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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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6]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1996年第六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印
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

              十堰市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步伐,根据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企业技术改造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科技为龙头、市场为导向,以现有
企业为基础,积极采用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不断提高企业技术素质,以扶持优
势企业为着力点,以经济效益为中心,把技术改造与企业改革相结合,优化资源配置,全面
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促进经济良性循环。
  第三条 十堰市技术改造管理工作由市经贸委全面负责。

               第二章 技术改造的重点与原则

  第四条 为了全面提高我市技术改造水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我市技
术改造拟向以下几个领域倾斜:
  1、对促进全市经济发展起基础性作用的产业和项目;
  2、我市经济的发展具有强大带动作用的支柱产业;
  3、填补国内或省内空白的高精尖产品及项目;
  4、对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对名、精、特产品进行高起点、高水平改造的技术改造工
程;
  5、对改善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有明显作用的技术改
造;
  6、具有一定的区域优势或资源优势,集约化程度、资源利用程度和附加值都较高,以
及出口创汇的产业和产品;
  7、以优势产品为龙头,优势企业为基础,组建企业集团,形成新的企业和产品优势的
项目;
  8、与国内外大公司、大企业集团合作或合资嫁接改造的项目。
  第六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确定和实施应遵循的指导原则:
  1、坚持企业改组和改造相结合的原则;
  2、坚持项目的先进性、经济性、效益性原则;
  3、坚持专业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的原则;
  4、坚持不重复建设、不交叉布点的原则;
  5、坚持资金落实、量力而行、量入为出、优化增量、盘活存量的原则。

              第三章 技术改造管理程序及审批权限

  第七条 技术改造项目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独立设计文件的技术改造措施工程
及能够独立发挥效益的改造方案内所包括的全部工程。在一个企业内,主体改造工程和与之
配套的小工程,应作为一个项目同时申报、同时实施,不允许把没有直接关联的独立项目捆
在一起作为一个项目,也不能因受项目审批权的限制,把一个独立项目分解为几个项目。
  第八条 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投资总额划分为: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
以上,其他行业在3000万元以上和外资3000万美元以上项目为国家限额以上项目(简称限上
项目)。限上项目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批。投资总额在上述标准以下的项目为限额以下项目(
简称限下项目),其中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外资项目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为省管项目
,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批。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外资项目在500万美元以下为市管项目
,由市经贸委负责审批。
  第九条 技术改造项目从申报到建成投产,一般经过以下程序:
  1、立项。由企业自行或委托咨询、设计单位编制填报项目建议书,经行业管理部门审
查盖章,金融、财政或其他投资单位签字盖章后(外资项目携带外方资信证明和法人资格证)
,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
  2、审查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准后企业应及时委托有资格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毕后向项目批准单位申请组织审查论证,并下达可行性研究报告批
复。
  3、效益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合批复后,项目投资单位进行项目效益评估,并出具评估
意见。
  4、审查扩初设计文件。项目评估后,一般应进行扩初设计,编写扩初设计文件,由审
批单位组织审查后下达批复。
  5、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由项目批准单位会同有关单位下达年度计划。项目所
需资金由承担单位筹集到位。项目建设单位接到计划文件后应及时到税务部门办理固定资产
投资方向调节税,到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和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条 没有土建工程和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立项批准后,企业可只编报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项目分级管理程序
  1、限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申报程序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市行业管理部门、
银行和市经贸委同意后报省经贸委、行业管理部门、银行审批,由省转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2、省管项目经市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3、市管项目由各县(市)、区经贸委,市直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经项目承贷银行承诺后
由市经贸委审批。其中2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不包括外资、汽车及汽车零部件项目和银行贷款
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由各县(市)区经贸委和市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但必须报市经贸委备
案。
  4、技术改造项目必须严格按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下一程序的文件必须
依据已批准的上一程序文件进行编制,其内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内容的,需事先报请
原批准单位批准认可;投资总额增加10%以上的要重新报批。
  5.技术改造项目的评估论证是保证项目科学性、可行性、效益性的重要措施。技改项目
一定要经过科学论证,否则不予下达计划。评估论证收取的费用不得超过项目总额的5‰。

