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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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5〕35号

为加强我省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及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应救助的人员(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的资金。

第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原则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各级民政部门从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为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五)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开展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合理提出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得调整。若遇特殊情况确需增加医疗救助资金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方可追加预算。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批准后的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按期编制医疗救助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批复。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等业务。多渠道筹集的各项医疗救助资金(非财政预算内资金),均应全额汇缴财政专户。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和支付等业务,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分期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户。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只能用于救助对象的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医疗救助所需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另行安排。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拨付审批程序,并认真填报救助对象分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医疗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按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民低〔 2004 〕2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根据各地医疗救助实施情况和财政状况及工作成效等,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季编制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表,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并附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内容必须包括: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救助对象基本情况和特殊情况的说明,以及其他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等。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于次年1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报告省下拨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民政部门应通过张榜公布、新闻媒体公告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坚决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五条 如发现有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据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资金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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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中府〔2012〕7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市属各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及行政复议案件(统称“行政案件”)的应诉和答复工作(统称“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机关要求提出答复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依法进行答辩或答复,按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要求,出庭应诉或参加复议听证、调查。
  第四条 市法制局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
  (一)统筹以市政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行政应诉工作,确定应诉责任单位,拟定行政应诉工作方案。
  (二)总结全市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向市政府提出针对行政案件存在问题的意见建议。
  (三)指导市属部门、镇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的行政应诉工作。
  (四)市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应诉工作。
  第五条 应诉责任单位承担行政应诉具体工作。
  (一)指派案件代理人参加行政应诉工作。
  (二)及时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拟写行政诉讼答辩状或行政复议答复书。
  (四)负责行政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五)履行其他行政应诉责任。
  以市政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行政案件,应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向市政府汇报。
  第六条 应诉责任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以市政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行政案件。
  1.市政府应市属部门或镇区请示而作出行政决定或批复引起的行政案件,以上报该请示的市属部门或镇区为应诉责任单位。
  2.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以具体承担该项工作的单位为应诉责任单位,涉及多个单位的,相关单位为共同应诉责任单位。
  3.起诉市政府不作为的行政案件,以具体负责实施该项工作的单位为应诉责任单位。
  4.经市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市法制局作为应诉责任单位。
  5.以市政府名义作出房地产登记发证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由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应诉责任单位,承担接收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答辩及出庭应诉等应诉责任。
  6.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关单位为应诉责任单位。
  (二)以市属部门、镇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行政案件,由市属部门、镇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为应诉责任单位。
  (三)镇区在简政强镇事权改革下放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市属部门名义对外行使事权,实施行政管理职权引起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山市市属部门与镇区事权调整若干规定(试行)》(中府〔2011〕122号),由镇区作为应诉责任单位,承担接收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答辩及出庭应诉等应诉责任,委托下放事项的市属部门对镇区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七条 以市政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行政案件的应诉规程:
  (一)市法制局在收到市政府行政案件应诉通知书或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根据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原则,确定应诉责任单位并向其发出转办通知。
  (二)应诉责任单位按转办通知要求,指派具体经办人员,草拟并向市法制局提交行政答辩状或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及相关材料。
  (三)市法制局根据应诉责任单位提交的材料,拟定行政应诉工作方案报市政府审定,根据行政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指派人员直接参与行政应诉工作。
  第八条 以市属部门、镇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为被告或被申请人行政案件的应诉规程,按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应诉具体工作一般由应诉责任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由该单位兼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或由该单位指定相关业务工作机构承担。
  第十条 应诉责任单位接到应诉通知书或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应立即交由具体承办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应诉责任单位应当在应诉通知书或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时间内,提交行政答辩状或行政复议答复书,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法律依据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属部门、镇区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案情复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社会关注度高,在本市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应按照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的通知,准时出庭应诉或参加听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或参加听证的,应提前告知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并说明理由,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或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延期听证。
  在庭审或听证过程中,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应尊重审判人员和听证主持人,遵守法庭纪律和听证纪律。
  第十四条 在诉讼或复议期间,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如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及时提请相关机关行政首长作出撤销、变更或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撤销、变更或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改变或撤销原行政行为,赔偿相对人,或者作出其他配合行为,以有利于解决行政纠纷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能配合的,应书面答复法院并报市法制局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对人民法院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判决、裁定或行政复议决定结果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判令相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诉责任单位应及时分析查找原因,在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30日内,将结案报告及判决书、裁定书或行政复议决定书报市法制局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或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裁定或行政复议决定的结果。
  (四)败诉原因及责任情况。
  (五)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所作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提出相应的工作意见、建议和改进措施。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本机关行政案件数据及行政应诉情况报市法制局,作为本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依据。
  第十九条 市法制局对各应诉责任单位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监督,对因未按规定履行和正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及行政应诉工作职责造成过错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或者拒不履行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及《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于判决、裁定或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或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任免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绩效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办法按照《中山市市直单位落实科学发展观考核评价实施办法》(中委办〔2011〕63号)及《中山市镇区落实科学发展观考核评价实施办法》(中委办〔2011〕62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中府〔2007〕23号)予以废止。



