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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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发〔2007〕29号 二OO七年九月十六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综合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东营市境内投资的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烧碱等行业新、改、扩建项目和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应进行节能评估审查。
  第三条 东营市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核、核准、备案时,应按照各自职能,对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未进行节能评估的项目一律不得批准、核准、备案。
  第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必须编制节能篇(章)。节能篇(章)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包括:项目所属行业及地区对节能降耗的相关规定,项目方案所遵循的国家和地方有关合理用能标准,以及节能设计规范。
  (二)能耗状况和能耗指标分析。包括:项目所在地的能源供应状况,项目对各类能源的消耗种类和数量。根据项目的特点,选择计算单位产品能耗、万元产值能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主要工序能耗等指标,并与国际国内先进水平进行对比分析。
  (三)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包括:根据国家有关节能工程实施方案及其他相关政策法规要求,分析项目方案在节能降耗方面存在的主要障碍,在优化用能结构、满足相关技术政策、设计标准及产业政策等方面所采取的节能降耗具体措施,并对节能效果进行分析论证。
  第七条 节能篇(章)由企业委托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咨询评估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项目概况;项目能源消耗品种、数量及对所在地区能耗负荷的影响分析;项目工艺、技术、设备的能效指标;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项目节能评估结论。
  第九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对咨询评估机构出具的节能评估报告进行认真审查。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项目能耗指标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条件;项目是否符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项目能源消耗品种、数量、对所在地区能耗负荷的影响等。
  第十条 经节能评估审查批准的项目,节能篇(章)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时,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修订并报市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对擅自批准未进行节能评估审查项目或不按照节能评估审查意见审批、建设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对违反已批复节能措施的建设内容和生产行为,应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建成后,由节能评估审查部门进行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予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具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全市建筑项目节能评估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的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东营市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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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下发《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429号


1998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试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汽车消费贷款的试点行仅限于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具体试点地区由各国有商业银行确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试点地区应本着小范围的原则,选择经济比较发达、金融服务较好、汽车需求较大的地区进行。
二、《办法》所称汽车仅限于国产汽车。
三、各试点行应在试点地区当地指定汽车特约经销商,并应签订合作协议。
四、各国有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消费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申请购买汽车的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担保贷款。
第三条 汽车消费贷款的贷款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商业银行,借款人为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中国公民及企业、事业法人单位。汽车消费贷款的借贷双方应签订书面贷款合同。
第四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稳定的职业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
3.能够提供有效的抵押物或质物,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个人或单位作为保证人;
4.能够支付本办法规定限额的首期付款;
5.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1.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
2.在贷款人指定的银行存有不低于规定数额的首期购车款;
3.有贷款人认可的担保;
4.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限额
第六条 汽车消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含5年,下同)。
第七条 汽车消费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八条 借款人的借款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以质押方式申请贷款的,或银行、保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首期付款额不得少于购车款的20%,借款额最高不得超过购车款的80%。
(二)以所购车辆或其他不动产抵押申请贷款的,首期付款额不得少于购车款的30%,借款额最高不得超过购车款的70%。
(三)以第三方保证方式申请贷款的(银行、保险公司除外),首期付款额不得少于购车款的40%,借款额最高不得超过购车款的60%。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当向贷款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
1.贷款申请书;
2.有效身份证件;
3.职业和收入证明以及家庭基本状况;
4.购车协议或合同;
5.担保所需的证明或文件;
6.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1.贷款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3.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
4.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及上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5.与贷款人指定的经销商签订的购车合同或协议;
6.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抵押物还须提交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估价、保险文件,质物还须提供权力证明文件,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文件;
7.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借款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完全责任。
第十条 贷款人在收到贷款申请后,应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资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并最迟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贷款人须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包括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抵押物或质物的处理方式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应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于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贷款支用方式必须保证购车专用,并须经银行转账处理。借款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在贷款有效期内,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资信和收入状况以及抵押物保管状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汽车消费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可以采取抵押、质押或以第三方保证等形式进行担保。担保当事人必须签定担保合同。
第十六条 以抵押形式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在获得贷款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借款人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的,应以该车的价值全额抵押。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理所购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毁,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其他担保,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十八条 保证人失去保证能力、保证人破产或保证人分立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重新提供担保,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二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挪用贷款的;
(四)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五)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或质押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七)借款人用于抵押、质押的财产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或保证人因意外情况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重新落实抵押、质押或保证的。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自行终止。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30日内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物权或质权证明等凭证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质物的评估、保险、登记、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邢政〔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9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