                第四章 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计划分为国家计划、省级计划和市级计划。市经贸委在项目计划管理上的职能是;
  1、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省级以上项目计划的申报或联合转发执行计划;
  2、负责编制全市技术改造发展规划和实施;
  3、会同有关银行下达限下项目计划;
  4、安排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和计划调整;

                第五章 技术改造的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所有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都必须按批准的设计内容和概算进行建设,
控制投资总额,缩短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改变原批准的设
计内容,不得任意突破批准的设计概算。凡实际投资超过设计概算20%的项目,企业应提出
调整概算报告,经扩初设计批准单位审查,并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按调整
后的概算实施;需增如银行贷款的,需征得承贷银行的承诺。项目实施中因超支改变了项目
原管理权限时,则应按调整后的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四条 必须进一步严格执行技术改造计划。技术改造项目未经审批一律不得开工建
设,擅自开工建设(含自筹资金)的按计划外项目处理;凡是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方向
不明,经济效益不好且又重复建设,严重污染环境,高能耗低产出的项目,计划部门不能下
达投资计划,银行不能发放贷款,规划部门不予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税务
部门实行加征收税的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必要的技术改造项目协调制度,加强实施进度的协调和监督检查。要健
全和完善技术改造项目进度的统计报表制度,对技术改造实行月报制,各县(市)区经贸委和
市行业管理部门及项目单位每月5日以前要将上月技改报表报送市经贸委。
  第十六条 技术改造项目单位对项目的建设投资、建设内容、建设工期实行责任制,确
定项目总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效益负责人,对项目计划的执行和完成全面负责。
  第十七条 加强项目的审计工作。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审批单位批准的建设内容进
行,不能借技改之名搞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审批单位要会同审计部门加强对项目前期、中期
和后期的审计工作并依法做好有关审计监督、查处等工作。

              第六章 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和效益考核
  第十八条 技术改造项目建成投产后半年内由有关部门按审批权限组织竣工验收。各县
(市)区、各部门要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制定技术改造项目年度验收计划。凡符合验收条件
的,企业要及时办理验收手续;需推迟验收的,企业应及时申述理由,报主管部门认可。未
经验收的项目,不得办理固定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考核制度。凡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
投产后两年内要进行项目效益评佑。

