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明确林区范围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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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明确林区范围的请示》的答复

图务院


对《关于明确林区范围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6月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3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

你办《关于明确林区范围的请示》(内政法[2004]1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林区”的范围,有关林业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除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外,实践中,其他“林区”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明确林区范围的请示

(2004年4月16日 内政法发[2004]14号)

国务院法制办:

我们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遇到以下问题,特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由于《实施条例》对“林区”没有明确的界定,实际工作中,有些林业主管部门认为凡是有国有林区或集体林区的省,则全省都是“林区”,因此,只要在该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对未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而从事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论是在市区还是在有森林的区域,均依据《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当事人则认为“林区”仅指有森林的区域,没有森林的区域如市区,不属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林区”,因此,当事人以市区不属于林区为由,不服林业主管部门的处罚。

特请示,“林区”的范围该如何确定。

请予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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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提高农业投资效益,规范农业投资管理,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及利用外资直接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农业投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多渠道筹集农业资金,逐步提高农业投资总体水平;
(二)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合理使用,严格管理,加强监督;
(三)兼顾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投资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投资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财政、农业综合、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农业综合、农业、林业、畜牧、渔业、土地、科技、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金融管理机构对各金融机构的农业信贷投资工作,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农业投资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投入资金的筹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以财政投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资、信贷投资、社会投资和利用外资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农业投资体系。
第十条 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县(市)、区财政应按下列规定安排经常性农业投入资金: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基本建设资金,在上年基础上增长幅度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参照执行;
(二)支援农村生产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总额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三)市本级和各区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的资金,应当不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十五;县(市)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的资金应当不低于本县(市)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三十;
(四)根据实际需要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
如遇特大自然灾害,财政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拨付的用于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不计入本级财政经常性农业投入资金。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及农业综合开发、农业产业化经营等专项农业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下列渠道足额筹集农业发展基金:
(一)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二)乡镇企业地方税收入实际完成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六十;
(三)农业特产税收入实际完成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六十;
(四)向农村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的地方税额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五十;
(五)屠宰税实际完成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五十;
(六)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耕地开发。现存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应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耕地开垦。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复垦费和闲置费,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发、复垦和整理。
第十五条 涉农金融机构应根据农业投资信贷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及时足额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农业项目的承担单位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财政拨付的农业资金和农业信贷资金,应当按规定足额投入自筹资金。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对农业生产和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投入资金和劳动积累,不得将承包的土地撂荒。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增加农业投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境内外投资者对本市农业投资。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应及时足额拨付。当年未到位或者未能拨付的,应当补足或者结转下年使用,但其数额不得超过当年农业资金预算支出的百分之十,并不得抵顶下年度财政经常性农业投入资金。