邢台市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进程,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镇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市区、县城及三万人口以上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应开征污水处理费。

  在前款城镇区域内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矿井、自备井、江河、湖泊、水库取水或使用矿井疏干水、再生水,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沟渠、河道、天然或人工水塘、洼地、泵站以及污水处理厂等环境)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合理定价成本,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兼顾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包括污水处理合理定价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三部分。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应使污水处理企业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利润。

  第七条 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鼓励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立有利于鼓励使用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的成本补偿与价格激励机制,对再生水生产用电实行优惠电价,不执行峰谷电价政策,免征水资源费和城镇公用事业附加,降低再生水生产和使用成本。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应随着污水处理率的提高和经营成本的变化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两年核定一次。

  第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每两年应对其生产经营成本进行一次全面核算。当污水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污水处理企业可向市或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水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污水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

  (二)污水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

  (三)拟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对相关行业及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的影响评价;

  (四)与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污水处理费调整申请后,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材料和内容。

  第十一条 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

  第十二条 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当地政府同意后,再由政府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制定或调整后的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由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其他有关单位代收,代征手续费按照污水处理费实际征缴数额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三计算。

  邢台市市区污水处理费由邢台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征收。具体征收范围是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及向该范围内排放污水的所有用户。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计量装置显示的量值计算,并按以下规定按月计征: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照立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征;

  (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已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征;未安装水表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三)对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冷饮、纯净水及酿造型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污水排放量计征;无排水计量设施的按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计征;

  (四)使用地下水换热系统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取水口和回灌口的计量装置显示差值量计征;只有取水口计量装置或回灌口计量装置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无用水、排水计量装置的,由负责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安装,并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用户应当依照国家技术规范安装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的用水、排水计量装置,如实向负责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或排水量报表或设施取水、排水核定能力,并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用户因安装或使用不当造成用水、排水计量装置损坏的,由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损坏期间的污水处理费可按照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排水量计征;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用户擅自开启用水、排水计量装置铅封或使用不正当手段致使计量装置不正常运行的,按无用水、排水计量装置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入户进行抄表和收费等工作,应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予以配合。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用户可以拒绝。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阻挠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入户抄表、收费,延误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可按无用水计量装置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农业灌溉和城镇公共景观、绿化、环卫用水,直接免征污水处理费。

  持有效《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城镇低保户,每户每月直接免征不超过五立方米水量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征收机构批准,可按以下规定减免污水处理费:

  (一)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的,减征百分之五十的污水处理费;达到二级标准的,减征百分之二十五的污水处理费;

  (二)用户污水处理后全部循环使用,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前款规定的用户可持书面申请和环境监测机构或有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当月水质监测报告原件或零排放监测报告原件,报征收机构审核、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的,不予减征、免征。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性收费,由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自管自用。污水处理费应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泵站以及回水管道和回水泵站等相关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污水处理费征收、代征和管理费用;

  (三)在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城镇,经当地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四)利用贷款、债券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到期还本付息。

  污水处理设施在建和运行并存的城镇收取的污水处理费,首先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征收管理费用,剩余部分经同级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或挪用资金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应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负荷运行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按同等比例扣减。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标准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邢台市市区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是指,邢台县会宁镇北良舍村、任县河头工业园区郑庄村、南和县河郭乡迓祜村、邢台市桥西区李村乡伍仲村的围合范围。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