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许可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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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


国家核安全局文件

国核安发〔2008〕13号


关于颁发《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许可证》的通知
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核电厂的安全规定及导则的要求,我局审查了你公司提交的《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许可证申请书》及其附件。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作为对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承担全面责任的营运单位,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核安全法规。核安全审评和监督的结果表明,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的设计原则以及与核安全相关的活动满足核安全的基本要求,已具备建造条件。我局决定向你公司颁发《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许可证》。
  
  我局对福建宁德核电厂一号机组基坑负挖、现场准备情况的监督检查表明,一号机组已具备核岛基础浇注第一罐混凝土条件。我局决定批准福建宁德核电厂一号机组核岛基础浇注第一罐混凝土。同时,我局将福建宁德核电厂二号机组核岛基础浇注第一罐混凝土设为控制点,只有经过我局检查和批准后,福建宁德核电厂二号机组方可浇注核岛基础第一罐混凝土。
  
  你公司应按照《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做好建造工作,确保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质量。

  附件: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许可证

  

  二○○八年二月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核电站 核安全 建造许可证 通知

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福建省环境保护局,国家环保总局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国家环保总局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机械院核设备与可靠性中心,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中广核工程公司。

  

  附件: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许可证



  国家核安全局
  
  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许可证国核安证字第0801号

  项目: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
  
  持证单位: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谭建生
  
  国家核安全局(以下称“我局”)审查了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提交的《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许可证申请书》及其附件,认为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作为对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承担全面核安全责任的营运单位,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和核安全法规。核安全审评和监督结果表明,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的设计原则以及核安全相关活动满足核安全基本要求,已具备建造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我局批准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的建造申请并颁发此证,同时对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提出建造许可证条件。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在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一、福建宁德核电有限公司作为对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核安全承担全面责任的营运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特别是与核电厂有关的核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的建造质量。
  
  二、在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过程中,必须履行其在《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许可证申请书》、《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审评过程中所作的全部承诺。今后若对这些承诺进行修改,应提出书面论证报告,报我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在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过程中,必须履行质量保证大纲,并认真执行质量保证程序,监督参与建造工作单位的质保活动,定期地监查和审查质量保证大纲实施的有效性。当组织机构等内容有较大变化时,应及时修改质量保证大纲,并报我局审评认可。
  
  四、在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建造过程中,如果厂址条件(如人口分布、附近的工业、运输和军事设施等)有较大变化,应报告我局,并论证其对福建宁德核电厂一、二号机组安全的影响。
  
  五、发放建造许可证后完成以下工作:
  
  (一)审评中达成一致的内容反映到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中。
  
  (二)按照审评工作单的承诺按时提交有关文件,完成相关工作。
  
  (三)密切跟踪红沿河核电厂辐射屏蔽设计的校核工作,保持一致的要求。
  
  (四)第二条进厂道路备选方案一是可接受的,但应确保严重事故条件下,撤离时人员接受的剂量不能造成严重的确定性效应,并尽可能降低随机效应的发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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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办理信访事项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57号

印发《办理信访事项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办理信访事项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理信访事项规定

为规范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信访工作,提高处理信访事项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信访事项的受理

(一)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法定职责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的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以方便群众信访,接受社会监督。

(二)信访人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各级政府设置的信访部门,或者直接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和诉求。符合受理范围的,有关部门应当受理。

(三)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1.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2.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向有关机关提出。

3.对属于本级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交办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4.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下级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四)政府工作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1.直接收到信访事项的,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2.收到由信访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同时抄送给转送、交办该信访事项的信访部门。

3.对属于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五)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首接信访的部门协商相关部门受理;受理有争议的,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部门。

(六)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政府工作部门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政府工作部门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政府或者指定的政府工作部门受理。

(七)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二、信访事项的办理

(一)信访事项由受理的政府工作部门办理;属政府受理的,可由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承办。

(二)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三)办理信访事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依法及时妥善处理。

(四)办理信访事项的程序包括开展信访调查、提出办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和督促执行等。

1.开展信访调查。办理部门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组织调查核实。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2.提出办理意见。办理部门以信访调查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办理决定。

(1)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的,予以支持;

(2)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3)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3.书面答复信访人。办理部门作出信访事项办理决定后,必须以书面的方式答复信访人。

