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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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威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宋远方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威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奖设最高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突破或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学技术研究中,科学理论、学说有创见,研究方法、手段有创新,数据收集和综合分析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其文章在国内外权威杂志发表,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四)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等,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同我市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较大科学技术成果,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以及为促进我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四)中央、省驻威单位。
  对外市科学技术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七条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八条公民和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威海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第九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推荐奖励项目,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登载接受社会监督,自其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期。异议期满后,市人民政府予以颁奖。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最高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最高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0万元、15000元、8000元、5000元。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
  第十四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撤消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市、区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市人民政府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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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意见的通知

安监总厅政法〔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文件印发,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意见》的学习宣传工作,将其纳入本单位今年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组织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认真学习领会和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及其各项规定。

二、按照《意见》第8项“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的规定,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认真做好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的编制工作,并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及备案。

三、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要依法做好有关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的收集工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比照《意见》的有关规定分清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合法合理地确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

四、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贯彻执行《意见》中,要依法协同司法机关做好有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对执行中遇到的分歧,要认真总结,及时沟通解决,并完善有关制度规定;对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2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现将《交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望各分、支行加强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各分、支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交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为促进本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第二条 本行代理保险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三条 各分支行可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在其所在行政辖区内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四条 管辖行、直属行开办代理保险业务须经总行批准,其他分支行开办代理保险业务须经管辖行批准。
第五条 各分支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代为申请办理。
第六条 各分支行代理保险业务,应与保险公司签定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期限、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代理范围、代理险种、保险费交付方式和其他有关代理事项。
第七条 各分支行应严格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的协议规定办理业务,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越权办理保险业务;应使用有关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费率、单证,不擅自或采用变相办法变更、修改条款或提高降低保险费率。
第八条 各分支行应指定专人,确定营业场所,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并指定部门加强对各类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提高代理保险业务的工作质量。
第九条 开办代理保险业务应以诚信原则,将被保险人、投保人应该知道的保险公司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诉被保险人和投保人。
第十条 办理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告知投保人只有按规定及时交付保险费,并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单方始有效;否则,保单无效。
第十一条 在代理财产保险时应全面了解并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有关投保人的资信、经营管理、以往保险记录及有关投保标的和投保人的可保利益的核实情况。在代理人身保险时应了解有关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等事项并如实转告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 办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利用权力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 本行代理保险业务应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四条 本行代理保险业务应与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定期结算保费、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定期向有关保险公司移送其签发的保单副本、保费收据以及其他应移交的报表和单证。
第十五条 各分支行开办代理保险业务应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十六条 各分支行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