登记人各1人,监票人2人。
  第三十三条 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注意事项,公布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和登记人名单,公开检验票箱,粘贴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竞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和登记人。
  第三十四条 选票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章。
  第三十五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笔人。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填写。选民本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在选举现场委托公共代笔人或者候选人、竞选人以外的直系亲属选民代为填写。代为填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受委托人最多只能接受3位选民的委托,并不得将选票再委托给其他选民代为填写。
  选民外出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在选举日的3日前以书面形式委托自己信任的其他选民代为填写选票和投票。每个选民只能接受1人委托。
  流动票箱仅限于因年老、伤病、残疾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使用流动票箱的,投票时应当有3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在场接受投票。
  第三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票箱应当加封,并由该投票站的监票人将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公开开封检票。
  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核对选票,公开唱票和计票。
  第三十七 条收回的选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的,选举无效。
  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内容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票无效;选票部分内容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参加投票选民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就得票数相等的人组织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未当选的候选人、竞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赞成票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当场公布,并由选举委员会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的样式全省应当统一。
  第三十九条 经过另行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赞成票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再次投票后主任仍然缺额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仍然不足3人的,可以暂缺。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副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委员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暂缺的,应当补选,补选的时间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 选举结束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建立包括封存的选票、选民名单和选举结果报告单等选举资料在内的选举档案,交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将选举结果报告单副本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在5日内主持召开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10日内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投票选举村民小组长。直接投票选举的,参照本办法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执行。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20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代表中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
  第四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设备、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
  上一届和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未能在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进行移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七章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四十五条 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会同3名以上村民代表(村民)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10日内核实联名人数。经核实,联名人数符合法定人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20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满20日之日起20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四十六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未设副主任的,推选1名委员主持。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不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员主持。
  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5至7人组成罢免委员会,由罢免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四十七条 村民会议讨论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采取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办法进行,不得使用流动票箱,不得委托投票。
  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第四十八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6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撤销和停止其职务。
  第五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村民公告。
  第五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其职务:
  (一)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依法被劳动教养的;
  (三)因健康等原因连续6个月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向全体村民公告。
  第五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现缺额,或者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出现缺额且成员不足3人时,应当在3个月内补选。补选由本届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五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村民有关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举报和反映,未及时受理或者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一)拖延选举时间的;
  (二)违反选举程序的;
  (三)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
  (四)用暴力、威胁、欺骗、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五)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伪造选举文件或者谎报、瞒报选举结果的;
  (七)村民委员会换届后拖延或者拒绝移交的;
  (八)干扰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有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有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处理。
  有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有第五十五条第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有第五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无故拖延移交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督促移交。拒不移交超过规定期限20日的,由县(市、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候选人、竞选人、其他人员使用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实物拉取选票,或者贿赂选举工作人员,影响选举结果的,由县(市、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查,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贿选使用的金钱、有价证券和实物经查实,一律收缴村集体所有。以贿赂的手段成为候选人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取消其在本届选举、另行选举和补选中的候选人资格。
  第五十八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并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无锡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无锡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6〕1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安监局制订的《无锡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五日

无锡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严格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责任书》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票否决”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全面考核、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 各市(县)、区以及市各行政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生规定的情形,应予“一票否决”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人是指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有关规程规定赋予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一票否决”是指安全生产工作在规定考核年度内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荣誉评比奖励资格。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外,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
(一)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管辖范围内的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二次(含二次)以上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三)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引发的各类事件造成很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未完成安全生产年度目标任务,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
(五)本单位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三人(含三人)以上重伤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引发的各类事件造成很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全市各级各类综合性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活动应将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纳入考核标准和审查内容,各类表彰奖励活动组织部门应及时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对所参加先进(优秀)评比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一票否决”的,予以否决。
第八条 对瞒报、谎报、漏报事故而逃避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的单位及个人,一经查实,其当年已获得的先进(优秀)荣誉称号,由原表彰奖励活动组织单位予以取消。
第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职务变动后,发现其原任职务期间有应予“一票否决”情形的,对该安全生产责任人实行跟踪追究,对已获得的各类荣誉称号,由原表彰奖励活动组织单位予以取消。
第十条 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工会组织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骗取荣誉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各市(县)、区和市各行政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执行。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