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暂时提高玉米期货交易保证金和禁止用浮动盈利开新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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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暂时提高玉米期货交易保证金和禁止用浮动盈利开新仓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暂时提高玉米期货交易保证金和禁止用浮动盈利开新仓的规定

1995年7月13日  证监发字[1995]122号


各期货交易所:

  近一段时期,个别交易所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市场风险控制不力,甚至为了追求交易量,容许和鼓励过度投机。在某些品种交易中,出现了持仓量过大和价格波动异常等问题。特别是玉米关系国计民生,其期货价格大起大落,不利于全国物价总水平和副食品市场供应的稳定。为保证国家各项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必须进一步加强对玉米期货交易的管理,抑制过度投机,严格控制市场风险。经研究,作出如下三条暂行规定: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四十个交易日内,各开展玉米期货交易的交易所(包括上市期货合约和试运行期货合约)暂时将玉米期货交易的保证明金逐步提高到20%以上。

  二、各开展玉米期货交易的交易所要进一步认真贯彻证监发字[1994]181号文件精神,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将玉米期货交易的套期保值头寸与投机头寸分开,在保证金比率上对套期保值头寸可以给予适当照顾。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期货交易所对各期货品种,一律不得允许会员利用未平仓合约的浮动盈利开新仓,不得允许会员提取未平仓合约的浮动盈利。已用浮动盈利开新仓的会员,必须在二十个交易日内补足保证金或平仓。

  希望各期货交易所认真遵照执行上述三条暂行规定,并请将落实情况尽快上报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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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为了培植一批重点实验室,组织优势科研力量,运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加强科学研究,攻克一批重点领域的技术难题,取得重大科研成果,为经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我厅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制定了《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暂行),经报请自治区人
民政府同意,现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需要,做好科学技术的储备,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促进新技术领域的探索,培养和稳定优秀的科技人才,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着科技体制改革的精神,自治区将有重点、有步骤地建设和装备一批重点实验室。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的运行机制,创造较好的科研环境和实验条件,使其逐步发展成为能代表自治区学术水平、实验水平和管理水平的实验研究基地和学术活动中心。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是非盈利性公益科研机构。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主要安排在行业、领域科技实力雄厚、侧重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重点科研机构、科技型企业或高等院校。

第二章 立项条件
第四条 有关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申请组建自治区重点实验室的,应属国家、自治区优先发展的学科领域,或具有开创性的学科特色。
第五条 根据科技战略发展需要,自治区发布在一定时期内的重点实验室建设指南。凡符合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建设总体规划和发展布局、拟申请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除符合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主要从事基础研究的实验室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特色,坚持在科学前沿上进行探索和积累;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的实验室要符合国民经济中长期发展的战略需要,具有雄厚的科研实力,承担并出色完成国家、自治区各项重点科研任务,在区内同行业中是公认的学术和技术权威,在国内有一定影响。
(二)具有技术研究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学科带头人;拥有一定数量和较高水平的技术研究人员;有能够承担基础研究试验任务的熟练技术工作人员。
(三)基本具备了基础研究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设备,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竞争机制。
(四)拥有较雄厚的科研资产和经济实力,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依托单位要有主管部门核拨的科研事业费,能够保证实验室开展工作需要。

