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包头黄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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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包头黄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包头黄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6月4日  证监发字[1997]31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包头黄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31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对

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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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五年二月三日


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
第三条 徐州市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运输、销售、燃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安监部门)主管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工作;公安机关主管烟花爆竹运输、燃放工作。
市容与城管执法、工商、技术监督、环保、交通、商贸、教育等部门和烟花爆竹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 爆竹经营活动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 家长对未成年子女应当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与引导。
第六条 生产、运输烟花爆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实行专营制度。设立烟花爆竹专营公司(以下称专营公司)应当依法领取市安监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贮存许可证》。
专营公司采购的烟花爆竹,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合格产品。其贮存应当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和《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等有关规定。
专营公司一次批发给零售点的烟花爆竹不得超过市安监部门规定的数量。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依法取得市安监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销 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点必须从专营公司购进烟花爆竹。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场所和区域不得设立烟花爆竹零售点。
第九条 专营公司和各零售点不得经营拉炮、摔炮、擦炮、地老鼠等国家禁用物、含高敏感度药物、超药量以及非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条 烟花爆竹销售人员应当掌握所售产品的特征和使用方法,销售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正确燃放的方法。
第十一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重点消防单位;
(二)货场、堆场、重要公用设施;
(三)山林保护区;
(四)易燃易爆场所、集贸市场、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专业仓库及其200米范围内。
第十二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不得在下列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学校、医院及其他办公场所;
(二)车站、码头、公园、商业中心、旅馆、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及其他公共场所。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携带烟花爆竹出入旅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乘 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变更《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三)专营公司储存烟花爆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四)专营公司将烟花爆竹产品批发给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经营者的,责令改正 ,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烟花爆竹,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个人非法制造、运输、贮存、销售烟花爆竹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和安监部门统一处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安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对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安监部门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安监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逢本市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燃放,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0日发布的《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和1998年1月17日发布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16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旅游产业,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特区依法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特区旅游业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各级工商、公安、建设、规划、环保、环卫、国土、物价、卫生、计划、外经贸、交通、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旅游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旅游行业规定的标准,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社会主义职业道德规范。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特区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 旅游企业应根据旅游行业的特点,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业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分为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七条 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八条 旅游企业可通过旅游行业协会等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协调旅游价格。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条 凡符合开办条件、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在参加旅行社业务经营权投标中标后,应经省、市旅游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同时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每年由省、市旅游管理部门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业。


  第十一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足额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十三条 旅行社申请经营出境游业务包括申请代理出境业务,申请设立出境游业务代办点,一律按国家和省旅游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按照旅行合同或与旅游者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为旅游者和上岗导游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旅游者住宿、就餐、购物,应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第十七条 未经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证者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团异地旅游,应接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
  外地旅行社组织旅游团到特区旅游,应接受市旅游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十九条 外地旅行社需在特区设立从事宣传、联络等非经营性活动的办事机构时,应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但不得从事旅行社招徕和接待业务。


  第二十条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制度。凡参加国家旅游局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取得导游员资格。导游员应自觉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资格年审。


  第二十一条 导游员应持证上岗,佩带胸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次数;不得将旅游者带往非旅游定点单位住宿、就餐和购物等。


  第二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条件的,要按照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的国家标准,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星级饭店要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市旅游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旅游管理部门给予如下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未经年检合格而擅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导游员的,并处吊销导游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所评定的星级。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旅游经营中,给旅游者或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或其他人员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省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的旅游市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