第三章 农业投入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以及农业发展基金,可采用无偿、有偿、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除科技三项费用外,市、县(市)、区财政投入农业有偿使用的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并入农业发展基金;有偿使用的农业发展基金,由基金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收回,并入该项
基金,继续用于农业投入。
有偿使用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的回收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对农业的投资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农田水利设施;
(二)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三)生态防护林工程建设和农业环境保护;
(四)土地资源开发治理;
(五)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
(六)农业新品种选育、引进、推广;
(七)农业高新技术研究和农业重要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
(八)疫病及虫害防治;
(九)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业环境的其他投资。
第二十三条 引进用于农业的资金,必须用于签约的项目和规定的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农业投入资金用于非农业建设。禁止挪用、截留、挤占农业投入资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安排农业投资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时,应就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农业综合部门负责下列农业投资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一)参与编制农业投资计划;
(二)组织、论证、评估、审批使用农业发展基金的农业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计划部门负责下列农业投资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投资计划;
(二)审批或审查上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下列农业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编制财政投入农业资金的预算和支出计划;
(二)及时、足额拨付本级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和有关项目的配套资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筹集有关农业专项基金和专项资金,对农业专项基金和专项资金实施财务管理;
(四)监督检查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及有关农业专项基金、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科技部门负责下列农业科技投资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一)编制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部分的计划;
(二)会同农业综合、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部门审批重要农业科技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投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土地部门负责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耕地开垦规划和年度计划,审定耕地开垦投资项目,监督检查耕地开垦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部门,应根据本市农业投资计划编制本行业的农业投入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管理、使用农业投入资金和专项基金,监督检查有关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负责对农业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和重要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投资统计制度,对农业投入资金和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如实向同级统计部门和农业综合部门报送农业投资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涉农金融机构应编制农业投资信贷计划,组织农业信贷资金的投放、管理和回收,监督检查农业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使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和自筹的农业资金。
第三十六条 农业投资项目由单位和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评估,择优立项,并逐步实行公开招标制度,确保农业投资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 农业投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合同制、项目资金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农业投资者有权对投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纠正不合理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投资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加强对投入资金的管理,提高农业投入资金的使用效益,接受有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其他投资组织或个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财政预算和农业投入资金使用计划,未及时、足额拨付、投放农业资金,影响农业投资项目实施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未及时、足额上交或代征代交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
(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农业投入资金损失的;
(四)改变农业投入资金使用范围或者挪用、挤占、截留、贪污农业投入资金的。
第四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的,由资金拨付部门追回骗取的农业投入资金,并处以骗取农业投入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骗取其他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水利、农机、气象等方面的投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简本)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简本)的通知

江府[2007]2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应急管理工作,市政府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在原发布《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江府[2006]61号)的基础上,整理了《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简本)》,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按照《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简本)》的要求,抓紧制定和完善专项应急预案和地方总体预案,做好应急演练、宣传培训和后勤保障等基础性工作,不断提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和处置水平。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简本)



目 录



1 总则

1.l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分类分级

1.4 适用范围

l.5 工作原则

1.6 应急预案体系

2 组织体系

2.1 领导机构

2.2 办事机构

2.3 工作机构

2.4 地方机构

2.5 专家组

3 运行机制

3.l 预测与预警

3.l.l预警级别

3.1.2 预警信息发布

3.2 应急处置

3.2.l 信息报告

3.2.2 先期处置

3.2.3 应急响应

3.2.4 应急结束

3.3 恢复与重建

3.3.1 善后处置

3.3.2 调查与评估

3.3.3 恢复重建

3.4 信息发布

4 应急保障

4.1人力资源

4.2 财力保障

4.3 物资保障

4.4 基本生活保障

4.5 医疗卫生保障

4.6 交通运输保障

4.7 治安维护

4.8 人员防护

4.9 通信保障

4.10 公共设施

4.11 科技支撑

5 监督管理

5.1 预案演练

5.2 宣传和培训

5.3 责任与奖惩

6 附则

6.l预案管理



1.总则

1.1 编制目的

提高全市各级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保障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为建设经济强市、文化名市、和谐江门提供保障。

1.2 编制依据

依据宪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广东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分类分级

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机理和发生过程,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台风、严寒、高温、雷电、灰霾、冰雹、大雾、大风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赤潮等海洋灾害,重大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民航、铁路、公路、水运等交通运输事故,工矿商贸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及机关、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供气,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辐射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3)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4)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危及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涉外突发事件、民族宗教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群体性事件等。

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

Ⅰ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指事态极其复杂,对全市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和威胁,造成或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后果,或者涉及其他地级以上市或者省区,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巨大的突发公共事件。由国务院或省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协调我市各方面的资源和力量配合处置和应付。

Ⅱ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指事态复杂,造成或可能造成全市较大范围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后果,或者事件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市(区)或者其他地级以上市,社会影响重大的突发公共事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调度我市有关方面的资源和力量配合处置和应付。

Ⅲ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指事态比较复杂,造成或可能造成市内一定范围内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后果,超出事发地市(区)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或者发生在市内两个以上市(区),社会影响较大的突发公共事件。由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和指挥,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市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相关资源和力量处置和应对。

