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淄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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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淄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33号 印发时间:2005-5-24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淄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张店区、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地税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区政府承担,市财政部门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八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依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新建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
  政府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
  (二)无房户或者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居住5年以上。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建筑面积标准为:单身家庭20平方米,两人家庭人均17平方米,三人以上家庭人均15平方米。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7元,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政府公布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元。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条件、保障面积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家庭应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未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地方,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其他指定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证明;
  2、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明;
  3、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4、孤老、烈属、残疾等证明;
  5、与申请廉租住房有关的其他证明。
  居民委员会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发给《淄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经核实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并签章后报区房产管理部门。
  未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地方,由街道办事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发给《淄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经核实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区房产管理部门。
  (二)审核
  区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三)公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淄博市房产信息网(网址:www.zbfcxx.com)进行公示,并委托区房产管理部门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四)登记
  公示期内无异议或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五)轮候
  市房产管理部门将登记情况批转区房产管理部门。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登记的家庭予以轮候排序,根据轮候情况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轮候排序按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年龄大小及户口迁入时间等条件排序,孤老、烈属、残疾优先。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区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经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区财政部门根据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标准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工作,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申请家庭有私有住房的,在保障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
  准予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准予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申请人凭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对区廉租住房具体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和定期复核。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廉租对象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在3个月内收回配租的住房。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及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被取消廉租住房申请资格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桓台县、高青县、沂源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财政、民政、物价、地税等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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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


          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复婚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申请结婚、复婚和自愿离婚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现役军人或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照其职责,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管理婚姻档案资料,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查处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开展婚前教育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俭、健康婚俗。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配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由民政助理员兼任,二万人以上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应保持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相对稳定。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四天;县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全日制办公。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二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张。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依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户籍为外省现在本省临时居住的,须持本省临时户口、原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原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委托书。
  男女双方户籍均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男女双方或一方父母户籍在本辖区内,可以到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当事人父母户口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出具;村民、城镇居民以及在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本辖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必须如实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分别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六条 申请复婚、再婚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复婚准予登记的,应注销其《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后申请再婚准予登记的,应在《离婚证》、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再婚登记时间和双方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挠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婚姻当事人出具所需证明,或因他人非公务扣留婚姻当事人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六)二寸单人免冠半身像片二张。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婚姻登记机关各持一份。
  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了解、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通知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注销并收回结婚证,分别发给离婚证。双方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接收,立卷归档。婚姻登记档案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补发。婚姻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的婚姻证书。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分居,公开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理事项,由非法同居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未办理婚姻登记而非法同居的,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准生证》,其所生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和入户手续;农村基层组织对迁入一方当事人不予分配责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集体福利待遇;属非农业户口的,其所在单位两年内不予调资、升级、分配住房,评为先进。


 第三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夫妻一方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干涉婚姻自由和干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执行公务的,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人事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销毁伪造证书,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均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统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书应由发证机关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婚姻登记证书应贴有照片,并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婚姻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推进科技计划和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改革,充分发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国家科技计划以及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过程管理中的组织、协调、服务和监督作用,保障国家科技计划顺利实施,科技部在深入调查、认真研究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