                 第七章 技术改造的奖励制度
  第二十条 建立技术改造奖励基金,健全和完善技术改造工作的奖励制度。
  1、对于引进国外资金、市外资金、社会闲散资金用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中介人员,
根据引入资金数额及利率由受益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2、对技术改造项目实行目标责任制。项目计划下达前,项目单位按不超过总投资5‰的
比例上交风险抵押金,用于项目的奖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分法自发布之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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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安全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大型客车、小型营运客货车必须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代号及放大的本车号牌。
车辆行驶,必须携带养路费交(免)费凭证。
小型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前后须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对面来车和后车临近时不准使用紧急制动。
第七条 拖挂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不准拖带挂车;
(二)机动车不准拖挂未经鉴定的杠杆式拖车;
(三)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四)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八条 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辆必须顺方向牵引;
(二)在山区道路或冰雪路面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三)载运危险物品,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九条 拖拉机不准改装加大皮带轮。
第十条 自行车、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必须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方准行驶,且不准自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一条 教练员、试车员和货运汽车载人以及载运危险物品车辆的驾驶员,须有三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二条 大型货运汽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小型客车,不准驾驶八吨以上载重汽车,不准拖带、牵引其他车辆。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赤足、赤背驾驶车辆:
(二)不准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四条 大型客车车顶载荷不得超过核定标准。
第十五条 货运汽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汽车载人超过《条例》规定的限额人数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公安机关检验和核准,并核发货车临时载人通行证;
(二)车厢牢固,拦板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并设有安全链;
(三)必须配备防滑链条,并设置蓬杆、蓬布和扶梯;
(四)大型货运汽车在单程四十公里以内短途运输时,可按《条例》规定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
第十六条 车辆载运易爆、易燃、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时,须遵守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机关批准,悬挂危险品标志,按指定路线、时间和规定的时速行驶。
第十七条 载运园木、钢材、片石、预制构件等易于移动的物件时,车上严禁附载人员。
第十八条 货运机动三轮车严禁载客。
第十九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载人不准侧坐。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不准两车以上同载一物。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驶离环形路口前,须开右转向灯。
各种车辆在转弯、超车、变更车道后须及时并闭转向灯。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在没有停车线的交叉路口,须在距交叉路口五米以外依次停车。
第二十三条 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镇街道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可带学龄前儿童一人,行经交叉路口须下车推行;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三)不准在道路上学习骑车;
(四)骑自行车必须坐在车座上骑行;
(五)严禁骑自行车双手撒把;
(六)车辆须按指定地点停放;
(七)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三轮车、人力车不准并行。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滑冰、躺卧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和理智不健全的人在道路上行车,须有人监护。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乘车人不得与驾驶员闲谈,不得有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准向车外抛物。
第二十七条 乘坐货运汽车、拖拉机时,应从车厢右侧或后侧上下,下车后横过道路时,须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道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城乡建设部门、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停车站、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道路上打场、晾晒物品、排放污水、抛弃物品、放置被碾压物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活动。
第三十条 严禁移动、损坏道路上的各种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和公共汽车站牌。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国家规定留地范围内,不准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外,修建商店、饭店等商业场所,要符合城镇的统一规划,须有相应的停车场地,不得妨碍交通。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缆和在道路上打开井盖作业,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发全防范措施,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作业的,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切实采取防范措施,确保安全,方可进行作业。
第三十四条 道路养护用料,须推放在备料台,没有备料台的,可以堆放在路边或路肩,严禁在桥头、窄路、急弯处堆放。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业、事业单位自用大型客车在市区通勤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三十六条 装卸货物占用道路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所指定的地点、时间装卸,并及时将路面清扫干净。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设有检查站的地方,交通等有关部门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联合检查站进行工作。公安机关未设检查站的地方,交通征稽部门可设检查站,并向省公安机关备案。交通征稽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可以直接上路检查,对偷漏养路费的车辆,有权扣车、
扣证、照章处罚、公安机关要予以配合。
其他有关部门确需要单独上路检查或者设置检查站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或省公安机关机关批准,并发给公路交通检查证,方可在有郊区域内按照检查证标明的类别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章 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附近行爆破作业的;
(四)未经省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上拦查、扣车、扣证的。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具备试车条件擅自试车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试车规定或在市区驾驶通勤车不按指定站点停靠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货运汽车载人规定的;
(二)违反机动车牵引车辆规定的;
(三)违反拖挂车辆规定的;
(四)实习驾驶员违反规定驾车的;
(五)驾驶不按规定交纳养路费的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小型出租汽车,车顶不设标记或挂窗帘的;
(二)驾驶大客车、车顶载荷超过规定的;
(三)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停车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不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和放大的车辆牌号的;
(二)行驶中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赤足、赤背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饮酒后驾驶的;
(二)无证驾车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四)其他危及行车安全和公路路产设施安全,不能继续行驶的车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道路上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的;
(二)在道路上打场、晾晒物品、排放污水、抛弃物品、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设妨碍交通的拦截物的;
(三)在道路上堆物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对非法建筑物予以拆除:
(一)移动、损坏道路上的各种交通标志、交通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搭棚、盖房的;
(三)在道路两侧国家规定留地范围内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妨碍交通的;
(四)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站的;
(五)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上装卸货物,堆放材料影响交通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作业的;
(七)砍伐树木,维修电杆和电缆,或在道路上打开井盖作业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八)未经省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上任意设置检查站卡,扣车扣证的。
第五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权限;
(一)处五十元以下罚款,由交通警察执行;
(二)处五十元以上罚款、警告、吊扣五个月以下驾驶证,拘留车辆由交通警察队决定;
(三)处六个月以上扣证、十五天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由县(市、区)公安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警察、交通征稽部门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裁决通知后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申诉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上一级公安机关的裁决通知后,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在申诉期间,不停止该处罚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勤,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所颁布的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12月4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宁波市劳动局:
你局1989年3月17日来函收悉。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否享受医疗期的问题,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医疗待遇,医疗期限为三个月。



198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