Ⅳ级(一般)突发公共事件:指事态一般,仅对一个市(区)范围内的人员、财产或环境造成一定危害或威胁,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由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处置。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主要适用于涉及跨各市、区行政区划的,或发生在一个市(区)行政区域内但超出事发地市(区)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较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需要由市政府配合处置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本预案指导全市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1.5 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切实履行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把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作为首要任务,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2)预防为主,依法规范。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常态与非常态相结合,把预防危害性突发公共事件作为应急管理工作的基础和中心环节,防患于未然;完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将应急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轨道,提高对突发公共事件全过程的综合管理和紧急处置能力。

(3)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实行在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责任制,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对处置本行政区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实施统一指挥和协调的能力,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充分发挥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作用。

(4)平战结合,协同应对。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各项准备,将日常工作和应急救援结合起来,加强培训演练,提高快速反应能力。重视提高广大群众的危机意识,依靠公众力量,充分发挥乡镇、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志愿者队伍的作用,形成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灵敏、协同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5)依靠科技,提高素质。积极运用高新技术,改进和提高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的技术与手段,充分发挥专家和专业人员的作用,提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专业化水平和指挥能力,完善决策执行机制,避免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加强宣传和培训教育工作,提高公众自救、互救和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综合素质。

1.6 应急预案体系

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

(1)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总体应急预案是全市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市政府应对各类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规范性文件。

(2)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主要是市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公共事件而制订的应急预案。

(3)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是市直有关部门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制订的预案。

(4)突发公共事件地方应急预案。具体包括:各市、区制订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各镇人民政府制订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5)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的应急预案。

(6)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案。

各类预案将根据情况变化,不断补充、完善。

2. 组织体系

2.1 领导机构

市政府是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最高行政领导机构。在市长领导下,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必要时,派出市政府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市政府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设立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员会),作为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领导机构。

2.2 办事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内设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2.3 工作机构

市应急委员会下设7个应急指挥机构:市自然灾害应急领导小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市社会安全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市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管理委员会、市防震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和市动植物重大疫情防治领导小组。

市各应急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按照市应急委员会的部署和要求,落实本系统内各项应急措施。

2.4 地方机构

各市(区)、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2.5 专家组

市政府和各应急管理机构建立各类专业人才库,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咨询和建议,必要时参加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3.运行机制

3.1 预测与预警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完善预测预警机制,开展风险分析,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3.1.1 预警级别

根据预测分析结果,对可能发生和可以预警的突发公共事件进行预警。预警级别依据突发公共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确定。可分为Ⅰ级(特别严重)、Ⅱ级(严重)、Ⅲ级(较重)、Ⅳ级(一般)四级,分别以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

3.1.2 预警信息发布

预警信息包括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相关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信息网络、警报器、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在预警期内,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防止事态的发生、发展。

(1)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加强信息监测、收集;

(2)及时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公共事件危害的警告或者劝告,宣传应急和防止、减轻危害的常识;

(3)转移、撤离或者疏散容易受到突发公共事件危害的人员和重要财产,并进行妥善安置;

(4)要求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5)调集所需应急物资和设备;

(6)确保通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当有关情况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预警信息发布机关应当及时宣布解除预警,终止预警期,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预警措施。

3.2 应急处置

3.2.1 信息报告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应立即如实向市政府报告。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及其先期处置的相关情况,应在事件发生后75分钟内报至市政府应急办,同时通报有关地区和部门,并及时反馈后续处置情况。

3.2.2 先期处置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市(区)或市有关单位在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同时,要根据职责和规定的权限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控制事态。

先期处置措施主要包括:

(1)实施紧急疏散和救援行动,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

(2)紧急调配辖区内应急资源用于应急处置;

(3)依法划定警戒区域,采取必要强制驱离、封锁、隔离、管制等措施;

(4)对现场实施动态监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5)向公众发出危险或避险警告;

(6)本级人民政府自身无法有效控制事态发展的,及时请求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支援;