属上级机关或信访部门交办的,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交办部门报告办结情况。

4.督促执行。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信访办理决定应当执行,属办理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办理部门落实;涉及其他单位的事项,由办理部门督促、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执行。

(五)办理部门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指定联系人与信访人沟通,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处理进展等相关事项提供便利。

(六)信访复查与复核

1.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2.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3.信访人申请信访复查或者复核,如果办理机关是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可以是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办理机关的本级政府;如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如果办理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是上一级人民政府。

4.对信访人向市政府请求信访复查、复核的申请,在省信访复查、复核具体操作办法出台之前,暂由市政府办公厅信访局受理,指定相关部门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由市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后,信访局报分管信访工作的市领导审批,答复信访人。

省信访复查、复核具体操作办法出台后,按省的规定处理。

三、信访事项的督办

(一)各级信访部门要加强对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督促检查,认真履行督办职能,促进信访事项的处理落实,提高办结率,有效减少越级访和重复访,切实维护好群众合法权益。

(二)信访部门发现信访事项办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

1.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2.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3.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4.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5.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6.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三)督办的形式可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电话催办、发函催办、情况通报、派人调查、要求办理部门说明情况、提出改进建议等。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应及时向政府领导反馈督办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办理部门收到信访部门发出的督办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办理情况;未采纳信访部门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信访部门对多次催办仍不回复办理情况,又不说明理由的,或多次督办仍处理不力的单位,可采取责成说明情况、责成书面检查和在一定范围通报等形式,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

(六)信访部门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其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办理信访事项的纪律

(一)各级信访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中,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二)各级信访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三)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各级信访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信访条例》办理信访事项,违者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予以追究。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5年11月29日印发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4号)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已经2001年11月14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1年11月23日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撤销金融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撤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应当依法为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保守秘密。

  第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与撤销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撤销决定

  第五条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撤销。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金融机构,应当制作撤销决定书。

  撤销决定自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之日起生效。

  撤销决定应当在报纸上公告,并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张贴。

  第七条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及其分支机构营业许可证,其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必须立即停止行使职权。

  第三章撤销清算

  第八条商业银行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清算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清算组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组长及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管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职权。

  第九条清算组成立后,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全部印章、账簿、单证、票据、文件、资料等移交清算组,并协助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条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部门负责人以上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自行出境。

  第十一条清算期间,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确认债权;

  (三)处理与清算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关的未了结业务;

  (四)清理债权、债务,催收债权,处置资产;

  (五)制作清算方案,按照经批准的清算方案清偿债务;

  (六)清缴所欠税款;

  (七)处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八)代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九)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对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办理其他清算事务。

  第十二条清算期间,清算组可以将清算事务委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办理。

  托管机构不承担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不垫付资金,不负责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人员安置。托管费用列入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费用。

  第十三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撤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撤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支持、配合清算组催收债权和办理其他清算事务,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处理突发事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清算组可以决定小额储蓄存款人可以不申报债权,由清算组根据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会计账册和有关凭证,对储蓄存款予以确认和登记。

  第十五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性质、数额和发生时间,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审查申报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数额,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分别登记。

  第十六条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范围;

  (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不再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下列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清算财产:

  (一)清算开始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全部财产,包括其股东的出资及其他权益、其全资子公司的财产和其投资入股的股份;

  (二)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依法取得的财产;

  (三)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其他财产。

  撤销决定生效之日前,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由此转移和变相转移的财产由清算组负责追回,并入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清算组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时,应当依法评估其财产的实际价值;财产有损失的,应当核实损失数额。

  第二十条清算组可以依法变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有效资产;拍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效资产的,应当按照具有资产评估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底价。

  前款所称有效资产,是指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经清理、核实后具有实际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清理和处置,免交税收和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经清理、核实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方案。

  清算方案应当包括债权人情况、债权数额、清算财产数额、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的数额、清偿其他债务的数额等内容,并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清算方案由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

  第四章债务清偿

  第二十三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

  第二十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

  第二十五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经清算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

  第二十七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资格终止,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即行解散,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各种会计凭证、会计账册、会计报表等资料以及有关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应当在注销登记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机构负责保管。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负责人进行审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徇私舞弊造成该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不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导致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对该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在撤销清算过程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妨害清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阻挠清算组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

  第三十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撤销决定生效后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在清算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财产损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托管机构不履行托管职责,造成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