建设部《关于继续做好1997年国家安居工程实施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继续做好1997年国家安居工程实施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近两年来,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精心组织下,国家安居工程实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1997年,国家安居工程实施工作的量大、涉及的城市多,国家安居工程贷款规模将达160亿元。其中,国家计划安排1997年信贷资金100亿元,加上1995年、1996年计划结
转贷款规模约60亿元。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安居工程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督促工作由建设部门负责的指示精神,为了高质量按计划完成国家下达的任务,对1997年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发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的职责,加强安居工程实施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要把抓紧做好安居工程的实施工作作为委厅的工作重点,委厅的领导要亲自负责这项工作,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协调、指导、监督、检查的作用,要加
强调查研究,要及时反映和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要把国家安居工程的贷款到位率、竣工率、销售率等工作,作为对城市实施安居工程的重点考核指标,帮助实施城市按计划、高质量完成国家下达的安居工程任务。
二、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使国家安居工程计划和信贷规模尽快分解下达到有关城市,并抓紧组织实施。要根据下达计划,制定各城市开、竣工计划。要确保配套资金按国家要求先行到位,按施工进度和国家信贷资金6∶4的比例,足额到位使用,保证工作进度按计划进行。国家安
排的安居工程贷款必须用于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严禁挪作他用。对配套资金和信贷资金到位出现问题,影响到安居工程实施进度,计划不能落实的城市,要尽快组织协调。对经协调后,确实难以完成计划的,省建设部门应及时提出建设规模和信贷计划调整意见,上报省房改领导小组,
以保证下达到本省的国家安居工程规模及贷款的充分利用。对1995年、1996年结转的国家安居工程计划,也要督促、检查,尽快完成。
三、落实配套政策,严格控制成本。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1995〕6号文件要求,制定并落实减免国家安居工程建设有关费用的配套政策。凡用于国家安居工程建设用地,一律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政基础设施的配套费用,原则上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小区级市政公用设
施和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一半计入房价。安居工程按照成本价格出售,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构成,不得摊入其他费用。开发建设单位,要通过加强内部的经营管
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和售价。国家安居工程每平方米售价,原则上大城市控制在1500元左右,中小城市控制在1000元以下。要加强对安居工程销售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安居工程的建设质量。对安居工程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施工要实行招投标制,择优确定好开发建设单位。严格质量管理制度,保证安居工程住宅小区环境和工程建设质量。安居工程在各方面享受国家政策优惠,因此,对住宅建设的面积标准要予以适当
控制,不得搞高标准住宅,既要考虑现实需要,又要兼顾长远发展,特别是要充分考虑当地财政承受能力的情况,做好安居工程的住宅建设面积的规范和调控工作,体现面积不大、功能全的特色。
五、做好安居工程的销售工作。要制定安居工程销售办法,严格界定销售对象和销售政策,并加强监督检查,规范销售行为。组织好销售工作,一方面要避免安居工程住房出现闲置,另一方面要防止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给非安居对象。国家安居工程要与住房解危、解困工作结合,向中低
收入家庭出售,优先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特别是要向国有企业职工、教师出售。
六、要做好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的回收与还贷工作,督促安居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将回收资金尽快偿还银行贷款。
七、做好安居工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安居工程住宅小区的管理和服务,应按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要求,按社会化、专业化、企业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以合同方式明确物业管理单位及管理服务的责、权、利的关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物业
管理的新机制,给居民创造一个舒适、文明的住宅小区。
八、认真做好实施国家安居工程计划完成情况的统计工作。从今年开始,受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的委托,建设部将会同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务院房改办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省(区、市)汇总的基础上,按季度汇总国家安居工程开工、竣工、销售及资金到位、使用、回
收等方面的情况,向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和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家安居工程统计报表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各省建委(建设厅)要高度重视,落实专人,认真按要求汇总分析上报,要主动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按规定时间上报我部房地产业司。具体报表格式及要求将另行通知。



19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