科学技术部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推进科技计划和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改革,充分发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国家科技计划以及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过程管理中的组织、协调、服务和监督作用,保障国家科技计划顺利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重要意义
1. 进一步发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法人作用是加强科技计划管理的必然要求。“十一五”以来,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改革深入推进,明确项目实施各方责任,赋予课题组科研自主权,有效调动了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保障国家科技计划任务完成,促进科技成果产出和转化应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科技需求的持续增加,科研规模日益扩大,课题承担单位日趋多元,创新复杂程度不断提高,对科研活动的组织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面对新形势,进一步完善国家科技计划管理责任体系、强化计划项目(课题)过程管理的需求十分迫切。法人单位作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的重要环节,在了解项目研发信息、把握项目进度、加强资源整合、组织协调和服务于项目实施等方面具有优势。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的组织管理,要进一步推进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过程管理重心下移,增强承担单位法人责任,明晰项目(课题)研究和管理各方的责权关系,保障项目(课题)任务顺利完成。
二、明确加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总体要求
2. 进一步加强承担单位法人责任,就是坚持以人为本,把保障科研活动顺利进行作为计划管理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引导和鼓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按照服务支撑与管理监督并重的基本原则,加强申报立项阶段的组织和指导,加强预算编制阶段的咨询和服务,加强组织实施阶段的协调和支撑,加强经费使用过程中的审核和监督,加强结题验收阶段的检验和凝练,加强计划成果的应用推广和产业化,切实提高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3. 进一步加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充分调动项目(课题)研究和管理各方积极性。要通过加强承担单位法人责任,进一步改进科研活动的氛围和环境,优化科研力量布局和科技资源配置,充分调动和发挥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科技计划责任机制,强化计划过程管理,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计划统筹和成果集成,推动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三、健全立项机制,发挥法人单位在项目申报立项阶段的组织协调作用
4. 科技管理部门积极支持科研单位面向国家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组织申报项目。科研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学科建设、基础研究和技术进步与创新需求,协调组织本单位以及相关合作单位的优势科研力量共同参与,合理配置研发资源。
5. 各科研单位应按照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要求,结合项目(课题)研究开发任务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协助本单位科技人员共同完成项目申请书、经费预算书等申报材料的填报工作,认真做好咨询服务和审核把关。
四、加强过程管理,发挥法人单位在项目实施阶段的指导服务作用
6. 承担单位要依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或合同的约定条款,合理配置单位研发资源,为项目(课题)实施提供实验室、研究仪器等必要的条件保障,促进项目(课题)间资源的开放共享。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课题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将其纳入单位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行使使用权、经营权及收益权。企业法人使用课题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规章制度执行。
7.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充分依靠承担单位,加强项目(课题)的过程管理。承担单位要根据项目(课题)合同书要求,督促科研人员按进度完成项目(课题)实施,并及时向项目组织单位或计划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课题)执行情况、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等。
8. 依据计划管理办法,承担单位应在充分听取项目(课题)负责人意见并做必要论证的基础上,对本单位承担项目(课题)的技术路线、经费预算和主要研究人员变动等事项提出调整建议。
9. 承担单位要加强科研规范和伦理道德教育,严肃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为计划实施创造良好环境。
五、规范经费管理,发挥法人单位在经费使用中的审核监督作用
10. 承担单位应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认真行使经费管理、审核和监督权,对本单位使用、外拨项目(课题)经费情况实行有效监管。
11. 承担单位应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管理办法,按照项目(课题)预算中核定的金额,与合作单位共同安排好间接费用支出。间接费用中的绩效支出要充分尊重课题负责人的意见,注重发挥对一线科研人员的激励作用,由承担单位按照国家工资津补贴政策统筹安排。
12. 承担单位应在经费管理使用方面为科研人员提供必要的政策咨询、培训支撑等相关服务,确保项目(课题)经费支出符合国家财政资金的使用要求,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有效促进科研活动开展。
六、完善成果管理,发挥法人单位在项目验收阶段的统筹集成作用
13. 承担单位应根据国家相关法规,鼓励和引导本单位科研人员加强项目(课题)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运用,并采取切实措施,加快国家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和产业化。对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应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保障研究人员的合法权益。
14. 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和项目(课题)任务书要求,及时提醒和督促项目(课题)负责人做好验收准备,并认真审核验收材料。承担单位要高度重视项目(课题)经费审计和检查验收的意见建议,及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15. 承担单位应按照要求落实国家科技报告制度,做好项目(课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和数据管理工作,及时提交相关部门汇交共享。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科研文件材料的形成、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归档文件的完整、准确和系统。
七、加强制度建设,提升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管理能力与服务水平
16. 承担单位应按照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完善内部科研管理制度,加强科研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提升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17. 承担单位应依据国家科技管理相关法规,建立健全有利于提升科研水平和确保公平公正的决策机制,充分尊重科研自主权,合理安排工作,合理分配资源,保证科研人员的时间投入,有效运用奖惩措施,充分保护、调动和发挥科研人员积极性。
八、强化激励引导,营造有利于法人单位发挥作用的良好环境
18. 科技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法人单位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后续经费拨付的重要依据。对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中表现突出的法人单位,及时给予表彰。
19. 科技部将加快建设国家科技计划信用管理系统,科学记录、管理和评价承担单位信用信息,据此作为评价研发基础的重要指标。信用优良的承担单位,优先考虑参与国家科技计划和国家创新基地建设。
20. 对于拒不履行项目(课题)任务书中的约定责任造成一定损失,以及违规操作甚至存在科研不端行为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课题)直至取消其1-3年项目申报资格的处罚措施。
21. 各国家科技计划将依据本意见要求,结合计划定位,对计划项目(课题)任务书的格式和内容进行调整完善,明确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权利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