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授权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工
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我局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五日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及有关规定,对外国企业、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分别核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和“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经过几年的实践,我局决定
将上述两种代表证改为“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以下简称工作证)。现将发放工作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证系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代表(包括外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代表)的身份证明。
二、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代表,均发给工作证。
三、工作证由我局统一印制,委托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
四、工作证加盖发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方为有效。
五、工作证填写事项:
1、工作证编号由代表机构登记证号加上该机构工作证序号组成。为方便填写,登记证号可从略,即可省去“工商企第号”字样,如上海市某代表机构的工作证编号应为沪驻字000015-001,-002……,深圳市某代表机构的工作证编号应为粤深驻字000009-001
,-002……。
2、职务一栏按代表职务填写,即首席代表、代表、副代表、代表助理、秘书等。
3、驻在地址一栏填写经核准登记的代表机构办公地址。
4、工作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前应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续展手续。续展期均为一年。
5、其他栏目均按核准登记内容填写。
六、对已发放的代表证采取逐步换证的办法收回,即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期满续展时换发工作证。
七、凡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雇员,经核准登记后仍领取雇员工作证。
八、关于发放和使用工作证中的有关问题,如以前文件规定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1990年10月16日
关于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0]123号
关于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政工程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
根据《公路法》的规定,由我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2号部令,以下简称2号部令)已发布,并将于2000年4月1日起实施,为认真做好2号部令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将超限运输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制,从组织上保证超限运输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同时,还应及时向当地政府领导汇报,争取政府的最大支持。
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在2号部令实施前开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宣传月活动,利用各种宣传手段,通过多种渠道,面向全社会广泛深入开展宣传工作,让广大群众特别是车主和司机充分认识超限运输的危害性,了解超限运输管理的基本要求。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组织公路路政、运政管理人员学习2号部令,掌握超限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具体要求。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会同省级物价主管部门制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标准》。
五、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以超载车辆为重点,加大治理力度,务必使当前车辆超载普遍及严重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对违反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车辆,情节轻微的,要及时进行现场纠正,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及时采取责令停驶、卸载等强制性措施,阻止违法行为继续进行。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要根据本辖区内超限运输车辆的分布情况,配备必要的流动性超限检测设备,也可在主要的干线公路上设置固定的超限自动检测装置,充分利用高、新科技成果,不断强化管理手段。同时,还可根据需要,在超限运输检测站附近设立必要的卸货场。
七、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重点抓好形象教育、素质教育、政策法规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先培训发证后上岗执法,努力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以确保超限运输管理做到行政执法规范、标准,服务语言文明、礼貌,案件处理妥善、及时。
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不断加强对超限运输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逐步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不断规范执法行为,防止出现公路“三乱”。同时,还应及时分析研究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
九、各级运输管理部门在抓好运输市场管理的同时,应积极配合做好车辆超限运输管理工作,加强源头管理,制止车辆违章超载。
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依照2号部令规定,对经国家批准生产并投入市场的奔驰、斯泰尔、红岩、黄河等单轴轴载大于10吨、少于13吨的车辆,只要车货总重符合国家核定的吨位标准,暂不按超限处理,允许其上路行驶。
十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公安、法院等部门协调合作,争取他们的支持与帮助,将超限运输管理工作由部门行为逐步转变成社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