(7)其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

3.2.3 应急响应

对于先期处置未能有效控制事态的较大突发公共事件,要及时启动相关预案,由市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市政府工作组统一指挥或指导有关地区、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对于事态扩大,目前采取的应急救援能力不足以控制严峻的发展形势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市应急委员会应将情况及时上报,请求支援。

现场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

需要多个市直部门共同参与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由该类突发公共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牵头,其他部门予以协助。

3.2.4 应急结束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予以撤销。

3.3 恢复与重建

3.3.1 善后处置

要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应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并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对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物资,应依法合理补偿。有关部门做好疫病防治和环境污染消除工作,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保险监管部门要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做好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理赔工作。

3.3.2 调查与评估

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和恢复重建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

3.3.3 恢复重建

根据受灾地区恢复重建计划,组织实施恢复重建工作。

3.4 信息发布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应在事件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信息发布工作。

信息发布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

4.应急保障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要求,根据平战结合的原则,切实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人力、财力、物力、医疗卫生、交通运输及通信等保障工作,保证应急救援工作和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以及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4.1 人力资源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平战结合、军地结合、专兼结合、自救与互救结合、反应快速、社会参与”的原则,立足现有资源,建立起应急救援队伍体系,作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有生力量。

公安(消防)、医疗卫生、地震救援、海上搜救、矿山救护、森林消防、防洪抢险、核与辐射、环境监控、特种设备损毁、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事故处置,以及地质、水、电、油、气工程等抢险救援队伍是应急救援工作的核心队伍和骨干力量。

安监部门应指导、协调、督促全市矿山、危险化学品、电力、供水、林业等行业中的大中型企业,组建企业应急救援队伍,作为本单位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第一响应队伍。

各级应急指挥机构应积极动员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高校、企业、民兵中的青壮年志愿者,组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作为应急救援的重要后备力量。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骨干和突击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4.2 财力保障

要保证所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准备和救援工作资金。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要及时研究提出相应的补偿或救助政策。要对应急保障资金的使用和效果进行监管和评估。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国际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捐赠和援助。

4.3 物资保障

要建立健全市重要应急物资监测网络、预警体系和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及紧急配送体系,完善应急工作程序,确保应急所需物资和生活用品的及时供应,并加强对物资储备的监督管理,及时予以补充和更新。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物资储备工作。

4.4 基本生活保障

要做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确保灾区群众有饭吃、有水喝、有衣穿、有住处,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

4.5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组建本市医疗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队伍,根据需要及时赴现场救援,并指导和协助当地医疗救治、疾病预防控制等卫生应急工作,及时为受灾地区提供药品、器械等卫生和医疗设备。必要时,组织动员红十字会等社会卫生力量参与医疗卫生救助工作。

4.6 交通运输保障

要保证紧急情况下应急交通工具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畅通;要依法建立紧急情况社会交通运输工具的征用程序,确保抢险救灾物资和人员能够及时、安全运达。

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对事故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4.7 治安维护

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设备的防范保护,维持现场秩序,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必要时,依法采取有效管制措施,控制事态,维护社会秩序。

4.8 人员防护

要指定或建立与人口密度、城市规模相适应的应急避险场所,完善紧急疏散管理办法和程序,明确各级责任人,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公众安全、有序的转移或疏散。

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确保人员安全。

4.9 通信保障

要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电视等保障工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通信畅通。

4.10 公共设施

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或协调煤、电、油、气、水的供给,以及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的监测和处理;抢修被损毁的市政、水利工程,以及公路、铁路、桥梁等公共设施。

4.11 科技支撑

要积极开展公共安全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大公共安全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研发的投入,不断改进技术装备,建立健全公共安全应急技术平台,提高我市公共安全科技水平。全市各级政府应注意发挥企业在公共安全领域的研发作用。

5.监督管理

5.1 预案演练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预案进行演练。

5.2 宣传和培训

宣传、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要通过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介,广泛宣传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常识,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各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对应急救援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

5.3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附则

6.1 预案管理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本预案。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