第三章 立项程序
第六条 自治区级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工作,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根据区情,统筹规划,统一安排。有关部门或地市科委(简称主管部门,下同)具体负责对重点实验室的组织实施与协调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组织立项,编制并下达年度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
(一)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发布的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或其它有关指导文件,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依托单位按照规定格式填报《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报告》。主管部门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择优推荐并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申报。
(二)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有关建设申请报告进行综合评选,提出当年建设重点实验室的初步立项名单。
(三)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确定下达的立项名单和开展可行性论证的具体要求,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依托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并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口业务部门共同组织同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论证通过的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组织有关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审。经综合评审确认并正式批复有关《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建设可行性论证报告》后,列入该年度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
(五)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的有关批复意见,由主管部门组织依托单位在其修改后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基础上,填报《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以下简称《计划任务书》),《计划任务书》是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执行并据以验收考核的主要文件,具有行政约束力。《计划任务书》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审批下达后,正式启动实施。
(六)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根据年度财力情况,编制并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列入科技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采取边建设、边运行的工作方式,建设期限一般为3年。凡列入年度计划的,各部门应根据进度要求安排资金。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所需的经费,主要用于购置重点实验室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先进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不得作为课题经费及日常运行经费。新添置的有关仪器设备等,统一纳入国有固定资产范围,依法管理。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在建设期间,可根据实际需要,由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有关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从组织措施上确保建设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将阶段建设进展情况报送主管部门,经其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随时对重点实验室建设进展情况进行检查。若发现与原建设计划要求不符的,限期改进,直至撤销立项。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完成建设任务后,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根据《计划任务书》进行验收。验收工作依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制定的“验收大纲”进行。
验收合格者,正式授予“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称号,并颁发牌匾。
第十三条 对于按照《计划任务书》建设要求提前完成任务者,在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后,可申请提前验收。逾期未完成建设任务者,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将视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作出调整。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投入运行后,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成考评小组,每两年对其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评。考评工作按照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制定的考评细则进行。
对运行正常并取得突出成绩者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管理不善者,责成限期改进。对连续两次考评不及格者,取消其重点实验室资格,并酌情收回自治区有关投资或调出有关仪器设备。

第五章 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在平等竞争的前提下,优先承担相关重点科研开发项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支持重点实验室参与企业的技术引进、消化、吸收与创新。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应充分利用依托单位现有的科研、人才等综合优势和基础条件。依托单位应成为其科研后盾,提供行政和后勤保障。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与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经常性经费在主管部门的科研事业费中支出,同时在对社会开放的环境中,通过自己工作质量和研究水平参与竞争,获得社会经费资助。
重点实验室在开展基础研究开发业务方面相对独立。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独立帐户,可与依托单位共有一个法人代表。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定期对领导班子进行业务和政绩考核。对于不能胜任工作的成员,应及时撤换。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的机制,其人员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构成。固定人员编制由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自行核定,原则上在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根据项目需求,实行聘任制,也可聘任客座科研开发人员。
重点实验室根据国家现行关于技术转让、专利保护、知识产权等规定,与聘任人员签订有关技术转让或合作研究合同(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建立互惠互利的开放合作机制。若出现有关技术合同纠纷,应按照国家《合同法》、《专利法》等法律处理。
第二十一条 应聘客座人员在工作期间,享受与正式人员同等待遇,依托单位应为其提供优厚的生活条件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8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47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泰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市区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第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公布并调整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同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委托一家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交存的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时,应按其申请预(销)售房屋面积的10%比例代为预交存。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时,应按其初始登记的面积足额交存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或维修资金的管理单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维修资金分户交存专用凭据。

  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销售的,可在房屋交付前向购房人收取维修资金,并将分户交存专用凭据转交购房人。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缴纳购房款的同时,交存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并取得专用凭据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遵循“钱随房走”原则,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维修资金分户交存专用凭据转交受让人,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可凭房屋权属证书、维修资金分户交存专用凭据到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开发建设单位或购房业主办理权属登记时(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应审核其是否按登记面积足额交存维修资金并取得专用凭据。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金额补足至初始交存额。

  业主大修房屋但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够使用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制定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示范文本,待物业区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业主委员会可参照示范文本制定本物业区域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使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未组建业主委员会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相关业主提出使用申请;

  (二)符合该物业区域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具体办法的,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备案;

  (三)未制定该物业区域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具体办法,符合示范文本要求的,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备案;

  (四)组织维修;

  (五)划拨资金。

  物业区域通过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具体办法,可采取召开会议、书面征求意见或公示征求意见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由相关受益业主按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房产视作自用房产应当参与维修费用的分摊。业主大会另有规定且合理可行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或严重影响业主居住生活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定期存款或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当按期对维修资金结息,结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结息规则执行。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应当结给业主的资金存储利息或收益;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可按照业主大会的授权与维修资金管理单位签署委托管理协议,对维修资金的有关管理情况进行约定。

  第二十七条 维修资金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公布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结息和余额情况。

  第二十八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加强对维修资金的管理,提高维修资金的信息化水平。维修资金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建设(房产)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管理单位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拆迁安置住宅、政策性商品住宅、非住宅以及其他非单一产权的房屋参照本办法执行。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具体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建设(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泰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5〕153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